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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2 06:21: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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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人事部 商务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2号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已经人事部部务会议、商务部部务会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人 事 部 部 长 张柏林

商 务 部 部 长 吕福源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王众孚




2003年9月4日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管理,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促进人才市场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是指外国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中国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合资成立的人才中介机构。

第三条 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必须与中国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合资经营,设立专门的人才中介机构。

不得设立外商独资人才中介机构。

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和在中国成立的商会等组织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

第四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商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六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中方投资者应当是成立3年以上的人才中介机构,外方出资者也应当是从事3年以上人才中介服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合资各方具有良好的信誉;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有熟悉人力资源管理业务的人员,其中必须有5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三)有与其申请的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资金和办公设施,注册资本金不少于30万美元,其中外方合资者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25%,中方合资者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51%;

(四)有健全可行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及可行性报告;

(二)合资各方签订的协议与章程;

(三)合资各方开展人才中介服务3年以上的资质证明;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所列的申请材料凡是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在接到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申请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审批同意的,颁发《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向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不同意的,应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者自获得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商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自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经营范围与管理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根据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资金、人员和管理水平情况,在下列业务范围内,核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推荐;

(三)人才招聘;

(四)人才测评;

(五)中国境内的人才培训;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行业道德,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招聘人才出境,应当按照中国政府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其中,不得招聘下列人才出境: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级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人员,未经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在职国家公务员;

(三)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支援西部开发的人员;

(四)在岗的涉密人员和离岗脱密期未满的涉密人员;

(五)有违法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或者需经批准方可出境的人员。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股份转让、股东变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经营场所,经工商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后,应在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相关事项变更备案,换领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法指导、检查和监督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日常管理和业务开展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实行许可证年检制度。年检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将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年检结果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不按照规定接受许可证年检的,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人民币。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采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在审批和管理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单位、个人和合资各方合法权益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内地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以及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大陆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涉及外籍人员业务活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技术市场管理体制,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在振兴经济中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从事和管理技术贸易活动的法人、非法人机构和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技术市场是指从技术商品化开发到成果推广、应用和转化生产力的整个流通环节和领域。
技术市场主要通过举办技术贸易会(包括技术招标会、技术洽谈会、技术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等)、常设技术市场、技术入股、技术承包、技工贸联合体和产前产中产后“一条龙”服务等形式进行。
技术市场的业务范围主要是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咨询的技术服务等技术性交易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技术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五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有关政策。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关
第六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各地、市、县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工作。
第七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在技术市场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技术贸易机构的审批与监督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技术合同进行管理;
(四)组织、协调和管理技术贸易活动;
(五)负责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六)组织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
(七)单独查处或会同、建设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八)其他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物价、金融、审计、统计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业务主管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负责本机关、本系统技术市场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并接受同级科学技术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成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以及生产和经销科技中试产品和科技新产品的各类独立与非独立的机构或组织。
第十一条 建立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健全的组织机构、章程;
(二)具有明确的专业技术领域和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与开展技术贸易活动相适应的能够独立支配的资金和财产;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专职技术人员数不得少于专职从业人员数的30%;
(五)有必要的技术设施。
建立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除具备前款(二)、(四)、(五)项规定条件外,还必须有所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并由所在单位提供经济担保,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建立全区性的技术贸易机构和自治区直属单位开办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当经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查批准;建立其他技术贸易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的地、市或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查批准。
对于具备技术贸易资格和条件的单位,由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核发《技术贸易许可证》。凡未领取《技术贸易许可证》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当补领。
技术贸易机构领取《技术贸易许可证》,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证照工本费。
第十三条 事业法人、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体经营者开展技术贸易业务,应当具下列证件:
(一)事业法人应有《技术贸易许可证》;
(二)企业应有《技术贸易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三)社会团体应有《技术贸易许可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或《社会团体登记证》;
(四)个体经营者应有《技术贸易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第十四条 各类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并接受技术市场管理机关的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技术贸易机构变更或撤销,应当经原审批的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技术贸易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年审时间与工商企业年审同步进行。
第十七条 地、市、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应当对所审批的技术贸易机构建档并逐级上报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的管理
第十八条 国民经济各部门适用的技术,包括各地区、各部门计划内的技术项目,可以进入技术市场交易。
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须由有关科学技术保密机关核定密级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第十九条 各单位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不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运用自己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技术决窍兼职或业余兼职,从事技术服务、参加企业的技术改造、技术攻关、技术承包、技术开发以及引进技术设备的消化吸收、改造和创新等工作,所取得的科研成
等同于本职工作所取得的科研成果,可记入其本人的业务考核档案。
科技人员的非业余兼职,应当征得所在单位的同意,并将其兼职收入交单位进行分配,单位分给兼职人员的个人所得报酬不低于其兼职收入的50%。业余兼职收入全部归己。
第二十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和公民,应对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进行技术贸易活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订立书面技术合同,并统一使用自治区科学技术制作的技术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内各单位组织全国性或者跨省市的技术交易会,应当由主办单位向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
举办全区性或者跨省市的技术交易会,应当由主办单位向举办地的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才可举办,并逐级上报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
申请举办各类技术交易会经批准后,举办单位应持批准通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科技性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开展的信息交流、技术洽谈和展出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内,或展出项目在一百项以下的小型展览,不受前一、二款的规定限制。
第二十三条 技术商品的广告宣传必须符合《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其内容及提法必须与技术鉴定证书或者其他有关技术证明文件相一致。
承办技术商品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广告经营者,并遵守有关法规和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发生技术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也可以向约定的仲裁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技术合同的监督检查以及无效合同的确认、查处。

