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辽宁省麻醉药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01:34: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麻醉药品管理办法

辽宁省政府


辽宁省麻醉药品管理办法
省政府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1992」67号文批转)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麻醉药品管理范围系指:阿片类、可卡因类、大麻类、合成麻醉药品类及卫生部指定的其他易成瘾癖的药品、药用原植物及其制剂。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生产、经营、使用麻醉药品和种植麻醉药品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本办法。
第四条 麻醉药品原植物的种植单位,必须按《麻醉药品管理办法》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种植麻醉药品原植物。
第五条 麻醉药品经营单位的设置:
(一)省、省辖市麻醉药品经营单位的设置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医药管理部门提出,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核批准;
(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麻醉药品经营单位的设置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医药管理部门提出,报省卫生行政部门、省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六条 麻醉药品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麻醉药品经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加强各项安全防范措施,严防被盗、丢失事件发生。
第七条 凡使用麻醉药品的医疗、教学、科研单位(以简称使用单位),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对符合使用条件的核发《麻醉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简称《印鉴卡》)。
《印鉴卡》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印制。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审核限量级别。《印鉴卡》限量级别由核发单位用红色中文大写数字填写并加盖印章。使用单位应当在《印鉴卡》栏内分别加盖本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药剂负责人印章。
第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对供应单位检审一次,重点审查购用麻醉药品品种范围及每季度限量,并将结果报省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条 使用单位购买麻醉药品应当凭《印鉴卡》和盖有与《印鉴卡》相符印鉴章的《麻醉药品申购单》(以下简称《申购单》)一式三份,按季度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供应单位办理采购业务。边远地区、交通不便的使用单位,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可跨一季度购买。
使用单位更换单位及个人印鉴时,按前款规定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一条 供应单位应当按限量供应麻醉药品,并在《申购单》上注明供应数量,加盖供应单位会章及核售人员章,《申购单》一份留存备查,一份由供应单位按季度报市卫生行政部门,一份退回使用单位。
第十二条 供应单位必须保证使用单位正常的麻醉药品供应,发现使用单位违反规定采购麻醉药品,应当及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手续的,供应单位应当拒绝供应。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对麻醉药品必须严加管理,建立严格的保管、领用制度。麻醉药品实行专人保管,必须使用防撬保险柜储存,开具麻醉药品应当用专用处方笺,注明病情诊断、单位或家庭住址,并应当按处方笺的内容造册登记,保存三年备查。
第十四条 各级医疗单位必须根据本单位的技术条件控制麻醉药品处方权的医务人员数量。医疗单位开具麻醉药品处方的医务人员必须具备一定专业技术职称,并经单位领导考核能正确使用麻醉药品,由医疗单位法定代表人授予“麻醉药品处方权”并报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麻醉药品处方必须使用钢笔或毛笔书写,字迹清楚,医务人员印章清晰,麻醉药品的数量必须使用中文大写数字,门诊医生开具的麻醉药品处方,必须经门诊部审核批准,加盖公章。
第十六条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非法使用、储存、转让或借用麻醉药品。医药人员不得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或滥用麻醉药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使用麻醉药品的,属滥用麻醉药品:
(一)未明确诊断的急腹症及疼痛;
(二)对一个病人(晚期癌症患者除外)同时使用两种以上麻醉药品、一种麻醉药品连续使用超过七日或者连续使用间隔不足十日以上的;
(三)其他非医疗使用。
第十八条 医务人员对住院或者手术患者(晚期癌症除外)应当根据病情需要合理使用麻醉药品,所开麻醉药品必须在病志和麻醉药品医嘱上记载。
第十九条 晚期癌症患者(包括住院患者)确需使用麻醉药品镇痛,必须凭户口簿及县以上医疗单位的诊断书,按户口所在地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领《镇痛专用麻醉药品供应卡》(以下简称《供应卡》)。承办单位在户口簿上注明办理时间,加盖麻醉药品供应专用章,可收取五
十至一百元的押金。
晚期癌症患者易地治疗需办理《供应卡》手续的,还须提供患者户口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中断或未供应麻醉药品的证明。
第二十条 《供应卡》的使用期限为十五日。期满后确需继续使用的,应由负责开麻醉药品的临床医生察看核实病情,并重新出具证明,患者凭证明、户口簿到发卡单位办理换卡手续。
使用麻醉药品镇痛的患者死亡后,其亲属不得持《供应卡》再冒购麻醉药品,并在十五日内凭死亡证明或户口簿办理退卡手续,同时领回押金,逾期不再返还押金。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单位供应晚期癌症患者麻醉药品应当在《供应卡》上详细记录发药数量及时间。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单位对麻醉药品的管理和使用,应当做到日清月结、帐物相符,并做好麻醉药品废瓶回收、登记、销毁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单位药剂人员调配麻醉药品处方,必须实行双人核对、签章制度。对违反本规定滥用麻醉药品的,药剂人员有权拒绝发药,并及时向所在单位或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单位确属急需,市场又无供应的麻醉药品制剂,经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可在本单位制剂室配制。
第二十五条 使用单位撤销后剩余的麻醉药品,应当在十五日内上交市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因管理不善造成麻醉药品丢失或被盗的单位,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五十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非法使用、储存、转让或借用麻醉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利用职权、营私舞弊,出具假诊断书或者以非医疗目的使用麻醉药品的直接责任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百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单位发现持已死亡患者的《供应卡》冒购麻醉药品的,应当追回冒购药品,并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冒购者处以五十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条 对于用威胁、恐吓、欺骗等手段,强迫医务人员开取麻醉品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20日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进一步改进价格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进一步改进价格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计价格[2001]1225号
2001年7月6日
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为了继续深化价格改革,改进价格管理工作,今年初我委印发了《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做好价格工作的意见》(计价格[2001]2号,以下简称《意见》),随后又印发了《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做好价格工作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计办价格[2001]141号)。目前,各地区都在研究贯彻《意见》的具体措施。现将我委价格司结合学习《意见》提出的《进一步改进价格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你们,请各地在研究贯彻落实计价格[2001]2号文件时参考。

