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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奖励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8:14: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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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奖励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6〕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池州市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日





池州市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调动社会各界招商引资的积极性,吸引更多的国内外投资客商来池州投资兴业,促进池州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国内外个人或组织(以下统称引荐人)利用各种渠道成功引荐国内外投资商来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的,按本办法对引荐人实行一次性奖励。

第三条 本办法奖励的对象,不包括本市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履行本职工作的人员及直接从事招商引资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奖励的引荐项目范围,指园区加工制造业项目和农业产业化项目,且固定资产投资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外资以当时外汇牌价折算)。

第五条 引荐项目成功标准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二)资金按合同如期到位;

(三)项目正式投产。

第六条 项目登记备案:

引荐项目初始,引荐人在市招商局领取并填写《招商项目引荐人登记表》,经投资商、项目落户地招商部门确认后交市招商局登记,存档备案。

第七条 项目审查:

(一) 对引荐成功的外来投资项目,由市招商局于次年1月份会同市人事局、工商局、财政局、商务局、监察局、统计局等部门进行审查;

(二)审查程序:查阅有关资料、到项目现场进行考察。审查的资料包括《招商项目引荐人登记表》、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有关银行对账单等;

(三)审查结果报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八条 奖励标准:

(一)固定资产投资人民币500万元至1000万元部分(包括1000万元),按6‰标准进行奖励;

(二)固定资产投资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至3000万元部分(包括3000万元),按4‰标准进行奖励;

(三)固定资产投资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部分,按2‰标准进行奖励。

第九条 对引荐人的奖励以人民币方式支付。以外币投资的外资项目按批准奖励当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固定资产投资额,进行奖励。

第十条 经市政府批准奖励的引荐人名单及其引进的投资项目在《池州日报》上公示。自公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实施奖励。

第十一条 贵池区、东至县、石台县、青阳县和九华山风景区、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十二条 奖励资金由投资受益地区的同级财政承担。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招商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奖励办法〉的通知》(池政办〔2005〕26号)同时废止。




