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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电网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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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电网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电网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明政办〔2009〕1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三明电网建设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〇九年八月九日



三明电网建设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三明电网基础设施建设,解决电网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坚强有力的电力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电网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闽政文〔2006〕31号)和《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十一五”期间我市电网建设的若干意见》(明政文〔2006〕111号)精神,经市政府研究,特制定三明电网建设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成立三明市电力建设领导小组。为加快电力现行工程的建设,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决定成立由市领导任组长,市发改委、经贸委、公安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城乡规划局、林业局、环保局、电业局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三明市电力建设领导小组,各县(市、区)也要成立相应领导小组。为加强电力设施建设用地的规划、征用、拆迁、青赔等有关协调工作,领导小组下设电力建设常务工作组,设在市发改委,负责电力建设前期及过程中的具体日常协调工作。市级工作组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任组长、县级工作小组由县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各级政府发改委主任、三明电业局(各县电力公司)分管领导分别任副组长。工作组根据需要,适时召开工作协调会,及时解决电网建设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定期向领导小组汇报工作开展情况和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

  第三条 电网发展规划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电网企业要依照电网建设适度超前的原则,做好《电力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的编制和电力建设项目的储备,电网建设项目要符合电网发展规划。

  第四条 电网建设与改造项目应纳入各级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级政府应做好电网项目建设用地和线路走廊保护。在电网规划建设项目范围内,不得批准其它项目建设,不得占用已列入规划和投入使用变电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禁止在变电站和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用地范围内“抢建”、“抢种”。

  第五条 电网企业应依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电力建设项目的报批。项目上报核准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等前置审查审批文件,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林业、环保等相关部门,在收到电网企业的专项报告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审核并出具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等意见,确保电力建设项目顺利实施。电网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和电力行业规范、规程的规定要求施工。

  第六条 电网建设项目需征用土地的,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并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土地规费,变电站用地根据国家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的政策规定,按行政划拨地办理。项目竣工后,电网企业应及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用地不需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按征用土地的相关标准一次性支付补偿费用。架空电力线走廊和地下电力设施用地不实行征地。

  第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占用土地面积计算标准:(一)自立塔以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二)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按每坑3平方米计算;(三)杆、塔基础的围堰、挡土墙,以实际占用面积计算。

  第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需使用林地的,由电网企业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林地和林木采伐审批手续;需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绿地的,由电网企业依法向县级以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使用绿地和树木砍伐手续。

  第九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需要砍伐林木的,应依法办理使用林地手续并缴纳林地、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等相关费用。新建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在城市规划区内需砍伐林木的,由电网企业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树木砍伐手续。林业部门应简化线路施工中杆、塔基面、线路走廊、临时施工放线道采伐林木的调查设计手续,争取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架空电力线路距离地面较高不需要砍伐林木的,电网企业不需申请办理林地使用手续,不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

  架空线路如无法避开风景林、防护林等特殊林种,电网企业应采取“高跨”方案,最大限度地减少林木砍伐,林业部门应予以支持。

  第十条 为确保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及安全运行,500千伏及以上线路距边导线正下方水平距离5米范围内建筑物必须拆除,并依法予以补偿。220千伏及以下线路如无法避开现有建筑物,在提高设计标准和满足安全、环保的前提下,允许跨越原有建筑物,并给房屋业主适当补偿。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铁路、公路、航道应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满足国家现行有效的行业规范要求。距架空线路300米范围内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露天开采矿点应予以封闭。其中无证开采矿点,由当地政府依法予以封闭;有证开采的矿点,由电网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矿点的投资费用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其他项目建设需要调整电网建设规划和电网建设项目用地的,应先征求电网企业意见,并按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110千伏及以上变电站和架空电力线路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由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牵头协调或委托专门征地拆迁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补偿标准依照《三明电网建设工程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标准》(见附件1)执行,费用由电网企业支付。其余电网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由电网企业负责组织实施,当地政府负责协调。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电网建设项目的领导和协调。根据市政府与各县(市、区)签定的责任状要求,建立电网建设效能监察考核制度,对电网建设中做出贡献的相关单位及个人给予奖励,对工作拖延造成建设项目滞后而影响电网安全的给予通报批评,并纳入绩效考核,为电网建设营造良好环境,确保完成所属区域内的电网建设。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38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四章 安全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于2006年11月24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人身财产安全及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的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分的液态石油气体。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液化气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液化气经营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并监督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液化气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质监、公安、工商、交通、环保、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液化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液化气经营遵循依法经营、公平交易、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的原则,组织编制全市液化气行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全市液化气行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液化气发展规划。报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设立、改建、扩建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应当符合全市液化气行业发展规划,并经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第九条 申请设立、改建、扩建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应当向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安全评价报告;

