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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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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2013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自2013白民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对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当地同级军事机关、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负责统一领导、协调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并根据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和工作人员,负责本级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应急管理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本部门突发事件应对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确定应急管理办事机构,依法做好本地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当地同级军事机关、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及相邻地区同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信息共享、应急联动机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制度和新闻发言人制度,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突发事件信息。

新闻媒体报道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客观、及时、准确。

第八条 本省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并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年度绩效考核范围。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每年一月底前,对上一年度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进行评估总结,对本年度突发事件的发生、发展趋势进行分析预测,制定本年度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方案,并将上一年度应对工作评估总结和本年度应对工作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工作,提高公众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本级的专项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的指导下制定相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 下列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

(一)采(选)矿、冶炼和建筑施工企业;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

(三)交通、通信、广播电视、供(排)水、发(供)电、供油、供气及供热等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学校、幼儿园、图书馆、医院、养老院、金融证券交易场所、车站、机场、港口、体育场(馆)、商(市)场、影剧院、公园、旅游景区,以及住宿、餐饮、休闲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五)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管理单位;

(六)水库、林场的经营管理单位;

(七)大型社会活动的主办单位;

(八)大中型企业;

(九)集中办公区、劳动密集型场所、超限高层建筑的管理单位;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三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具体规定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以及突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应急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和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内容。

第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适时修订,保障其可操作性。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应急预案每两年至少修订一次,其他应急预案每三年至少修订一次。

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当对相关应急预案进行评估。经评估认为需要修改的,应当及时修订。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制定的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没有主管部门的,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综合性和专业性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有针对性的应急演练。大型社会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前至少开展一次应急演练,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应当加强对应急演练的指导和督查工作。

第十七条 制定城乡规划时,应当根据当地城乡规模、人口状况、自然环境等因素和本地易发的突发事件类别,统筹安排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已有的设备和基础设施不符合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改造。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突发事件应急避难场所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应急避难场所应当设置统一、规范的标志,并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需要,在应急避难场所配套建设医疗卫生救护站点和应急供水、供电等设施。

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可以利用现有的公园、广场、绿地、学校和人民防空工程等设施。

应急避难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避难场所的日常维护管理,使之处于完好状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及风险评估,建立信息数据库,并及时更新。

危险源、危险区域的登记情况应当及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等机构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承担突发事件的综合性应急救援任务,并协助有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专业应急救援411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托社会团体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基干民兵和其他应 急力量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与本单位规模相当的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建立兼职应急救援队伍的高危行业企业应当与邻近同类企业 的专职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专职应急救援队伍按照 应急救援协议参加应急救援和提供技术服务的,可以收取相应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专业、专职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防护和救援装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应急培训、训练设施建设,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应急管理知识培训纳入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的培训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救援人员开展应急救援的知识培训和专门训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专业人才库和专家组,并建立健全应急处置专家决策咨询制度。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托社会团体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基干民兵和其他应急力量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与本单位规模相当的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建立兼职应急救援队伍的高危行业企业应当与邻近同类企业的专职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专职应急救援队伍按照应急救援协议参加应急救援和提供技术服务的,可以收取相应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专业、专职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防护和救援装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应急培训、训练设施建设,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应急管理知识培训纳入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的培训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救援人员开展应急救援的知识培训和专门训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专业人才库和专家组,并建立健全应急处置专家决策咨询制度。必要时,可以组织相关专家直接参加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应对突发事件相关准备资金,保障应对工作所需经费,并将应急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与有关企业签订协议,保障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生产、供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规定的职责,组织储备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储备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的意见,并将具体储备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备案。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储备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情况应当分别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的突发事件应急平台体系和相关数据库,承担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监测监控、预测预警、信息报告、综合研判、辅助决策、指挥调度、异地会商和事后评估等功能。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应急平台和相关数据库,并将其纳入全省的应急平台体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突发事件的预防、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各级各类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将应急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根据学生的年龄和认知能力,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与互救能力。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气象、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地震、地质灾害、卫生等行业、系统的监测装备和设施建设,维护监测环境,完善监测技术和手段,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监测。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报送系统和信息报送快速反应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重大级别以上的突发事件发生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最迟不超过两小时,并向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通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员制度。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员可以由新闻媒体、公安派出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和企业安全员、民兵信息员等人员担任。

第三十条 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必要时,可以先口头简要报告并做好续报,直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

突发事件信息报送、报告的内容一般包括:时间、地点、单位名称、信息来源、事件类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初步评估、影响范围、事件发展态势及处置情况。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突发事件预报、预警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可以预警的突发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及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二级以上、三级、四级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发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宣传车等形式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对老、幼、病、残等特殊人群和通信、广播、电视盲区及偏远地区的人群,应当采取足以使其知悉的有效方式发布预警信息。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轻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及相关人员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单位发布预警信息后,应当根据事态发展,按照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

