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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业主大会规程(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7:03: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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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业主大会规程(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业主大会规程(试行)的通知


珠府〔2006〕73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业主大会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七月五日



珠海市业主大会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业主大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业主大会规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业主大会相关活动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业主大会活动的指导、监督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原则。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业主大会的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依法对辖区内业主大会的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依法对辖区内业主大会的活动进行指导、监督。街道办应当设立物业管理专职工作人员,居委会应当设立物业管理兼职工作人员。
第四条 本市建立区、街道办两级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区联席会议由区主管部门、区维护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街道办、居委会、辖区公安分局组成。
街道办联席会议由街道办、居委会、公安派出所组成。
各个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作为成员参加涉及本物业管理区域相关事项的会议。
联席会议内容涉及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物价、环保等相关事项的,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物价、环保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列席会议。
区联席会议由区政府或者区主管部门组织,街道办联席会议由街道办组织。
第五条 辖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联席会议:
(一)需要部署贯彻执行新的物业管理政策法规的。
(二)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但拒绝组织换届选举工作的。
(三)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但业主委员会拒绝组织召开的。
(四)发生影响物业管理区域稳定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第六条 区政府、街道办应当将辖区物业管理工作以及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活动的指导、监督工作纳入年度考核。
第七条 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培训制度,定期组织街道办、居委会、业主委员会相关人员进行物业管理业务培训。
第八条 区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工作。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应当充分尊重业主意见,综合考虑城市规划、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物业规模、物业性质、社区建设等因素。
鼓励多个规模较小的物业管理区域合并成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街道办,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相关工作。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居委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委会开展工作,接受居委会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 业主大会组成及职责
第十条 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大会应当设立业主委员会作为常设执行机构。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及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审议批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监督合同履行。
(四)制定、修改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监督方案实施。
(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及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相关职责。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及委员任期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第十三条 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权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 第十一条第(三)项所称选聘包括续聘及重新选聘,解聘包括自然解聘及提前解聘。
续聘是指业主大会决定并与原有物业管理企业协商一致,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后,继续聘用原有物业管理企业。
重新选聘是指业主大会决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后,另行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自然解聘是指业主大会决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聘用原有物业管理企业。
提前解聘是指业主大会决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履行期间,提前终止合同履行。
第三章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及业主大会成立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房屋出售交付使用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的50%以上。
(二)首套房屋出售交付使用超过2年,交付使用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的30%以上。
建设单位应当在符合业主大会召开条件之日起30日内书面报告街道办。
第十六条 经交付使用建筑面积的全体业主户数的20%以上书面同意,业主可以采用书面方式向街道办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要求。
街道办应当在接到业主的书面要求之日起10日内进行调查核实,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街道办应当在30日内指导、监督业主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第十七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由筹备组在街道办、居委会的指导、监督下,按照本规程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组织召开,筹备组履行本规程第六章业主委员会关于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相关职责。
第十八条 筹备组成员一般为5人以上15人以下单数,由建设单位代表及业主代表组成。建设单位代表与业主代表的比例按照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确定,但建设单位代表不得超过三分之一。筹备组组长由筹备组全体会议推选产生。
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委托专人参加筹备组,建设单位已经解散或者决定不参加筹备组的,应当增加相应业主代表参加筹备组。
业主代表采用业主自荐或者由居委会推荐的方式产生。居委会应当对自荐及被推荐人进行资格审查,确定业主代表名单。
业主有本规程第四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筹备组。
符合资格的自荐及被推荐人超过规定人数的,由居委会组织自荐及被推荐人进行投票确定人选,自荐及被推荐人不参加投票的,视为自动弃权。
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
业主或者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对筹备组成员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实名向筹备组提出。筹备组应当在公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筹备组有权要求建设单位提供业主名册,建设单位应当予以提供。
建设单位已经解散无法提供业主名册的,筹备组有权要求现有物业管理企业提供业主名册,现有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予以提供。
筹备组可以自行收集核实业主相关资料,制作业主名册。
筹备组收集核实业主资料及制作业主名册需向房地产登记部门核实相关权属情况的,房地产登记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业主名册至少应当包括全体业主的姓名、房号、建筑面积、交付使用日期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条 筹备组应当按照本规程第六章的相关规定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提交业主大会会议进行选举,参照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拟定业主公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提交业主大会会议进行审议表决。
第二十一条 筹备组作出决定、发布信息,应当由居委会加署公章确认方可向外公布。
第二十二条 筹备组应当在首届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5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首次业主大会的全部资料。
第四章 业主投票权
第二十三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已竣工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一平方米为一投票权,不足一平方米的,按四舍五入计算。
业主大会成立后未重新制定投票权确定办法的,业主在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仍依照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投票权确定办法计算。
住宅小区同一业主所持投票权数超过物业管理区域全部投票权数30%的,按照30%计算。
第二十四条 业主投票权的确认以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权属人以及建筑面积为准,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的以经房地产登记部门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登记的购买人以及建筑面积为准。
建设单位有未出售物业的可以业主身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投票证是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的凭证,业主凭投票证方可进行投票。投票证应当由居委会加署公章确认。
投票证应当载明业主及共有人姓名、性别、房号、持有的投票权数等内容。
同一投票证的投票权数不得拆分,投票证登记的业主超过一人的,应当确定其中一人行使投票权。
业主委托他人投票的,被委托人应当出具业主委托书以及投票证,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
业主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行使投票权。
第五章 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在街道办、居委会的指导、监督下组织召开。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至少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作出一般决定,必须经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所持投票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作出制定或者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及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程相抵触。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及临时会议。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同时应当符合本规程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持有20%以上投票权数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第(一)项应当提交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理由、内容,以及所有提议业主的签名、房号、投票权数、有效联系方式的书面材料,业主委员会应当会同居委会进行调查核实。
第三十一条 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形,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职责的,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不组织召开的,由街道办指导、监督居委会组织召开。
除业主委员会或者居委会外,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前,至少提前15日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确定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及内容。
(二)会同居委会确认业主投票权数。
(三)组织推荐、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四)拟订提交业主大会审议表决的相关草案。