  (三)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后,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十条 液化气储配站和瓶装供应站(点)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十一条 液化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液化气应当依法取得液化气经营许可。未获得液化气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液化气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从事液化气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设立的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

  (一)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有安全管理机构或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与之相适应的装备和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液化气储配站应当具有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运输、接卸、储存、充装、计量设备和安全设施,储罐容积不低于二百立方米。

  液化气瓶装供应站(点)有相互毗邻并采用防火墙有效分离的管理用房和瓶库房,瓶库房面积不小于二十平方米,有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内部及周边安全间距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化要求。

  第十三条 从事液化气储配站、瓶装供应站(点)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有关条件。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液化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颁发液化气经营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申请人凭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液化气经营者变更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应当向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制度。

  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经营者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发证机关申请,经发证机关确认,经营期内没有发生安全事故且没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延长三年。

  第十五条 禁止伪造、转让、冒用液化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改建、扩建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的液化气经营者,在改建、扩建期间应当中止经营活动,由发证机关收回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改建、扩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具备经营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发还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液化气经营者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液化气储存设备、库存液化气,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液化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用户管理档案;

  (二)向用户提供液化气安全使用说明书,告知报修电话,指导用户安全使用液化气;

  (三)保证市场供应,维护市场秩序;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从业人员参加培训、考核;

  (五)使用检验合格并有检验合格标识的气瓶。

第四章 安全和监督

  第十九条 液化气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液化气经营者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并建立档案,定期进行检测、评估、监控,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液化气经营者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其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二十二条 液化气经营者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费用提取制度。安全费用由液化气经营者自行提取,专户储存,用于改善安全条件,进行安全隐患整改等。

  第二十三条 储存液化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储存在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的瓶库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管理;

  (二)设置防火、灭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设备和通讯、报警装置,并按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测、维护,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检测、维护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三)符合安全、消防要求,设置明显的安全标识和警示标识,制定严格的人、车、物出入管理制度;

  (四)储存设备、计量器具、容器和运输工具等设施设备应当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五)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应当每两年自主选择具有安全评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安全评价中发现设施设备存在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发证机关和所在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充装液化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装液化气应当在液化气储配站内的固定设施上进行,禁止从罐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气;

  (二)充装前在液化气储配站内的固定排残设施上排除残液,禁止私自处理残液和在钢瓶之间翻倒液化气;

  (三)充装的液化气质量和计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残液不得超过总充装量的百分之五;

  (四)在充装后的液化气钢瓶上张贴警示标识和安全标签;

  (五)充装站不得向无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和无运输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充装液化气。

  第二十五条 运输瓶装液化气应当随车携带加盖液化气经营者公章的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液化气经营者不得将瓶装液化气委托给无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运输。

  第二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发放情况。

  第二十七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质监、公安、工商、交通、环保、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制定液化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液化气经营者的安全工作、经营活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液化气经营储存场所进行检查,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向液化气经营者提出整改措施或建议;

  (二)发现液化气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或限期排除;

  (三)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和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并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四)发现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责令限期改正。

  有关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液化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建立液化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及时处置液化气事故和安全隐患。

  发现安全隐患,液化气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发生事故,液化气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当地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液化气事故、安全隐患应当立即报告液化气经营者或商贸行政管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撤除违法建筑,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改建、扩建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液化气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液化气的,冒用、使用伪造或使用转让的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相关工具、设备、物品等,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延期继续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手续继续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未办理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手续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转让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改建、扩建期间未中止经营活动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拒不执行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液化气经营者停业、歇业期间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液化气储存设备、库存液化气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液化气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液化气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五)项、第二十四条(一)、(二)、(四)、(五)项规定的;

  (二)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未落实安全责任制、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

  (三)未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的;

  (五)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未进行检测、评估、监控的。

  第三十七条 液化气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运输瓶装液化气未随车携带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罚款;委托无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个人运输瓶装液化气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液化气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除本条例规定由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外,其他行政处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

