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银川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26 16:28: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银川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7日银川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权限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六章 行人、乘车人
第七章 停车场和车辆停放
第八章 道 路
第九章 处 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银川市辖区道路上(包括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人行道、街巷、乡村道路。下同)通行和停放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从事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行人、车辆必须遵守各行其道的原则,听从交通警察的指挥与管理。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人有权劝阻。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迫、指使、怂恿他人违反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银川市公安局负责实施。

第二章 管理权限
第五条 银川市道路交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六条 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外,其他部门不准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拦截、检查车辆。有关部门确需上路检查时,可派人持自治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公路检查证》参加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没有公安检查站的地段,有关部门如需要设置检查站时,必须经公安机
关批准。
国家和自治区已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七条 凡悬挂本自治区号牌的机动车,必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喷印单位名称(或代号)和车牌放大号。
凡悬挂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号牌的机动车在本市停留、行驶在一个月以上的,必须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登记。
第八条 机动车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农业(农机)部门批准,不准改变车身颜色、发动机、大梁或将车辆改装、改型。
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室不准摆、挂、张贴影响操作、妨碍视线的物品。
不准在机动车上设置、喷涂、绘制和张贴广告。
在本市行驶的出租汽车,须按规定安装出租车标志。不准挂窗帘和张贴遮阳纸。
第十条 机动车牵引、拖带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装置、连接装置应牢固、可靠;
(二)必须顺方向牵引;
(三)遇冰雪路面时,须用硬连接牵引;
(四)拖带的挂车、施工机械应有制动器、防护网、红色标志及专用卡具;
(五)铰接式客车、半挂车、大型平板车、电瓶车,不准牵引车辆或拖带挂车。带挂车的货运车不准牵引车辆。客车不准拖带挂车。
(六)装载危险品的车辆,不准牵引、拖带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七)用软连接牵引的车辆,刹车必须有效,两车间距五至七米;
(八)拖拉机准牵引一辆同类车;牵引车辆时不准带挂车。
第十一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正式驾驶员驾驶;
(二)按指定时间、路线和准试路段试车;
(三)车辆前后应悬挂试车号牌;
(四)车上除检修人员外,不准乘人或载物。检修人员不得超过四人;
(五)不准妨碍其他车辆行驶。
第十二条 教练车必须悬挂教练车号牌、安装副制动器。
第十三条 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人力车、人力三轮车、畜力车均属非机动车,驾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购或入境,应安装铃、闸、锁,到非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入户手续。办理过户时,应持买方户口和卖方车辆执照、牌照;
(二)无钢印号或牌号的车辆,不准行驶;
(三)个人出境的车辆,应办理出境证明。无出境证明的,铁路、公路和个体经营的运输单位不得托运。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安全操作驾驶规程;
(二)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参加交通安全教育活动;
(三)不准赤足、赤背、带耳机驾驶车辆;
(四)服用镇静、兴奋、麻醉药物后,在药力有效作用时间内不准驾驶车辆;
(五)驾驶公共汽车进入站(点),须紧靠右边停车,摆正车身。车门扒人时不准开车,中途不准随意停车;
(六)驾驶个体营运客车停车时,应距公共汽车站(点)三十米以外,且不准妨碍交通;
(七)不准机动车驾驶员跨管理区域互驾车辆。
第十五条 非机动车驾车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伪造、涂改车辆证件及挪用他人车辆牌照;
(二)残疾人驾驶专用车,须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件;
(三)未经许可,人力车不准在解放东西街、中山南北街、民族南北街和鼓楼南北街通行。在统一规定的上下班时间前后半小时内,人力三轮车不准在解放东西街行驶。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十六条 机动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遮盖装载物品不得遮挡号牌的放大号。非遮挡不可时,要在遮盖物上写明号牌放大号,但不得遮挡尾部灯光及号牌;
(二)装载货物应紧靠车厢前拦板,不能靠车厢前拦板装载时,货物与前拦板间不准乘人;
(三)客车行李架载物不得超过核定标准;
(四)两轮摩托车载人时不准载物,载物时,载质量不得超过八十公斤;轻便摩托车不准载人,载物时,载质量不得超过三十公斤,这两种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把,长度不得超过车身,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五)手把式机动车车把不准载物;侧三轮摩托车边斗内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一点五米,长、宽不得超过边斗,载质量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公斤。
第十七条 机动车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大货车载人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核定。车厢高度足一米,路程在三十公里以内的每吨位准载十人,路程超过三十公里的每吨位准载八人;车厢高度不足一米的,每吨位准载六人,乘车人不准站立车中。载客车厢必须坚固牢靠,由持大客车驾驶证或大型货车载客准驾证的驾
驶员驾驶。车厢高度不足六十厘米的,不准载人;
(二)后三轮摩托车经审验核定空车准载四人,乘车人不准站立车中;
(三)载运危及人身安全的物品,除押运人员外不准乘载他人;
(四)翻斗车、轮式拖拉机拖斗内不准载人。
第十八条 非机动车载人、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区内骑自行车准在车辆固定的乘坐位置上附载一名学龄前儿童,通过繁华、复杂路段时,应下车推行;
(二)人力三轮车经非机动车管理部门审核,准在车厢内乘坐两人。载物超过车厢拦板高度时,不准载人;
(三)人力车载质量不准超过五百公斤,人力三轮车载质量不准超过二百五十公斤,畜力车载质量不准超过二千公斤;
(四)未经许可不准多车(两辆以上)共载一物。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十九条 解放东西街、新华东西街、文化东西街、中山南北街、民族南北街、公园街、胜利街、东环南北路、北环东西路、凤凰南北街、南薰东西街、银新南北路、新城东西街、永青东西街、双渠路、丽子园南路、西夏东西路、兴洲路、怀远路、文萃路、朔方路、文昌路、新苏公路
以及银巴公路、沿山公路、109线(原包兰路)、银汝公路的银川段为交通干道。