  附件:进一步改进价格工作的若干意见附件:
            进一步改进价格工作的若干意见
  
             (价格司,2001年6月15日)
    建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是二十多年来经济体制改革和价格体制改革实践的经验总结,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是应对加入世贸组织、提高国民经济竞争力的必由之路。根据“十五”规划提出的进一步开放市场、放开价格的要求,认真贯彻《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做好价格工作的意见》(计价格[2001]2号)的精神,履行好“定规则,当裁判”职能,管住管好政府管理的价格,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内价格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深化价格改革的重要内容。为了把计价格[2001]2号文件精神具体化,现就价格改革和价格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措施:
    一、进一步减少行政审批,转换价格机制
    (一)进一步放开已经形成竞争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在近几年放开棉花、水运、直供乙烯、原油基准价格,下放国家级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基础上,要结合公布中央定价目录,放开由国家计委管理的已经形成竞争的厂丝、边销茶、大型发电设备、国产农膜原料、足金饰品、食糖、天然橡胶、电煤、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以及人民日报、解放军报价格,下放地域性比较强的蚕茧、糖料、中央直属供热出厂价格。
    (二)做好政府定价目录的编制工作。由国家计委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价格的商品和服务,要严格限定在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范围之内。要按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研究下发制定地方定价目录的指导性意见,规范制定地方定价目录的原则和方法。结合地方定价目录的制定,全面清理地方价格管理情况,放开已经形成竞争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列入地方定价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要严格限定在《价格法》第十八条规定范围之内。根据地方定价目录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
    (三)完善价格决策听证制度。贯彻落实《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列入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凡直接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调整价格政策时,需按规定举行价格听证,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
    (四)建立政府定价的定期审价制度。对列入政府管理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定期进行全面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企业总体经营状况,产品的制造成本、期间费用情况,企业工资水平和劳动生产率水平,政府定价的原则、方法。通过审价,了解和掌握企业经营状况,促使企业降低成本,提高效率,为政府制定和调整价格提供重要依据。
    (五)建立政府定价专家审议制度。对一些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要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审议,以提高定价的科学性。当前先从药品价格做起,制定药品定价专家评审和论证办法,审查列入国家医疗保险目录的药品价格,缩小药品价格折扣空间,减轻社会医药费负担,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和加强管理。
    二、引入竞争机制,改革垄断行业价格管理
    (六)以打破垄断、促进竞争为核心深化价格改革。市场形成价格的关键是建立一个竞争性的市场环境,这是市场形成价格的前提。对垄断性的行业要区别情况,改革价格形成机制。要打破资源性的垄断,减少政府政策造成的行政性垄断,分离自然垄断行业的非垄断环节,制止垄断企业滥用垄断地位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七)打破资源性垄断,促进石油行业竞争。继续推进原油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改革。配合有关部门通过改革体制和资产重组,改变目前存在的石油市场区域性垄断的市场格局,促进市场竞争。在勘探开发领域要引入竞争机制。要进一步完善石油价格形成机制。建立国内石油交易市场和石油报价、询价系统。建立国家战略石油储备和商业储备制度,完善石油价格调控机制。
