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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注册建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实施意见(暂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21:24: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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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注册建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实施意见(暂行)》的通知

全国注册建筑管理委员会


全国注册建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实施意见(暂行)》的通知

注建[1997]28号
1997-12-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各有关部委业务主管部门,总后营房部: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有关规定和建设部有关文件精神,现将1997年11月19日在京召开的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工作会议通过的《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实施意见(暂行)》印发给你们试行。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秘书处联系。

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实施意见(暂行)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1995〕第104号)第十七条规定和建设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字〔1996〕第52号)第六条和二十四条的要求以及国家关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文件精神,特就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有关问题提出下列实施意见。

  第二条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旨在使其适应建设事业发展,及时了解和掌握国内外建筑设计技术、经济、管理、法规等方面的动态,使注册建筑师的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以完善其知识结构,提高技术、艺术素质和执业能力,确保公众的安全、健康和福利。

  第三条参加继续教育,提高自身的执业素质和服务水平,是注册建筑师的权利和义务。注册建筑师必须主动参加继续教育。

  第四条注册建筑师每年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40学时,二年注册有效期内不得少于80学时。其中40学时为必修,40学时为选修。可一次计算,也可累计计算。

  第五条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的40学时必修课程必须由符合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规定条件的代培单位承担培训任务。

  第六条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的40学时选修内容可结合实际情况累计计算:

  (一)在代培单位参加继续教育授课按学时计算。

  (二)自学完成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规定的选修内容,并有自学报告。

  (三)参加国际或全国的专业学术会议、省级以上建筑学会举办的规模不少于50人的学术年会一次,相当于10学时。

  (四)在国外、国内省级以上刊物发表学术论文一篇(必须是第一作者),相当于10学时。

  (五)国家二级以上出版社出版发行建筑专著或最新建筑技术译著15万字以上,相当于40学时。

  (六)参加全国一级或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阅卷一次,相当于20学时。

  (七)参加全国一级或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考题初审或终审会一次,相当于20时。

  (八)参加注册建筑师考题征题,每提供符合要求的十道选择题,相当于20学时:一道作图题,相当于40学时(各合作者之间按工作量分配学时)。

  第七条注册建筑 师继续教育实行继续教育登记制度,《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证书》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各地管委会或有关部委业务主管部门发放。注册建筑师参加代培单位继续教育必修内容培训,考核合格后,由代培单位在证书栏目中填写并盖章。选修内容:学习报告、论文、著作、阅卷由各地管委会审核盖章;学术年会由举办单位出具证明;参加考题设计由全国委员会统一出具证明,由各地管委会统一考核。

  第八条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颁发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的实施办法和一级注册建筑师代培单位条件;组织编写课程计划和审查教材。各地方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所属一、二级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和二级注册建筑师代培单位条件的制定。

  第九条各建筑设计单位应重视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工作,有责任为本单位注册建筑师提供学习经费和时间以及参加继续教育的其它必要条件。

  第十条注册建筑师要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服从所在单位的安排,接受检查考核。注册建筑师在参加继续教育期间享受国家和单位 规定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一条各代培单位应在当地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的指导下,按照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对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的要求,在保证教学质量的基础上,搞好培训和管理等各项工作。

  第十二条本实施意见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一级注册建筑师代培单位条件附件:

一级注册建筑师代培单位条件

  一、注册建筑师代培单位原则上设置在专业学科力量较强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或有甲级以上设计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该单位应设有专门的教学管理机构,并能够独立按照教学计划和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开展培训工作

  二、代培单位应有政治、业务素质较高的稳定师资队伍。参加授课的教员必须具有副教授级或高级以上职称(建筑师应有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教员与培训学员的人数比应小于150。

  三、代培单位应有与培训学员规模相适应的专用教室和公用设施。

  四、代培单位应配有能满足教学需要的各种书籍和设备。

  五、凡具备上述条件的单位,可以提出申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批,报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备案。


盘锦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盘锦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盘锦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业经2001年8月14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发布实施。


盘锦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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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件》和《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殡仪服务和殡葬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坚持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自然环境,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殡葬工作列入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规划,重视殡葬改革。

第五条  市民政局是我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及全市殡葬工作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各县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各级公安、工商、建设、土林、文化、卫生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区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 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对辖区、本单位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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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殡仪馆、公墓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由县区以上民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并按规定逐级履行审批手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

第八条  新建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设、经营和管理。经批准建设的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管理。

公益性墓地不得对外经营殡葬业务,只准埋葬本村村民骨灰,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安放骨灰的公墓每个墓穴平均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土葬墓穴不得超过4平方米。

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的,应按规定交纳墓穴安葬管理费。墓穴安葬管理费按年计算,一次性收费最长不得超过20年。其满继续使用的,仍需交纳费用;逾期3个月不交纳管理费,按无主墓穴处理。

严禁倒卖、传销墓地和墓穴;公墓以外不得建墓立碑;不得建示族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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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条  本市居(村)民死亡的,除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就地火葬,不得以任何理由土葬。

第十一条  尊重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在指定地点安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办理尸体火葬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有效证件:

(一)本市居民死亡凭医院开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二)非本市人员死亡,凭医院或死亡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

(三)非正常死亡和无名尸体,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

第十三条  外地区来盘人员死亡的,除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就地火葬;特殊情况尸体需外运的,须经县区人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设立殡仪服务单位,必须由县区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从事遗体运送业务,必须由殡仪服务单位承办。非运尸专用车不得接运尸体,医院对非运尸车不准接待。本市城区居民死亡的,必须使用市殡仪服务单位的运尸专用车。外市、县运尸专用车未经市民政部门批准,不准来本市接运尸体。