第五章 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和技术市场统计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管理全区的技术合同认定和登记工作。
各地、市、县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并接受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关管理机构受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受委托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接受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和所在地的科学技术委员会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从事技术合同登记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技术职称,并经过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的培训和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第二十八条 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当由合同的卖方(指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自技术合同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并提交合同文本及有关附件。
技术合同的卖方不在广西的,则由合同买方(委托方或受让方)向其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买方登记。
技术合同当事人不得就同一项技术合同在广西境内重复申请登记。
第二十九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依据《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和《技术合同认定规则》。对申请登记的技术合同进行认定和登记,并核发《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有关部门应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及本办法,在信贷、税收和奖励方面给予优惠。
未申请认定登记或未予登记的合同,不得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条 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登记的合同,需变更或者解除时,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解除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在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申请时,应当按规定缴纳技术合同登记费,数额为每份合同十元。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当缴纳技术市场发展基金,数额按技术交易总金额的一定比例计算,技术交易总金额在五千元以下的,按4‰收取,五千零一元至一万元部分,按3‰收取,一万零一元至五万元部分,按2‰收取,五万零一元以上部分,按1‰收取。技术市场发展基金由自
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统一安排专项用于推动广西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三十二条 各级科委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必须按照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统计局《技术市场统计工作规定》以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做好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第三十三条 凡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法人、非法人机构和公民以及各地区、各部门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必须按规定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材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六章 技术贸易的财税和收益分配
第三十四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或者报酬,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工业化开发程度、智力劳动的强度以及当事人享有和权益和承担的责任等,协商议定。技术贸易费用的支付方式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技术贸易的价款或者报酬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项计算。当事人不得将非技术性款项的收入计入技术性收入或者技术交易额。
第三十五条 全民或者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支付技术合同费用,一次总付的,应先从企业技术开发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可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仍不足的,可分期摊入成本;按新增销售额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支付的,在实施该项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技术贸易费用,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者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者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技术贸易收入,必须统一使用经所在地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贸易专用发票,按国家财政制度纳入本单位正常的财务管理。
第三十七条 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后,按下列规定可享受税收优惠:
(一)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及其他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免征所得税;
(二)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年技术性收入不超过五十万元的免征所得税,超过五十万元部分依法纳税;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性收入免征营业税。
通过技术贸易获得的技术而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新产品规定条件的,可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产品税和增值税。所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的税款,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技术开发,不计征所得税。
第三十八条 凡持有技术专利和科技成果的专业技术人员(含区外境外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的专家、教授、技术人员等)兴办的各类民办科技机构,自开办之日起两年免征所得税,两年后若纳税仍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再给予减免所得税。
