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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03 07:19: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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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
1996年5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4〕37号请示及鲁高法函〔1995〕74号请示均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的,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
二、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
三、按照级别管辖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该下级人民法院不得再交其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四、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不符合级别管辖规定的,应按我院法函〔1995〕95号《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的意见办理。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政发〔2010〕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及驻市各单位:

  《天水市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实施细则》已经市委常委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五日
天水市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根据《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担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和具有相关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必须按照属地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综合监督管理与行业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四条 各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并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定期研究分析和安排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有关责任人工作职责,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五)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整改制度,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对重大危险源实施有效监控,对重大事故隐患挂牌限期整改,情况紧急暂时无法保证安全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六)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定期组织演练,做好事故预测预警和应急救援工作;

  (七)根据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和有关规定,报告、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组织、协调受伤人员救治和事故善后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其他分管领导按照“一岗双责”的原则,对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级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要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定期召集全体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分析研究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安排部署安全生产工作。

  第七条 各县区政府、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作出的安全生产决定;

  (二)协助上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排查事故隐患,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人员和必要设施,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职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八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和监督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组织调查生产安全事故,监督事故处理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三)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的安全生产和工矿商贸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相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工作;


  (四)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代表本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实施考核和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工作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严格建设项目的行政许可,把新、改、扩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即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纳入项目核准审批和竣工验收中。





  (二)教育部门:负责教育单位、校园(包括各类民办教育机构、幼儿园)内建筑物、道路、设施、设备、校车、教学用危险品和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教育。


  (三)科技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加大对安全生产的科技投入,积极推进安全生产领域的技术创新和技术攻关,提高安全生产领域的科技含量和科技水平。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市、县区和省属通讯、发供电企业日常安全监管;负责工业企业、民爆器材行业生产、流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食盐流通管理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督管理天水境内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保护;督促国有出资和控股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情况进行业绩考核,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五)公安部门:负责道路交通,消防,民用爆破器材、危险物品、剧毒物品购买运输使用,烟花爆竹运输和燃放,大型群众性活动及公共安全等行业(领域)安全监督管理。





  (六)行政监察部门:负责责任事故调查处理的监督,对行政监察对象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并按照事故批复进行责任追究。




  (七)民政部门:负责参与较大事故伤亡人员善后处理和临时救济工作。




  (八)财政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的安排、支付和监督管理工作。





  (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安全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组织、参与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人员善后处理工作;负责工伤认定和工伤待遇争议处理。


  (十)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矿业秩序整顿和资源整合工作;打击乱采滥挖、超层越界、无证开采等非法违法采矿行为;配合、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矿山、地质勘探和废弃矿点的安全管理,防治地质灾害。


  (十一)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品处置的监督管理,依法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对污染事故的环境影响和事故引发的污染实施监测监控。


  (十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含拆除工程)、房屋建筑施工企业、市政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检查工程参建各方安全责任履行情况;依法负责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资质监督检查;负责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城市燃气、供热、供水及所属园林单位和城市绿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参与相关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十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道路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对汽车维修、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和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实施监督管理;对公路、民航建设项目的施工安全和重点路段、危险路段、事故多发路段安全隐患的排查整治实施监督管理。


  (十四)水务部门:负责水库大坝、堤防、泵站、渠道等水利工程设施以及河道岸线和河道采砂的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监督防汛抗旱的安全管理;负责水利工程建设的安全管理和水务系统管理的水电站及其域网发配电单位的安全管理。




  (十五)农业部门:负责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农机安全、农药经营标识、种子繁育加工经营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十六)林业部门:负责林业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区域内森林防火工作。


  (十七)商务部门:负责洗浴、美容美发、洗染、摄影、家政服务、拍卖、典当、租赁、直销、汽车流通、旧货市场、再生资源回收、成品油市场、民爆物品经营销售市场、商业特许经营、定点屠宰和肉类冷藏加工、物流配送、连锁经营、大宗批发市场等商贸流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十八)文化文物出版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场所、网吧、新华书店、文化出版机构、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书画院、文物保护单位、重大社会文化活动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文化娱乐市场、演出市场、美术品市场、艺术培训市场、图书市场及从事演艺活动民办机构的安全管理。


  (十九)卫生部门: 负责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安全管理;负责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加强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和实验室管理;负责组织、协调事故伤害人员医疗抢救、技术和设备支援。


  (二十) 体育部门:负责大型体育活动、体育场馆、体育设施的安全管理,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二十一)旅游部门:负责旅游企业、景区景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指导监督旅游安全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游客聚集场所安全管理。