    (八)改革铁路运价形成机制。配合铁路“政企分开、网运分离、客货分营”管理运营体制改革,对铁路网使用价格和运输价格分别管理。将铁路运价管理工作的重点由直接制定客货运输价格逐步转移到加强网络使用费管理、规范运输企业与路网企业之间的关系上来。研究制定铁路网使用价格管理办法,建立路网成本约束机制。在铁路客货运输环节引入竞争,根据市场发育、竞争程度和其它运输方式替代情况,逐步实行市场调节价。
    (九)加强对收费公路价格的指导。规范公路收费标准和经营(还贷)年限,约束收费公路的造价,降低管理成本,增强还贷能力。禁止通过企业改制、资产重组和转让收费权等方式提高收费标准和延长收费年限。收费期限已到的要及时停止收费。
    (十)配合电力体制改革,改革电价形成机制。电价机制改革的基础是建立电力市场,将自然垄断业务与非自然垄断业务分离,实行厂网分开,在竞争中形成上网电价,促使发电企业降低造价和运行成本,优化电力结构。在高压输电网与低压配电网分开的基础上,单独核定高压输电价格和低压配电价格。改革销售电价结构体系。
    (十一)结合企业经营机制改革,进一步完善水价形成机制。加强地表水、地下水等一切水资源的合理分配和调度,规范水资源税费征收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改革水利工程供水和城市供水价格机制。整顿农业水价,减轻农民不合理的水价负担。北方缺水地区要逐步提高水价,促进节水灌溉。推进城市供水企业改制,促进集约化经营,约束供水成本的上升。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不得规定底度数。其它用水实行计划用水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逐步将污水处理费标准提高到保本微利水平,促进污水处理率的提高,实现城市供排水的良性发展。
    (十二)实行政企分开,促进民航企业竞争。配合民航政企分开和企业重组的改革,强化成本约束机制,逐步放开国内民航票价,建立规范的折扣票价制度。规范航空公司的价格竞争行为,禁止相互串通,操纵价格,损害消费者利益。
    (十三)促进电信企业竞争。发挥价格杠杆作用,扶植弱小企业和新加入运营商的成长,培育市场竞争环境。配合电信体制改革,在长途电话和其他电话等电信服务领域引入竞争机制。改革移动电话资费结构,降低过高的移动电话资费标准,促进移动电话企业间的竞争。
    (十四)减少政府政策造成的行政性垄断。全面清理带有地区封锁和部门、行业垄断内容的价格、收费方面的规定。取消在价格和收费方面实行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的规定,促进国内统一市场形成。
    三、整顿市场秩序,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十五)继续推进收费改革,整顿收费秩序。规范国家机关收费行为,把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纳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整顿减少行政审批收费,切实压缩行政性收费总量,解决政府机关收费过多、过乱问题。严格控制义务教育杂费标准,保持学杂费标准基本稳定。规范高校招生收费行为。各级各类非学历职业教育和学员自愿参加的培训,按照非营利原则,逐步由学校或培训机构自主定价。加强中介服务价格管理,逐步形成国家宏观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的价格运行机制,垄断性的中介服务实行政府定价,市场竞争不充分的实行政府指导价,形成充分竞争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规范海关、商品检验收费,整顿各种价外收费、价外加价行为。
    (十六)全面实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对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居民和各种交通工具等产生的生活垃圾,均应由经营者或居民交纳垃圾处理费。规范垃圾处理收费行为,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垃圾处理费全部用于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费用支出。改革垃圾处理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实行企业化经营。
    (十七)规范中小学教材价格。根据国务院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贯彻落实《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规范教材成本费用开支范围,取消教材编写、出版、发行各环节的不合理收费,降低教材成本和教材价格。
    (十八)以降低“虚高”价格为中心,整顿医药市场价格秩序。对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的药品,继续降低“虚高”价格,压缩药品折扣空间。运用价格杠杆促进结构调整,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统一全国医疗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规范医疗服务收费行为。按照“总量控制、结构调整”的原则,在不增加社会医药费总体负担的前提下,整顿、规范并逐步理顺医疗服务价格。