第二十条 试车、教练车路段为109线八里桥以北,上前城检查站以南,西夏西路银川化肥厂以西,新小线宁夏军区以西路段。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一车道行驶的车辆遇停止信号时,应依次停车等候,不准驶入其他车道或超越前方车辆;前车因其他原因停驶时,后车可以借道行驶,两轮摩托车不准沿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超越行驶;
(二)通过有导向车道的交叉路口时,应在设有导向箭头处按所行方向变更车道;
(三)在划有快、慢车道的道路上行驶,遇前方车辆停驶时,可借道行驶,变更车道应用灯光示意;
(四)出入有人行横道的街、巷口时,应减速慢行;遇少年儿童列队或盲人、行走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横过时,应停车让行;
(五)在无分道线的道路上行驶的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应在中心线偏右行驶。在划有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距机动车道内右边一米范围行驶;
(六)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应有防护设备和专人押运,并事先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专用通行证,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七)夜间牵引车辆行驶时,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应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示宽灯;
(八)市区内禁鸣高音喇叭,每日零时至六时禁鸣喇叭。
第二十二条 园林、环卫、市政生产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签发的专用通行证,在市区内按规定的时间通行;
(二)维护市区交通干道、绿化设施的车辆不准影响交通,拉运砍伐树木的车辆不准超宽、超长。
第二十三条 设有禁止车辆通行标志的道路,禁行的车辆须绕道行驶,确需驶入的,应在所经交通警察执勤岗位办理临时通行证,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城区环城路以内,新城区街道两侧的单位或个人需驶入禁行路线通行的机动车辆,应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证。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辆速度限制:
(一)按道路限速标志所示速度行驶;
(二)城区东环南北路、北环东西路、凤凰南北街、南薰东西街、解放东西街、文化街、公园街、中山南北街、新城东西街、兴洲路、朔方路,摩托车、客车、货车最高时速为四十公里,轻便摩托车最高时速为二十五公里,轮式拖拉机、柴油改装车、工程翻斗车最高时速为十五公里;

(三)银新南北路、西夏东西路,摩托车、客车、货车最高时速为六十公里,轻便摩托车最高时速为三十公里,轮式拖拉机、柴油改装车最高时速为二十公里。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最高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
(一)行经交叉路口;
(二)在复杂、繁华的道路、居民区内;
(三)让车、倒车;
(四)用软连接牵引车辆时。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超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择道路宽直、视线良好的路段;
(二)拖带车辆不准超车;
(三)前车已达后车最高时速限制或开亮左转向灯时,后车不准超车;
(四)遇有禁止超车标志不准超车;
(五)遇有警备车开道的车队,不准超越车队或在车队中穿插;
(六)遇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况时不准超车。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不准在市区道路交叉口调头。通过铁路道口不准空挡滑行。
第二十八条 非机动车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经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不准用从路口外绕行的方法左转弯,也不准用右转弯绕行的方法直行;
(二)通过交叉路口,横穿街道或公路时,必须让机动车先行,严禁在机动车临近时争道抢行或斜穿;
(三)在未划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的混合交通路段,应靠右行驶;
(四)畜力车未经许可不准在市内交通干道通行,进入市区须带粪兜。赶车人应下车牵引牲畜,不准并行或相互追逐戏闹,随车牲畜应拴系在车辆右后侧;
(五)不准在街道和公路上学骑自行车。

