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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电影放映工作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8 18:20: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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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电影放映工作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电影放映工作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电影放映管理工作,繁荣文化电影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区境内县以上城市(含县城)的电影放映工作。
第三条 城市电影院、影剧院、俱乐部(以下简称影〈剧〉院)是社会主义文化宣传阵地,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主义效益放在首位,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服务。
第四条 影(剧)院在电影放映工作中,必须宣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传播科学技术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电影放映工作的领导。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电影放映工作。

第二章 管理
第六条 凡申请对外经营的影(剧)院,必须经当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地(市)电影业务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消防等部门联合对放映场所、放映设备、人员配备等进行检查,符合固定电影放映单位登记和安全防火等有关规定者,报自治区文化厅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领取卫生许可证、安全许可证后,方可供片对外售票放映。
第七条 影(剧)院必须完成当地电影业务管理部门下达的各项业务指标,执行供片计划和开展放映业务活动。影(剧)院因故停止放映,必须经当地电影业务管理部门审核,地(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歇业手续。
第八条 影(剧)院放映电影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执行为家、自治区有关法规、规章‘
(二)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实行标准化、科学化、规范化管理;
(三)合理安排放映场次,提高上座率,增收节支,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计划任务;
(四)执行电影放映技术操作规程,保证安全优质放映;
(五)执行电影宣传工作的有关规定,电影宣传必须做到经常、及时、准确,形式多样;
(六)遵守服务公约和工作人员守则,做到文明礼貌、优质服务;
(七)不得放映淫秽、反动影片和录像,不得放映非法渠道发行的影片和录像带;
(八)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制度,完善保卫措施,确保安全。
第九条 影(剧)院应当引进竞争机制,采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聘任或民主选举等办法产生经理(主任),实行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
第十条 影(剧)院经理(主任)必须做到:
(一)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高职工的思想觉悟和业务素质,教育职工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
(二)加强经营管理,改善影(剧)院设施,搞好经济核算;
(三)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创建文明放映单位;
(四)制定影(剧)院年度计划和发展规划。

第三章 电影宣传
第十一条 电影宣传工作应当准确地宣传影片内容和主体思想,加强国产重点影片的宣传和预告,做到内容丰富、形式新颖、生动活泼,为观众喜闻乐见。
第十二条 影(剧)院应当绘制广告牌,设置电影画廊、橱窗及影评园地,并深入基层单位开展电影宣传工作。
第十三条 电影宣传工作应当积极配合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进行。

第四章 电影放映
第十四条 电影放映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固定电影放映单位放映技术操作规程》、《固定电影放映单位安全防火条例》、《影片使用与保护办法》、《电影放映设备技术检验标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保证放映质量。
第十五条 电影放映人员在放映中应当做到:
(一)还音效果和画面质量达到所使用设备的部颁标准;
(二)无行迹、无灭火、无断片、无错格、无倒映等责任事故;
(三)换机及时准确;
(四)准时开映,防止晚点、误场和串片中的迟片、错片、漏片等事故的发生。
第十六条 电影放映人员对放映设备应当定期保养,确保性能完好,运行正常。
第十七行 电影放映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影片交接、检查制度。对片身断裂、齿孔破损的影片应当及时按技术要求进行粘接、修补。保持片头、片尾及护片段的完整,对过夜影片要进行有效的湿润处理。
第十八条 电影放映人员应当加强业务技术学习和岗位练兵,自觉爱机护片,开展技术革新,采用新技术,提高放映技术水平。
第十九第 影(剧)院应当根据供片计划和影片内容,合理安排,精心组织观众,完成放映计划任务。
第二十条 影(剧)院应当优质保证重点影片和重大节日的影片放映工作,并根据党和政府中心工作的需要,选入有关影片。
第二十一条 影(剧)院应当有计划地安排学生、儿童专场。对重点纪录片、科教片要组织观众,扩大宣传。