    (十九)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抓好国家计委、财政部下发的《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的贯彻落实工作,切实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严格规范在住房开发建设中经营燃气、自来水、电力、电话、有线或光缆电视工程的垄断企业的价格行为,坚决查处垄断企业强制推销商品和服务及强制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
    (二十)清理整顿招标投标收费,规范招标投标收费行为。明令取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各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能,要求招标当事人办理登记、审批、备案等手续时,均不得收费。规范招标标书收费,制止各种乱收费,切实减轻企业负担。进行招标委托者付费的改革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推开。整顿各类“有形市场”服务机构和招标代理机构的收费。
    (二十一)加强旅游价格管理,规范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加强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管理,规范“园中园”和临时展览收费,纠正游览参观点区别本地外地游客分别设置门票价格的做法,查处游览参观点在出售门票时代收其他费用以及各种乱涨价和变相涨价的行为。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禁止宾馆饭店随意在房价外加收服务费。禁止旅行社及其工作人员通过减少协议中约定的服务项目、服务内容、降低服务标准变相涨价侵害游客合法权益的行为。禁止旅行社收费工作人员违反协议随意收取协议中未予规定的收费。规范旅游购物点的价格行为,禁止利用虚高标价和给中间人回扣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加强旅游价格监督检查,强化联合执法。坚决打击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等价格违法行为,健全举报机制,完善处理程序,切实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四、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切实减轻农民负担
    (二十二)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近几年农产品价格低迷,农民收入增长缓慢,农民负担重的问题更加突出。要集中力量开展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工作。通过整顿,实现价格管理透明,收费行为规范,社会监督有力,农民负担明显减轻的目标。
    (二十三)深入开展农村中小学收费专项治理工作。对农村中小学收费进行全面清理,坚决取消各种不合理、不合法的收费和各种集资、摊派。加强对中小学义务教育杂费和代收费、借读费管理。代收费要严格限定在必须由学校统一购买的课本范围。学生个人学习、生活、娱乐用品,学校和教师一律不得代购。禁止向学生及其家长进行各种摊派、集资和其它收费。建立健全收费登记制度,学校在收费时必须填写收费登记册。
    (二十四)整顿农村办理婚姻登记和计划生育手续过程中的乱收费。取消强制向农民收取的婚前教育费、婚姻保险、计划生育押金等各种非法收费。严格执行国家统一制定的结婚登记证书收费标准。规范婚前体检收费行为,不得随意扩大体检范围或使用不必要的体检手段。规范社会抚养费收费行为,严禁按人头分摊。禁止在婚姻登记和计划生育过程中擅自搭车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
    (二十五)整顿农村建房收费。清理各省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农民建房过程中的各种收费。简化农民建房审批程序,整顿新批宅基地土地使用补偿费,取消地方政府和基层有关部门违法设立的管理费、复垦费、土地改造费、城建费、规划费等各种不合法、不合理收费,减轻农民建房负担。
    (二十六)加强农村邮政、电信价格管理。除中央和省级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外,邮电经营企业不得自行设置任何其它收费项目或自行提高收费标准。在电话装、移机过程中,除国家规定的初装费、工料费等收费项目外,不得以任何借口向农民收取电杆费、界外电路建设费等其它费用。现行初装费、工料费标准过高的要降下来。
    (二十七)继续整顿农村电价和水价。农村电网改造和农电体制改革已完成的地区力争实现城乡分类用电同网同价,尚未完成的地区争取今年年底先实现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同网同价。农村电价过高的,要一律降到省级物价部门规定的限价以内。进一步健全农村电价管理制度。加强农村电价和农网改造收费的检查,违反规定收取的“施工费”、“安装费”“检验费”等违法收费一律清退,不能退还给农民的要收缴财政。制止强迫农民购买高价电表、借频繁校表向农民多收费等行为。整顿农业用水价格,取消乱加价和乱收费。提高农村水费管理和收取的透明度,加强社会监督。
    (二十八)继续贯彻落实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的政策。保持粮食收购保护价格的基本稳定,切实解决部分粮食企业在收购过程中拒收限收、压级压价、多扣水份和杂质的问题,把保护价政策真正落到实处。建立粮食质量公示和公证检验制度,提高粮食品质鉴定中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二十九)加强农村收费的规范管理。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涉农收费监督卡、收费许可证制度、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收费监督举报制度,逐步推行涉农收费公示制度,使农民全面掌握收费政策,提高收费透明度。在乡镇、村聘请物价监督员,配合做好农村收费监督管理工作。