第六章 行人、乘车人
第二十九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精神病患者、智力不健全者、醉酒者、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行走时,应由能维护其安全的人陪护;
(二)车行道、桥梁、交通设施等处不准坐、卧、追逐戏闹、抛物或进行体育、娱乐等妨碍交通的活动。
(三)行人要走人行道,没有人行道的,要靠路右行走;
(四)机动车临时停驶时,车辆前后五米行人不准通过。
第三十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货运车辆应从车辆右侧或后边上下;
(二)未经驾驶员允许不准搭乘车辆;
(三)车未停稳不准上下车;
(四)不准在驾驶室内进行有碍驾驶员操作的活动;
(五)严禁在机动车引擎盖上乘坐;
(六)乘坐两轮摩托车只准骑坐在驾驶员身后的座位上,不准侧坐或与驾驶员相背而坐,不准持物或背、抱儿童;
(七)乘坐公共汽车、专用客车应在站台或指定地点顺序候车,车未进站(点)或起步时,不准扒车或强行上车。

第七章 停车场和车辆停放
第三十一条 停车场是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旅馆、饭店、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医院、旅游场所、车站、航空港、仓库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应配建或增建停车场;新建、改建、扩建方案应征得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有条件的
小型公共建筑应配备自行车停车场。
第三十三条 在停车场停车,必须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需要临时占用停车场时,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非机动车必须停放在停车场内,没有停车场的可在人行道停车点停放。
第三十六条 除停车场以外,机动车辆停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解放东西街、新华东西街、鼓楼南北街、中山南北街、民族南北街、文化街、公园街、新城东西街、兴洲路、西夏东西路不准停放;
(二)有禁止停车标志或标线的路段不准停放;
(三)道路一侧有障碍物,对面一侧相当于障碍物长度的三倍的地段内不准停放;
(四)公共场所出入口、施工地段、有人行横道线地段不准停放;
(五)不准对向停放;
(六)未经批准,夜间严禁在街道停放,临时停车时,应开启示宽灯和尾灯。严禁机动车拖斗停放。

