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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委组织部等部门《关于离休干部政治和生活待遇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2:28: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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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委组织部等部门《关于离休干部政治和生活待遇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 等


转发省委组织部等部门《关于离休干部政治和生活待遇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 吉林省政府办公厅



省委、省政府同意省委组织部、省委老干部局、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关于离休干部政治和生活待遇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各级党委和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把落实离休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当作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要经常督促检查,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使“两个待遇”真正落到实处。

实于离休干部政治和生活待遇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老干部在长期的革命斗争和社会主义建设中,为党为人民做出了重大贡献,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关心爱护老干部是我们党的光荣传统,是全党的一项重要任务。几年来,根据中央关于老干部“基本待遇不变,生活待遇略为从优”的原则精神,我省对离休干部政治、生活待遇曾作过

一些规定。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需要不断充实和完善,从而保证“两个待遇”的落实。为此,现对离休干部政治、生活待遇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阅读文件
1.离休干部按同级在职干部规定的范围,在原单位阅读文件。重要文件,因身体条件不能到指定地点阅读的,单位可指定专人口头传达基本精神。
2.没有县级文件单位的享受处(县)级待遇的离休干部,可定期到其主管部门或指定的老干部活动室阅读。分散在农村乡(镇)享受处(县)级待遇的离休干部,由县(市)委老干部局组织阅读。
3.根据中央规定,党外人士,除少数纯属党内问题的文件外,原则上可阅读同级党内文件。
第二条 各地各单位召开传达上级重要文件精神的会议,举办重要的报告会,要按规定范围吸收离休干部参加或组织专场报告。
第三条 重大节日的庆祝、纪念活动及其它重要的社会活动,要组织离休干部或离休干部代表参加。
第四条 各地各单位在评选党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优秀党员和先进模范人物时,符合条件的离休干部亦应评选。
第五条 要定期组织离休干部学习马列主义基本理论和党的方针、政策,并根据他们的兴趣和爱好,举办各种知识讲座。要建立切实可行的学习制度,提供学习材料和适宜的场所,保证他们的学习。
第六条 党的组织生活
1.党员离休干部原则上在原单位参加组织生活。分散安置的,可就地就近参加;易地安置的,由接收安置单位负责组织。党员离休干部三名以上的要单独建立党支部或党小组;不足三名的,可编入老干部管理部门的党小组或党支部。
2.根据离休干部的情况和特点,建立组织生活会制度,定期过好组织生活,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
第七条 离休干部要有必要的活动场所。各地各单位要加强老干部活动室的建设,充分利用这个场所组织离休干部开展各项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活动。要订一些报纸、刊物和图书资料,购置必要的设备和文体娱乐用品,有条件的,还可增设一些必要的生活服务项目,为离休干部参加活动
创造条件,提供方便。
第八条 参观工农业建设项目
1.参观工农业建设项目,原则上以就地就近为主。跨省参观,要从严控制,必须由省里统一组织。
2.跨省参观,离休后每人只限一次。当前只限于:(1)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2)抗战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处(县)级及享受处(县)级待遇的离休干部;(3)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厅局(地专)级及享厅局(地专)级待遇的离休干部。单独
和结伴外出参观的,组织上不负责联系,费用自理。
第九条 文体生活
1.各地各单位要定期组织离休干部观看电影、戏剧和其它文艺节目,有条件的也可举办专场电影或文艺演出活动。逢年过节,要专门组织离休干部联欢或举办各种游艺活动。
2.外地文艺、体育团体在本地举行的文艺演出和体育比赛及各种展览等活动,主办单位在发票或售票时,对离休干部应优先。
3.积极鼓励离休干部参加各种体育活动,定期组织他们进行适宜的体育比赛,增强体质,健康长寿。
第十条 “荣誉证”是离休干部政治荣誉的象征。各地各单位在颁发“荣誉证”时,要严肃认真,要有一定的仪式,并由领导同志亲自授予,还可适当赠给有意义的纪念品。
第十一条 各级党组织,要经常宣传老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利用报刊、广播和其它形式,大力宣传离休干部的历史功绩和先进人物的事迹。离休干部应当受到全党全社会的尊重,保证他们应有的政治地位和荣誉。
第十二条 住房
1.离休干部的住房,原则上应按国发〔1983〕193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标准的,可执行当地规定的标准。如目前达到规定住房标准有困难的,也不要低于同级在职干部的住房标准。
2.居住在农村或到农村、小城镇安置的离休干部,需要新建住房的,由原单位与当地协商,按吉发〔1983〕46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拨款新建,房权归公,原住房收回。个人住房需要扩建或维修的,应在不超过享受住房标准的情况下,由原单位负责安排,并按规定发给一次性建房
补助费。
3.离休干部的住房,原则上由原单位解决,各地各单位在解决职工住房时,要将离休干部列入计划并落实到人头;分配统建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离休干部要优先解决。要把离休干部的无房户、危房户作为重点,抓紧解决。
第十三条 医疗保键
1.离休干部分别享受保健、特诊和优诊医疗照顾:省级和享受省级待遇的离休干部,享受保健医疗照顾;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厅局(地专)级和享受厅局(地专)级特遇的离休干部,享受特诊医疗照顾;其他离休干部,有条件的可享受优诊医疗照
顾。
各地、县可根据本地的医疗条件,合理确定医疗照顾的范围,保证离休干部患病及时就诊、住院。