    五、加强价格立法工作,实现依法治价
    (三十)加强价格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价。“十五”期末要基本形成以《价格法》为核心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价格法律体系。要做好立法调研工作,提高立法工作质量。要站在国家宏观管理的高度,体现立法工作的前瞻性和宏观性。要把现在主要通过下发文件指导工作的方式,改为主要依靠公布法律、法规、规章等形式,规范定价行为,公布政府决策,管理价格事务。要逐步做到所有价格管理都有法可依。
    (三十一)加快价格立法进度。今年重点抓紧完成《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管理办法》、《关于坚持顺加作价制止低价亏本销售粮食的暂行规定》、《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医疗服务作价办法》、《医疗服务成本测算办法》、《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中央储备粮价格管理办法》、《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军品价格管理办法(修订)》、《政府定价行为规范》、《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管理办法》、《招标代理收费管理办法》。争取出台《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条例》。
    (三十二)保护和促进市场竞争,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抓紧研究制定市场价格竞争规则,规范市场价格秩序,努力为经营者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制定《关于制止价格垄断的规定》,禁止横向或纵向价格垄断、价格联盟、价格协议、联手限产保价、以供货为手段限制转售价格、瓜分市场等不正当价格行为。制定《关于制止价格欺诈的规定》,禁止仿冒、虚假宣传、虚假标价、搭售等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制定《关于制止价格歧视的规定》,制止地方保护主义、部门封锁及其它价格歧视行为。对于已经放开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在局部地区存在垄断经营的,当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对其利用垄断地位采取不正当价格行为进行纠正。
    六、加强调查研究,提高价格工作水平
    (三十三)抓紧研究加入世贸组织后的价格对策。认真对照WTO有关条款,深入分析我国现行价格管理体制以及价格政策存在的问题和面临的挑战,研究提出加入世贸组织后的价格改革的政策取向。重点研究加入WTO后农产品、部分重要工业品、运输、邮电、能源、药品、医疗、部分专业服务等领域存在的问题、挑战以及对策建议。
    (三十四)继续完善促进西部大开发的价格政策。抓紧研究价格政策和调节机制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深入分析西部经济发展状况和比较优势以及价格政策和调节机制的现状与问题,研究西部开发价格政策和调节机制的基本取向,提出农产品、铁路、公路、民航、通信、“西气东输”、“西电东送”、土地、旅游、收费等价格政策及相关措施的建议。
    (三十五)加强价格监测和价格形势分析工作。完善粮食、棉花等主要农产品价格监测分析体系,着力解决目前粮食实际收购价格部分监测数据失实问题。建立并完善药品价格监测系统,及时掌握市场药品价格变化及批发企业与医疗机构的实际交易价格,为降低药品虚高价格提供依据。完善石油价格监测体系,提高数据的时效性、准确性和针对性。加强对国际市场油价变化的追踪和预测。加强重要工业品价格的监测分析。完善房地产价格统计监测系统,建立政府定期确定并公布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的制度,加强政府对房地产价格的调控和监督。
    (三十六)加强农产品成本调查网络建设。围绕加强农业和农民增收的主题,进一步完善农产品成本调查核算制度。深入开展农产品成本常规调查、直报调查和成本预测工作。继续有针对性地做好农民种植结构调整、农户存粮售粮情况和农民收支情况等各项专项调查工作。
    (三十七)建立价格管理数据库。所有列入政府管理价格目录的商品和服务,均需根据情况收集整理企业和行业经营状况,成本变化、技术进步、行业发展状况,供求状况和今后发展趋势,国外同行业管理体制、价格形成机制、技术进步以及生产率等基本资料,建立分品种的价格数据库,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
    (三十八)加强价格队伍自身建设,提高价格工作水平。要进一步加强干部培训,加强理论和业务知识学习,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学习经济学理论、学习WTO有关知识,提高干部素质。适应形势发展转变思想观念,转变管理思路,提高管理水平。要树立全国一盘棋思想,加强地方特别是县级政府价格工作,保持价格管理职能的完整性。充分调动地方价格部门的积极性,发挥系统优势,共同做好价格工作。