  第三十九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给予行政许可或超越法定职权给予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不撤销行政许可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解释:

  (一)液化气储配站,是液化气储存站和充装站(灌瓶站)的统称,兼有两者全部功能。

  (二)液化气瓶装供应站(点),是指储存、销售瓶装液化气的场所。

  (三)改建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是指改变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内部结构;扩建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是指扩大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储存能力或面积。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生效前已取得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的液化气经营者,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办液化气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行业信息系统技术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法[2001]383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行业信息系统技术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合肥设计院,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
现将《烟草行业信息系统技术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烟草行业信息系统技术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烟草行业信息系统技术管理,有效利用信息技术资源,根据国家有关信息化管理规定和《全国烟草行业信息化工作暂行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是烟草行业信息技术管理工作的基本准则,用于指导行业各级信息化工作部门加强信息技术管理,指导信息系统建设,提高系统运行的安全性、可靠性和稳定性,保障行业信息化工作健康发展。
  第三条烟草行业信息系统技术管理工作的原则是:加强行业信息化建设的系列化、标准化、通用化,保障行业信息系统建设的实用性、可靠性、先进性、经济性和完整性。消除信息垃圾和信息孤岛,保证信息的实时、可靠、真实、安全。
  第二章技术管理体系
  第一节组织机构
  第四条烟草行业信息系统技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各级信息化工作部门的技术管理工作接受上一级信息化工作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各级信息化工作部门应有专门科室或指定专人负责技术管理工作。技术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信息系统建设的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制定信息技术工作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制定信息技术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
  (四)负责信息系统硬件与软件的选型、配置、维护。
  (五)保障信息系统安全运行,负责业务数据及其它重要数据的备份管理。
  (六)负责信息技术人员的培训与考核。
  (七)负责技术资料的管理、归档。
  (八)研究、跟踪信息技术的发展动向,提供信息化建设的技术咨询。
  第二节人员管理
  第六条烟草行业信息技术人员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具有必备的计算机理论知识和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认真负责的服务意识。
  第七条定期对信息技术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技术培训,实行持证上岗制,不合格或未参加培训者不得上岗。
  第八条关键技术岗位应进行严格审查并保持人员相对稳定,离岗时必须严格办理离岗手续,明确其离岗后的保密义务,退还全部技术资料并立即更换信息系统的操作口令。
  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九条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加强烟草行业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制定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广泛开展信息安全教育,定期或不定期进行信息安全检查,保证系统安全运行;制定安全防范设施和安全保障机制,有效降低系统风险和操作风险,采取切实可行的管理制度和办法,严防不法分子利用计算机作案。
