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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暂行规则

时间:2024-06-16 05:23: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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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暂行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二年第31号令


  《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9月17日第十次外经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石广生
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暂行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开展和规范对外贸易壁垒调查工作,消除国外贸易壁垒对我国出口贸易的影响,促进对外贸易的正常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对国外贸易壁垒、投资壁垒的调查工作。
  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外国(地区)政府实施或支持实施的措施,具有贸易扭曲效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贸易壁垒:
  (一)该措施违反该国(地区)与我国共同参加的多边贸易条约或与我国签订的双边贸易协定;
  (二)该措施对我国产品或服务进入该国(地区)市场或第三国(地区)市场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合理的阻碍或限制;
  (三)该措施对我国产品或服务在该国(地区)市场或第三国(地区)市场的竞争力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合理的损害。
  外国(地区)政府未能履行与我国共同参加的多边贸易条约或与我国签订的双边贸易协定规定的义务的,该做法亦视为贸易壁垒。
  第四条 外经贸部可以应申请人的申请立案,进行贸易壁垒调查。
  外经贸部认为确有必要,也可以自行立案。进行贸易壁垒调查。

第二章 调查申请

  第五条 国内企业、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企业、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规则的规定向外经贸部提出贸易壁垒调查的申请。
  前款所称的“国内企业、国内产业”,是指与被诉贸易壁垒涉及的产品生产或服务供应有直接关系的企业或产业。
  第六条 申请贸易壁垒调查必须以书面形式提交。申请书应尽可能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对申请调查的贸易壁垒措施或做法的说明;
  (三)受到该贸易壁垒措施或做法影响的产品或服务的说明、国内相关产业基本情况的说明;
  (四)申请人或申请人所代表的国内企业、国内产业所受到的或可能受到的损害的说明;
  (五)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申请书应当附具下列证据材料并说明其来源:
  (一)证明申请调查的贸易壁垒措施或做法存在的证据材料;
  (二)证明申请人受到或可能受到该贸易壁垒措施或做法损害的证据材料。
  申请人无法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请人可以在外经贸部作出立案决定之前撤回申请。

第三章 审查和立案

  第九条 外经贸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
  第十条 外经贸部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可以要求申请人按规定的时限提供补充材料。
  第十一条 如果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本规则第二章的规定,并且不存在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三)和(四)项规定的情形,外经贸部应决定立案调查该申请所指控的贸易壁垒措施或做法。
  第十二条 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公告应载明贸易壁垒措施或做法、涉案产品或服务和涉案国家(地区)等内容,简要介绍已有的信息,并说明利害关系方陈述意见及公众提出评论的期限。
  外经贸部发布立案公告后应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被调查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利害关系方。
  第十三条 立案公告发布之日为立案日期。
  第十四条 外经贸部在以下情况可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所描述的情况与事实明显不符;
  (二)申请材料不完整,并且未在外经贸部规定的时限内提供补充材料;
  (三)申请人所指控的措施或做法明显不属于本规则第三条所指的贸易壁垒;
  (四)外经贸部认为不应立案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不予立案的决定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作出决定的理由。
  第十六条 外经贸部决定自行立案的,应当发布立案公告。

第四章 调查和认定

  第十七条 外经贸部应通过调查认定所指控的措施或做法是否构成本规则第三条所称的贸易壁垒。
  第十八条 在调查中,外经贸部除可使用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方主动或应要求提供的材料外,还可使用自行收集的任何相关信息。
  根据调查需要,外经贸部可成立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专家、学者组成的专家咨询组。专家咨询组负责对调查中涉及的技术性和法律性问题提供咨询。
第十九条 外经贸部可以采用问卷、听证会等方式向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
  外经贸部认为必要时,可在征得有关国家(地区)政府同意后,派出工作人员赴该国(地区)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利害关系方认为其提供的资料泄露后将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外经贸部申请对该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
  外经贸部认为保密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利害关系方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资料概要。
  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未经提供资料的利害关系方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一条 外经贸部在调查过程中,可就被指控措施或做法与有关国家(地区)政府进行磋商。
  第二十二条 外经贸部在以下情况可以决定中止调查:
  (一)被指控措施的实施国(地区)政府承诺在合理期限内取消或调整该措施;
  (二)被指控措施的实施国(地区)政府承诺在合理期限内向我国提供适当的贸易补偿;
  (三)被指控国家(地区)政府承诺履行贸易条约或贸易协定的义务;
  (四)外经贸部认为可以中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外经贸部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发布公告,并立即通知利害关系方。
  第二十三条 被指控国家(地区)政府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一)至(三)项承诺的,外经贸部可以恢复调查;外经贸部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四)项决定中止调查的,在该情形消除后,也可以恢复调查。
  第二十四条 调查程序可以应申请人的请求而终止,除非外经贸部认为终止调查不符合公共利益。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经贸部应当终止调查并发布公告:
  (一)外国(地区)政府已经取消被指控的措施;
  (二)外国(地区)政府已向我国提供适当的贸易补偿;
  (三)外国(地区)政府已履行贸易条约或贸易协定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经贸部可以终止调查并发布公告:
  (一)申请人在调查中不提供必要的配合的;
  (二)外经贸部认为可以终止贸易壁垒调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通过调查,外经贸部应作出被指控的措施或做法是否构成本规则第三条所称的贸易壁垒的决定。调查结果应予公告并通知利害关系方。
  第二十八条 贸易壁垒调查,应当自立案决定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九条 如果被指控的措施或做法被认定构成本规则第三条所称的贸易壁垒,外经贸部应视情况采取如下措施:
  (一)进行双边磋商;
  (二)启动多边争端解决机制;
  (三)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依照本规则作出的公告,应当载明重要的情况、事实、理由、依据、结果和结论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对外国(地区)政府实施的投资壁垒的调查,参照本规则进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设区的市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的决定

