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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举办“首届全国安全生产及技术装备展览会”的通知

时间:2024-06-25 14:20: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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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举办“首届全国安全生产及技术装备展览会”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政法字[2005]30号

关于举办“首届全国安全生产及技术装备展览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质量技术监督局、总工会、工业经济联合会,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有关企业:

  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安全生产,采取一系列重大举措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十六大以来,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把安全生产工作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胡锦涛总书记明确指出:"安全生产关系群众生命,要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切实抓好"。2004年,国务院作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从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高度对进一步搞好安全生产工作做出全面部署。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所做的努力及所取得的成果,体现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理念,综合反映我国安全生产状况、工作成绩和规划思路。同时展示各地区、各行业和骨干企业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的一系列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所采取的措施和取得的成果;展示我国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创新、安全装备保障和安全文化的发展水平,促进各行业主管部门、地方各级政府、企业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各项工作不断上台阶,共同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提供安全稳定的环境,经研究,决定由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北京市人民政府在北京共同主办"首届全国安全生产及技术装备展览会",时间为2005年7月14日至17日。

  展览会将分为四个部分:

  (一)综合部分。重点宣传党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和重大举措,展现当前我国安全生产的总体态势、工作目标和成果,反映安全生产工作在国家改革发展、社会稳定大局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二)地方部分。重点展示各省(区、市)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抓好安全生产法制、体制建设,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的有力措施、典型经验,展示安全生产工作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成果。

  (三)行业和中央企业部分。体现国家重点行业、中央企业通过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生产规模、核心竞争力不断提升本质安全水平的示范作用,及其对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贡献力和国际竞争力,展现这些行业和企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示范作用。

  (四)技术装备部分。重点展示依靠技术进步,推动科技创新,广泛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建立安全生产技术装备保障体系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研发制造有利于提升我国安全生产本质素质的新技术、新产品、新装备的成果,充分反映科技第一生产力在安全生产领域的重要作用。

  为保证展览取得成功,成立"首届全国安全生产及技术装备展览会"筹备委员会(以下简称筹委会),负责筹展工作的组织协调和重大事项的审定。筹委会主任、副主任由主办单位各一位领导担任,筹委会成员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中央企业和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各一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组成。

  筹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筹委会决定事项的落实。筹委会办公室主任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有关领导担任,副主任由各主办单位的司局级干部担任,成员由各参展单位司局级干部组成;各参展单位指定一名处级干部作为联络员。

  各地区、各部门、中央企业接此通知后,请尽快明确一位领导为筹委会成员,指定一位熟悉安全生产工作的司局级干部作为筹委会办公室成员、一位处级干部作为联络员,并于2005年3月25日前将名单报筹委会办公室。

  筹委会初定于3月下旬召开第一次筹备会议,具体时间、地点由筹委会办公室另行通知。

  筹委会办公室联系人:赵京宪 赵 强

  电话:010-62064223 62064219

  传真:010-62064130

  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龙翔路甲七号

  邮编:100083

  附件:首届全国安全生产及技术装备展览会参展单位名单

二○○五年三月十日

附件

首届全国安全生产及技术装备展览会参展单位名单

一、参展部委

1. 公安部
2. 农业部
3. 水利部
4. 建设部
5. 交通部
6. 铁道部
7. 国防科工委
8. 民航总局
9.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10. 国家旅游局

二、参展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1. 北京市
2. 天津市
3. 上海市
4. 重庆市
5. 广东省
6. 浙江省
7. 江苏省
8. 山东省
9. 山西省
10. 河北省
11. 河南省
12. 湖南省
13. 湖北省
14. 四川省
15. 安徽省
16. 江西省
17. 黑龙江省
18. 辽宁省
19. 吉林省
20. 贵州省
21. 陕西省
22. 广西壮族自治区
23. 云南省
24. 福建省
25. 内蒙古自治区
26. 甘肃省
27. 宁夏回族自治区
2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29. 海南省
30. 青海省
31. 西藏自治区
32. 青岛市
33. 深圳市

三、参展的中央企业名单
1.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2.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3.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4.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5.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
6.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
7.上海宝钢集团公司
8.中国航空集团公司
9.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
10.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
11.中国东方电器集团公司
12.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13.中国广东核电集团有限公司
14.国家电网公司
15.中国华能集团公司
16.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
17.中国铝业公司
18.煤炭科学研究院




