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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银川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09 12:16: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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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银川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银川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11年5月25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1年8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8月1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请批准废止〈银川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11年8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请批准废止〈银川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8月5日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银川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5月25日在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废止《银川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办事公开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办事公开工作的意见

教办厅[2009]4号


部内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办事公开是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2005年以来,我部机关各司局和直属单位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和全国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积极推进教育办事公开工作,办事公开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逐步提高,为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仍有一些办事项目在办事流程、服务质量、社会评议、监督检查等方面不同程度地存在问题。为提升我部各司局(单位)办事公开的工作水平和服务质量,根据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有关整改要求,现就进一步改进和加强我部办事公开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办事公开重要意义的认识

  近年来,各司局按要求认真清理行政审批项目,公开行政许可信息,规范审批的程序,政府职能得到切实转变。各直属单位是政府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载体,是政府向人民群众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重要平台,在满足人们的公共需求中起着重要作用。在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办事公开工作,体现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有利于树立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进一步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树立党和政府的良好形象;有利于营造公平正义、安定有序的社会环境,为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保障,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条件;有利于加强制度建设、转变管理方式、增强依法办事的自觉性;有利于增强工作的透明度,提高公共服务质量,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教育事业关系民生,政策性强,群众关注度高。改进和加强教育办事公开工作,是深化政务公开、优化公共服务、促进政府职能转变的迫切需要,是接受群众监督、实现教育公平、办好人民满意教育的重要内容,是提高办事效率、改进工作作风、树立为民服务新形象的重要举措。各司局(单位)要进一步深化对办事公开重要意义的认识,切实增强新形势下做好办事公开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二、进一步建立健全办事公开的各项规章制度

  (一)完善工作制度。凡是直接面向社会的办事项目,各司局(单位)要建立健全相应的办事规程、指南、办法和须知等,并以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形式公开。要及时清理已有办事制度中不合时宜的内容,依据公众的要求充实和完善。对暂时不宜公开的,要说明情况,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公开。

  (二)健全考核制度。探索将落实办事公开作为领导干部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年度总体考核工作。按照简便、实用的原则,围绕办事公开的内容是否全面、形式是否便捷、程序是否严密、时间是否及时等方面进行考核。要量化考核标准,改进考核办法,增强考核实效。

  (三)建立社会评议制度。坚持内部考核与社会评议相结合的原则,定期开展社会评议,力求全面评议与重点评议相结合,现场评议与网上调查、问卷测评相结合,把办事公开纳入行风评议的范围,接受公众监督,并根据公众评议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工作。

  (四)推广问责制度。建立从各工作机构到各岗位,从领导干部到具体办事人员权责明确、主体清晰的责任体系,落实办事公开的责任制。对敷衍塞责、工作不力、搞形式主义的,要严肃批评,限期整改;对弄虚作假、侵犯公众民主权利,损害公众合法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查处,追究责任。

  三、进一步规范办事公开的内容、程序和形式

  (一)突出工作重点。各司局(单位)要紧紧围绕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最容易引发矛盾或滋生腐败的热点、难点问题,进一步清理本司局(单位)的办事项目,确定重点公开内容。应侧重抓好六个环节:

  1.职能公开。公开部门的机构设置、服务范围、责任分工。

  2.依据公开。公开设立办事项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依据。

  3.程序公开。公开办理事务的基本流程、材料要求、办理时间、办理地点、承诺时限等。

  4.收费公开。公开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依据。

  5.结果公开。公开相关事务的办理结果。

  6.监督公开。公开办事项目的咨询、投诉、申诉、举报电话等。

  各司局(单位)应根据以上六个环节的内容进一步明确本司局(单位)办事公开和服务的重点,创新工作方式,充实公开内容,努力向精简办事程序、缩减办事时限、提高办事效率、增强服务效果等较深层面拓展工作,形成规范。

  (二)丰富载体形式。各司局(单位)要采用符合自身业务特点和工作实际的形式公开相关事务,便于公众知情、办事和监督。要进一步加强各司局(单位)网站的建设,完善办事项目的在线服务功能,健全网上信息的日常更新机制,加大公开的力度,逐步实现有关项目的网上办理。要在公众办事场所设置公共查阅处、资料索取点、信息滚动屏、电子触摸屏、信息公告栏等设施,进一步拓宽办事公开的渠道。要抓好咨询热线、投诉受理电话和服务热线等电话建设,整合热线资源,畅通与群众沟通的渠道。各司局(单位)网站要设立办事公开意见箱,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改进工作。

  (三)开展主动服务。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重要事项变更等,决策前要主动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对人民群众关注的重大热点、难点问题,要及时、主动地同公众沟通,及时公开信息;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和不足,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对办事不便的个人或群体,要提供便捷服务,帮助排忧解难。

  四、进一步加强对办事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落实工作责任。各司局(单位)领导要切实负起领导责任,把推进办事公开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各司局(单位)办公室或指定的具体部门负责协调、指导、推进、监督本司局(单位)的办事公开工作。各司局(单位)的具体业务部门要树立“以公开促服务,靠服务求发展”的意识,建立健全长效机制,使办事公开成为一项基本管理制度。各司局(单位)工作人员要增强主动性和责任感,积极承担起改善办事公开质量的任务。