关于印发《少先队辅导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教育部 人事部等


共  青  团  中  央
教     育     部
人     事     部
全  国  少  工  委

中青联发[2007]24号


关于印发《少先队辅导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教育厅(教委),人事厅(局),少工委:

  少先队辅导员是少年儿童的亲密朋友和指导者,少先队的各项工作和任务都要依靠少先队辅导员具体实施。为深入贯彻落实共青团中央、教育部、人事部等中央八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先队工作的意见》(中青联发〔2005〕22号)和第五次全国少代会精神,按照“全队抓基层,全队抓落实”的工作要求,提高少先队辅导员素质,进一步加强少先队辅导员队伍建设,推进少先队事业深入发展,共青团中央、教育部、人事部、全国少工委研究制订了《少先队辅导员管理办法(试行)》。这是加强少先队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的重要文件。现将《少先队辅导员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共青团中央
                        教育部
                        人事部
                        全国少工委
                        2007年6月11日



少先队辅导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少先队辅导员是少先队员的亲密朋友和指导者,是我国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力量。为加强少先队辅导员队伍建设,规范辅导员的工作,根据《中国少年先锋队章程》以及团中央、教育部等部委关于加强少先队工作的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少先队总辅导员、少先队大队辅导员、少先队中队辅导员和少先队志愿辅导员。

  第三条 各级少先队组织要认真贯彻本办法的要求,努力引导少先队辅导员做少先队员人生追求的引领者、实践体验的组织者、健康成长的服务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者和良好发展氛围的营造者。

