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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9 17:15: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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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2003〕62号


  现发布《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三年九月三日

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完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程序,规范政府投资行为,集中政府财力保证建设重点,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市本级利用下列资金建设(含参与投资)的项目:
  (一)地方财政资金;
  (二)各项政府性专项资金;
  (三)政府统一借贷资金;
  (四)其它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政府投资应当遵循集中力量办大事,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
  (二)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三)坚持部门合理分工,明确职责,协同管理;
  (四)执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建设监理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
  第四条 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编制、前期工作文件审批、计划下达和实施监督等综合管理。市财政、国土、规划、建设、建管、农业、水利、交通、卫生、教育、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市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各自职责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前期管理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完成下列前期工作:
  (一)编制年度投资项目预备计划;
  (二)审核投资项目资金来源;
  (三)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编报和审批初步设计;
  (五)编制和下达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六条 项目建议书由建设单位或委托咨询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除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外,必须明确需政府资金投资的理由及具体数额。
  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重大项目的项目建议书,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前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七条 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建设单位原则上应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初步设计中的概算一般不得超过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定的投资估算。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和管理、工程建设、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金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完成项目法人的组建工作。项目法人的组建和机构设立,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照下列程序申报:
  (一)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于每年十月底前向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年度投资项目计划建议;
  (二)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报情况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库;
  (三)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库的投资项目进行筛选,并与相关部门衔接,经综合平衡后,提出政府投资项目预备计划,每年年底前报市政府审定。市政府批准后,根据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和形象进度计划,并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政府投资资金计划。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内容进行建设,初步设计应作为施工图设计和审查的依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确需变更设计内容的,变更联系单必须经设计单位同意,由工程监理单位总监审核,经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同意后,方可作为决算依据。累计变更投资额超过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的,需报原审批部门审批,超过项目总投资额10%以上的,经原审批部门核实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编制概算应严格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设计概算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财政等部门评审后核定。工程规模较大、技术要求复杂的建设项目概算,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评估。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批准的初步设计内容建成后,应当于3个月内完成结算审价,并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和竣工验收工作。
  竣工验收的具体办法,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模大小、复杂程度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订。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需办理产权登记的必须办理产权登记,产权登记由各主管部门负责,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应当于竣工决算审核后3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从项目规划到工程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形成的文件资料,应按照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时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根据项目投资计划、建设进度按时拨付项目建设资金。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政府投资资金与单位自筹资金拼盘的项目,资金应按比例同步到位,并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工程规模较大的项目可实行单项结算。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一经批准,不得追加投资资金。确需调整年度计划的,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等,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按规范要求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并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执行情况,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对重大项目实行稽查制度,具体参照《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财务活动和工程概算、决(结)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并把政府投资项目列入年度审计计划,对重大项目进行跟踪审计。
  第二十二条 市监察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不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设计、咨询单位在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咨询评估中严重失实、违反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捐款、赠款、社会募集资金的投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投资项目,各县(市、区)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大常委


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旅游业的管理,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特区的旅游主管部门、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旅游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对旅游业实行监督管理。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旅游主管部门)在市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负责本辖区旅游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在资金、政策等方面鼓励和扶持旅游业发展。市政府可设立旅游发展基金。旅游发展基金的管理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市、区政府应采取措施促进旅游事业及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市政府应建立旅游发展协调制度,定期召集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政府有关部门应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政府应鼓励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快培训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管理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供游览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九条 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并制定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规划。
第十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贯彻开发建设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方针,保证旅游设施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旅游景点和旅游项目的建设,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一条 旅游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禁止在旅游开发区、保护区和游览区内擅自采石、采矿、挖沙、葬坟、狩猎、毁坏林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应当经旅游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审批立项。
第十四条 建设旅游景区、景点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六条 从事下列旅游经营业务的,应向市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旅行社;(二)饭店(酒店);(三)饭店(酒店)管理公司;(四)旅游观光景点和休闲娱乐健身场所(包括度假村);(五)旅游咨询;(六)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旅游经营业务。市旅游主
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答复,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经市旅游主管部门批准,旅游经营者领取经营许可证或批准证书后,方可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国内其他地区的旅游经营者在特区内设立非经营性办事机构,应向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境外的旅游组织或者旅游经营者在特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处,或者特区内旅游经营者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处的,须经市旅游主管部门的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不得从事与其经营范围不相符的活动;(二)接受旅游主管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服务收费和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三)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手段欺骗和误导旅
游者;(四)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取消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五)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六)不得将经营风险转移给旅游者或者在旅游合同中将经营风险以约定的形式强加给旅游者;(七)建立企
业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必需的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及时向旅游者告知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当危险发生时,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八)建立企业岗位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进行职业道德和业务技能培训;(九)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不得以任何形式扰乱