第五章 场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影(剧)院必须加强场务管理,坚持检票入场与敞门入场相结合的办法。严禁无票入场。
第二十三条 影(剧)院场务人员必须佩戴标志,站立服务。接待观众应当热情、周到、文明、礼貌。放映时场内必须做到“四无”(无无票入场的、无加座站立的、无吸烟和吃带皮食品的、无打闹喧哗的)、“三好”(服务态度好、安全卫生好、场内秩序好)。
第二十四条 影(剧)院门前必须张贴《观众须知》、《服务公约》,场务人员必须坚守工作岗位,引导观众对号入座。
第二十五条 影(剧)院在放映电影和散场时,场内出口通道和太平门必须畅通;出入口、观众休息厅、太平门、厕所等处,均须设置红色标志灯;上一场次与下一场次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分钟。
第二十六条 影(剧)院必须经常检查消防、电器设备,严禁任何人将易燃、易爆物品带入场内,确保观众人身安全。
第二十七条 影(剧)院场务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搞好放映厅内、走廊、厕所等处的清洁卫生,保持放映厅内空气新鲜、通风良好、温度适宜。

第六章 财务统计
第二十八条 影(剧)院应当严格执行各项财务管理规定,遵守财经纪律,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严禁截留、挪用片租款。
第二十九条 影(剧)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年、季、月收支计划,业务支出要按照资金管理渠道合理使用,严格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影(剧)院应当建立健全影票的印刷、保管、领用、出售、盘点、销毁制度。
第三十一条 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票价、租价、分账等规定,严禁乱涨价。售票员应当做好预售票、零售票和团体票的出售工作,做到当日票款当日结清,并如实填写报表,做到场、票款、表相符。
第三十二条 影(剧)院应当及时、准确上报各种会计、统计等业务报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影(剧)院取得下列成绩之一者,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影业务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正确处理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宣传党的方针、政策成绩显著的;
(二)改造影(剧)院设施条件和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成绩突出的;
(三)放映质量高,安全优质放映率达95%以上的;
(四)电影宣传工作成绩显著的;
(五)文明服务,院容和放映场所清洁卫生、安静舒适的;
(六)严格遵守财务管理规定和各项财经制度,增收节支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四条 凡在城市电影放映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个人,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影业务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符合晋级、提职等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影(剧)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吊销许可证、改变片租结算办法、没收非法所得或罚款:
(一)经营管理混乱,服务质量低劣;
(二)电影宣传工作不符合规定要求;
(三)放映淫秽、反动影片和录像带或放映非法渠道发行的影片和录像带;
(四)业务指标逐年下降、完不成计划任务;
(五)放映质量差,造成重大损机、损片事故;
(六)安全防火措施差,安全卫生不符合规定,造成各种治安灾害事故;
(七)违反财务管理和票价管理规定,截留、挪用、漏报片租或乱涨票价。
第三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31日

卫生部关于印发《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5]426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
《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有关单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我部组织编写了《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本《规范》的要求加强对消毒产品标签标识的监督管理。对于违反本规范的行为,应按照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据第四十七条查处。
本规范自2006年5月1日起实施,以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附件: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doc