  (二十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及餐饮行业食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经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实施审查及日常监管;依法对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医疗机构药品使用实施日常监管;依法查处辖区药品、医疗器械违法违规案件。





  (二十三)工商管理部门:负责涉及安全生产企业的市场准入,监督检查各类市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取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十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涉及的安全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二十五)气象部门: 负责防雷、防静电设施、庆典氢气球施放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的安全管理、事故防范;负责灾害性天气预警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预警机制。





  (二十六)广电、粮食、民族宗教等其他相关部门:负责本系统所属企事业单位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大型群体活动、人员密集场所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




  (二十七)畜牧部门:负责畜牧业生产经营单位、动物防疫、畜产品质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十八)供销部门:负责本系统购销、调运、存贮、加工、服务等环节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本系统农资、烟花爆竹销售网点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十九)麦积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负责对麦积山景区各景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十条 上述各部门应按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和季节特点,负责行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专项整治、隐患排查治理、和应急救援等工作。





  第十一条 举办大型集会(庙会)、商品展销(促销)、文化(文艺演出)、体育、展览等大型活动,按照“谁主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以及“属地管理”的原则,必须确保安全,制定应急预案,做好人员疏导和应急处置工作。主办单位、主管部门对活动安全负全面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没有明确监管部门,但是可能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的建筑物上的各种附着物(悬挂物)等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危险源(点),本着“谁审批、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和“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进行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行政正职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将安全生产纳入本部门、本系统整体工作规划,研究、解决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组织审定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二)支持、督促分管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健全完善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和必要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规章制度,并监督落实。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对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一岗双责”原则,对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政策措施和下达的安全生产指标,配合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加强本系统、本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二)制定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工作目标和工作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增加安全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落实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





  (四)按规定上报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




  (五)配合、参与相关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章 责任制考核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把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考核,按不同考核主体分为以下三类:

  (一)市政府对县区政府,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有关部门的考核;

  (二)县区政府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和县区有关部门的考核;

  (三)市政府有关部门对县区政府有关部门的考核。

  其中对第一、二项中单位的考核分别由市、县区政府统一部署,同级安委会办公室组织实施;第三项中单位的考核由上级部门自行组织,并接受同级安委会办公室监督。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采用定性考核和定量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具体以市政府与县区政府、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区政府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和政府有关部门签订的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为准。其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落实情况;

  (二)安全生产和职业安全健康行政许可;

  (三)事故控制指标、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和事故隐患整改率;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情况;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七)安全生产基层和基础建设投入;

  (八)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查处情况;

  (九)其他需要考核的事项。

  第十八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区政府、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未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未完成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的,年终综合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构在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停产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相关证照、关闭、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自由裁量适当。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领导及工作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月24日天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水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浅议立法准备阶段

柴靖静


内容摘要:立法准备阶段是整个立法过程的前期准备阶段,它在整个立法环节中起着重要作用。而我国的立法准备阶段不论是在理论研究,还是在实践上都处于起步阶段,许多制度尚处于探索和逐步确立的过程中。本文试图对我国立法准备阶段的现状与所存在的问题做一些分析,并阐释立法准备阶段应坚持的两个基本原则,并相对这些问题提出一些改革与完善的对策。
关键词:立法准备阶段 民主化 制度化