旅游市场秩序。
第二十一条 实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制度。《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出租、转让。第二十二条__旅行社应按国家规定向市旅游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收取、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应当依法订立书面旅游服务合同。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旅游服务合同标准格式文本。
第二十四条 对饭店(酒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星级饭店(酒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未被评定星级的饭店(酒店),不得使用星级或类似星级的称谓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星级饭店(酒店)聘请境外或国内其他地区饭店(酒店)管理公司管理的,应报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对《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对星级饭店(酒店)实行年度复核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旅游涉外餐馆、商店和其他有关单位实行定点管理制度。定点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旅游定点单位由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旅游定点单位进行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二十九条 对导游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导游证书的,方可从事导游业务。市旅游主管部门对经过培训考核符合条件的,可颁发导游实习证。持有导游实习证的,在实习期内可从事导游实习工作,实习期为一年。
第三十条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导游员未经旅行社聘用,不得私自从事导游业务。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购买旅游期间的人身保险。
第三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条例所称旅游者,是指离开自己的住所,进行游览、度假、探亲访友或其他形式消费的自然人。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和其他有关情况;(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和旅游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三)要求旅游经营者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保证服务的内容和
质量;(四)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七)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二)遵守旅游区的规定,尊重旅游区域的风俗习惯;(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旅游设施;(四)维护旅游秩序,听从旅游服务人员的善意劝告;(五)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中
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 境外旅游者在特区内进行旅游活动享受国民待遇的实施办法按市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旅行者在旅游活动中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选择以下途径解决:(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二)向市旅游主管部门、旅游质量监理机构或消费者委员会投诉;(三)有仲裁条款的,可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三
)、(四)项不得同时并用。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者可向市、区旅游主管部门或旅游质量监理机构投诉要求赔偿:(一)旅行社因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二)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三
)旅行社出现解散、歇业、破产或其他终止情形,造成旅游者预交的旅游费和其他有关费用无法退还的;(四)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应该用保证金赔偿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或市旅游质量监理机构收到投诉决定受理后,应及时通知被投诉的旅行社。被投诉的旅行社应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旅行社拒绝赔偿、无力赔偿或未予答复的,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用该旅行社交纳的质量保证金赔偿的决定

第四十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决定用保证金向旅游者支付赔偿金后,应负赔偿责任的旅行社应向市旅游主管部门补足其应交纳的保证金的数额。旅行社交付的保证金不足以赔偿旅游者损失的,市旅游主管部门应该作出决定,由旅行社向旅游者支付赔偿金的不足部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没收非法经营额,并处非法经营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向旅游者赔礼道歉,退还相应的费用;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对旅游经营者予以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警告或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因旅游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损坏的,旅游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旅游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2月26日

关于划分特定产品招标和审批范围的通知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关于划分特定产品招标和审批范围的通知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各地区、部门机电设备进口办公室:
按《特定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国经贸〔1993〕564号)要求,经与有关部门协商研究确定了1994年特定产品目录中的招标产品,现将清单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1994年招标和审批的特定产品清单
一、招标产品
序号 商品名称 商品编号
1 电动潜油泵及潜水电泵 84136000
2 真空泵 84141000
3 离心通风机 84145990
4 二氧化碳压缩机 84148090
5 压滤机及真空过滤机 84212900
6 电子轨道衡 84238900
7 船用液压锚机、液压绞车及液压舵机 84253900
8 装卸船机 84261100
9 铝电解多功能联合机组 84261200
10 塔式起重机 84262000
11 多用途门机 84263000
12 船用液压起货机 84269900
13 集装箱叉车及普通内燃叉车 84272000
14 货梯及载客电梯 84281010
84281090
15 截煤机、凿岩机、隧道掘进机及矿用牙轮钻机 84303100
84303900
16 陆用石油钻机 84304111
84304119
17 低比压履带式海滩石油作业车 84304119
18 履带式行走钻机 84304129

19 联合收割机 84335100
20 瓦楞纸板(箱)生产设备 84413000
21 纸浆模塑生产设备 84414000
22 纸塑铝复合罐及软包装生产设备 84418000
23 激光照排系统 84421000
24 涤纶长丝纺丝机 84440000
25 涤纶弹力丝机 84440000
26 多区段拉断制条机 84440000
27 电脑绣花机 84479020
28 长环蒸化机 84514000
29 高温、高压溢流染色机及常温常压染色机 84514000
30 不带电脑的工业平缝机及三线包缝机 84522900
31 连续铸钢机 84543000
32 热连板轧机 84552100
33 车床 84589900
34 轧辊磨床 84609090
35 单、双点闭式、开式压力机及单、双点拉伸式压 84629100
力机
36 大理石、花岗石开采及加工设备 84649000
37 单板、成材干燥机 84659900
38 水力旋流器 84741000
39 侧鼓式跳汰机 84741000
40 注塑机 84771010
41 塑料、橡胶挤出机 84772000
42 双复合胎面挤出机 84772000
43 塑料薄膜吹塑机及塑料中空容器挤吹式成型机 84773000
44 炼胶机和辅机 84778000
45 塑料造粒机 84778000