(五)会同居委会发放业主大会会议投票证。
(六)制作业主委员会委员选票及业主大会表决票,选票及表决票应当由居委会加署公章确认。
(七)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业主或者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对业主大会会议相关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实名向业主委员会提出。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公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采用集中讨论形式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业主委员会会同居委会核实到会业主投票证,发放选票及表决票。
(二)按照会议议程进行选举或者表决。
(三)回收选票及表决票。
(四)现场公开计票。
(五)现场公布业主大会会议结果。
(六)公告业主大会会议结果。
业主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将业主大会会议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7日。公告应当由居委会加署公章确认。
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放选票及表决票。
业主委员会会同居委会组成发放组,将选票及表决票送达每户业主,业主应当出示投票证并在选票及表决票发放签收单上签名确认。
业主不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居住的,可以采用邮寄方式发放选票及表决票。
(二)组织投票。
投票采用“流动投票”及“固定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发放组携带流动投票箱,业主收到选票及表决票后可以立即投票的,应当将选票及表决票填好投入发放组携带的流动投票箱内。选票及表决票每次发放结束后,流动投票箱应当立即封箱交由居委会集中保管。
发放组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置固定投票箱,业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选票及表决票填好投入投票箱。居委会应当核实业主投票证,并对投票人及投票权数进行登记。
业主不在本地的可以采用邮寄选票及表决票方式进行投票。
投票时限届满,回收投票权数未达到法定数量的,应当告知全体业主并适当延长投票时间,业主委员会应当会同居委会组织上门催收选票及表决票,直至回收投票权数达到法定数量。
(三)组织计票。
投票结束后,街道办应当指导、监督居委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由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委员组成的监票组、计票组,进行验票、计票。计票结束后,计票及监票人应当立即对计票结果进行签名确认。
(四)公告业主大会会议结果。
业主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将业主大会会议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7日。公告应当由居委会加署公章确认。
第六章 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接受全体业主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二)组织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
(三)代表全体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及建议,协调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矛盾纠纷,监督及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督促业主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五)监督业主公约实施。
(六)配合街道办、居委会做好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民政、治安、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等社区管理工作。
(七)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委员会及委员的有效联系方式告知全体业主、物业管理企业、街道办、居委会。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业主大会执行机构的职责,不得超越职权作出应当由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以倾向性的意见引导业主发表意见或者投票,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7日。
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的决定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由签名同意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承担赔偿等相关责任。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印章使用、管理规定,业主委员会印章由业主委员会主任保管。主任缺位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另行确定一名副主任保管。
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发布信息,应当加署业主委员会印章方可向外公布。
业主委员会违反印章使用规定,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组织召开,主任缺席的,由副主任主持。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发布信息、使用印章应当经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作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名并加盖印章后存档。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活动档案,并指定专人保管。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纪要。
(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
(三)业主委员会选举、备案材料。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六)业主及物业使用人的书面意见、建议。
(七)物业维修资金收支情况。
(八)其他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相关的文件、资料、物品。
第四十条 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筹集、管理、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每半年至少公布一次,接受业主质询。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按照得票数多少排序由多至少依次当选,每届任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代为行使委员职责。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的确定及候选人的产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业主委员会委员为5人以上15人以下单数,具体人数根据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实行差额选举方式。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与业主委员会人数的差额比例为20%──30%。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采用业主自荐及居委会推荐相结合的方式产生。
居委会应当对自荐及被推荐人进行资格审查,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符合资格的自荐及被推荐人超过规定委员人数30%以上的,由居委会组织自荐及被推荐人进行投票确定人选。自荐及被推荐人不参加投票的,视为自动弃权。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
业主或者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对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实名向居委会提出。居委会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在公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四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一)存在违法违规装修、搭建、改变物业使用功能以及违法违规占用公共设施、设备、场地等行为。
(二)连续3个月以上或者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或者专项维修资金。
(三)近三年内曾在所聘请的物业管理企业及其关联企业工作,配偶以及直系亲属在所聘请的物业管理企业及其关联企业工作。
(四)存在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在选举产生之日起7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1名,副主任1-2名。
第四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区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
(二)业主公约。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选举及表决结果。
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符合规定的,发出《业主委员会备案确认书》;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提出处理意见。
区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书面告知街道办、居委会、公安派出所、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进行变更备案。
第四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取得《业主委员会备案确认书》之日起15日内,凭《业主委员会备案确认书》向公章刻制管理部门申请刻制印章,取得印章后15日内应当将印章图样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名称应当冠以“珠海市、辖区名称、物业管理区域名称”,即:“珠海市XX区XX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资格自动终止:
(一)已经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
(二)因违法犯罪等原因不能履行委员义务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工作能力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六)在所聘请的物业管理企业及其关联企业工作的。
(七)存在本规程第四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第四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应当终止而未终止或者不应当终止而被终止的,区主管部门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终止或者恢复委员资格的建议。
第五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委员资格终止或者恢复的相关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7日。
第五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在委员资格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员超过30%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增补。业主委员会不组织增补的,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增补,逾期仍不组织增补的,由居委会组织增补。
第五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前至少提前60日书面报告街道办,提出换届选举意见,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不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换届选举工作的,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换届选举;逾期仍不组织的,由街道办指导、监督居委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进行换届选举。
因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未能达到法定数量等客观原因未能如期换届选举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继续履行职责,直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
第五十四条 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5日内,将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做好交接工作。
第五十五条 分期开发的物业管理区域前一期已经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新一期物业交付使用后,应当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增补完成后,应当在30日内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解散,应当在解散前将档案资料、印章移交给区主管部门,并在街道办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有财产清算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规程关于街道办的相关职责,依法对本辖区内相关业主大会的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五十八条 业主公约示范文本、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示范文本及相关文件、表格的样本由市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鼓励在厦设立科技研发机构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鼓励在厦设立科技研发机构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10〕30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人民政府鼓励在厦设立科技研发机构的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人民政府鼓励