  (二)统筹项目管理。教育部门户网站将设立“办事公开”一级栏目,将各司局(单位)的办事项目纳入统一管理,并与各司局(单位)网站建立链接,以方便公众全面了解我部各司局(单位)的办事项目,为公众提供统一的入口和更为便捷的服务。各司局(单位)办事项目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报部政务公开办公室。“办事公开”一级栏目下也将设立“教育部办事公开意见箱”。

  (三)加强监督检查。各司局(单位)要搞好自查,坚持日常监督检查与年末考核相结合。要把办事公开目录建设、制度建设和公众满意度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及时汇总开展办事公开的情况,总结工作经验。开展办事公开监督检查的情况要反映在本司局(单位)政务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中,并及时报部政务公开办公室。部政务公开办公室也将不定期地开展办事公开监督检查。

  (四)推广典型经验。按照“全面推进、重点培育、注重推广”的思路,我部将树立一批办事公开形式新、措施实、工作水平高、社会反响好的典型,认真总结其开展办事公开的经验并加以推广,推动全行业办事公开服务水平的提高。

                        教育部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十二号)

《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已经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 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6月20日



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及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加强农产品产地环境保护和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建立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技术推广等服务体系;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制定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领导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商务、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
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技术服务,指导其成员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
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定期对农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档案,编制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报告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二)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
(三)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农产品生产区;
(四)其他需要监测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因素,对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划定为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生产区生产、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标明禁止生产区地点、范围、面积、主要污染物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水利等部门,对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和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其他农产品生产区域进行修复和治理。
第十二条 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的产地环境改善后,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禁止生产区经批准调整后,应当变更标示牌内容或者撤除标示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清除、回收农用薄膜及其他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对规模化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和畜禽粪便等应当及时清运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农产品产地环境。
第十五条 发生农产品产地污染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章 农业投入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产品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引导、鼓励农产品生产者使用生物农药、有机肥、微生物肥料、可降解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
第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有关规定使用肥料、农药、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在农产品生产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四)使用药物捕捞、捕猎;
(五)收获、捕捞、屠宰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农产品;
(六)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存等;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家规定禁止、淘汰、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肥料、农药、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记载其销售农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产品登记证号或者产品批准文号、采购日期、采购来源、采购数量以及销售时间、对象、数量等事项。
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应当保存2年。禁止伪造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
第十九条 销售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关于该产品用法、用量、使用范围等注意事项的书面说明,并进行口头提示。
第二十条 农业投入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责任,对入场销售者销售的农业投入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时,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的指导,推进农业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场(户)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提高农产品生产安全水平。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以及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优质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种植养殖大户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记载下列事项:
(一)农产品品种、名称、数量及来源;
(二)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三)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防治以及动植物死亡、无害化销毁处理情况;
(四)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2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检测合格的,应当附具检测合格证明,并标注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单位和生产日期;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现其生产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农产品,并报告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农产品经营
第二十五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的农产品种类(名录)、市场类型(名录)和实施时间等,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列入市场准入名录的农产品,应当随附相应的质量合格证明和产地证明;没有证明的,必须经质量安全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条件和动植物防疫条件,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
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运输、储存时,应当使用冷藏设施。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仓储、配送中心的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进场的农产品销售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二)查验进场销售的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
(三)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
(四)发现市场内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农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加强对进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并定期消毒,发现市场内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配备农产品质量检测设备与检测人员,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销售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销售农产品的,应当在固定摊位或者专柜显著位置悬挂标示牌,如实标明销售的农产品品名、产地以及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内容;
(二)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存农产品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三)发现销售的农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供货商。
农产品销售企业、个体工商户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产地证明和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并建立产品进货记录,如实记载产品名称、产地、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第三十条 从事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以及销售自产农产品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种植养殖大户,应当建立农产品销售记录,如实记载批发或者销售的农产品品名、产地、数量、流向等内容。
农产品销售记录应当保存2年。禁止伪造农产品销售记录。
第三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种植养殖大户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销售的下列农产品进行包装:
(一)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认证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二)新鲜畜、禽、水产品的分割产品以及直接食用的茶叶、菊花、蜂蜜、新鲜果蔬等农产品。
未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标识。
第三十二条 学校、医院、机关、企业等集体供餐单位以及宾馆、饭店等餐饮企业采购农产品,应当查验农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索要有关凭证,并建立采购记录。
农产品采购记录应当保存2年。禁止伪造农产品采购记录。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公布。
抽查检测应当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同一单位同一批次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抽查检测时,被抽查人应当配合。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
对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指导,依法对农业投入品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肥料、农药、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结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进行追溯。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违法行为予以记录、公布,并增加抽查检测频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对举报的事项,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调查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销售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集体供餐单位和餐饮企业的农产品采购环节的监督检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加工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定点屠宰活动的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产地的环境保护。
各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及时通报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农产品生产者未对规模化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和畜禽粪便及时清运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运或者处理;逾期未清运或者未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运或者处理,所需费用由农产品生产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农业投入品销售者伪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的;
(二)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伪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农业投入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未履行规定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召回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农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仓储、配送中心的开办者未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未查验相关证明,或者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未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农产品销售者未在固定摊位、专柜悬挂标示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农产品销售者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存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农产品销售者发现销售的农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没有停止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农产品销售企业、个体工商户未建立进货记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关农产品销售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伪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销售记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