第十五条  殡仪服务单位接运尸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对患有烈性传染病的尸体,医疗、殡仪服务单位要采取防止传染的措施,并在24小时内火化。

第十六条  骨灰处理应移风易俗,不占或少占土地。提倡骨灰入土植树、撒向江河湖海,也可寄存殡仪服务单位骨灰堂或在经批准的经营性公墓或公益性公墓内安葬。

第十七条  禁止殡仪活动中防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有碍市容,影响环境卫生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市区居民办丧事,禁止在户外搭灵棚、设灵堂、摆放花圈等祭祀用品;禁止抛撒纸钱;禁止在殡仪场所之外搞丧事吹奏或播放哀乐;禁止在户外和禁火区焚烧花圈及一切祭品;禁止在禁放区、禁放期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八条  在市区死亡的人员,除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外,由医院(家属)立即通知市殡仪服务单位,殡仪服务单位及时派运尸专用车将尸体运回冷藏。根据丧户需要,可为死者提供殡仪服务。
市区以外可根据当地实际进行规范管理。

第十九条  对有宗教信仰的人员举行丧事宗教仪式,应在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条  殡仪服务项目收费按国家和省、市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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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二条  火化机和运尸车等殡葬设备,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和卫生标准。

第二十三条  从事殡葬用品的生产、销售的企业及个人必须经县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市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二十四条  禁止制造、销售棺木和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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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占用耕(林)地建坟墓等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农林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收取费用并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予以处罚;对埋葬本村以外人员骨灰的,责令其迁葬。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标准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倒卖、传销墓穴的,由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凡未经民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登记,擅自承办、经营殡葬业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尸体应火化而不实行火化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火花,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  擅自设立殡仪服务单位或擅自从事尸体运送业务的,由县区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未经市及到区民政部门批准外运尸体,以及未经批准外市运尸专用车来我市运送尸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强制在市内殡仪馆火化,并对车主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骨灰装棺埋葬或乱埋滥葬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令其改葬或深葬;拒不执行的,强行平毁。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户外搭灵棚、设灵堂的,由民政部门令其拆除;拒不服从,强行拆除,并没收其物品。

(二)对丧事使用的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由民政部门收缴销毁。

(三)对在殡仪场所之外搞丧事吹奏或播放哀乐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予以制止。

(四)对在市区户外和禁火区焚烧花圈等祭品,以及在禁放区、禁放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下列规定的,由当地民政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处罚:

(一)擅自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区以上民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二)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殡葬设备的,由县区以上民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或棺木的,由县区以上民政部门予以收缴销毁,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殡仪服务人员违反职业道德,索取财物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殡葬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拒绝、妨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侮辱、殴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1995年9月13日颁布的《盘锦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盘政规[1995]13号)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工商局、烟草专卖局、南宁海关、公安厅关于严厉打击香烟走私整顿香烟市场报告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工商局、烟草专卖局、南宁海关、公安厅关于严厉打击香烟走私整顿香烟市场报告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烟草专卖局、南宁海关、公安厅《关于严厉打击香烟走私整顿香烟市场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严厉打击香烟走私整顿香烟市场的报告
现将我们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大力加强反走私斗争的通知》(国发【1991】26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烟草专卖局、海关总署、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香烟走私整顿香烟市场的通告》的意见报告如下:
一、收购走私香烟的期限。从1991年6月25日起,至1991年7月25日24时(夏令时)截止,由货主到当地县级以上烟草专卖局领取“收购走私香烟登记表”,并将“专卖许可证”、“准购证”和现存走私香烟,送当地县级以上烟草专卖部门指定点收购。逾期按有关法规
处理,除没收全部走私香烟外,并处以罚款。
二、走私香烟和收购和零售价格。按自治区烟草专卖局、物价局《关于收购走私香烟价格的通知》(桂烟专【1991】29号)执行。收购走私烟的处理,由县级以上烟草专卖部门指定并由区烟草专卖局核准的零售点或专柜公开零售,不得批发,不得转手倒卖。零售时,拉掉小包上
的金拉线,以示与正常进口香烟的区别。
三、在收购走私香烟的期限内,仍继续销售、贩运或购进走私香烟者,按国家工商管理局、国家烟草专卖局、海关总署、公安部《关于打击香烟走私整顿香烟市场的通告》第一条、国家烟草专卖局1988年5月27日《公告》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1990年12月20日《关于
加强卷烟市场专卖管理的通告》第三条的规定处理,没收其违章经营的全部香烟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四、对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经营走私香烟的企业和个人的处理,在本文第一点规定期限内,除按规定收购价收购现存走私香烟外,并按收购总金额处以5%的罚款。
五、取缔企业和个人无“特种专卖许可证”经营进口香烟。对现存的进口香烟,在上述第一点规定的期限内,可送交当地县级以上烟草专卖部门指定的收购点按国家规定的口岸调拨价收购。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1984年4月28日发的《关于增补专卖有关证件的通知》第五点规定,
整顿香烟市场,从1991年7月26日起,凡经营进口香烟(即有“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和国产收取外汇的香烟,必须持有自治区烟草专卖局核发的“特种专卖许可证”,否则,按无证经营查处。
六、对送收购的走私香烟,必须进行严格检查,符合质量要求经鉴定为假冒伪劣和严重破损、霉变的不能批准出售,一律没收,公开销毁。
七、为了有力地开展反走私斗争,对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和烟草专卖局等执法部门办案经费和缉私装备,请财政部门给予支持。
八、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烟草专卖、海关和公安等执法部门要个司其职,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统一组织、统一部署,加强联系,密切配合,互相支持,积极开展打击走私香烟活动,整顿香烟市场秩序,夺取反走私斗争的新胜利。
以上报告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执行。



1991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