2.省、地、县及较大企业事业单位,要在医疗条件较好、医疗技术力量较雄厚的医院修建老干部病房或设立老干部诊室。没有老干部病房的,要及早建立起来;条件差的,要尽快改善;床位少的,要适当增加,对老干部病房要加强管理,认真搞好医疗服务。
3.各级医院要在挂号、就诊、取药、住院等方面,为离休干部提供方便,给予优先照顾。离休干部原则上到指定医院就诊,个别因体弱多病或行走不便的,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也可在居住地附近的医院看病。此外,各地还要从实际出发,建立一些老干部家庭病床或开展巡回医
疗。
4.离休干部患病,要做到应治必治,对离休干部不实行医疗费包干、用药限量的办法。合理的医疗费,要实报实销。超过规定的医疗费,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由当地财政部门核销;属企业的,由本单位核销。
5.老干部离休后,要进行一次全面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以后根据每个人的病情适当做单项检查,以便掌握离休干部的病变和健康状况。
第十四条 健康休养
1.离休干部健康休养,原则上充分利用本省、本地的休养条件,有组织地进行。到省外休养的,由省统一组织。当前只限于:(1)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2)抗战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处(县)级和享受处(县)级待遇的离休干部;(3)建国前
参加革命工作的厅局(地专)级和享受厅局(地专)级待遇的离休干部。市、地、州和省直单位在省外自建固定休养点的,可以自行组织,参加人员要从严掌握。其他离休干部,原则上在省内就近休养,由省直各厅局和各地、县具体安排。
2.各地各单位不得以健康休养为名组织到外地参观旅游。健康休养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办理。未经批准自行联系到外地休养的,或在统一组织休养期间自行转换休养场所的,一切费用均自理。
第十五条 用车
1.省级和享受省级待遇的离休干部,原配有专车的继续保留;未配专车的,按两人一辆的标准配车。厅局(地专)级和享厅局(地专)级待遇的离休干部,按三至五人一辆的标准配车,所配车辆要专车专用。未配老干部用车的单位,离休干部开会、听报告、学习、看病和参加集体活
动时,在公用车内优先安排,保证供车。
2.处(县)级以下的离休干部因患急、重、危病用车,单位必须保证。没有车或一时派不出车的,可临时租车,租车费用凭医院诊断证明予以报销。
3.被聘到外单位从事咨询服务工作并得到报酬的离休干部,其工作用车由聘用单位负责。
4.为了缓和离休干部用车的矛盾,厅局(地专)级和享受厅局(地专)级待遇的离休干部,要逐步实行发放交通费的办法。
5.离休干部所配车辆,根据情况,可由老干部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调配;也可由行政部门管理,老干部工作部门调配使用。无论哪种形式,都必须保证老干部用车。
第十六条 离休干部的工资要给予保证。亏损或微利企业,离休干部开不出工资的,要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解决,个别主管部门确实解决不了或不能完全解决的,要由当地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七条 护理费
1.离休干部因公致残、饮食起居需要扶持的,可按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发给护理费。
2.因病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可按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发给护理费:(1)瘫痪(含偏瘫);(2)双目失明;(3)患其它疾病生活不能自理。
3.原享有自雇费待遇的离休干部,不再同时享受护理费待遇。发给护理费的,病情好转、生活基本能够自理后,停发护理费。
4.患病住院实行特护或单位派人护理的,不发护理费。
5.凡发护理费的,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审核,报县以上老干部局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经费支出,行政单位从行政经费,事业单位有关事业费项下“离退体人员费用”目内列支,企业单位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发护理费的时间,从批准之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物资供应
1.离休干部可按吉组发〔1980〕73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办法、享受粮油供应待遇;其他离休干部,各地可酌情给予照顾,节日期间,各地可根据货源情况,适当为离休干部增供一些优质烟酒。
2.各地要认真解决离休干部的冬贮菜等实际生活问题,并可根据情况,每年为离休干部解决一些平价优质取暖煤。
第十九条 生活福利
1.离休干部应享受原单位在职干部同样的困难补助、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冬季取暖费补贴和洗理费补贴等各项非生产(工作)性质的生活福利待遇。处(县)级以下离休干部继续享受市内交通费补贴。
2.离休干部从有地区生产费补贴地区到没有地区生活费补贴地区安置的,不再发给地区生活费补贴;从没地区生活费补贴地区到有地区生活费补贴地区安置的,应按接收地区同级干部的标准发给地区生活费补贴。
3.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安排,坚持上班的离休干部,可与在职干部一样,继续享受工作(生产)奖金。
4.离休干部生活有困难的,原单位可酌情用福利费给予补助,特殊困难,福利费解决不了的,也可从特需经费中解决。对离休干部,特别是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工资在十九级以下和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工资在二十一级以下的离休干部,生活困难的,要重点给予补助。
第二十条 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的,可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调一名在外地工作的子女(包括其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到离休干部居住地工作。离休干部身边需要安排工作的待业子女,在同等条件下,有关部门要优先安排。对家住县以下小城镇的离休干部吃商品粮的待业子女,有关部
门要安排一名就业。
第二十一条 离休干部除按国家规定享受正常的探亲待遇外,离休后本人还可按现行差旅费开支标准报销一次探视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车船费,住宿费和伙食费自理,探视地点只准一处(顺路中途下车不限)。陪同人员的费用自理。回原籍的离休干部,如果夫妻同行,双方又均
为离休干部,只能报销到其中一方原籍的往返车船费。
第二十二条 离休干部(包括省属在外地的离休干部)可享受当地规定的各项社会优待。优待内容和办法,由当地老干部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商制定,切实落实。
第二十三条 离休干部遗属在住房、医疗、生活困难补助和子女就业等方面,各单位应给予关心和照顾。
第二十四条 省里过去制订的有关离休干部政治、生活待遇的规定,凡与此规定不符的,应按此规定执行;此规定没有涉及到的方面,仍继续有效。中共吉林省委组织部中共吉林省委老干部局
吉 林 省 财 政 厅
吉 林 省 卫 生 厅
一九八六年六月十五日



