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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襄樊市委办公室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市经济委员会、市档案局关于襄樊市市直国有(集体)企业改革中档案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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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襄樊市委办公室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市经济委员会、市档案局关于襄樊市市直国有(集体)企业改革中档案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中共襄樊市委办公室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襄办发〔2006〕33号



中共襄樊市委办公室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市经济委员会、市档案局关于襄樊市市直国有(集体)企业改革中档案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军分区党委,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市经济委员会、市档案局拟定的《关于襄樊市市直国有(集体)企业改革中档案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襄樊市委办公室
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9月12日



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市经济委员会 市档案局



关于襄樊市市直国有(集体)企业改革中档案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直国有(集体)企业改革过程中档案处置行为,防止国有(集体)企业档案的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和国家档案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襄樊市市直国有(集体)企业改革中档案的处置。


第三条 国有(集体)企业档案是国有(集体)企业全部活动的真实记录,是企业改革的依据和凭证,属国家(集体)所有。国有(集体)企业在改革中应当做好档案处置工作,确保其完整与安全。


第四条 国有(集体)企业改革中档案处置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集体)利益,保守国家机密和企业商业秘密,防止档案散失;


(二)区别情况,依法、合理处置;


(三)维护档案的安全,便于有关方面对档案的利用;


(四)有利于企业保持经营管理的连续性。


第二章 档案处置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国有(集体)企业改革中档案处置工作,是国有(集体)企业改革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应列入企业改革工作程序统筹考虑。


第六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切实加强对国有(集体)企业改革过程中档案处置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国有(集体)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国有(集体)企业改革过程中档案处置工作的组织管理与协调。进行改革的国有(集体)企业,处置档案前应将档案处置方案向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进行改革的国有(集体)企业,应成立企业档案处置工作专班。由分管企业档案工作的领导、清算机构有关人员、企业档案部门负责人和专兼职档案人员组成,具体负责档案处置工作。


第八条 企业档案处置工作专班的主要任务是:


(一) 收集、整理、统计、保管企业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清点库存;


(二) 按有关规定做好档案留存与销毁的鉴定工作,提出鉴定意见;


1、建立鉴定小组,对档案进行直接鉴定;


2、对鉴定小组提出拟销毁的档案造具清册,经企业领导和分管领导审核,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销毁;


3、销毁档案需二人以上监销,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清册作为档案永久保存。


(三) 按照档案的去向分别编制移交和寄存档案的目录;


(四) 做好企业改革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


第九条 档案移交和寄存的目录,由交接方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分别保存在交接方和企业主管部门,并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档案处置工作结束之前,档案库房、设备、装具及必要的办公用具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国有(集体)企业在改革过程中,档案的整理、鉴定、移交、寄存等工作所需费用,应列入企业改革成本,从企业改制经费或破产清算费用中支付。已完成资产处置和职工安置任务的改制企业,档案处置费用由改制后的企业或重组企业支付。需要向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档案的,由企业一次性支付整理、消毒杀虫、寄存保管等费用。档案处置费的预留标准为:按产权转让交易额,5000万元以上企业预留档案处置费10万元,3000万元以上企业预留档案处置费9万元,2000万元以上企业预留档案处置费7万元,2000万元以下企业预留档案处置费5万元。


改制企业中对地方经济文化或其它事业发展具有重要保存利用价值的档案,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有权直接接收进馆。


第三章 档案的归属和流向


第十二条 国有(集体)企业改革中档案的处置,原则上分类进行:


(一) 基建档案、设备仪器档案随其实体归属;


(二) 产品、科研档案列入国有资产转让,未转让的移交企业主管部门;


(三) 会计档案按国家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移交企业主管部门;


(四) 劳动人事档案按照有关规定随人员流向移交。与国有(集体)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档案可移交企业主管部门,也可移交当地劳动保障、人才交流等部门,寄存费用由托管双方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五) 生产技术管理、经营管理档案由原企业和资产转让接受方商定,可移交接收方,亦可随党群工作类、行政管理类档案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寄存所在地国家综合档案馆;

(六)破产后未重组的企业,其档案应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


(七) 未涉及的其它档案也应一并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寄存在所在地国家综合档案馆。


第十三条 国有(集体)企业应在改制或破产工作结束前完成档案的移交工作。

改制后的企业应及时建立健全新的档案管理网络、制度,落实档案管理人员和档案库房,确保档案的安全和有效管理利用,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四条 国有(集体)企业对在改革中形成的档案应加强收集、整理、归档,与文书档案一并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


