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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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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根据1997年1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须提前请假。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20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临时召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应当及时通知代表。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所在地、市和解放军分别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建议,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本次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九条 主席团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决定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大会副秘书长人选、会议日程、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以及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三)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对有关方案和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四)对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小组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也可以召开专题会议或者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和需要列席会议的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且可以根据需要或者本人要求,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报主席团备案,或者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新闻发布会,也可以举行记者招待会。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定、决议和选举事项,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
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 可以在主席团规定的时限内向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会议议程。
省人民代表大会秘书长负责向主席团提出对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代表10人以上联名,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及决议、决定草案可以在表决的一日前提出书面修正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
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第二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和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主席团可同时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全体会议表决。
在审议中,如较多数代表认为议案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经主席团提出,由全体会议决定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该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代表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再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法规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对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作出书面报告。对不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会议期间不能答复的,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负责
答复。
第二十六条 代表对有关机关和组织答复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不满意,要求重新办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交原承办单位重新研究处理,并在两个月内负责答复代表。
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督促检查。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征求意见稿,应于会议举行20日前发给代表。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有关部分进行初步审
查,并将审查意见转告财政经济委员会,由财政经济委员会综合初步审查意见后转告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
表团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审查,并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变更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四章 选举辞职罢免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代表30人以上联名在代表中提名;省长、副省长的候选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代表30人以上联名提名;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根据各政党、各团体推荐候选人的意见提名,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提名。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
第三十二条 主席团和代表以法定人数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均应列入候选人名单。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凡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
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三十三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名额超过应选名额的以得票多的当选。
大会全体会议选举时,可以投秘密写票处。
候选人的得票数,由总监票人当场公布。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选举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
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
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的,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在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
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才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罢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罢免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罢免案应当以书面形式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请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询问。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省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和审查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审议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参加会议,听取意见
,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进行审议或者听取各代表团关于各项工作报告审议情况汇报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在主席团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四十三条 质询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一事一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四条 代表联名提出的质询案,由大会秘书长提请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团长
可以列席会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第四十五条 代表联名提出的质询案,在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可以撤回。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组织调查委员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一条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10分钟,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二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10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五十三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各项议案,由全本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四条 大会全体会议、主席团会议表决的各项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五十五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30日

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会常委会


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1991年11月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人民生活和首都建设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水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本市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实行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开源与节流相结合、地表水与地下水相结合,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并采取措施涵养水源。


  第六条 本市水资源管理,贯彻执行《水法》规定的“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水利局是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资源综合管理工作。
  市地质矿产局、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市公用局和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区、县水利局(含水资源局)是本区、县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农业生产用水,控制城市规模,限制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其他建设项目的发展。
  计划部门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对直接从河流、地下取水的,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矿部门参与意见,对取水方案有重大争议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决定。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评价。全市水资源综合评价,由市水利局会同市地质矿产局及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九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应当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规划的编制应当服从防洪和城市供水的需要,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地表水与地下水联合调度,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


  第十条 市、区、县水利局应当会同同级规划、地矿、公用、环保、节水等部门共同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综合规划,分别纳入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或者区、县域规划方案。


  第十一条 修改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综合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本市兴建水工程,开发利用地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市地质矿产局负责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和规划;协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负责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管理及监测、统计、分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市地质矿产局会同水利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区域或自然地质单元进行地下水资源分区评价,划分严重超采区、超采区和未超采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作为制定地下水资源开采计划的依据。


  第十五条 开凿机井必须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批:
  (一)在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工矿区(含新开发区)以及1990年1月底以前设立的建制镇开凿和更新自备井的,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地下水资源分区评价进行审查,核发凿井许可证。
  (二)在前项规定范围以外凿井的,由市、区、县水利部门根据地下水资源分区评价进行审查,核发凿井许可证。
  (三)农村更新机井的,必须到原批准机关领取凿井许可证。


  第十六条 严格限制在下列地区开凿机井:
  (一)地下水严重超采区;
  (二)城市自来水管网供水范围内地下水超采的地区;
  (三)水利工程保护区;
  (四)自来水厂水源保护区;
  (五)风景游览区、文物保护区。
  因特殊需要在上述地区凿井的,必须报市水利局或者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开凿机井工程竣工,必须经批准凿井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用井单位应将凿井工程的有关技术资料,报同级水利部门和地质矿产部门备案;属于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管理范围内的机井,应同时报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备案。
*注:本条中关于“开凿机井工程竣工验收”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和生活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涵养水源:
  (一)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严禁乱砍滥伐;
  (二)植树造林,种草,绿化荒山、荒坡、荒地;
  (三)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相结合进行小流域治理;
  (四)严禁陡坡开荒,防止水土流失;
  (五)城市建设,应当采取有利于雨水渗入地下的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


  第二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充分利用雨洪和符合标准的弃水进行回灌,补充涵养水源。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保护和改善水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市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市水中长期和年度供求计划,由市水利局会同市地质矿产局、市公用局、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十四条 市水利局和节约用水办公室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全市水年度供求计划,按照职责分工向用水单位下达年度计划用水指标。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城市节约用水按照《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执行。农村节约用水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
  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交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由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用于水资源勘测、评价、监测、保护、管理和地下水资源养蓄以及采取节约用水措施的补助。