第二章 辅导员的任职条件

  第四条 辅导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忠诚党的教育事业,具有坚定的政治方向,能自觉实践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

  2.热爱少年儿童,热爱少先队工作,品行端正,作风正派,具有奉献精神,竭诚为少年儿童健康成长服务。

  3.掌握教育规律和当代少年儿童成长规律,引导少年儿童在实践体验中提高全面素质。

  4.综合素质比较全面,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和一定的理论研究能力。

  第五条 农村学校的大中队辅导员和乡(镇)总辅导员应具有中师以上(含中师)文化程度。城区中小学校的大中队辅导员和省(区、市)、市(地)、县(市、区)总辅导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含大专)文化程度。

  第六条 大队辅导员和乡镇总辅导员应具有2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省(区、市)、市(地)、县(市、区)总辅导员应具有3年以上的少先队工作经验。

  第七条 少先队大队辅导员上岗前必须参加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少工委组织的专业培训,并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少工委颁发由全国少工委制定统一格式的《少先队辅导员培训合格证书》。

第三章 辅导员的配备与管理

  第八条 省(区、市)、市(地)、县(市、区)、乡(镇)少工委应设少先队总辅导员。总辅导员应由长期从事少先队工作,具有丰富经验、较强组织协调能力和较高理论研究水平的人士担任。省级、市级总辅导员应设在同级团委,县(市、区)级总辅导员可设在同级团委,也可设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省(区、市)、市(地)、县(市、区)总辅导员应按不低于同级团委或教育行政部门中层副职的标准配备。乡(镇)总辅导员由中心校少先队大队辅导员兼任。

  第九条 大队辅导员由所在学校推荐、上级团委聘请、从事学校少先队工作的优秀教师担任。在配备与管理上应做到:

  1.有15个教学班以上的小学,初一、初二两个年级有8个教学班以上的中学,应配备一名少先队大队辅导员。中学的大队辅导员可由中学团委(总支)书记或团委副书记兼任。

  2.大队辅导员在已与学校明确了聘用关系的人员范围内,按照队章的规定聘请,三年一聘,聘请的第一年为试用期,试用期间考核如不合格则随时解聘,工作业绩突出者可续聘。学校对大队辅导员进行调整时,需征求上级团委意见,并做到随缺随补。团组织聘请辅导员应举行仪式,颁发聘书。

  3.大队辅导员按学校中层管理人员进行管理和使用,列席校务会议。从事少先队工作多年,且成绩特别突出者,可列入教育系统后备干部培养序列。

  4.符合《中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或《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要求的大队辅导员可按有关规定评聘相应专业技术职务。

  5.大队辅导员每周兼课一般不超过6课时,从事少先队的工作时间每周不低于10课时。大队辅导员的工作量要折算成相应的教学工作量。大队辅导员节假日组织开展少先队活动,学校应给予适当调休。

  第十条 初中和小学以班级为单位成立少先队中队,中队辅导员一般由班主任兼任,也可由其他课任教师兼任。聘请中队辅导员要举行仪式,颁发聘书。

  第十一条 学校和社区少先队组织要至少聘请一名志愿辅导员。少先队志愿辅导员应从各行各业的先进人物、优秀青年学生、志愿者和解放军指战员、武警官兵、公安民警以及老干部、老战士、老专家、老教师、老模范等社会各界热心少年儿童工作的人士中聘请。聘请志愿辅导员要举行仪式,颁发聘书。县(市、区)少工委要对志愿辅导员及时进行登记注册,并对他们进行培训。