二00五年十一月四日

附件:
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

第一条 为加强消毒产品标签和说明书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消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生产、经营或使用的进口和国产消毒产品标签和说明书。
第三条 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关内容应当真实,不得有虚假夸大、明示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作用和效果的内容,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 应采用中文标识,如有外文标识的,其展示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二) 产品名称应当符合《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应包括商标名(或品牌名)、通用名、属性名;有多种消毒或抗(抑)菌用途或含多种有效杀菌成分的消毒产品,命名时可以只标注商标名(或品牌名)和属性名。
(三) 消毒剂、消毒器械的名称、剂型、型号、批准文号、有效成分含量、使用范围、使用方法、有效期/使用寿命等应与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或备案时的一致;卫生用品主要有效成分含量应当符合产品执行标准规定的范围。
(四) 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有关规范规定。国产产品标注的企业标准应依法备案。
(五) 杀灭微生物类别应按照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进行表述;经卫生部审批的消毒产品杀灭微生物类别应与卫生部卫生许可时批准的一致;不经卫生部审批的消毒产品,其杀灭微生物类别应与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一致。
(六) 消毒产品对储存、运输条件安全性等有特殊要求的,应在产品标识中明确注明。
(七) 在标注生产企业信息时,应同时标注产品责任单位和产品实际生产加工企业的信息(两者相同时,不必重复标注)。
(八) 所标注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应为实际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
第四条 未列入消毒产品分类目录的产品不得标注任何与消毒产品管理有关的卫生许可证明编号。
第五条 消毒产品的最小销售包装应当印有或贴有标签,应清晰、牢固、不得涂改。
消毒剂、消毒器械、抗(抑)菌剂、隐形眼镜护理用品应附有说明书,其中产品标签内容已包括说明书内容的,可不另附说明书。
第六条 消毒剂包装(最小销售包装除外)标签应当标注以下内容:
(一) 产品名称;
(二) 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号;
(三) 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四) 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进口产品除外);
(五) 原产国或地区名称(国产产品除外);
(六) 生产日期和有效期/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第七条 消毒剂最小销售包装标签应标注以下内容:
(一) 产品名称;
(二) 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号;
(三) 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四) 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进口产品除外);
(五) 原产国或地区名称(国产产品除外);
(六) 主要有效成分及其含量;
(七) 生产日期和有效期/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八) 用于粘膜的消毒剂还应标注“仅限医疗卫生机构诊疗用”内容。
第八条 消毒剂说明书应标注以下内容:
(一) 产品名称;
(二) 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号;
(三) 剂型、规格;
(四) 主要有效成分及其含量;
(五) 杀灭微生物类别;
(六) 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
(七) 注意事项;
(八) 执行标准;
(九) 生产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十) 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进口产品除外);
(十一) 原产国或地区名称(国产产品除外);
(十二) 有效期;
(十三) 用于粘膜的消毒剂还应标注“仅限医疗卫生机构诊疗用”内容。
第九条 消毒器械包装(最小销售包装除外)标签应标注以下内容:
(一) 产品名称和型号;
(二) 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号;
(三) 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四) 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进口产品除外);
(五) 原产国或地区名称(国产产品除外);
(六) 生产日期;
(七) 有效期(限于生物指示物、化学指示物和灭菌包装物等);
(八) 运输存储条件;
(九) 注意事项。
第十条 消毒器械最小销售包装标签或铭牌应标注以下内容:
(一) 产品名称;
(二) 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号;
(三) 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四) 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进口产品除外);
(五) 原产国或地区名称(国产产品除外);
(六) 生产日期;
(七) 有效期(限生物指示剂、化学指示剂和灭菌包装物);
(八) 注意事项。
第十一条 消毒器械说明书应标注以下内容:
(一) 产品名称;
(二) 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号;
(三) 型号规格;
(四) 主要杀菌因子及其强度、杀菌原理和杀灭微生物类别;
(五) 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
(六) 使用寿命(或主要元器件寿命);
(七) 注意事项;
(八) 执行标准;
(九) 生产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十) 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进口产品除外);
(十一) 原产国或地区名称(国产产品除外);
(十二) 有效期(限于生物指示物、化学指示物和灭菌包装物等)。
第十二条 卫生用品包装(最小销售包装除外)标签应标注以下内容:
(一) 产品名称;