第八章 道 路
第三十七条 任何人不准毁坏或随意移动、变更道路上的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距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十五米内,不准设置与信号灯、交通标志颜色或形状相似的灯具和标牌,路面及道路外侧五米以内不准设置妨碍交通的标牌。
第三十八条 占用、挖掘道路或在道路上从事其他有碍交通的活动,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十九条 占用、封闭(半封闭)、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道路上的临时停车场所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划定和管理;
(二)因施工、作业、维修等占用、封闭(半封闭)、挖掘道路时,应按核准的要求进行;
(三)挖掘、占用道路进行施工、作业的地段及在道路上打开盖板维修地下设施时,周围应设护栏,夜间加设红灯;完工后及时填平夯实,将现场清理干净,并在限期内修复路面。
(四)公共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立即抢修而影响交通的,应先行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施工时补办挖掘、占用手续,并遵守本条第(二)项规定。
第四十条 在道路两侧种植树木,不得影响驾驶员行车视距,扩大交叉路口时,路口内的电线杆、地上拉线和树木等,由有关部门迁移、拆除、砍伐。
第四十一条 在道路两侧从事有碍交通的作业,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在作业区周围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施工单位必须派人在现场维护交通秩序,按限定的时间、地点、范围作业。
第四十二条 道路两侧的树木、电线杆、电线等设施,必须牢固。出现倾斜、折断时,有关部门必须及时整修排除,不得妨碍交通。
第四十三条 横跨在道路上的管线、横幅等,从地面起算,不得低于五点五米,超高压电线不得低于八米,高压电线不得低于七米,低压电线不得低于六米。
第四十四条 不准在道路上凉晒物品、打场晒粮、抛撒冰雪、堆放农副产品或其他杂物。
第四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自用的大型客车在市区的通勤路线的和站(点),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九章 处 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按本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的处罚,按公安部公布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下列人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可减轻或免于处罚:
(一)聋、哑、盲、痴人员和精神病患者;
(二)十四岁以下儿童;
(三)七十岁以上老人;
(四)有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四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吊扣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驾驶证:
(一)未办通行证,驶入禁行路线的;
(二)拖带车辆超车或在禁止超车地段超车的;
(三)未按规定驾驶载运易燃、易爆、危险品车辆的;
(四)无出境证明托运个人非机动车出境的;
(五)车辆装载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一倍以上或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六)行驶中故意别、挤其他车辆、行人或争道抢行有发生事故可能的;
(七)违章行驶毁坏交通设施、交通标志和标线的(并责令照价赔偿);
(八)不按准驾车类驾驶车辆的。
第四十九条 驾驶员服用镇静、兴奋、麻醉药物,在药力有效作用时间内驾驶车辆的,处一百元罚款,或吊扣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者可以并处。
第五十条 车辆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至五十元罚款或警告,也可单处或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未经批准,改变车辆颜色、发动机、大梁或将车辆改装、改型的,拖拉机改轮调速的;
(二)不按规定喷印单位名称(代号)、车辆放大号的;
(三)驾驶室超定额载人的;
(四)驾驶无号牌车辆的;
(五)驾驶机动车超过最高限速的;
(六)不听从交通警察指挥,造成交通阻塞的;
(七)驾驶通勤车,不按指定路线行驶、停靠的。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也可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违反牵引、拖挂规定的;
(二)出租汽车不按规定安装标志或悬挂窗帘和张贴遮阳纸的;
(三)违反试车、教练车有关规定的;
(四)遇停止信号未依次停车等候的;
(五)车门扒人行驶的。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警告或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一)赤足、赤背、带耳机驾驶车辆的;
(二)跨管理区域互驾车辆的;
(三)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机动车在本市执行任务超过一个月不检验登记的;
(四)不按规定站(点)停车上下乘客的;
(五)在市区道路交叉口调头的;
(六)夜间停车或临时停车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七)不按规定地点停放车辆的。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不按时参加安全教育活动的;
(二)在驾驶室摆、挂、张贴妨碍视线物品的;
(三)公共汽车中途随意停车的;
(四)违反鸣号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 非机动车驾车人及行人违章,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在机动车行道内违章的处五至十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经批准封闭道路或虽经批准但不设便道或改道标志,影响车辆通行,造成交通堵塞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占用道路的,或虽经批准,但不按规定封闭、挖掘、占用道路的;
(三)故意移动、损毁、变更交通设施标志、标线的;
(四)行人、车辆驾驶员违章后不服从交通警察纠正、阻碍交通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强迫、指使、怂恿他人违反本规定的;
(二)车未进站(点)或起步时,扒车或强行上车不听劝阻的;
(三)未经驾驶员允许,强行搭乘车辆的;
(四)未经批准将停车场改作他用的(单位和个人自建自管的除外);
(五)在道路上凉晒物品、打场晒粮、抛撒冰雪、堆放农副产品或其他杂物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暂扣车辆,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车辆无号牌、号牌与行驶证不符,使用自制号牌或丢失号牌七日内不申请补发的;
(二)无证驾驶车辆的;
(三)驾驶员酒后驾驶车辆的;
(四)机动车转向或制动装置失效,仍然驾驶的;
(五)学习驾驶员单独驾车的;
(六)车辆驾驶员违章后不接受处理无理纠缠的;
(七)机动车拖斗夜间在道路上停放的;
(八)伪造、涂改机动车证件或挪用他人车辆号牌的;
(九)非机动车未按规定时间转籍入户的;
(十)非机动车严重违章,当场不能处理的;
(十一)车辆肇事及其他危及交通安全不能继续行驶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应暂扣其物品,并视情节处理:
(一)侵占道路、摆摊设点的;
(二)未经批准,在道路上进行体育、娱乐活动的;
(三)其他违章占道影响道路畅通的。
第五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的车辆或物品,暂扣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暂扣车辆或物品应向当事人开具暂扣凭据并负有保管责任,如有损坏或缺失,应予修复或赔偿。
因违反交通管理被扣的车辆和物品超过暂扣期限三个月不领的,按无主财产,上交财政。
第六十条 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违反本规定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银川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在内。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6月29日