立法是整个法治建设的重要一环,因为不论建设法制,还是实行法治,首先都要立法。而立法准备阶段作为立法过程的第一个阶段,其作用可想而知,但是有很长一段时间,对于立法过程特别是立法准备阶段,法学界研究甚少。虽然随着法制建设与法学理论的发展,人们已经对此予以注意,有了一些研究成果,但是相对于实践需要,理论研究仍显得过于苍白。因此,研究立法准备已成为推动中国立法健康发展的迫切需要。
一、 立法准备阶段的含义与价值分析。
周旺生在《立法学》中认为“现代立法活动过程中的立法准备,一般指在提出法案前所进行的有关立法活动,”是“为正式立法提供或创造条件的活动,是为正式立法奠定基础的活动。”①由这个定义我们可以看到,立法准备是整个立法过程中的第一个环节,它的最终结果直接为进入下一阶段的立法运作过程服务,是整个立法过程的奠基石。
立法是一个过程,作为立法过程的初始阶段,立法准备也是一个过程,这一过程由几个小的环节组成。通常来说,立法准备阶段要经历以下几个步骤(1)立法预测,立法规划(2)确定立法项目(3)采纳立法建议和创议(4)确定法案起草组织和程序(6)起草法案。另外,法的清理,法的汇编和立法信息反馈中包含旨在为法的制定和变动服务工作,也是立法准备活动的内容。这其中的立法预测,编制立法规划,形成立法创议做出立法决策,属于宏观上的,从大的方面解决立法的问题。其余的则是从微观上入手,确定怎样进行法案的准备工作。因此,实质上立法准备阶段应该可以分为这样两个步骤:(一)对于某一类事项、某一类社会关系,政权机关是否应当初步决定将其纳入法所调整的范围;(二)是对于已初步决定将其纳入法所调整的事项,如何拟就最初的文字规范。反映到立法准备过程中,就是做出决策和起草法案的两个步骤。②
对于立法准备阶段的价值,周旺生教授在《立法学》中作了如下精彩论述而被从多学者所引用:“在有的国家,法案提交立法机关或立法主体审议、表决,往往只是或主要是履行法定程序,并不能真正决定该法案能否正式成为法,因为能否成为法,在立法准备阶段就已有定夺或至少大体上已有定夺了。” “就法治发达国家和法治不发达国家相比,后者的立法准备比前者的立法准备活动过程中的地位更显重要。”确实,在中国这样法制不发达的国家中有这样一种现象,立法程序规定的很具体,很充分,但实质上不过是一种形式,一种花架子,最后通过的立法基本上仍保留在立法准备阶段的结果。③这是法制不健全的表现,也是我们必须注意与改正的一点。由上面我们对立法准备阶段的分析,我们应明确作为准备阶段有两个主要功能:一是提出某种或某个法的立与不立,二是形成草案。这两个过程是立法程序的准备,而不是实质意义上的立法。做到这一点应是建立在整个立法机制健全的基础上。我们在认识立法准备的价值上要注意以下两点:(1)要认识立法准备重要作用,注重对其价值与制度的研究(2)不能事实上在立法准备阶段已决定立法的命运。划清准备阶段与立法程序的界限。做到立法准备阶段与其余阶段的合理分工。
二、我国立法准备阶段的现状
对于我国立法准备的研究,笔者认为其正处于刚刚起步的阶段。虽然已有所重视,但是还欠完善,不能完全适应现实的需要。具体表现在关于立法准备的阶段的一些细节问题并没有专门的著述来指导,专门探讨此一问题的文章也少之又少。其实,国外对立法准备阶段的研究已日臻成熟,已有许多有关专门关于立法规划与立法起草的著述。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国外对立法准备阶段的重视程度。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关于这方面的研究是迫切的;而面对于如此开放的世界,借鉴别国经验也是必须的,笔者认为现如今翻译有关著作的需要也是迫切的。
从现实中来看,我国现行的关于立法准备的法律规定只是对于立法准备的某一个环节有所规定并且规定还不全面。在《立法法》中,只有在34条,第58条提出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国务院立法时偶尔提到立法论证的问题,而且还不是作为立法准备环节提出的。在第12,13,24,25条提到了哪些机关或个人可以向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案的问题,而关于立法论证,立法规划等问题在立法法中则根本未涉及。④
在其它法律法规中,只有国务院通过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第5条第6条把立法规划作为立法准备的一个重要环节规定下来。地方上,上海,吉林等地曾作过专门的立法规划设想。河北等地在地方立法条例中专门规定立法准备一章,可以说都是对立法准备阶段的有益探索。但与法制发达国家相比,其制度的规定还有很多不足。其制度的规定只是零散的,并没有形成一个体系。对于完善我国立法来讲还是远远不够的。
三、 完善立法准备制度应坚持的原则——民主化与制度化
这两个原则是应该体现在整个立法过程的原则,但在立法准备阶段,坚持民主化与制度化更具特殊意义。由前所述,我国的立法准备制度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有它的缺陷与不足,立法准备的民主化与制度化程度还相当不够。立法准备中往往是由当权者一言决定立与不立。而现代的民主,要求立法过程中要“主体的广泛性,行为的制约性,内容平等性和过程的程序性。”⑤纵观我国立法准备的现实状况,我国在此方面做的还是远远不够。