1986年6月17日

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实施细则

令第2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以下简称《巡察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人民警察巡察工作由南宁市公安局统一组织领导,业务主管归口治安部门具体指导。
市公安局设巡警支队,下设巡警大队,城区公安分局、县公安局设巡警大队。
第三条 执行巡察的人民警察上岗前必须经过三个月以上正规化训练,上岗后每人每年接受培训时间不少于一个月。培训内容由市公安局统一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应当建立督察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巡逻值勤制度、交接班制度、巡逻考核制度、值班制度、请示报告制度,以及社会监督制度,对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在执行巡察职务必须按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巡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装备佩带齐全,举止端庄,精神饱满。

                    第二章 巡察职权

  第六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在执行巡察职务中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将其移交到附近公安机关: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疑赃物的。
  第七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在执行巡察职务中对有违反《巡察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车辆、物品和证件,移送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在执行巡察职务中,除对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被执行强制措施的人以外,不得扣留居民身份证、暂住证,不得扣留营业执照;不得扣留占用道路许可证;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副证、非机动车的按本细则第十一条处理。
  第八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在执行巡察职务中对下列情形下有权查验居民身份证、暂住证:
  (一)缉拿、拘捕被通缉的犯罪分子和有现行犯罪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的;
  (二)形迹可疑或被指控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的;
  (三)违反《巡察条例》管理规定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的;
  (四)对各种灾害事故和突发性事件进行现场调查的。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在执行巡察职务中有违反《巡察条例》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可以查验营业执照、占用道路许可证以及其他的证件。
  执行巡察职务的巡察人员在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营业执照、占用道路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九条 处罚裁决
  (一)对违反《巡察条例》的行为,需处警告、20元以下罚款或者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由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当场执行;
  (二)对违反《巡察条例》的行为,需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没收财物的,由区、县公安机关巡察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巡察部门)报区、县公安机关裁决;
  (三)对违反《巡察条例》的行为,需处200元以上罚款、拘留的,应将当事人、证人及有关证据移送附近公安派出所报区、县公安机关裁决;
  (四)对违反《巡察条例》的行为,需处劳动教养的,应将案件移送附近公安派出所,报区、县公安机关审查后,提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巡察人员处理违反《巡察条例》的行为,适用下列程序:
  (一)发现违法行为时,可以口头传唤当事人,并指出其违法行为事实;
  (二)对违法当事人的行为责令其立即改正的,可以口头宣告或开具《巡察案件处理通知书》宣告;
  (三)对违法行为人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当场执行的,应当向违法行为人宣布处罚决定,给被处罚人开具处罚决定书,并应开具罚款收据;
  在开具《巡察当场处罚决定书》时,要简要注明以下几项内容:
  (1)被处罚人违法事实及违反《巡察条例》的条款;
  (2)被处罚人的单位和住址;
  (3)经办巡察人员的姓名和单位;
  (4)被处罚人本人签名。
  (四)对超出巡察人员当场处罚权限的违法行为,以及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有异议的案件,应给当事人开具《巡察案件处理通知书》,告其到指定的公安派出所或区、县公安机关以及其他主管部门接受处理;
  (五)对违反《巡察条例》第十五、十六、十七、二十条规定,案情较复杂或对当事人需处拘留、劳动教养的,应将当事人、证人及有关证据移送附近公安派出所报区、县公安机关按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一条 对违反《巡察条例》第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之规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暂扣驾驶证副证;对拒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的非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暂扣车辆;对其他身份不明的当事人,应移送附近公安交警部门处理。
  (一)对当场处罚有异议的;
  (二)受罚款处罚当场不能交纳罚款的;
  (三)超出巡察人员当场处罚权限,需要给予裁决处罚的。
  第十二条 对违反《巡察条例》的当事人需要暂扣驾驶证副证、车辆的,应开具《交通管理暂扣凭证》;需要查扣财物的,应开具《暂扣财物清单》,并经当事人签字,随同《巡察案件处理通知书》一并交当事人。
