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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阳市扶贫开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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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阳市扶贫开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辽阳市扶贫开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市政办发〔200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辽阳市扶贫开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六年二月十七日

辽阳市扶贫开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扶贫开发资金的使用管理,最大限度发挥扶贫专项资金的使用效能,全面落实“整村推进”的扶贫任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扶贫专项资金是指各级财政安排的扶贫资金、帮扶单位捐赠的帮扶资金和归入扶贫资金渠道的其他专项资金。

第二章 资金使用方式及范围

第三条 扶贫专项资金投入以放样抵押贷款与贴息为主,无偿投入为辅的原则。由市扶贫办设置扶贫专项资金专户,实行专户存储,封闭运行,专款专用。
(一)省、市财政扶贫资金按下列比例分配:55%用于信贷抵押(抵1贷4);20%用于利息备付金;20%用于基础设施等无偿投入;3%用于劳动力转移和培训费用;2%用于扶贫开发项目工作管理费。
(二)市帮扶单位对帮扶村捐赠的帮扶资金通过市扶贫办专户无偿投入,列作对应专业村的市级配套资金。
(三)归入扶贫资金渠道的其他专项资金,由市扶贫办按照行业部门的资金用途以及使用对象拨付到项目单位,列作市级财政扶贫配套资金。
第四条 扶贫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无偿使用资金根据项目情况全市平衡,体现集中使用、解决关键问题,重点用于多数农户受益的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支出。放样风险抵押所获取的贷款资金用于列入省、市整村推进贫困村的主导产业项目开发,并通过金融部门按程序发贷到参予项目开发的低收入且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农户,发展种植、养殖、林果和其他开发性项目。利息备付金用于农户项目贷款贴息,直接支付金融部门。
第五条 无偿使用资金所涉及的项目由项目单位逐级申报,需经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组织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章 放样资金与贷款

第六条 用于放样抵押的资金,农民偿还贷款后作为市级扶贫资本积累,滚作下年使用。
第七条 抵押贷款的具体操作由市扶贫办与市信用社签定协议,按协议条款实施。
第八条 使用放样贷款的项目,实行财政贴息,由农户自主申报,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所在村委会审议报经乡镇、县(市)区扶贫办共同审核,形成项目申请报告书,上报市扶贫办。
 第九条 放样贷款额度和期限。使用扶贫项目贷款额度一般为3000元至3万元之间,使用期限根据扶贫项目建设周期为1至3年,逾期使用的必须向市扶贫办、农村信用社提出延期申请。逾期不还属主观故意的,取消连保户今后使用扶贫专项资金的资格,并追究相应的偿还责任。

第四章 项目确定与管理

第十条 申报扶贫开发项目应具备的条件:
(一)符合国家扶贫开发政策;
(二)充分利用当地资源,符合当地发展实际;
(三)能充分体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四)上级批准的其他扶贫开发项目。
第十一条 项目的选择与确定。实行群众参与,民主决策,实行自下而上逐级审查申报,进入市扶贫开发备选项目库,由市扶贫办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二条 扶贫项目一经审批,县(市)区扶贫部门及项目单位必须按照批复的计划实施,如需调整项目,必须报请市扶贫办按照项目管理的具体要求重新调整计划。
第十三条 建立项目实施与监督管理制度。确保项目质量,市、县(市)区扶贫部门对项目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扶贫专项资金监督与检查

第十四条 市级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扶贫资金的监督检查,并实施跟踪问效,及时纠正有关问题。 
第十五条 对挥霍、浪费、克扣、挤占、挪用、贪污扶贫资金,除收回扶贫资金抵扣下年度扶贫资金外,依法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扶贫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




广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实施办法

广东省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营业


广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实施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营业管理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本市住房制度改革,支持和鼓励干部、职工购房,改善居住条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广州市住房公积金条例》以及《关于广州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货币分配的实施方案(试行)》,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人是指受委托人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借款人是指具备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向委托人提出借款申请的自然人。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是指按规定实行了住房公积金制度或住房货币分配制度的职工,以在本市购买的自住普通住房作抵押所申请的住房公积金低息贷款。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实行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倾斜的政策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与权利对等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业务由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具体办理;并代理委托人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权利与义务。年度贷款计划由广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确定。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贷款条件
第六条 贷款对象,是指按规定实行了住房公积金制度或住房货币分配制度的职工。
第七条 贷款条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证件;
(二)具有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或参加住房货币分配的证明;
(三)银行存款达到所购住房总价款的20%以上(含20%);
(四)具有稳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来源,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签订了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六)符合委托人和受托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每个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只能享受一次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