第四章 处罚


第十五条 国有(集体)企业在改革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擅自处置档案造成损失和严重后果的,或应该移交、接收而拒不移交、接收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追究有关单位领导、直接责任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非法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襄樊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市直事业单位和县(市)区国有(集体)企业改革中的档案处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随着我国经济信息化建设和网络化应用的发展,计算机技术在国民经济以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由于现在的计算机系统,只采用两位十进制数记录年份的最后两位,因此当时间跨入2000年时,计算机计时系统会将2000年解释为1900年,造成计算
机系统工作紊乱,影响计算机的正常运行并引发一系列连锁反应(以下称计算机2000年问题),后果十分严重。为防止计算机2000年问题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以及人民日常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必须限时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及各单位的计算机2000年问题,原则上由本地区、本部门及本单位负责解决。信息产业部负责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组织协调、宣传指导和督促检查工作,并会同科技部、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质量技监局等部门研究制订和实施有关技术标准和安全规
范。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严重性,以及解决这一问题的紧迫性、复杂性,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统一要求和部署,组织力量,落实责任,结合实际尽快制订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把这项工作抓紧、抓细、抓实、抓好。有关新闻单位要加强
宣传教育,普及有关知识,使社会各界了解和正确对待计算机2000年问题。
二、各地区、各部门要力争在1998年年底以前,最迟在1999年3月底以前,完成本地区、本部门计算机系统的修改工作,并在1999年9月底前完成计算机系统修改后的测试与调试工作。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铁道部、交通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民航总局、统计局、冶金局、地震局、气象局、证监会、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国家电力公司、中保集团等部门和单位及有关国有大中型企业(名单由信息产业部商有关部门确定后发布),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应按月向信息产业部报告有关工作进展情况。
三、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所需经费,原则上由各地区、各部门及各单位自行解决。有收益的单位从成本费用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按现行渠道申请解决。财政部、科技部对信息产业部等部门在开发软件产品、研究制订技术标准和安全规范等方面的经费要给予支持。商业银行对企
事业单位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所需贷款应积极予以支持。
四、各地区、各部门要督促有关计算机系统及产品供应厂商与用户积极合作,及时提供必需的技术资料和技术支持,帮助用户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对计算机硬件、软件产品及系统,要执行GB/T7408-1994规定的日期完全表示法等相关技术标准。自本通知发布之日
起,未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及未通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GB/T7408-1994等技术标准认可的计算机硬件、软件产品及系统,不得销售。
五、要强制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对因玩忽职守,未及时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而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后果的部门和单位,要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由于不可克服的原因,届时不能完全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部门和单位,要从现在开始就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方案
和措施,并报有关主管部门审定,确保不影响正常的生产和工作。
军队系统的计算机2000年问题,请总参谋部组织统筹解决,信息产业部门可根据其要求提供技术支持。



1998年8月14日

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州人民政府


凉府发〔2006〕20号

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有关精神,妥善解决我州农村贫困群众的生活困难,切实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州政府决定从2006年1月1日起,在全州范围内逐步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经州政府同意,现将《凉山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九日







凉山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切实保障农村特困群众的基本生活,规范我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工作,保证我州农村低保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四川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意见》(川委发〔2005〕9号)文件,四川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在全省启动和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川民发〔2005〕25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地方政府按照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持有农业户口中的农村困难居民予以适当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在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凉山州”)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农村低保制度遵循保障农村贫困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农村低保工作要与本地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相适应。

第五条 农村低保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农村低保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各方配合、社会支持的工作体制。

第二章 保障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工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的核查、审批、管理工作,将本地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口和符合条件的特困家庭纳入农村低保范围;财政部门负责保障资金的落实、监督使用并配合做好农村低保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主管农村低保工作的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应依法开展农村低保工作,充分发挥乡镇和村民委员会的职能作用。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除中央、省补助外,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州人民政府每年专项安排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下简称“农村低保金”)实行专户储存,封闭运行,确保资金不被挤占和挪用。

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低保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金全部纳入当地农村低保专户管理。

第十条 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农村低保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需求,按时拨付农村低保金,民政部门及时兑现给低保对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充实和加强农村低保工作力量,财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落实必要的工作经费,建立健全农村低保管理服务网络。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划拨农村低保金;统计、物价等部门应提供当地生活必须品的种类,物价指数等方面的资料;乡镇和村民委员会应及时掌握辖区内的农村居民收入情况。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十二条 农村低保标准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年维持最低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并适当考虑水、电、燃料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等费用,制定州内农村低保标准,保障标准应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当进行调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农村低保标准综合参考下列因素确定:

(一) 维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需求的物品的种类和数量;

(二) 生活必需品所需要的费用;

(三) 市场综合物价指数,尤其是生活必需品的价格指数;

(四)农村居民的平均实际收入和平均消费水平;

(五)经济发展状况和财政收入状况。

根据目前我州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为年人均纯收入低于625元以下的实行补助。经济发展水平较好的县市可以高于这个底线,具体标准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建设、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对农村低保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税收、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各级相关部门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凉山州农村低保社会救助政策。

第四章 保障范围

第十五条 凡持有凉山州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可申请享受当地农村低保。

(一)特困户中家庭成员充分发挥自力更生努力后其收入仍不足维持最低生活标准的;

(二)在农村孤、老、残、幼人员中不够享受“五保”条件,缺乏自食其力和生活来源的;

(三)遭受特大自然灾害后短时间内难以恢复,基本生活存在困难的重灾户;

(四)家庭成员患大病、重病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第十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包括:

(一)配偶;子女;父母;

(二)父母双亡由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

(三)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认定的其他成员。

在外地就学的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第十七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所获得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按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口径计算)。主要包括家庭经营收入、工资收入、财产性收入与转移性收入、其他实际收入五大类:

(一)家庭生产经营收入包括农、林、牧、渔、建筑、运输、加工服务业等经营收入,扣除家庭生产经营费用外,以当年市场实际价格计算家庭生产经营收入;

(二)工资性收入包括家庭劳动人口受雇于单位或个人而获得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租金、红利、各类博彩、有价证券、交易等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包括亲友赠送、财产继承、保险年金、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支付的赡养、扶养费;

(五)其他实际收入。

计算家庭成员人均纯收入时,农村居民按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前十二个月的纯收入确定。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的计算公式为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家庭上年纯收入÷家庭人口数。

第十八条 下列情况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农村居民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的荣誉津贴、抚恤补助、优待金;

(二)在校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和困难补助;

(三)见义勇为奖励金;

(四)临时性社会救济金。

第十九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农村低保。

(一)在申请时已在本地以外地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但赴外地读书的在校生除外;

(二)申报低保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达到或高于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三)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五章 农村低保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二十条 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书面提出申请,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成员情况。申请时,申请人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劳动能力状况证明;

(四)出具有效的家庭成员收入情况及赡养费、扶养或抚养义务人收入证明材料;

(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同一地方的,在共同居住地提出申请,并提供其他成员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受县、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承担受理本村农村低保对象的初审、日常管理、服务等工作。村民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对经民主评议认为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对象,应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布3天以上,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监督,确无异议后填写《凉山彝族自治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并作出初审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对经民主评议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申请人,应做好解释和答复。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委会报送的申请对象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核实,核实情况经民政助理员把关汇总后由乡镇政府签署意见并将全部材料在13个个工作日内上报县民政局审批;核实情况不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退回村委会并做好解释和答复。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低保对象情况进行全面审查,自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申请审批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的,委托村委会张榜公布3天以上,无异议后,发给《凉山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委会应及时掌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收入变化情况。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义务如实报告收入变化情况。

第二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三个月兑现一次。发放保障金,应按规定在保障金领取证上填写有关内容,完备发放手续。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办理农村低保事宜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保障对象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农村低保金不得搞平均发放。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家庭应整户纳入低保范围,严禁把不符合条件的家庭纳入低保范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定期对民政、财政等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开展低保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通报情况。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对农村低保工作尤其是低保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八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保障标准、保障金发放情况,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农村居民的举报、投诉、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每年度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核查,以确定下一年度的低保对象,并将保障对象、保障标准、保障资金发放等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管理机关要建立保障对象档案,建立一县一帐,一乡一册,一户一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对低保对象“鼓励自力更生”,实行“一年一核一评”的复查管理制度;对低保资金使用情况实行“一年一审”的审计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负责农村低保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不履行职责,影响依法开展农村低保工作,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部门依法对该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负责农村低保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调离保障工作岗位,情节较重或屡犯的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擅自改变享受农村低保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二)扣压,拖欠农村低保金的。包括把低保金作为罚款或抵扣借贷款行为的;

(三)在审核、审批农村低保对象过程中,有优亲厚友行为的;

(四)贪污、挪用农村低保金的;

第三十三条 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违反规定领取的低保金或停止享受低保待遇。

(一)采取虚报、隐瞒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达到或超过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第三十四条 农村低保对象对主管机关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农村低保金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向农村困难群众捐赠的款项统一由民政部门组织发放。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或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凉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