  第十三条 巡察人员开具的《交通管理暂扣凭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三日,需要延长的,经区、县巡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暂扣期一至七日。
第十四条 对需移交公安派出所或者区、县公安机关以及其他主管机关的案件,巡察人员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开具的《巡察案件处理通知书》第二联、《交通管理暂扣凭证》第二联、《暂扣财物清单》第二联,以及暂扣的证件、车辆、物品送达。暂扣的车辆或物品因故不能送达的,可就近寄放。
第十五条 巡察人员在处理违反《巡察条例》行为时,发现当事人有其他违反交通管理并应予以处罚的行为的,应移送就近交通民警处理。在无法移送的情况下,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报告区、县交警部门处理:
(一)驾驶无牌或无行驶证的机动车;
(二)驾驶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牌号或行驶证的机动车的;
(三)酒醉驾驶机动车的;
(四)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第十六条 区、县巡察部门处理违反《巡察条例》行为,适用下列程序:
(一)对违法当事人需要传唤的,应按规定使用传唤证;当事人拒绝传唤的,经区、县巡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
(二)对被传唤人应当及时进行讯问,讯问前需告知被讯问人应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被讯问人对事实有异议,承办人员应进行必要的取证;
(三)讯问或询问应当作笔录,经被讯问人或证人核对后,告知其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四)经过讯问查证,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决。裁决应当填写《处罚裁决书》,并立即向本人宣布,同时告知申诉复议权限。裁决书一式四联,第一联交被处罚人,第二联交被处罚人所在单位或公安派出所,第三联附案卷,第四联留存归档;
(五)裁决作出后,原开具的《巡察案件处理通知书》、《交通管理暂扣凭证》等有关法律文书应按规定收存归档。裁决罚款的,收到罚款后应开具《罚款收据》。罚款收据一式四联,第一联存根,第二联交被处罚人,第三联附案卷,第四联交财务部门记帐;
(六)对案件涉及赔偿损失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或人员对损失赔偿进行调解。调解应作出笔录,并制作调解协议;
(七)对超出巡察部门裁决权限的案件,应填写《巡察案件审批表》,报送区、县公安机关裁决;对需要移送其他主管部门处理的案件,填写《巡察案件处理移送通知书》后,随同案卷副本一并送达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对被处罚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填写《巡察案件审批表》,报原裁决机关批准。并在原裁决书中注明,另开具罚款收据。
对拒不交纳赔偿损失费用或者负责医疗费用的,可以扣押物品折抵,所扣押的财物一般应属本人所有,并与应交纳的费用价值大体相等,应当由原区、县裁决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对依照《巡察条例》暂扣的与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有关的车辆、物品和证件,必须认真查证、核实。除按有关规定应退还原主的以外,对违反《巡察条例》所得的偷窃、骗取、抢夺、哄抢、敲诈的公私财物一律没收;对违反《巡察条例》本人所使用的赌具、吸毒器具、凶器、制行淫秽物品的设备、损毁公共设施的用具以及非法买卖的各种票证、外汇、金银制品以及其他的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
第十九条 没收的物品应登记清单、妥善保管,待裁决生效后,应当上交国库的,交财政部门处理;属于违禁品的,经区、县巡察部门批准,送专门机关处理或自行销毁,属于淫秽物品的,送市公安局治安部门处理。
应当退回当事人的财物,通知当事人后两个月内不来接受处理的,按无主财物处理,上交国库。如有特殊情况,可酌情延期处理,但延期最长不能超过一个月。
对不能及时找到原主而又容易腐烂变质的或其他无法保管的物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区、县巡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先委托有关部门变卖,变卖的价款按照本条第二项处理。对无法变卖的,登记清单后自行销毁。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递交复议申请书,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十五日内作出复议裁决。
第二十一条 复议管辖:
(一)不服区、县巡察部门行政强制措施或处罚裁决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受理;
(二)不服区、县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或处罚裁决的,由市公安机关受理。
第二十二条 复议程序:
(一)复议机关接到复议申请书后,应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书进行审核,并及时决定是否受理;对不受理的应告知理由,记录备案;对申请书不符规定的,应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未补正的,视未申请复议;
(二)复议机关决定受理后,应在次日向原裁决机关发出《移交案卷通知书》和复议申请书副本,原裁决机关应在接到通知书和副本后的二日内,将有关案卷材料发送复议机关;
(三)复议机关经受理,应依法作出维护、撤销、变更原裁决的复议裁决决定。复议机关应当填写《复议裁决书》,并向本人宣布,同时告知诉讼权限。裁决书一式四联,第一联交申请复议人,第二联交行为人所在单位或所在地派出所,第三联附案卷,第四联留存。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裁决决定,原裁决机关应当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不服的,超过期限递交复议申请书的,复议机关不予复议。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复议裁决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执行巡察职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二)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
(三)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物品、场所;
(四)殴打他人或教唆他人打人;
(五)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南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定金协议不能强制履行