第四章 辅导员的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总辅导员的职责是:在同级少工委的领导下,参与团委、教育行政部门、少工委对本区域内少先队工作计划的研究、制订和重大活动的设计、实施;参与对基层辅导员的工作指导和业务培训;及时向上级少工委和有关部门反映基层辅导员在工作、学习、生活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并参与会同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少先队大队辅导员的职责是:抓好学校少先队基础建设;组织开展少先队大队的各项活动;指导和协调中队辅导员工作;培训中队辅导员;关注队员的身心健康,反映他们的意见和成长中的需求,争取学校、家长、社会的支持和配合;维护少年儿童的合法权益,促进他们健康成长全面发展;协助学校行政管理工作;协助社区少工委工作。

  第十四条 少先队中队辅导员的职责是:在大队辅导员的领导下,指导中队委员会制订计划、开展工作、组织活动;指导中队集体建设,帮助队员学会当家作主。

  第十五条 少先队志愿辅导员的职责是:充分利用自身的优势和专长,辅导少年儿童开展丰富多彩的实践体验和文娱活动;维护少年儿童的合法权益;为学校和社区的少先队工作创造条件,提供支持。

第五章 对辅导员的培训

  第十六条 各级少工委要把对辅导员的培训作为重要的工作任务,制订年度培训计划,利用寒暑假和节假日对辅导员进行培训,并为他们参加培训创造条件。

  第十七条 辅导员培训以“实际、实用、实效”为宗旨,应着重做好上岗前的专业培训、在岗期间的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的专项培训等。

  第十八条 辅导员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政治理论、少先队业务、少先队重大工作项目等。辅导员培训大纲、计划、教材要由省级以上(含省级)少工委组织专家编写。

  第十九条 辅导员培训按照分级培训、分类负责的原则实施,分为全国、省、市、县四个层次。全国和省级少工委的培训以总辅导员、骨干大队辅导员及专项培训为主,市(地)、县(市、区)两级培训要扩大到中队辅导员,县级少工委培训要以中队辅导员为主。

  第二十条 各级少工委要努力创造条件为辅导员受训提供经费支持。要落实各级团费的10%用于少先队辅导员的培训的要求,同时积极争取财政和相关方面的支持。各中小学校应把辅导员的培训纳入教师继续教育体系。

  第二十一条 新任或拟任辅导员的优秀教师,参加上岗培训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天。在岗的大中队辅导员、总辅导员每年累计参加各类培训(含以会代训)的时间一般不少于5天。培训结束要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六章 对辅导员的业绩考核

  第二十二条 省(区、市)、市(地)、县(市、区)、总辅导员由同级团委、教育行政部门、少工委负责考核。乡(镇)总辅导员、大队辅导员由县(市、区)少工委按照《少先队辅导员工作纲要(试行)》的要求进行考核。中队辅导员由学校少先队大队委员会和大队辅导员共同考核。

  第二十三条 对各级总辅导员的考核可结合单位工作考评一年进行一次。对大、中队辅导员的考核每学期进行一次,并建立考核档案。

  第二十四条 对大、中队辅导员的考核主要应包括以下环节:(1)个人进行工作总结;(2)在所在学校进行民主测评,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3)确定考核等次。考核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考核结果要作为辅导员聘请、评选先进的重要依据,考核不称职者应予解聘。

  第二十五条 考核应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辅导员的考核结果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报上级少工委备案。

第七章 对辅导员的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经正式聘请,工作有显著成绩或作出特殊贡献的各级总辅导员、大中队辅导员和志愿辅导员,由各级团委、少工委联合教育行政部门等共同表彰,并授予“十佳少先队辅导员”、“十佳少先队志愿辅导员”、“优秀少先队辅导员”的荣誉称号。

  第二十七条 受到表彰的大中队优秀辅导员和乡(镇)优秀总辅导员应享受同级优秀教师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 辅导员在少先队工作中获得的各种奖励和研究成果,应与中小学教师在教学方面获得的奖励和研究成果同等对待,并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聘用、职务和工资晋升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共青团组织表彰的先进工作者,教育行政部门表彰的优秀教师,少先队辅导员要占一定比例。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共青团中央、全国少工委、教育部、人事部共同制定,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发文部委。省级少工委可联合相关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