(二) 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三) 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进口产品除外);
(四) 原产国或地区名称(国产产品除外);
(五) 符合产品特性的储存条件;
(六) 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七) 消毒级的卫生用品应标注“消毒级”字样、消毒方法、消毒批号/消毒日期、有效期/限定使用日期。
第十三条 卫生用品最小销售包装标签应标注以下内容:
(一) 产品名称;
(二) 主要原料名称;
(三) 生产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四) 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进口产品除外);
(五) 原产国或地区名称(国产产品除外);
(六) 生产日期和有效期(保质期)/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七) 消毒级产品应标注“消毒级”字样;
(八) 卫生湿巾还应标注杀菌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使用方法、使用范围和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 抗(抑)菌剂最小销售包装标签除要标注本规范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标注产品主要原料的有效成分及其含量;含植物成分的抗(抑)菌剂,还应标注主要植物拉丁文名称;对指示菌的杀灭率大于等于90%的,可标注“有杀菌作用”;对指示菌的抑菌率达到50%或抑菌环直径大于7mm的,可标注“有抑菌作用”;抑菌率大于等于90%的,可标注“有较强抑菌作用”。
用于阴部粘膜的抗(抑)菌产品应当标注“不得用于性生活中对性病的预防”。
第十五条 抗(抑)菌剂的说明书应标注下列内容:
(一) 产品名称;
(二) 规格、剂型;
(三) 主要有效成分及含量,植物成分的抗(抑)菌剂应标注主要植物拉丁文名称;
(四) 抑制或杀灭微生物类别;
(五) 生产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六) 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进口产品除外);
(七) 原产国或地区名称(国产产品除外);
(八) 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
(九) 注意事项;
(十) 执行标准;
(十一) 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第十六条 隐形眼镜护理用品的说明书应标注下列内容:
(一) 产品名称;
(二) 规格、剂型;
(三) 生产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四) 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进口产品除外);
(五) 原产国或地区名称(国产产品除外);
(六) 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
(七) 注意事项;
(八) 执行标准;
(九) 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有消毒作用的隐形眼镜护理用品还应注明主要有效成分及含量,杀灭微生物类别。
第十七条 同一个消毒产品标签和说明书上禁止使用两个及其以上产品名称。卫生湿巾和湿巾名称还不得使用抗(抑)菌字样。
第十八条 消毒产品标签及说明书禁止标注以下内容:
(一) 卫生巾(纸)等产品禁止标注消毒、灭菌、杀菌、除菌、药物、保健、除湿、润燥、止痒、抗炎、消炎、杀精子、避孕,以及无检验依据的抗(抑)菌作用等内容。
(二) 卫生湿巾、湿巾等产品禁止标注消毒、灭菌、除菌、药物、高效、无毒、预防性病、治疗疾病、减轻或缓解疾病症状、抗炎、消炎、无检验依据的使用对象和保质期等内容。卫生湿巾还应禁止标注无检验依据的抑/杀微生物类别和无检验依据的抗(抑)菌作用。湿巾还应禁止标注抗/抑菌、杀菌作用。
(三) 抗(抑)菌剂产品禁止标注高效、无毒、消毒、灭菌、除菌、抗炎、消炎、治疗疾病、减轻或缓解疾病症状、预防性病、杀精子、避孕,及抗生素、激素等禁用成分的内容;禁止标注无检验依据的使用剂量及对象、无检验依据的抑/杀微生物类别、无检验依据的有效期以及无检验依据的抗(抑)菌作用;禁止标注用于人体足部、眼睛、指甲、腋部、头皮、头发、鼻粘膜、肛肠等特定部位;抗(抑)菌产品禁止标注适用于破损皮肤、粘膜、伤口等内容。
(四) 隐形眼镜护理用品禁止标注全功能、高效、无毒、灭菌或除菌等字样,禁止标注无检验依据的消毒、抗(抑)菌作用,以及无检验依据的使用剂量和保质期。
(五) 消毒剂禁止标注广谱、速效、无毒、抗炎、消炎、治疗疾病、减轻或缓解疾病症状、预防性病、杀精子、避孕,及抗生素、激素等禁用成分内容;禁止标注无检验依据的使用范围、剂量及方法,无检验依据的杀灭微生物类别和有效期;禁止标注用于人体足部、眼睛、指甲、腋部、头皮、头发、鼻粘膜、肛肠等特定部位等内容。
(六) 消毒产品的标签和使用说明书中均禁止标注无效批准文号或许可证号以及疾病症状和疾病名称(疾病名称作为微生物名称一部分时除外,如“脊髓灰质炎病毒”等)。
第十九条 标签和说明书中所标注的内容应符合本规范附件“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各项内容书写要求”的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
消毒产品:包括消毒剂、消毒器械(含生物指示物、化学指示物及灭菌物品包装物)和卫生用品。
标签:指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和其它包装上的所有标识。
说明书:指附在产品销售包装内的相关文字、音像、图案等所有资料。
灭菌(sterilization):杀灭或清除传播媒介上一切微生物的处理。
消毒(disinfection):杀灭或清除传播媒介上病原微生物,使其达到无害化的处理。
抗菌(antibacterial):采用化学或物理方法杀灭细菌或妨碍细菌生长繁殖及其活性的过程。
抑菌(bacteriostasis):采用化学或物理方法抑制或妨碍细菌生长繁殖及其活性的过程。
隐形眼镜护理用品:是指专用于隐形眼镜护理的,具有清洁、杀菌、冲洗或保存镜片,中和清洁剂或消毒剂,物理缓解(或润滑)隐形眼镜引起的眼部不适等功能的溶液或可配制成溶液使用的可溶性固态制剂。
卫生湿巾:特指符合《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卫生标准》(GB15979)的有杀菌效果的湿巾。对大肠杆菌和金黄色葡萄球菌的杀灭率 ≥90%,如标注对真菌有作用的,应对白色念珠菌的杀灭率≥90%,其杀菌作用在室温下至少保持1年。
消毒级卫生用品:经环氧乙烷、电离辐射或压力蒸气等有效消毒方法处理过并达到《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卫生标准》(GB15979)规定消毒级要求的卫生用品。
产品责任单位:是指依法承担因产品缺陷而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的法人单位。委托生产加工时,特指委托方。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自2006年5月 1日起施行。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附:
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各项内容书写要求