奚正辉


  2007年9月17日,贾某、梅某及中介公司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梅某购买贾某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淮海西路一处房产,转让价格1100万,约定7日内到中介公司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居间协议详细约定了交易条件。当日梅某向贾某支付30万元定金。

  2007年9月24日,双方到中介公司签约,梅某称因为贾某的房地产权证还没有办出,故要求等贾某的产权证办出后签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款,但是贾某要求必须根据约定在7日内签署买卖合同并付款。
后双方买卖合同未签成功,梅某向徐汇法院起诉要求贾某继续履行买卖合同,要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诉讼保全查封了贾某的该房屋。起诉的主要理由是:一、贾某违约,不肯将房屋出售给梅某;二、居间协议的内容,清楚明确,可以强制履行。主要的依据是上海高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双方已经签订的协议书具备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应视为买卖合同成立,并认定合同有效。

  中汇所代表贾某出庭应诉,主要抗辩理由是:一、梅某违约,是梅某违反了居间协议的约定,拒绝在7日内签署买卖合同,故违约方是无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二、作为立约定金,担保法有明确的处理方式,若一方不签署买卖合同,违约方只能接受定金罚则的处罚,何况主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签署。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5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后一审法院支持了贾某的抗辩理由,驳回了梅某的诉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买卖双方只签署了定金协议或居间协议,没有签署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且双方没有履行主要义务,只支付了定金,是不能要求强制履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