谈纾解涉法上访问题的对策

李全福


党的十六大对司法体制的改革有明确要求,一年多过去了,司法体制改革有了进展,但改革的力度离群众的要求和司法面临的新情况还有一段距离,很多涉法信访解决难度大,就是由于很多问题用现行法律手段不能解决,许多类似问题都需要通过司法体制改革才能从根本上予以纾解,否则将严重影响社会稳定,进而降低群众对司法机关的公信度。俗话说:“哀莫大于心死。”对于法律的不信任,在一定程度上会消解人们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动摇人们畏法度、守法规的自制力,久而久之就会埋下诸多不稳定因子。新旧体制转换过程中,制度的不健全;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的交叉,私有制与公有制的混合,监督的虚设和缺陷;少数干部漠视群众利益,违法行政、司法不公、信访“掮客”的存在等等,致使涉法越级上访、集体上访的群体案事件增多,妨碍了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长治久安,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笔者拟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就建立健全处理涉法上访工作长效机制纾解信访难题,谈几点对策。
一是健全信访领导机制。信访工作是联系党、政府和司法机关同群众的纽带,是倾听群众呼声的重要途径之一,是群众监督的一种方式,是体现我们“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窗口;要从“讲政治”的高度配置和完善现有的信访领导机构,充实相应的法律人才,提高其办事机构人员的法律素养,强化对涉法上访工作的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督办、下访、回访工作。
二是建立预防控制机制。善于从各类执法活动、受理控告申诉、刑事赔偿和信访举报中,发现容易引发群体性案事件、影响稳定等不安定因子,及时采取纾解措施。
三是建立快速反应处置机制。一旦发生涉法集体上访、告急信访及群体性突发案事件,信访领导机构人员要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采取相应的控制和应对措施,妥善进行处理,坚持耐心说服,积极疏导的理念,防止矛盾激化。
四是规范情况信息反馈机制。职能部门的信访工作要专人专责,对涉法上访和突发性群体案事件或可能影响一方稳定的要将有关信息资料上报上级信访部门和信访领导机构,便于从全局角度掌握信访动态。而信访领导机构应将辖区内的涉法上访案事件定期或不定期予以通报,便于各职能部门把握上访动向,研究部署以后工作。
五是完善协调合作机制。有些涉法上访的问题不是哪一个职能部门所能独立解决的,需要信访领导机构发挥其领导和组织作用,召集相关职能部门的人员本着群众利益无小事的理念,精诚协作,相互配合,从速从快办理,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六是建立公开听证和公开答询的工作机制。对于集体上访、重复上访等难以息诉的,要在信访领导机构的统一组织下,召开听证会,邀请人大、政协、司法、新闻等各界人士参与,实行公开审查、阳光执法、集体答询,赋予上访人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使其感到我们工作的公开、公平,并借助社会各界和群众舆论的力量做好、做实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七是建立问责机制。有些涉法上访问题本可以解决于基层、当地,但由于接访者缺少“菩萨心肠”,对群众利益麻木不仁,漠不关心或推诿扯皮,或不讲处理艺术和技巧,激化矛盾或办事效率不高,造成上访、群访的,要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追究,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
八是强化惩处机制。带着深厚感情,怀着“菩萨心肠”用“有理推定”的理念真诚接待涉法上访人员,改进信访工作,决不等于毫无原则的让步。对于那些不依法反映问题,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制造事端、阻断交通、借信访泄私愤、图报复的行为要依照《信访条例》、《集会游行示威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法》等有关规定依法严厉惩处 ,决不能有“花钱买平安,息事宁人”的纵容思想。特别要注意严惩那些充当信访“掮客”的人,其虽是极少数,但危害却决不容忽视。他们利用当前新旧体制交换过程中普遍存在的各类热点难点问题,故意制造事端,颠倒是非,煽动群众上访,激化干群矛盾或为上访群众穿针引线,或直接充当信访代理,以借机敛财。
总之,各级信访部门必须带着浓厚的感情,彻底改变“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官僚衙门作风,本着求真务实的精神和实事求是的原则,深入基层,吃透案情、找准症结、倾听意见,反复做好说服解释疏导工作,以法、以理服人,以情动人,负责到底,自然能够赢得群众的理解,从而降低涉法上访案事件的发生。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5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9年9月20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3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人民防空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人民防空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享有得到防空袭掩蔽疏散、医疗救护、生活供给的权利;履行参加人民防空建设、执行人民防空勤务、保护人民防空设施、开展救助救援的义务。
第六条 人民防空设施依法受到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人民防空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建设需要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增长,进行相应调整。
依法承担人民防空任务的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负担相应的人民防空费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的,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
人民防空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在用电、给排水、城市公共服务等收费方面,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空袭预案和实施保障计划,并组织必要的综合演练。
第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制定人民防空建设规划。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审查中具体落实。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设施建设必须符合人民防空的规划、规范、标准等要求,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铁路、隧道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等地下管网的建设,在满足平时生产、生活前提下,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
城市广场、绿地、公园、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修建人民防空设施。
第十三条 重要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和防护工作,由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新建、改建、扩建的重要经济目标,必须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必须执行国家有关人民防空的规定。工程的设计、施工、设备安装,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用地,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划拨,并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在城区和建制镇、独立工业区以及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翻建民用建筑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并应当与批准建设的地面建筑同时竣工验收:
(一)十层以上或者基础挖掘深度超过三米的,必须修建与建筑物首层同等建筑面积和相应等级的防空地下室;
(二)九层以下的,按照一次性规划地上建筑物总面积的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五,修建相应等级的防空地下室。
因地形、地质、施工条件等特殊情况,或者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
临时民用建筑或者一次性规划建筑面积在两千平方米以下的,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免交易地建设费。
第十七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人民防空建设规划提出修建防空地下室意见书:
(一)项目立项和建设规划文件;
(二)地面建筑平面图、剖面图;
(三)建设用地内现有人防工程情况资料。
修建单位或者个人根据修建防空地下室意见书进行设计,并持防空地下室扩大初步设计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审核完毕。
第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交纳易地建设费的单位,未办理相关手续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修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防空地下室设计文件组织施工。建设单位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原批准设计文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重新办理审核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统一调配使用。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使用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防护功能和战时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规划建设原因确实需要改造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一)人民防空工程改造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申请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报送改造申请书、改造设计方案和相关设计图纸。
(二)申请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提供项目规划文件、拟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平面图、剖面图、补建人民防空工程初步设计方案或者补偿方案。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确因实际情况无法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补偿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本市规定标准交纳补建费。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收取的易地建设费、补建费应当用于易地就近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网、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下列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方案,根据各自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电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需的控制线路无偿提供保障;对指挥通信网占用的管孔、专线、中继线路,优先提供;确保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的畅通。
(二)电力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值勤所需的电力供应。
(三)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通信所需的频率。
(四)广播电视部门战时必须保证及时发送防空警报信号。
第二十五条 根据市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相关单位应当在建筑物顶层无偿提供不少于五平方米的防空警报工作间。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防空警报发送需要、可以设置车载防空警报器。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的通信和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负责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并接受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防空警报设施。因规划建设原因确需拆除的,应当将防空警报设施的迁建方案报所在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批准文件指定位置设置防空警报设施。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为应急处置城市平时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和抢险救灾服务。
第二十八条 根据需要组织防空警报试鸣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五日前发布公告。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疏散,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预定的疏散地区,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确定为疏散地区的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疏散人员接收计划。
农村人口的疏散,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就近的原则统一组织。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按照专业对口、平战结合的原则负责组建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部门根据防空预案,应当拟订战时扩编计划,按照规定落实组织和人员。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担负防汛、防震等抢险救灾任务。
第三十一条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的装备、器材,由组建部门负责提供;特殊的专用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第三十二条 群众防空组织应当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组织训练;每年训练时间不少于二十小时。
集中脱产训练的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全体公民进行人民防空教育。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知识教育纳入教育教学计划。初中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人民防空知识教育和训练;大学、高中和中专学校可以结合军训进行人民防空知识教育。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不修建或者修建少于规定面积的防空地下室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不交纳人民防空费用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照批准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等级标准和结构、布局建设的;
  (二)修建防空地下室工程未与地面建筑同时竣工的;
(三)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办理备案手续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设施,是指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配套的孔口、口部伪装房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等设施。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在内。
第三十八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