[产品名称]
1、产品商标已注册者标注“##®”,产品商标申请注册者标注“##TM”,其余产品标注“##牌”。
消毒剂的产品名称如:“##®皮肤黏膜消毒液”、“##TM戊二醛消毒液”、“##牌三氯异氰尿酸消毒片”。
消毒器械的产品名称如:“##®RTP-50型食具消毒柜”、“##TMYKX-2000医院被服消毒机”、“##牌CPF-100二氧化氯发生器”。
卫生用品产品的名称如:“##®隐形眼镜护理液”、“##TM妇女用抗菌洗液”、“##牌妇女用抑菌洗液”等。
多用途或多种有效杀菌成分的消毒产品名称如:“##®(牌)消毒液(粉、片)”或“##®(牌)YKX-2000消毒机(器)”表示。
2、不得标注本规范禁止的内容,如下列名称均不符合本规定:“××药物卫生巾”、“××消毒湿巾”、“××抗菌卫生湿巾”、“湿疣外用消毒杀菌剂”、“××白斑净”、“××灰甲灵”、“××鼻康宁”、“××除菌洗手液”、“全能多功能护理液”、“××全功能保养液”和“××速效杀菌全护理液”、 ××滴眼露”、“××眼部护理液”等等。
[剂型、型号]
消毒剂、抗(抑)菌剂的剂型如:“液体”、“片剂”、“粉剂”等等;禁止标注栓剂、皂剂。
消毒器械的型号如“RTP-50(型)” 等。
[主要有效成分及含量]
1、消毒剂、抗(抑)菌剂应标注主要有效成分及含量;有效成分的表示方法应使用化学名;含量应标注产品执行标准规定的范围,如戊二醛消毒剂应标注“戊二醛,2.0%~2.2%(W/W)”; 三氯异氰尿酸消毒片“三氯异氰尿酸,含有效氯45.0%~50.0%”(W/W);也可用g/L表示。
2、具有消毒作用的隐形眼镜护理用品应标注主要有效成分及含量。有效成分的表示方法应使用化学名;含量应按产品执行标准规定的范围进行标注。
3、对于植物或其他无法标注主要有效成分的产品,应标注主要原料名称(植物类应标注拉丁文名称)及其在单位体积中原料的加入量。
4、消毒产品禁止标注抗生素、激素等禁用成分,如“甲硝唑”、“肾上腺皮质激素”等等。
[批准文号]
系指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文号。
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消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号”,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号:“卫消字(年份)第XXXX号”、“卫消进字(年份)第XXXX号”。
不得标注无效批准文号,如:(1996)×卫消准字第XXXX号。
[执行标准]
产品执行标准应为现行有效的标准,以标准的编号表示,如“GB15979”、“Q/HJK001”等,可不标注标准的年代号。企业标准应符合国家相关法规、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杀灭微生物类别]
1. 应按照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进行表述。对指示微生物具有抑制、杀灭作用的,应在产品说明书中标注对其代表的微生物种类有抑制、杀灭作用。例如对金黄色葡萄球菌杀灭率≥99.999%,可标注“对化脓菌有杀灭作用”;对脊髓灰质炎病毒有灭活作用,可标注“对病毒有灭活作用”;
2.禁止标注各种疾病名称和疾病症状,如“牛皮癣”、“神经性皮炎”、“脂溢性皮炎”等。
3.禁止标注无检验依据的抑/杀微生物类别,如“尖锐湿疣病毒”、“非典病毒”等。
[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
1.应明确、详细列出产品使用方法。使用方法二种以上的,建议用表格表示。
2.消毒剂、抗(抑)菌剂、隐形眼镜护理用品应标注作用对象,作用浓度(用有效成分含量表示)和配制方法、作用时间(以抑菌环试验为检验方法的可不标注时间)、作用方式、消毒或灭菌后的处理方法。用于粘膜的消毒剂应标注“仅限医疗卫生机构诊疗用”内容。
例如:戊二醛消毒液的使用范围“适用于医疗器械的消毒、灭菌”;使用方法“①使用前加入本品附带的A剂(碳酸氢钠),充分搅匀溶解;再加入附带的B剂(亚硝酸钠)溶解混匀。②消毒方法:用原液擦拭、浸泡消毒物品20min~45min。③灭菌方法:用原液浸泡待灭菌物品10h。④消毒、灭菌的医疗器械必须用无菌水冲洗干净后方可使用”。
3.消毒器械应标注作用对象,杀菌因子强度、作用时间、作用方式、消毒或灭菌后的处理方法。如食具消毒柜的使用范围“餐(饮)具的消毒、保洁”;使用方法“将洗净沥干的食具有序地放在层架上;按电源和消毒键,指示灯同时启亮;作用一个周期后,消毒指示灯灭,表示消毒结束。”
4. 使用方法中禁止标注无检验依据的使用对象、与药品类似用语、无检验依据的使用剂量及对象,如“每日X次”,“XX天为一疗程,或遵医嘱”等等。
[注意事项]
本项内容包括产品保存条件、使用防护和使用禁忌。对于使用中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生产日期、有效期或保质期]
生产日期应按“年、月、日”或“20050903”方式表示。
保质期、有效期应按“X年或XX个月”方式表示。
[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生产批号形式由企业自定。限期使用日期应按“请在XXXX年XX月前使用”或“有效期至XXXX年XX月”等方式表示。
[主要元器件使用寿命]
本项内容应标注消毒器械产生杀菌因子的元器件的使用寿命或更换时间。使用寿命应按“X年或XXXX小时”等方式表示。
[生产企业及其卫生许可证号]
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应与其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一致。
委托生产加工的,需同时标注产品责任单位(委托方)名称、地址和实际生产加工企业(被委托方)的名称及卫生许可证号。
虽不属于委托生产加工,但产品责任单位与实际生产加工企业信息不同时,也应分别标注产品责任单位信息和实际生产加工企业信息。例如责任单位为总公司,实际生产加工企业为其下属某个企业。