第三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贷款额度。办理贷款,每笔贷款额度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借款人在离、退休年龄内所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或所获得的住房贷币分配补贴总额计算;其配偶、同户成员或非同户的直系血亲,经本人同意,也可以计算其份内额度;
(二)经不高于所购住房评估价值的80%计算;
(三)最高贷款额暂定为16万元,今后,根据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情况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进行调整。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不足时,借款人可向受托人申请商业性购房抵押贷款,并另行签订合同。
第十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应到受托处填写借款申请书,并连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交受托人审查。
第十三条 受托人审查同意后,将借款申请书连同有关资料送委托人审批。
第十四条 委托人审查批准后,借款人按规定办理房屋抵押及保险等有关手续,并与受托人签订借款合同。

第五章 贷款抵押、偿还
第十五条 借款人必须将所购住房用于贷款抵押,以预售房产(期货)作抵押,应将预售房屋合同和市国土房管局出具的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交受托人保管,预售房单位在办好《房地产证》和《他项权证》并交受托人保管之前,如借款人违约,预售房单位承担连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责任

第十六条 抵押房产的价值以具有资格的广州市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的价格为准;未经受托人同意,借款人已抵押的房产不得再作其他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赠予。
第十七条 借款人在办理房公积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同时,又申请了商业性购房抵押贷款的,对所购房产进行处分时,所得款项须按比例偿还。
第十八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的贷款本息,超过银行宽限期仍不偿还的,受托人应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九条 贷款采取按月偿还方式。如借款人连续6个月没有按借贷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受托人有权通知预售房单位内代为偿还。
第二十条 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受托人应在三十日内将抵押房地产权证及其他权益文件退回借款人,并到市国土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人、受托人可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处分:
(一)借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之条款;
(二)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条款尝还本息;
(三)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续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或其继续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或其继续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措款合同之条款。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时,经协商采取作价转让或拍卖方式处分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扣除与处分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人所欠贷款本息及违约金、赔偿金;
(四)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处分抵押物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委托人、受托人有权向贷款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六章 抵押物及贷款保险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在抵押合同签订前,必须到受托人认可的保险公司办理指定险种的抵押物及贷款保险,保险金额不得少于借款额;并将受托人列为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四条 抵押物及贷款保险期限应与抵押期限一致。在抵押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保险合同,否则,受托人有权代为保险,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在保险期间,抵押物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因借款过错而造成的损毁,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七章 贷款监督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应保证贷款专款专用,否则受托人有权提收回贷款。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事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或变更原合同内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在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七条 借贷方之间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不符合贷款条件而获得贷款的,一经发现,即取消其贷款资格,由受托人追回已发放的贷款,并由委托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追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因受托人或委托人的工作人员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而导致住房公积金贷款出现损失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追究其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县级市可参照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委托人、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4日

甘肃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3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四章 进出口商品的鉴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保证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维护对外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及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监督管理工作和进出口贸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甘肃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甘肃商检局)主管全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其所属分支机构管理指定范围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甘肃商检局及其所属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甘肃商检机构)的职责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标准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和服务。
第四条 甘肃商检机构和依法指定的检验机构,对《商检法》及《商检法实施条例》规定检验范围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
甘肃商检局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抽查检验,并可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和进出口商品质量变化情况,确定、调整抽查检验目录,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五条 签订进口商品贸易合同,应当订明检验项目、检验依据、检验地点、索赔条款等内容。除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卸货时发现残损或者数量、重量短缺的商品,应当在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进行检验外,未约定检验地点的其它商品均应当在收货人所在地进行检验。
签订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重要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的进口贸易合同时,收货人必须订明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监装等条款,并保留到货后的最终检验权和索赔权。甘肃商检机构可视情况与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监造、监装。