46 金属铸造用型箱 84801000
47 直流稳压电源 85044011
48 交流稳压电源 85044012
49 不间断电源 85044020
50 电压、电流互感器、电抗器 85045000
51 直缝、螺旋焊管机组 85152100
52 手弧焊机 85153100
53 电子束焊机 85158000
54 电话机(含磁卡电话机) 85171000
55 电传机 85172000
56 电子音频功率放大器 85184000
57 广播电视微波传送设备 85251010
58 广播电视发射及差转设备 85251010
59 单边带电台 85252099
60 黑白摄像机 85253090
61 电视共用天线及电缆电视分配系统 85299089
62 输变电保护装置 85353000
63 避雷器 85354000
64 非频率合成器型信号发生器 85432010
65 电缆 85445910
66 起拔道捣固车 86040090
67 拖拉机 87011000
68 牵引车(除汽车牵引车外) 87013000
87019000
69 高速摄影机 90071900
70 正射投影仪 90083000
71 彩色胶卷洗印、扩印、放大设备 90102099
72 测距仪 90151000

73 经纬仪 90152000
74 海洋重力仪 90158000
75 单导心电图机 90181100
76 牙科治疗设备 90184100
77 医用X线诊断机组 90221190
78 伽玛射线探伤仪 90222900
79 电子式弹簧拉压试验机 90241000
80 高频拉压疲劳试验机 90241000
81 布、洛、维式硬度计 90241000
82 电磁流量计 90261000
83 气体分析仪 90271000
84 色质谱联用仪 90272000
85 紫外分光光度计 90273000
86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 90273000
87 使用光学射线(紫外线、可见光、红外线)及其他 90275000
仪器及装置
88 数字万用表 90303190
89 汽车监理自动检测设备 90318000
90 单/多回路调节器 90328900
二、审批产品
序号 商品名称 商品编号
1 船用柴油机 84081000
2 功率37千瓦(50匹马力)及以下柴油机 84089092
3 制氧机 84196000
4 液体灌装设备及包装机 84223010
5 斗式提升机 84254990
6 轮胎式起重机和集装箱正面吊 84264100
7 履带式起重机 84264900
8 自动扶梯 84284000
9 推土机 84291110
84291190
10 沥青混凝土推铺机 84292010
11 震动式压路机 84294011
84294019
12 轮式装载机 84295100
13 挖掘机 84295200
84295900
14 矿用电铲 84305090
15 糕点生产线 84381000
16 造纸制浆设备 84391000
84392000
84393000
17 胶印机 84431100
84431900
18 平网印花机 84435000
19 清梳联合机 84451100
20 精梳机 84451200
21 自动络筒机 84454000
22 整经机 84459000
23 喷水织机及喷气织机 84463010
24 剑杆织机 84463020
25 片梭织机 84463090
26 非家用缝纫机 84522100
27 数控电加工机床 84563000
28 等离子、火焰切割机 84569000
29 加工中心 84571000

30 数控卧式车床 84581100
31 热模锻压力机 84621090
32 冷室压铸机 84629900
33 木材削片机 84659600
34 长材刨片机 84659600
35 集散型控制系统 84712031
36 水泥生产窑外分解成套设备
取料机、布料机 84741000
立式磨、辊压机 84742000
37 水泥混凝土搅拌站 84743100
38 日用制瓶机 84752000
39 轮胎外胎成型机 84775100
40 硫化机 84778000
41 烟草加工及制作机器 84781000
84789000
42 模具(汽车、家用电器) 84804100
43 塑料或橡胶用注模或压模 84807100
44 大型减速机 84834000
45 水电成套设备 85023000
46 电力变压器 85042320
47 变频调速装置 85044090
48 电阻焊缝自动制罐设备 85152100
49 光纤通信系统 85174011
50 PCM复接设备 85174011
51 用户环路载波设备 85174090
52 图文传真机 85178211
85178212
53 数字微波通信信道设备 85251090

54 数字式卫星通讯地面站 85252019
55 无线移动通信系统 85252021
85252022
(含蜂窝、集群、无线寻呼、一点多址) 85252029
85279011
85279012
56 固定、移动、手持式无线电台 85252099
57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备 85252099
85291020
85299091
58 消防灭火、报警装置 85311000
59 六氟化硫断路器(含组合电器) 85352900
60 用于电压在500千伏及以上线路的全封闭组 85372010
合式高压开关装置
61 其他用于电压超过1000伏线路的电力控制 85372090
或分配的盘、板、柜及其他基座
62 光缆 85447000
63 电动轮自卸车 87041010
64 压裂车、混砂车 87059090
65 油船 89012000
66 冷藏船 89013000
67 其他机动货运船舶及客货兼运船舶 89019010
68 机动捕鱼船、加工船及其他加工保藏鱼类产 89020010
品的船舶
69 拖轮及顶推船 89040000
70 挖泥船 89051000
71 医用超声显像诊断仪 90181920
72 单光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装置(ECT) 90189090
73 X射线探伤仪 90221900
74 直线加速器 90222100
75 付利叶红外分光光度计 90273000
76 核磁共振波谱仪 90278000
77 X射线衍射仪 90301000
78 数字频率计 90304010
79 光纤光缆测试仪(含光时域反射计,光纤熔接 90308990
机,光功率计,光源)
80 动平衡机 90311000
81 三座标测量机 90318000



1994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