宁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设区的市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的决定
宁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8年8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决定
银川市、石嘴山市的本届人民代表大会是1994年4月份选举产生的,到1999年4月份任期届满。经国务院批准,撤销银南地区,设立地级吴忠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现对银川市、石嘴山市、吴忠市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决定如下:
一、代表名额:银川市278名;石嘴山市267名;吴忠市313名。
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银川市35名;石嘴山市33名;吴忠市35名。



1998年8月6日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50号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1月26日农业部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杜青林

       二○○五年三月十日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管理,维护种子市场秩序,规范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进行扦样、检验,并按规定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或)种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扦样工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

  第四条 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企业无偿提供,扦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五条 被抽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抽查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监督抽查。

  第六条 监督抽查所需费用列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预算,不得向被抽查企业收取费用。

  第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实施监督抽查的企业,自扦样之日起六个月内,本级或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该企业的同一作物种子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章 监督抽查计划和方案确定

  第八条 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监督抽查规划和本级监督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监督抽查计划。

  监督抽查对象重点是当地重要农作物种子以及种子使用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农作物种子。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种子质量单项或几项指标进行监督抽查。

  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计划向承检机构下达监督抽查任务。承检机构根据监督抽查任务,制定抽查方案,并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抽查方案应当科学、公正、符合实际。

  抽查方案应当包括扦样、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判定依据、被抽查企业名单、经费预算、抽查时间及结果报送时间等内容。

  确定被抽查企业时,应当突出重点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抽查方案后,向承检机构开具《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

  《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是通知企业接受监督抽查的证明,应当说明被抽查企业、作物种类、扦样人员和单位等,承检机构凭此通知书到企业扦样,并交企业留存。

  第十一条 承检机构接受监督抽查任务后,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督抽查规定,熟悉监督抽查方案,对扦样及检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提出合理的解决预案,并做好准备工作。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抽查中确定的被抽查企业和作物种类以及承检机构、扦样人员等应当严格保密,禁止以任何形式和名义事先向被抽查企业泄露。


  第三章 扦样

  第十二条 执行监督抽查任务的扦样人员由承检机构指派。到被抽查企业进行扦样时,扦样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其中至少有一名持种子检验员证的扦样员。

  第十三条 扦样人员扦样前,应当向被抽查企业出示《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说明监督抽查的性质和扦样方法、检验项目、检验依据、判定依据等内容;了解被抽查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情况,必要时可要求被抽查企业出示有关档案资料,以确定所抽查品种、样品数量等事项。

  第十四条 抽查的样品应当从市场上销售或者仓库内待销的商品种子中扦取,并保证样品具有代表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扦样:

  (一)被抽查企业无《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所列农作物种子的;

  (二)有证据证明拟抽查的种子不是用于销售的;

  (三)有证据证明生产的种子用于出口,且出口合同对其质量有明确约定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抽查企业可以拒绝接受扦样:

  (一)扦样人员少于两人的;

  (二)扦样人员中没有持证扦样员的;

  (三)扦样人员姓名、单位与《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不符的;

  (四)扦样人员应当携带的 《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等不齐全的;

  (五)被抽查企业、作物种类与《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不一致的;

  (六)上级或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六个月内对该企业的同一作物种子进行过监督抽查的。