  第十条机房安全管理制度
  (一)建立完整的设备运行日志、操作记录及其它与安全有关的资料。
  (二)机房值班人员不得擅自离岗。
  (三)定期检查安全保障设备,确保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四)建立并严格执行机房进出入管理制度,无关人员未经安全责任人批准严禁进入机房。
  (五)严禁将易燃易爆和强磁物品及与机房工作无关的物品带入机房。
  第十一条操作安全管理制度
  (一)采取严密的安全措施防止无关用户进入系统。
  (二)数据库管理系统和关键网络设备(如路由器、防火墙等)的口令必须由专人掌管,并要求定期更换。按分别管理、共同负责的原则,由不同人员掌管服务器操作系统口令、数据库管理系统口令和网络管理口令。
  (三)操作人员应有互不相同的用户名,定期更换操作口令。严禁操作人员泄露本人的操作口令。
  (四)各岗位操作权限要严格按岗位职责设置,并定期检查操作员的权限。
  (五)重要岗位的登录过程应增加必要的限制措施。
  (六)对数据备份和审计记录建立定期查验制度。
  第十二条网络安全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按《烟草行业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规定》(国烟办[1998]305号)和《烟草行业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国烟保[1999]373号)执行。
  第十三条建立信息发布与审查制度,审查工作由同级保密工作机构或业务工作机构根据有关专门规定负责执行。
  第十四条计算机病毒防范制度
  (一)指定专人负责计算机病毒防范工作,定期进行病毒检测,发现病毒立即处理并报告。
  (二)新系统安装前应进行病毒例行检测,禁止运行未经病毒检测的软件。
  (三)经远程通信传送的程序或数据,必须经过检测确认无病毒后方可使用。
  (四)采用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的正版防病毒软件并及时更新软件版本。
  第四章硬件设施
  第一节机房
  第十五条机房建设应符合系统设计要求和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六条机房应配备不间断电源设备,其容量应保证机房设备在断电情况下,能完成数据保护、设备正常关机等操作,以保证系统安全,重要系统要维持到后备电源供电。
  第十七条机房设置保证机房设备安全运行的接地与防雷系统。
  第十八条机房环境
  (一)机房的温度、湿度、洁净度应满足设备运行的使用要求。
  (二)机房应保证良好的人机工作环境,保障工作人员的安全与健康,便于设备维护。
  (三)机房必须配备消防设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潮、防尘、防盗、防磁和防鼠等设施。
  第二节计算机、网络、通信设备
  第十九条服务器的数据处理能力应能满足业务需求,具有充分的可靠性,硬盘留有余量,具有一定的容错特性,可采用镜像、阵列、双机、群集等容错技术,应有备品备件。
  第二十条工作站应具有良好的性能及可靠性,重要工作站应有冗余备份。
  第二十一条 配备安全可靠的数据备份设备,重要业务数据的存储应采用磁带或光盘进行备份后异地存放。
  第二十二条各级机构计算机网络的建设须遵循《烟草行业计算机网络建设技术规范(试行)》(国烟办[2000]575号)的要求,确保行业网络的互联互通;网络布线系统设计可参照CECS72:97《建筑与建筑群综合布线系统工程设计规范》;网络结构应合理可靠;网络设备应兼具技术先进性和产品成熟性。
  第二十三条全国烟草行业卫星通信网省级B类站的建设须遵循《全国烟草行业卫星通信网端站通信机房和电视会议室技术要求》(国烟信办[1999]43号)的要求;地市级C类站的建设须遵循《全国烟草行业卫星通信网C类站通信机房技术要求》(国烟信办[2000]25号)的要求;卫星通信速率满足正常业务开展的需要,卫星通信系统应有可扩展性;卫星通信设备具有防干扰、防截取能力,具有加密传输功能。
  第三节设备管理
  第二十四条设备的选型、购置、维修、报废等必须严格按规定手续办理,并应建立设备运行和维护档案。
  第二十五条选用硬件设备应遵循标准化、通用化、系列化的原则,必须经过技术论证,满足行业信息网络互联的要求,具备可靠性、安全性与兼容性。新购置的设备应经过测试,测试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定期对硬件设备进行专业维护保养,如有故障,应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已开通运行的卫星通信端站,未经上级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关机,不得进行中断性测试,严禁擅自改变设备参数。
  第五章软件环境
  第一节系统软件
  第二十八条系统软件主要指操作系统软件和数据库系统软件。
  第二十九条系统软件的选用应充分考虑软件的安全性、可靠性、稳定性和健壮性,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应使用正版软件。
  第三十条系统软件应具备如下功能:
  (一身份验证功能,防止非法用户随意进入系统。
  (二访问控制功能,防止系统中出现越权访问。
  (三)故障恢复功能,能够自动或在人工干预下从故障状态恢复到正常状态,防止造成系统混乱和数据丢失。
  (四)安全保护功能,对信息的交换、传输、存储提供安全保护。
  (五)安全审计功能,便于应用系统建立访问用户资源的审计记录。
  (六)分权制约功能,支持对操作员和管理员的权限分离与相互制约。
  第三十一条 数据库系统软件应具有第三十条所描述的功能要求,还应具有完整性、一致性及可恢复性保障机制。