第六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当在到货后七日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证单资料,向甘肃商检机构报验,由其实施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销售和使用。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收货人有检验条件的,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及时组织自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将检验结果报甘肃商检机构备案;检验不合格需对外索赔的,应当在索赔期满二十日前,向甘肃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出证。收货人没有检验条件的,应报甘肃商检机构检验。
第七条 甘肃商检机构对已受理报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在索赔有效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或检验证书。收货人凭通知单销售和使用进口商品;凭检验证书结算或索赔。
进口成套设备及其材料到货后,甘肃商检机构可视情况派员驻厂检验,未经甘肃商检机构准许,不得自行开箱检验。
第八条 进口机动车辆到货后,收货人须向甘肃商检机构申请登记检验。公安交通车辆管理部门凭甘肃商检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通知单办理号牌。车辆如遇有质量问题,收货人应当于质量保证期满三十日前,将质量情况报告甘肃商检机构。
第九条 经甘肃商检机构出证提赔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当及时办理索赔。结案后应将索赔结果报甘肃商检机构销案。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条 签订出口商品贸易合同,应当根据商品的性质约定出口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和安全、卫生要求,以及检验标准和赔偿、仲裁等条款,并按照对外贸易合同(包括成交样品或图纸)、信用证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组织生产、加工、检验和验收。
第十一条 凡由本省提供出口的法定检验商品,须在产地或发货地报验。
发货人应当在厂检及验收合格后,于商品发运前十五日(报验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持合同、信用证、发票、厂检单等必要的证单,向甘肃商检机构报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发运出口。
法定检验以外的出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甘肃商检机构对已报验的出口商品,应当在不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及时签发检验证单。海关凭甘肃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通关副本)、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放行章验放。
经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报运出口,超过证单有效期的,必须重新向商检机构报验。
第十三条 为出口商品生产包装容器的企业,应当取得出口运输包装质量许可证,其产品的性能须经甘肃商检机构鉴定合格,方准用于包装出口商品。
出口危险货物的生产企业,应当向甘肃商检机构申请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经鉴定合格并取得使用鉴定证书的,方可用于包装危险货物出口。
凡从省外购进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使用单位应持有关商检机构的鉴定证书到甘肃商检机构办理查验手续,经查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的食品、冷冻品的运载工具,承运人、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在装运前向甘肃商检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经检验合格并取得证书的,方可装运。
第十五条 发货人应当及时将外商对本省出口商品质量的反映和索赔情况报告甘肃商检机构。

第四章 进出口商品的鉴定
第十六条 甘肃商检机构及其指定的检验机构,依照《商检法》及《商检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签发鉴定证书。
第十七条 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企业和个人在本省投入的财产,或者受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从外国及港澳台地区购进的财产,应当进行评估鉴定。
外商投资财产的鉴定,应当依照国际惯例和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内容包括:
(一)实物鉴定,是指对外商投资财产的品名、型号、规格、质量、数量、商标、新旧程度及出厂日期、制造国别、厂家的鉴定;
(二)价值鉴定,是指对外商投资财产的现时价值的鉴定;
(三)残损鉴定,是指对外商投资财产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引起损失的原因、程度,以及损失清理费用和残余价值的鉴定。
第十九条 收货人在申请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时,应填写申请清单,列明鉴定目的、对象及要求,同时应向甘肃商检机构提供鉴定所必要的证单、资料等。
第二十条 甘肃商检机构及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是证明投资各方投入财产价值量的有效依据,有关部门凭借鉴定证书办理财产验资手续。
第二十一条 商检机构对外商投资财产的鉴定结果以及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资料、情况应当保密,未经申请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甘肃商检机构对全省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生产、经营、储运单位,以及国家商检局、甘肃商检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人员的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进出口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规格、包装以及安全、卫生等状况;
(二)出口商品生产加工企业和认可检验机构的质量管理、验收制度、检验标准、检验方法、检测手段、检验人员的技术水平等;
(三)出口商品经营单位的进货验收制度、检验依据和贸易合同有关检验条款等;
(四)有关进出口商品的储存、运输、装卸、保管等情况;
(五)根据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进行进出口商品的质量认证工作;
(六)根据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申请或者国外的要求进行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评审工作;
(七)其它与进出口商品检验有关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列入抽查检验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的报验、检验以及监督管理,依照本条例有关法定检验商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企业,应当向甘肃商检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对于实行出口质量许可制度的商品和实行卫生注册制度的食品,有关企业必须依据《商检法》及《商检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证书。
第二十五条 对流通领域销售的进口商品,甘肃商检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对实行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未经甘肃商检机构检验,未加贴商检安全标志,不得进入本省流通领域销售。

第二十六条 外国在我省境内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登记和报批手续,在指定的范围内接受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并接受甘肃商检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报验人对甘肃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检验结果的商检机构或其上级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应当在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复验结论。报验人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验结论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商检局申请复验。
第二十八条 商检人员须经国家商检局或者甘肃商检局考核合格,取得证件后,方可执行检验业务。商检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持证,有关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阻挠。
第二十九条 商检机构应当协助进出口商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企业培训检验人员,积极推行质量保证体系,提高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管理水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按《商检法》及《商检法实施条例》的处罚规定执行外,有下列行为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不备案、不检验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逃避产地或发货地报验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可视情节轻重,处出口商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向商检机构申请外商投资财产评估鉴定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申请人隐瞒财产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资料、鉴定结果的,处投资财产总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进口商品总值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商检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的费用,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甘肃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