  第十六条 扦样按国家标准《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 扦样》执行。

  扦样人员封样时,应当有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

  第十七条 扦样工作结束后,扦样人员应当填写扦样单。扦样单中的被抽查企业名称、通讯地址、电话,所扦作物种类、品种名称、生产年月、种子批重、种子批号,扦样日期、扦样数量、执行标准、检验项目、检验依据、结果判定依据等内容应当逐项填写清楚。被抽查企业如有需要特别陈述的事项,可在备注栏中加以说明。

  第十八条 扦样单应当有扦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查企业的公章。扦样单一式三份,承检机构和被抽查企业各留存一份,报送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一份。

  第十九条 被抽查企业无《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所列农作物种子的,应当出具书面证明材料。扦样人员应当在查阅有关材料和检查有关场所后予以确认,并在证明材料上签字。

  第二十条 被抽查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扦样或拒绝在扦样单上签字盖章的,扦样人员应当阐明拒绝监督抽查的后果和处理措施;必要时可以由企业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协调,如企业仍不接受抽查,扦样人员应当及时向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况,对该企业按照拒绝监督抽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市场上扦取的样品,如果经销单位与标签标注的生产商不一致的,承检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种子生产商,并由该企业出具书面证明材料,以确认样品的生产商。生产商在接到通知七日内不予回复的,视为所扦种子为标签标注企业的产品。


  第四章 检验和结果报送

  第二十二条 承担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符合《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农业部组织的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由农业部考核合格的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当制定监督抽查样品的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置程序,并严格执行。

  监督抽查的样品应当妥善保存至监督抽查结果发布后三个月。

  第二十四条 检验机构应当按国家标准《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进行检测,保证检验工作科学、公正、准确。

  检验原始记录应当按规定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晰,不得随意涂改,并妥善保存备查。

  第二十五条 检验机构依据《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和相关种子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并根据国家标准《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所规定的容许误差对种子质量进行判定。

  第二十六条 检验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向被抽查企业和生产商送达《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

  检验机构可以在部分检验项目完成后,及时将检验结果通知被抽查企业。

  第二十七条 被抽查企业或者生产商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或者单项指标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抄送检验机构。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

  第二十八条 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并将处理意见告知企业。需要进行复验的,应当及时安排。

  第二十九条 复验一般由原检验机构承担,特殊情况下,可以由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他检验机构承担。

  复验结果与原检验结果不一致的,复验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三十条 复验按照原抽查方案,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原样品基础上或者采用备用样品进行。

  净度、发芽率和水分等质量指标采用备用样品进行复验,品种真实性和纯度在原种植小区基础上进行复查,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重新种植鉴定。

  第三十一条 检验机构完成检验任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验报告,送达被抽查企业。在市场上扦取的样品,应当同时送达生产商。

  检验报告内容应当齐全,检验依据和检验项目与抽查方案一致,数据准确,结论明确。

  第三十二条 承检机构完成抽查任务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监督抽查结果报送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监督抽查结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督抽查总结;

  (二)检验结果汇总表;

  (三)监督抽查质量较好企业名单、不合格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名单、拒绝接受监督抽查企业名单;

  (四)企业提出异议、复验等问题的处理情况说明;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五章 监督抽查结果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结果,在农业系统或者向相关企业通报,并视情况通报被抽查企业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监督抽查结果。

  第三十五条 不合格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由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企业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种子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不合格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作为下次监督抽查的重点。连续两次监督抽查有不合格种子的企业,应当提请有关发证机关吊销该企业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不合格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限期追回已经销售的不合格种子;

  (二)立即对不合格批次种子进行封存,作非种用处理或者重新加工,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向全体职工通报监督抽查情况,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

  (四)查明产生不合格种子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五)对未抽查批次的种子进行全面清理,不合格种子不得销售;

  (六)健全和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并按期提交整改报告;(七)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整改复查。

  第三十七条 拒绝接受依法监督抽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被监督抽查的种子按不合格种子处理,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


  第六章 监督抽查管理

  第三十八条 参与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被抽查的作物种类和企业名单严守秘密。

  第三十九条 检验机构应当如实上报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不得瞒报、谎报,并对检验工作负责。

  检验机构在承担监督抽查任务期间,不得接受被抽查企业种子样品的委托检验。

  第四十条 承检机构应当符合《种子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不得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承检机构不得利用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不得泄露抽查结果及有关材料,不得向企业颁发抽查合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检验机构和参与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伪造、涂改检验数据,出具虚假检验结果和结论的,按照《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检验机构和参与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规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停其种子质量检验工作;情节严重的,收回有关证书和证件,取消从事种子质量检验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