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预警信息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单位应当立即在原发布范围内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突发事件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处置的,事发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先期处置工作。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突发事件信息研判工作,根据事态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处置级别。如果有事实表明一般、较大级别的突发事件可能演化为重大、特别重大级别的突发事件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本级难以控制应对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处置或者实施救援、增援。

第三十五条 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在突发事件发生地设立现场指挥部,指定现场指挥长,统一组织、指挥现场应急处置工作。

现场指挥长有权决定现场处置方案,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现场应急处置工作,调度现场应急处置队伍。有关部门、单位和公众应当服从、配合现场指挥长的指挥。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应急交通运输综合协调机制。铁路、公路、水运、航空部门应当确保救援人员、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及救援物资、设备、工具优先运输。

在突发事件处置期间,处置突发事件的交通工具优先通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七条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监督通信运营企业,优先保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通信畅通。

第三十八条 在必要时,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的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但应当及时向被征用人出具相关凭证并登记造册。

前款规定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医疗救护和住所等基本生活保障,在灾民临时安置场所设置基本生活保障和心理干预服务站点,并配备必要的公众信息传播设备。

第四十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中因抢险救助、财产征用、医疗救护、生活保障等事项支出的费用,由相关人民政府、事件责任方和事件处置受益方共同分担。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四十一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基本控制或者消除后,宣布启动应急预案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宣布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同时根据需要采取或者继续实施疫病防治、疫情或者灾害监控、污染治理、宣传疏导以及心理干预等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第四十二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尽快组织修复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排)水、发(供)电、供油、供气、供热和医疗卫生等公共设施,恢复当地的工作、生产、生活、学习和社会秩序。

第四十三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和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调查、分析突发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对信息报送、应急决策与处置等应对工作进行全面客观评估,总结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受突发事件影响较大的地区和行业,可以依法办理税收减免,依法给予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贴息贷款、财政转移支付等政策扶持措施和物资、人力、技术支持,并动员社会力量开展慈善捐赠活动。

第四十五条 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受指派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没有工作单位的,由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食宿安排或者适当补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应急演练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及风险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

第四十八条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应急避难场所进行维护管理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印发《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加强消毒产品监督管理,规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许可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我部组织制定了《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进一步细化,制订本地的相关许可程序和规定。


附件: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附件: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卫生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和《消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国内从事消毒产品生产、分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要求申领《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个生产场所一证,一个集团或公司拥有多个生产场所的,应分别申请卫生许可证。

第三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严格按照《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和国家其他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要求对生产企业进行卫生许可审核。

第五条 申请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申请人)应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生产场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四)生产场所厂区平面图、生产车间布局平面图。

(五)生产工艺流程图。

(六)生产和检验设备清单。

(七)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八)拟生产产品目录。

(九)生产环境和生产用水检测报告。

(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按照附件1的要求和格式提供。

第六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收申请材料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第七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的时限、程序和要求完成受理、审查、决定,并出具相关卫生行政许可文书。

第八条 受理申请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及时指派2名以上卫生监督员或委托下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规定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要求,对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核实,卫生监督员填写生产企业现场监督审核表并出具现场审核意见。

第九条 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前,申请人可书面要求撤回申请,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同意后终止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可以退回。

第十条 经审查核实,对生产场所符合《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申请材料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的,不予批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予退回。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结束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卫生行政许可文书整理归档备查。

第十二条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卫生许可证的证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消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号。

卫生许可证载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生产地址、生产方式、生产项目、生产类别、有效期限、批准日期、证号等。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应与工商部门核准的一致。卫生许可证样式见附件2。

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出租、出借。

第十三条 卫生许可证上填写的内容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应与工商部门核准的一致。

(二)生产方式填写生产、分装。

(三)生产项目填写卫生用品、消毒剂、消毒器械。

(四)生产类别按照附3《生产类别分类目录》填写,不得注明具体产品的名称。

第十四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需要依法延续取得的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延续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生产场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四)生产车间布局平面图和生产工艺流程图。

(五)生产和检验设备清单。

(六)检验人员和卫生管理人员培训证明、生产人员健康和培训证明。

(七)产品目录和市售产品标签说明书。

(八)生产环境和生产用水检测报告。

(九)《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原件。

(十)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部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或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

(十一)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卫生监督意见(详细列出近4年内对该企业所有检查的结果和处理情况)。

(十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受理延续申请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第八条规定进行审查核实,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换发的卫生许可证沿用原卫生许可证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