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保障合法经营,制止非法经营,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授权,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

二、开业登记与登记注册事项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其项目建议书获准后,在合同、章程签字之前,应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合同前项目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文件;
(三)投资者所在国(地区)政府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合同前项目登记”后核准使用的名称,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一般应由企业所在地域、字号、所属行业和组织形式构成,并可以有与中文名称相一致的外文名称。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在审批机关批准合同、协议或章程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正、副董事长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协议和章程;
(三)有审批权的审批机关发给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四)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投资者所在国(地区)政府或合法部门出具的合同、协议、章程、签字人的资格证明或有效的委托书;
(六)投资者资信证明或资金来源证明;
(七)董事会名单以及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委派(任职)文件和上述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
(八)经营特种行业的,按有关规定的批准文件。
以上文件、证件应当用中文书写,如以外文书写的,应同时提交中文文本。上列(一)、(二)、(三)、(五)(六)、(七)项均应提交正本或副本。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名称、住所、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企业类别、经营范围、分支机构、经营期限、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合营各方的名称(外资企业可免予登记合营各方名称一项)。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有固定的经营活动场所,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住所,是企业的法定住所。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应与经营范围相适应。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分别规定如下:
(一)投资总额在三百万美元以下(含三百万美元)的,注册资本与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十分之七。
(二)投资总额在三百万美元以上至一千万美元(含一千万美元)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二分之一,其中投资总额在四百二十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二百一十万美元。
(三)投资总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上至三千万美元(含三千万美元)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五分之二,其中投资总额在一千二百五十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五百万美元。
(四)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三分之一,其中投资总额在三千六百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千二百万美元。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可以一业为主,兼营它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法定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经核准登记,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即宣告成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未经核准登记者,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三、变更登记管理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注册资本、企业类别、转让股权、改变经营范围、合同期限,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董事长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补充合同或章程(改变经营范围的可免交该项文件、证件);
(三)董事会决议;
(四)原审批机关的批文。
其中,增加注册资本还应提交有关各方原认缴出资完毕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更换正、副董事长和正、副总经理,应在更换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提交有效的委派书或聘任书,其中属中方人员的,还应提交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住所,应在迁移前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董事长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长会决议;
(三)新住所合法使用的证明。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更换企业名称,应先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报拟用名称,经审核同意,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后,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四、注销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终止或提前中止原合同的,外资企业终止或提前中止经营的,应在终止合同(经营)之日或原审批机关批准提前中止合同(经营)之日以及批准证书自动失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长的决议;
(三)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四)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提前中止合同或经营的,除上述文件、证件外,还应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登记后,由登记主管机关撤销其注册号,收缴营业执照正、副本和公章,并通知其开户银行按规定撤销其帐户。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领取营业执照超过六个月未开展经营(筹建)活动或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企业自动解散,应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五、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的登记管理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隶属企业董事长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原审批机关批准隶属企业设立的文件、合同、章程;
(三)原登记主管机关的通知函;
(四)隶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五)广州外经主管机关或其他有审批权限的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
(六)隶属企业董事会的决议;
(七)负责人任职的文件。
在广州市辖区以内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可免提交上列(二)、(三)、(四)项文件。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从事联络业务的办事机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办理,但可免予提交其中第(五)项内容的文件、证件。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名称、地址、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期限、隶属企业、隶属企业的注册资本、核算形式。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办事机构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名称、地址、负责人、业务范围、期限、隶属企业。
第二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核发《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
《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可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撤销其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隶属企业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隶属企业董事会的决议。
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登记后,其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同时予以注销。