第三十九条 卖方单位应当从技术贸易活动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奖酬金,对该项技术成果的完成者和促成技术贸易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奖酬金的提取比例一般为技术性收入的15-30%;合同买方为区内单位或个人的,奖酬金的提取比例为技术性收入的20-
35%;直接为我区农业生产发展服务的技术性贸易项目和支援区内老、少、边、山、穷地区的技术贸易项目,奖酬金提取比例为技术性收入的25-40%。
买方单位通过购买技术取得经济效益后,可从本项目投产后三年内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奖酬金,奖励单位负责人和本项目的直接有功人员。提取奖酬金比例按投产后三年中效益最好的年度计算,年利润在二十万元以下的提取6-10%,二十万元以上部分按5-8%提取。
上述奖酬金不计征工资调节税。
第四十条 当事人必须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和技术贸易专用发票、项目成本核算单,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奖酬金审批手续后,方可提取奖酬金。
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建立的技术开发机构(包括各类科技开发中心、技术交流站、技术推广站),经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核准,其技术贸易收入,经税务部门批准,在税收上可与研究院(所)享受同等待遇。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从事技术贸易活动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在提取奖酬金后,40%用于科技发展基金,60%用于集体福利、奖励基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不得擅自抽调的干预。
第四十三条 个人在技术贸易活动中取得的收入(包括奖酬金),应当依法纳税。
第四十四条 各级技术市场管理机关,应当协助当地财政、审计、税务机关加强技术贸易机构的财务和纳税的管理和监督;受税务机关的委托,可以代征技术合同印花税。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于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开展技术贸易活动,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的;
(二)积极开展技术市场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组织协调本地区、本部门的技术人才交流与技术商品流通,取得显著效益的;
(四)积极开展技术市场理论研究和有关技术市场协调发展的软科学项目研究,卓有成效。
第四十六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由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和其他有关管理机关按各自的职责,根据情节的轻重分别给予取缔非法贸易,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和停业整顿、吊销证照等处罚,并可处以二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技术贸易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或其业务范围超越《技术贸易许可证》、《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规定的范围的;
(二)合同当事人未经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或者订立假技术合同,套取技术贸易优惠待遇的;
(三)刊播虚假、违法技术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客户,以及无证经营技术广告的;
(四)违反技术贸易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
(五)未经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而擅自举办技术交易会的;
(六)在技术贸易活动中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技术贸易许可证》的;
(八)拒不接受有关技术市场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管理机关监督、检查的;
(九)虚报、瞒报、拒报、屡次迟报或者伪造、篡改技术市场统计资料和情况的;
(十)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罚没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
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技术贸易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22日

南昌市城镇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镇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洪府发『2001』11号



第一条 根据《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己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凡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高于全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企业,均可为其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每月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4%筹集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可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四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不实行社会统筹,由用人单位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管理。
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工资总额的2%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企业补充保险基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用人单位参保人数平均划入参保人个人帐户,并按规定计息。其余2%建立企业医疗共济金,由用人单位集中管理。
第六条 企业医疗共济金主要用于参保人自负医疗费用超过一定数额的部分及其他医疗费用。
第七条 本企业的补充医疗保险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审议通过,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当月缴纳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次月起可享受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职工因调动、升学、参军、除名、开除公职等原因离开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凭有关证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停保手续。
第十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使用情况每年向职代会、工会以及职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确保合理使用。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