(一)生产现场不再符合现行法定要求的。

(二)出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或卫生部规定的行为后未按照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意见进行有效整改,致使同一违法行为多次发生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十六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企业的延续申请后,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七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延续申请或者不准予延续的,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原许可无效。

第十八条 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生产地址路名路牌发生改变的,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二)公安或工商部门等出具的变更情况真实性的证明材料。

(三)《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原件。

第十九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从事生产活动,只限于在许可范围内生产,不得擅自改变经核准的生产方式、生产项目、生产类别、生产工艺、生产车间布局。取得卫生许可证后,生产方式、生产项目、生产类别发生改变的,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按照本规定第五条提交材料及《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原件。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进行审查核实。

生产工艺、生产车间布局发生改变的,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新的生产工艺流程图或生产车间布局图等材料,经审核符合《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将企业提交的材料归入原档案。

第二十条 变更或延续的卫生许可证沿用原卫生许可证号,批准日期为准予变更日期,在该日期后打印“变更”字样,原有效期限不变。

第二十一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迁移厂址、另设分厂或车间的,应按照本规定第五条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对申请迁移厂址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发放新址的卫生许可证时,应注销其原址的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注销其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内,企业提出注销申请的。

(四)依法应当注销卫生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上登报申明,然后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补发申请。补发的卫生许可证沿用原卫生许可证号,批准日期为准予补发日期,在该日期后打印“补发”字样,原有效期限不变。

第二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卫生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销卫生许可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名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分装是指以大包装产品为原料直接通过分装加工方式生产定型包装产品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1 月1 日起施行。



附件1. 申请材料要求及格式

附件2.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样式

附件3. 生产类别分类目录






附件1

申请材料要求及格式

一、申请材料的形式审查要求

(一)申请材料为A4规格纸打印,中文使用宋体小4号字,英文使用12号字,申请表用钢笔(水笔)填写或打印。

(二)申请材料内容完整、清楚,无涂改,申请材料中同一项目的填写一致,无前后矛盾。

(三)申请材料中的复印件清晰并与原件完全一致。

(四)申请材料中所有外文译为规范的中文,并有译文附在相应的外文材料之后。

(五)申请材料一份,每页加盖单位公章或盖骑缝章。

(六)申请材料根据目录顺序装订成册。

二、申请材料标准格式

(一)生产设备清单。

×××× 单位生产设备清单

设备编号
设备名称
型号规格
数量
用途
制造商


















(二)检验设备清单。

×××× 单位检验设备清单

设备编号
设备、仪器名称
型号规格
数量
用途
制造商


















(三)拟生产产品目录。

×××× 单位产品目录

序号
产品名称
使用对象或范围
剂型/型号












(四)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1. 消毒产品生产标准操作规程。

2. 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3. 生产人员个人卫生制度。

4. 设备采购和维护制度。

5. 卫生质量检验制度。

6. 留样制度。

7. 物料采购制度。

8. 原材料和成品仓储管理制度。

9. 销售登记制度。

10. 产品投诉与处理制度。

11. 不合格产品召回及其处理制度。

三、检测报告要求

生产企业应提供1年内的生产环境和生产用水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应由经过计量认证的检验机构出具。

(一)卫生用品生产企业检验项目。

1. 生产车间环境:

(1)有净化要求的生产车间:检测净化车间的温度、相对湿度、进风口风速、室内外压差、空气中≥0.5μm和≥5μm尘埃粒子数,车间空气、工作台表面细菌菌落总数,工人手表面细菌菌落总数和致病菌。

(2)无净化要求的生产车间:检测生产车间工作台表面、车间空气细菌菌落总数,工人手表面细菌菌落总数和致病菌。

2. 紫外线灯辐射强度:采用紫外线对车间空气消毒的生产企业。

3. 消毒灭菌效果验证:自备消毒灭菌器对生产的消毒产品进行消毒灭菌处理的生产企业。

4. 生产用水:隐形眼镜护理用品和抗(抑)菌制剂的生产用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二部纯化水检测全项目,隐形眼镜护理用品的生产用水还应做无菌试验。

(二)消毒剂生产企业检验项目。

1. 有净化要求的生产车间:检测净化车间的温度、相对湿度、进风口风速、室内外压差、空气中≥0.5μm和≥5μm尘埃粒子数,工作台表面细菌菌落总数。

2. 紫外线灯辐射强度:采用紫外线进行车间空气消毒的生产企业。

3. 生产用水:灭菌剂、皮肤粘膜消毒剂的生产用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二部纯化水检测全项目。

四、消毒产品分装生产企业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大包装产品生产企业保证其生产的半成品符合相关卫生质量标准的承诺书。

(二)大包装产品生产企业与分装生产企业的合同协议书。

(三)大包装产品生产企业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四)大包装产品若为须经过卫生部许可的消毒产品,还应提供该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附件3