在德国,调解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一个漫长而艰辛的过程。近年来,欧洲一体化和经济全球化给予德国的法律改革新的推动力。为了促进调解在民事程序中的植根与发展,德国立法者致力于诉讼程序改革,确立了调解制度的法律框架,并于2012年7月颁布了《促进调解及其他诉讼外冲突解决程序法》(以下简称《德国调解法》),由此掀开了纠纷解决模式改革的新篇章。


一、《德国调解法》颁布的目的


(一)直接目的:转化指令


2008年5月21日,欧盟颁布了《关于民商事调解若干问题的指令》(以下简称《欧盟调解指令》),旨在促使成员国之间所存在的跨国民商事纠纷得以有效、快捷地解决,通过司法方面的合作,营造与发展区间内安全、自由的交易大市场。该指令第1条即表明:目的在于便利当事人利用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并通过鼓励使用调解以及确保调解与司法程序之间的平衡关系促使纠纷的妥善解决。


(二)现实目的:统一规则


20世纪70年代,德国政府开始倡导发展ADR制度,但并无标志性的发展。20世纪90年代,英美法系国家掀起的ADR改革浪潮蔓延至德国。在减轻民事司法负担的目标下,德国开始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行探索与审视,并逐步接受。1994年6月24日,德国颁布《费用修正法》,通过设置“和解费”鼓励律师尽力促成当事人优先使用ADR解决纠纷;2000年《法庭外争议解决促进法》的颁布,引入了强制诉前法院外调停;2001年《民事诉讼法实施法》的颁布,增设审前调解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002年《德国诉讼法改革法》的颁布,在民事诉讼中引入强制审前和解辩论,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立法的肯定与潮流的发展推动德国许多联邦州对调解制度展开因地制宜的试点试验,其中,较为成功的试验如柏林的调解实践、哥廷根的调解法官模式以及巴伐利亚州的“和解法官模式”。整合调解制度,统一实践规则成为了德国立法者迫在眉睫的任务。2011年1月12日德国联邦政府公布了《调解法(政府草案)》;同年12月1日德国法律委员会在多次的立法探讨后公布了《调解法(法律委员会建议稿)》,增加了调解员培训与进修的内容。


(三)社会解纷文化的转变:法律发展多元化的要求


权利如果缺乏争取的活动,就不会有实效性权利的存在,只有通过权利者不断的斗争,才能确保法的支配和人格尊重得以实现。耶林的这一思想深深地烙印在德国民众的法律意识中,成就了德国的冲突解决文化。为权利而斗争是尊重权利的表现。为了保障权利,权利者应有积极的争取活动,从双方的协商到中立调解方的介入,从仲裁的运用到诉诸审判,这些都是为权利而斗争的方式。


(四)经济目标:提高效率,减少法院预算


德国民事司法体制中较高的诉讼量决定了减负与分流的必要性。此外,通过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法院可以过滤一部分争议案件,最终提高诉讼效率;同时其本身也隐含通过法院减负,并在保证有效司法的前提下节省国家开支的目的,减少法院预算。


二、《德国调解法》的关键特征


(一)调解的界定与法院的司法角色


《德国调解法》规定,调解是当事人借助一个或多个调解员的帮助以自愿和自我负责的方式旨在和好一致地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所实施的保密的框架程序,即调解是秘密性和框架性的程序。


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进程中法院的作用不仅限于通过裁决定纷止争,在确定处于争议中的法律关系,保障民众合法权益的道路上,法院可以扮演引航灯、指路人的角色,为当事人提供交涉的场所与规范。《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8条明确要求法官“应该在诉讼的各阶段努力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调解。”所以,将调解理念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始终已成为德国民事诉讼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法院有义务为当事人运用调解程序创造条件。


(二)调解员的基本职责


1.调解员的选任


《德国调解法》规定,调解员是引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独立、中立且不拥有裁判权限的人员。调解前由本案当事人自主选任调解员,调解员可能是律师、司法人员或注册会计师,同样也可能是社会心理专家成员,他们遵循着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标准和程序。《德国调解法》直接排除审判法官主持的调解,而由法庭外中立第三方在协议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以此避免审判法官陷入伦理困境,引发角色冲突。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7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是1993年12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该条例的贯彻实施对于我省减轻农民负担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随着我省农村税费改革的全面推行,该条例已不能适应新的情况。现决定废止《河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