六、申请登记的受理
第二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接到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后,应在三天内作出受理登记或不予受理登记的决定。受理登记后,十天内应予核发证、照。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一)申请登记的事项有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
(二)提交的文件、证件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设在市属县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由登记主管机关委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申请登记并进行初审,报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七、登记费的缴纳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按国家规定缴纳登记费。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登记费按注册资本额的千分之一缴纳,注册资本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下同)的,超过部分按千分之零点五缴纳;注册资本超过一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变更登记费每次缴纳一百元。
外商投资企业设置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的开业登记费为三百元。

八、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依法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二)是否按核准登记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三)是否执行合同、协议和章程;
(四)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开立银行帐户、开展经营活动后三十天内,向登记主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名称、帐号、公章印戳、开业(含部分开业)日期。
第三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定期将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情况,通过报纸、期刊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发布公告。企业应按规定办理公告手续和交纳公告费。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年度检验手续,交回执照正、副本,并报送年检报告书和年度资产负债表。执照正、副本经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后发还。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之日起三十天内,外商投资企业应向登记主管机关报送。
第三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监督检查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合同、章程规定投入资金、设备、材料等以及经营情况,企业应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帐册和单据。对未按合同、章程规定的时间和数额出资的外商投资企业有关各方,登记主管机关可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审批机关和登
记主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由投资者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经营管理的合同;
(二)原审批机关对经营管理合同的批文;
(三)董事会决议;
(四)经营管理者的合法开业证明。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承包经营另一企业,在其经营范围所属行业之内的,应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备案;超出其经营范围所属行业之外的,应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承包经营合同;
(二)原审批机关对承包经营合同的批文;
(三)董事会决议。

九、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国家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执行。

十、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企业,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到本市投资开办企业的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颁布前,未按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