生产类别分类目录

一、 消毒剂

(一) 粉剂消毒剂。

(二) 片剂消毒剂。

(三) 颗粒剂消毒剂。

(四) 液体消毒剂。

(五) 喷雾剂消毒剂。

(六) 凝胶消毒剂。

对于有净化要求的,在相应类别后注明“(净化)”。

二、 消毒器械

(一) 压力蒸汽灭菌器。

(二) 环氧乙烷灭菌器。

(三) 戊二醛灭菌柜。

(四) 等离子体灭菌器。

(五) 臭氧消毒柜。

(六) 电热消毒柜。

(七) 静电空气消毒机。

(八) 紫外线杀菌灯。

(九) 紫外线消毒器。

(十) 甲醛消毒器。

(十一) 酸性氧化电位水生成器。

(十二) 次氯酸钠发生器。

(十三) 二氧化氯发生器。

(十四) 臭氧发生器、臭氧水发生器。

(十五) 其他的消毒器械(注明消毒灭菌因子)。

(十六) 用于测定压力蒸汽灭菌效果的生物指示物。

(十七) 用于测定环氧乙烷灭菌效果的生物指示物。

(十八) 用于测定紫外线消毒效果的生物指示物。

(十九) 用于测定干热灭菌效果的生物指示物。

(二十) 用于测定甲醛灭菌效果的生物指示物。

(二十一) 用于测定电离辐射灭菌效果的生物指示物。

(二十二) 用于测定等离子体灭菌效果的生物指示物。

(二十三) 用于测定压力蒸汽灭菌的化学指示物(指示卡、指示胶带、指示标签、BD试纸、BD包)。

(二十四) 用于测定环氧乙烷灭菌的化学指示物(指示卡、指示胶带、指示标签)。

(二十五) 用于测定紫外线消毒的化学指示物(辐照强度指示卡、消毒效果指示卡)。

(二十六) 用于测定干热灭菌效果的化学指示物。

(二十七) 用于测定电离辐射灭菌效果的化学指示物。

(二十八) 用于测定化学消毒剂浓度的化学指示物。

(二十九) 用于测定等离子体灭菌效果的化学指示物。

(三十) 用于压力蒸汽灭菌且带有灭菌标识的包装物。

(三十一) 用于环氧乙烷灭菌且带有灭菌标识的包装物。

(三十二) 用于甲醛灭菌且带有灭菌标识的包装物。

(三十三) 用于等离子体灭菌且带有灭菌标识的包装物。

三、 卫生用品

(一) 卫生巾、卫生护垫。

(二) 卫生栓(内置棉条)。

(三) 尿裤。

(四) 尿布(垫、纸)。

(五) 隔尿垫。

(六) 湿巾、卫生湿巾。

(七) 抗(抑)菌制剂(栓剂、皂剂除外)(注明具体剂型)。

(八) 隐形眼镜护理液。

(九) 隐形眼镜保存液。

(十) 隐形眼镜清洁剂。

(十一) 纸巾(纸)。

(十二) 卫生棉(棒、签、球)。

(十三) 化妆棉(纸、巾)。

(十四) 手(指)套。

(十五) 纸质餐饮具。

对于有净化要求的,在相应类别后注明“(净化)”。




附件2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样式)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 )卫消证字( )第 号

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注册地址

生产地址

生产方式

生产项目

生产类别

有效期限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注:本许可证只对许可批准时的生产条件负责,不是对企业所生产产品的许可,不代表对企业生产产品卫生质量的认可。应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之前提出延续申请。



卫生行政机关(公章)

批准日期 年 月 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决定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和可再生能源技术发展状况,编制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有利于促进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实现的相关规划。”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款、第四款分别改为第四款、第五款。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合理布局、有序发展的原则,对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作出统筹安排。规划内容应当包括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区域布局、重点项目、实施进度、配套电网建设、服务体系和保障措施等。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实行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在规划期内应当达到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占全部发电量的比重,制定电网企业优先调度和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发电的具体办法,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在年度中督促落实。

“电网企业应当与按照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建设,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发电企业有义务配合电网企业保障电网安全。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扩大可再生能源电力配置范围,发展和应用智能电网、储能等技术,完善电网运行管理,提高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四、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价格管理与费用补偿”。

五、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电网企业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由在全国范围对销售电量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偿。”

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投资或者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的销售电价,执行同一地区分类销售电价,其合理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部分,依照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补偿。”

七、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国家财政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资金来源包括国家财政年度安排的专项资金和依法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用于补偿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差额费用,并用于支持以下事项:

(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农村、牧区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三)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四)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五)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电网企业不能通过销售电价回收的,可以申请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补助。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能源、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八、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网企业未按照规定完成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