立法准备阶段的民主化原则体现在第一个主要步骤中,即对于某一类事项,某一类社会关系,政权机关是否应当初步决定将其纳入法所调整的范围这个步骤,这是决定法立与不立的重要步骤。从一定程度上讲,它决定着法的命运。对于这样重要的权力,如果过于集中,且无制约所滋生的无疑是腐败,因此立法从源头上把关的最好方式就是坚持立法准备的民主化。体现在第二个步骤上,主要是立法起草主体不仅是素质要高,而且在起草过程中不仅需要有高素质的法律工作人员,还要有有关部门的专家,学者参与其中,以提高民主化程度。同时也有利于提高立法质量。
议事公开是立法准备民主的一个基本要求。⑥一旦立法程序的公开性丧失,则民主的通道被堵塞,民主也就成为一句空话。在立法准备阶段,立法计划与规划的公开应成为一种制度。不论是法律还是法规的规划都应让人们了解,起码是让涉及到其利益的公民与机关了解。这样议事公开的途径不应仅是公布或让大家查阅,最重要的是运用调查、咨询、听证的一些方法。只有这样,才可以为更多的人参与其中而建立条件。
对于立法准备阶段应坚持的原则,我认为还应包括立法准备的制度化。立法准备制度化是民主化的前提与必然归宿。我们知道立法的准备阶段的民主必须由适当的程序和各种体现民主的制度完成。如这些程序与民主的制度不形成制度,则无从保证民主的实施。就立法准备阶段,我认为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明确立法准备活动的主体
从上文我们可以看到对立法的民主化要求第一条就是“主体的广泛化”,这就需要我们的立法给予更多的人与机关权力,使他们可能参与其中来,但对于整个立法准备制度,重要所要关注的是专门从事立法准备活动的有权机关。对于这一点,中央与各地方做法不一。但要明确的一点是不论由谁充当这个机构。其中的组成人员都需要有专业的素质。我们所要建立起来的立法准备应把这重要的一点予以规范。不仅必须有专门的立法人才,还要聘任其它各方面的专家。⑦
2、 具体规定立法准备阶段的相应程序
由本文前面的阐述,相应的立法准备阶段的有权机关,工作任务主要有四项:(1)进行立法预测工作(2)进行立法规划工作(3)进行立法论证 (4)通常也进行立法案起草工作 。法律要把这些工作相应的制度化,规范化。现在已有许多省具体规定出了立法准备的的具体程序。并规定出相当的时间,这是一个可喜的偿试。这几个程序相应要注意的是在第(1),(2),(3)项工作任务中要加入各种调研,咨询,听证等民主程序。使这些程序制度化,则更有利于民主的发挥。而对于法案起草的过程,则是一个非常专业的过程,国外对于立法起草技术要求很高。当然如立法准备阶段的有权机关做到是最好不过的,但是在当前的情况下,建议还是委托专家起草比较稳妥。
3、在立法准备阶段制度化过程中应注意的一个问题。
有学者指出,如果建立完善的立法准备制度,那就应该是一个完善的环节的组合,如果所有立法都适用同样的程序,让它们都经历过所有的环节与步骤,那么势必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而且如果听证咨询等程序在立法准备阶段介入过深,使立法准备在形式上更加完善,那么会不会已经行使了立法的正式程序的功能,造成类似于经济建设中的“重复建设”这样的一种浪费呢?⑧笔者认为这种提法是有道理的。听证,咨询等程序介入立法程序,是立法的民主化的要求,自不必说,但在设置“准备阶段”的任务时要注意,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路还是要摆正立法准备阶段的位置。此时,我们不能拘泥于一套死的制度之中,而是应该相应的设置出各种不同法律的制度,分别加以适用。对于重要的关系国计民生的一些法律应该慎重,设置的制度也尽可能完备。而对于一些较小,或非常急需的法律、法规则不必要经历所有的环节,步骤,但是也应该规定相当的必须环节。我们应该把立法准备阶段放入整个立法过程的大环节中去考察,摆正其位置,不能无视他的存在,但同时又不能大包大揽,行使其它阶段的功能。笔者认为只要完成上文所说的立法准备阶段的两个基本功能就可以达到实现其制度化的目的了。
四、 结语
综上所述,立法准备阶段是立法过程中的必不可少的阶段,在理论与实践中都有丰富的内容。但由于笔者水平所限,只能做一些粗浅的论述。而且,对于立法准备阶段的理论研究,在中国来看还并不完善。对于提高立法准备制度乃至于整个立法学的研究,以促进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所最急需的还是大量的懂得立法学理论的人才,真正搞立法学研究的学者,无有此二者作为基础,这个制度将无从起步。

参考文献:
①周旺生 《立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版 第197页
②赵颖坤 《立法准备阶段:定位与完善》载于《立法研究》 周旺生主编 法律出版社 2000年出版 第295页
③同② 第298页
④同① 第199页
⑤同① 第75页
⑥刘武俊 载于《人民法院报》2001年5月29日
⑦汪全胜 《试论构建我国的立法准备制度》载于《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2年第01期
⑧王燕平 《立法准备阶段若干问题研究》载于《立法研究》 周旺生主编 法律出版社 2000年出版 第30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