  第二十七条 区、县或者乡、镇之间发生的水理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规定的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二十八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跨区、县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凿井或者直接从河流取水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罚款。机井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由市水利局或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封井,并处以罚款。
*注:本条中关于“开凿机井工程竣工验收”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行政许可审核程序》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行政许可审核程序》的通知

沪卫法(2004)7号


  各区县卫生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市、区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署):
  根据《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我局修订了《上海市卫生行政许可审核程序》,已经2004年6月29日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如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我局卫生法规处联系。原我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行政许可审核程序>的通知》(沪卫法[94]字第2号)于本文件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上海市卫生行政许可审核程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卫生行政部门正确行使卫生行政许可审核职权,规范卫生行政许可审核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审批权限、职责分工的有关规定,分别管辖属于其管辖的卫生行政许可申请。
  第三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在发生争议后三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以分别报请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七日内作出指定的决定。
  第四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行政许可审核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许可申请的审核
  第五条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要求其提供申请书和有关材料。
  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提供,不得收费。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理决定。
  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全。申请人逾期不补全的,视为未申请。
  第七条受理申请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卫生标准、卫生要求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需要对申请人的场所进行现场审查。
  第八条现场审查前,承办人员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熟悉和了解现场审查的有关内容及申请人的有关情况;
  (二)携带现场审查所需的专业测试工具、设备及取证工具、设备;
  (三)携带现场审查所需的文书。
  第九条承办人员进行现场审查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人员不少于两人,并出示表明身份的证件和说明理由;
  (二)运用有关专业技术手段对申请人的卫生状况进行客观检测并作记录;
  (三)制作现场审查记录,并请申请人核对。经核对无误后,承办人员和申请人应当在记录上签署。申请人拒绝签署的,承办人员应当在记录上注明拒签情况。
  第十条现场审查时,承办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卫生标准、卫生要求的规定,分别进行下列工作:
  (一)听取申请人对场所分布情况、周围环境特点、生产经营情况和自身卫生管理制度的介绍;
  (二)以生产经营流程为序,对各个环节的卫生状况,包括产品卫生质量检验能力,进行实地勘察;
  (三)调查申请人场所周围环境的卫生状况以及对其影响程度;
  (四)运用专业技术手段按照有关操作规范要求进行测试和采样;
  (五)现场考核申请人的实际工作能力。
  第十一条审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根据审查情况,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卫生标准、卫生要求的规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连同有关材料报请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审核决定:
  (一)符合规定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二)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许可审结报批表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申请内容、受理时间和处理结果;
  (三)审批意见。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按照下列要求填写行政许可证件: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许可的内容、范围,包括生产经营方式、品种或种类等;
  (三)有效期限及许可证件的编号;
  (四)作出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的名称及年、月、日;
  (五)加盖卫生行政部门的印章。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建筑设计卫生审核
  第十六条建筑设计的卫生审核包括选址审核、初步设计审核、施工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申请人提出选址申请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其申请内容及有关规定,分别要求其提供下列有关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内容、申请理由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计划任务书;
  (四)选址地形图;
  (五)场所总平面图、工程设计方案(包括生产车间、辅助车间平面配制图、生产工艺流程图);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接到申请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程序第二章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选址审核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及有关规定提出审查意见,连同有关材料报请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分别作出同意选址与否的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完成初步设计后,申请人应当分别将申请书、初步设计图纸(包括土建、工艺、卫生技术措施等)及文字资料提交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承办人员应当对材料进行审查。如存在问题,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按要求进行施工设计。
  第二十三条完成施工设计后,申请人应当将申请书、施工设计图纸提交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承办人员应当根据初步设计图纸对施工设计图纸进行审查,提出同意按图施工与否的意见,按规定报部门负责人审批后,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应当按图施工。施工阶段,承办人员应当及时了解工程进展情况,并可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申请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并填写申请书。
  第二十七条接到申请后,承办人员应当按照本程序第八、九、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按图施工情况和卫生技术措施有效情况进行现场审查。
  第二十八条现场审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根据审查情况,提出审查意见连同有关材料报请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按照图纸施工且达到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同意验收;
  (二)不按照图纸施工或未达到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不同意验收。
  第三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本市规定由规划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的建筑设计卫生审核程序,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送达与其他
  第三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批准卫生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时,应当告知申请人理由及行政复议、诉讼权利及期限。
  第三十三条本程序规定的许可期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应依法报批,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各种书面决定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并取得送达回执。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通过邮寄或委托有关单位、公民送达。
  直接送达或委托送达的,以送达回执上申请人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采取邮寄方式送达的,以邮件挂号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五条书面决定送达后,承办人员应当将有关资料汇总整理后归档保存。
  第三十六条申请变更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延续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可参照本程序进行。
  第三十七条本程序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程序自二○○四年七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