  第二节应用软件
  第三十二条应用软件指管理信息系统、决策支持系统、电子商务系统、办公自动化系统及其软件应用系统等。
  第三十三条应用软件系统应具有如下特性:
  (一)关键数据不以明码存放。
  (二)只能通过相应的应用程序界面查看或操作数据库。
  (三)系统管理与业务操作权限严格分离。
  (四)防止异常中断后非法进入系统。
  (五)具有超时键盘锁定功能。
  (六)业务数据在通信网络上能以加密方式传输。
  (七)应存储一年以上完整的系统运行记录。
  (八)提供系统运行状态监控模块。
  (九)提供数据接口,满足稽查、审计及技术监控的要求。
  (十)具有其它有助于控制业务操作风险的功能特性。
  第三十四条行业管理信息系统的开发须遵循《金叶信息系统工程管理信息系统技术规范》和国家局发布的行业信息分类与代码标准的要求。
  第三节软件管理
  第三十五条大型应用软件在开发或购买之前应报国家局正式立项,成立由技术人员、业务人员和管理人员共同组成的项目小组并建立软件质量保证体系。
  第三十六条 一般应用软件开发与购买应符合行业信息化工作的有关管理规定,避免重复开发,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根据应用系统对安全的要求,同步进行安全保密设计。
  第三十七条软件开发设计人员与操作人员必须实行岗位分离,开发环境和现场必须与生产环境和现场隔离。软件设计方案、数据结构加密算法、源代码等技术资料严禁流入生产现场、散失和外泄。
  第三十八条应用软件必须经过功能测试、试运行,确认达到设计要求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规定软件的使用范围和使用权限;软件使用人员应经过适当的操作培训和安全教育;应建立应用软件文档管理制度、版本管理制度及软件分发制度,防止软件的盗用、误用、流失及越权使用;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应用软件的非法修改。
  第六章数据、资料管理
  第一节系统数据
  第四十条系统数据主要包括数据字典、权限设置、存贮分配、网络地址、网管参数、硬件配置及其它系统配置参数。
  第四十一条制定系统数据管理制度,对系统数据实施严格的安全与保密管理,防止系统数据的非法生成、变更、泄漏、丢失与破坏。
  第四十二条设置系统管理员岗位,对系统数据实行专人管理,并定期进行核对。
  第二节业务数据
  第四十三条业务数据主要包括统计、销售、生产、财务、烟叶、专卖等与行业生产、经营、管理有关的数据及其它相关数据。
  第四十四条建立业务数据管理制度,对重要业务数据实施严格的安全保密管理。
  第四十五条设置数据库管理员岗位,对重要业务数据实行专人管理。
  第四十六条数据备份
  (一)定期制作数据备份,保证系统发生故障时能够迅速恢复。
  (二)重要业务数据必须定期、完整、真实、准确地存储到不可更改的介质上,并要求集中保存。
  (三)备份的数据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由信息技术人员按规定的方法同数据保管员进行数据的交接。交接后的备份数据应在指定的数据保管室或指定的场所保管。
  (四)数据保管员必须对备份数据进行规范的登记管理。
  (五)备份数据不得更改。
  (六)备份数据保管地点应有防火、防热、防潮、防尘、防磁、防盗设施。
第四十七条 数据保密
  (一)数据不得泄露,未经批准,不得外借。
  (二)数据应仅用于明确规定的目的,未经批准不得它用。
  (三)保密数据不得以明码形式存储和传输。
  (四)根据数据的保密规定和用途,确定数据使用人员的存取权限、存取方式和审批手续。
  第三节技术资料
  第四十八条技术资料是指与信息系统有关的技术文件、图表、程序与数据等。
  第四十九条制定技术资料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技术资料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借阅、复制技术资料应办理必要的审批手续;重要技术资料应有副本并异地存放;报废的技术资料应有严格的销毁和监销制度。
  第七章技术事故的防范与处理
  第五十一条技术事故是指由于硬件故障、软件故障和操作失误等原因引起系统无法运行,经启动备用系统仍未恢复正常,导致系统中断并造成经济损失的事件。
  第五十二条技术事故的防范原则是:预防为主、处理及时,力争把事故的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五十三条建立健全技术事故的防范对策,严格按本规范要求建设、维护信息系统的硬件设施和软件环境,定期进行事故防范演习,针对薄弱环节不断改进完善。
  第五十四条制定技术事故发生时的应急计划
  (一)应急计划应针对可能发生的故障制定紧急处理程序。
  (二)紧急处理程序应张贴在规定的地方。
  (三)对执行应急计划的全体人员进行专项培训,定期进行检查、测试。
  (四)根据测试结果不断完善应急计划。
  第五十五条发生技术事故后,应立即进行事故调查,提出书面调查报告,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鉴定,确定事故的原因和责任,对调查中发现的技术薄弱环节,应限期整改。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对本规定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各单位可参照本规定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
                                 2001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