青海省严禁赌博的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严禁赌博的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4月2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赌博违法犯罪行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以营利为目的,以财物作赌注比输赢的行为均属赌博。赌博和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都是违法或犯罪行为,必须严厉禁止。
第三条 查禁赌博活动,应坚持主管机关与各单位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区别情况,依法处理。
第四条 查禁赌博活动由公安机关负责。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镇、乡村基层组织,应对本单位人员加强遵纪守法教育,把禁止赌博列入规章制度或乡规民约,发现赌博活动应主动制止、举报,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
第五条 任何公民发现赌博活动,都有权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
第六条 对检举、揭发赌博活动或协助公安机关查禁赌博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七日以下拘留或警告,可以单处或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多次参加赌博,但赌注、赌资、输赢额较小的;
(二)偶尔为赌博提供场所、赌资、赌具或其他条件的;
(三)招引他人赌博,情节较轻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七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参加赌博赌注、赌资、输赢额较小,但多次赌博经批评教育或处罚再犯的;
(二)多次为赌博提供场所、赌资、赌具或其他条件的;
(三)招引他人赌博,情节较重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参加赌博赌注、赌资、输赢额较大的,或经常参加赌博,输赢额累计较大的;
(二)提供赌博场所、赌资、赌具,从中牟利的;
(三)教唆、诱骗、胁迫他人赌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在工作单位和公共场所进行赌博的;
(二)用公款进行赌博的;
(三)携带凶器参加赌博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赌博活动的;
(五)参与赌博,屡教不改的;
(六)流窜赌博的;
(七)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参与赌博活动的;
(八)对制止、检举、揭发赌博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
(二)教唆、诱骗、胁迫不满十八岁的人参加赌博后果严重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主动到公安机关或本单位保卫部门登记悔过或投案自首并保证改正的;
(二)被胁迫参加赌博,情节轻微的;
(三)检举揭发赌博活动或协助查禁赌博,有立功表现的;
(四)偶尔参与赌博,情节较轻,保证不再重犯的。
对免予处罚的,由本人所在单位、基层组织或者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赌博活动放任不管或隐瞒不报,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个人治安警告或五百元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处理后,转其主管部门给予政纪处分。
第十四条 对制止、检举赌博行为的人打击报复的,阻碍公安保卫人员执行查禁赌博公务的,冒充公安、司法人员以查禁赌博为名劫掠赌资的,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参加赌博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

城镇、农村基层组织负责人因参加赌博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应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六条 赌资、赌具以及赌博所得财物,一律没收,赌债一律废除。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或公安人员没收赌博财物或罚款时,应当给被没收人或被罚款人开具收据。没收的财物和罚款按规定上交地方财政。
第十八条 公安保卫人员在查禁赌博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敲诈勒索或侵吞没收的赌博财物和罚款的,应从严给予行政处分,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处罚的裁决和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复议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青海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1991年4月22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24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
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依法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依照《代表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代表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的监督实施。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的人大工作机构负责检查、督促《代表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及一切团体、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五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
第六条 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工作,依照法律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及大会有关规定进行。
第七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第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具体方案,并在大会规定的时间内提出。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九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或者对议案和报告作有关说明。
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徇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的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规定的范围和时间内答复。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一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经本级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代表。
代表对办理答复有意见或者提出再建议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再作办理答复。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六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别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单独编组,也可以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编组,还可以按代表所属系统或行业编组。
代表应当参加代表小组的活动,每季度至少活动一次,学习、宣传宪法和法律,了解各项法律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研究。
第十七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统一安排,参加视察、评议和执法检查。
代表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由组织安排视察的单位负责联系。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在自己居住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视察。
代表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和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可以参加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二十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提出对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有关机关、组织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二十二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三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或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同时担任县级以上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报经该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五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统一安排的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
代表按前款规定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开展代表活动的需要,提出每年代表活动经费预算,由本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建立联系代表制度。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经常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负责代表工作的机构和工作人员,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为了便于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协助或阻碍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有关机关和组织依据《代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三十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县级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区选民的监督;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请假。
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十二条 代表应当保持同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要求,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者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应至少一次回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参加代表活动。
第三十三条 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罢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由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经原选举单位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闭会期间,必须经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代表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被罢免的代表?
腥ǔ鱿彰飧么淼幕嵋椋谕坊蛘呤槊嫔晁咭饧?

第六章 代表资格终止和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的审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辞职被接受的、被罢免的,由该代表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四个月内予以公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可以向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三十八条 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通知代表原选举单位或原选区和代表本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1995年2月28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安
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的工作机构负责检查、督促《代表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的贯彻实施。”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三、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款修改为:“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四、第十一条内容删去。
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
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第三款修改为:“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八、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并在规定时间内答复代表。”
第三款修改为:“代表对办理答复有意见或者提出再建议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再作办理答复。”
九、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
十、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别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
十一、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统一安排,参加视察、评议和执法检查。”
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提出对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十三、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删去:“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十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统一安排的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
十五、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开展代表活动的需要,提出每年代表活动经费预算,由本级财政列支。
十六、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建立联系代表制度。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经常联系,

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十七、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拒绝协助或阻碍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有关机关和组织依据《代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十八、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五款和第三款合并为:“罢免由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经原选举单位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闭会期间,必须经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代表的决
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九、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三款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二十、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通知代表原选举单位或原选区和代表本人。”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个别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