在厦设立科技研发机构的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促进产业升级、结构调整和生产方式转变,推进厦门国家创新型城市建设,充分利用国内外研究开发资金和技术资源,发挥科技人才作用,支撑厦门产业发展和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依据《厦门经济特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技研发机构是指国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本市新设立的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简称“研发机构”)。

  第三条 在厦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发机构,应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营业执照。

  研发机构按企业分支机构或区域性研发中心设立的非独立法人的研发机构,应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 申请确认的研发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自然科学及其相关领域内从事应用基础研究、应用研究、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科学研究及技术开发和试验工作。

  (二)有明确的研究开发方向,符合国家及本市的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有固定的场所、仪器设备及其它必需的研发条件。其中研发用房200平方米以上,设备总额500万元以上。

  (三)研发机构的总人数50人及以上,其中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人数占机构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75%;从事研发活动人员人数占机构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60%。

  (四)研发机构年技术性收入占总收入50%以上。研发机构总支出应主要用于研发相关的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发机构,其研发经费投入应占总收入20%以上。

  设立非独立法人研发机构的国内外企业,其研发经费应占企业销售收入的比例符合以下要求: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比例不低于8%;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比例不低于6%;

  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比例不低于4%。

  第五条 研发机构的确认,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受理,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厦门市科技研发机构确认申请书。

  (二)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专用章)。

  (三)研发机构章程。非独立法人的研发机构,应出具组织机构有关材料。

  (四)研发场所和仪器设备等有关证明。

  (五)当年研发投入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

  (六)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主要科技人员的学历证明复印件。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上述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确认工作。凡符合条件的,给予颁发《厦门市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证书》。

  第六条 经确认取得《厦门市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证书》的研发机构,通过以下措施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一)在本市新设立的研发机构,按其新增研发设备等实际投入额的30%予以补助,在建设期3年内拨付完成,其中:

  1、总投入1亿元以上(包含1亿元)且新增研发设备投入占总投入20%以上的,补助金额可高达1000万元;

  2、总投入5000万元(包含5000万元)~1亿元且新增研发设备投入占总投入20%以上的,补助金额可高达500万元;

  3、总投入2000万元~5000万元且新增研发设备投入占总投入20%以上的,补助金额可高达300万元。

  对于提供开放式服务的公共实验室、公共技术平台、产业技术联盟、公共信息平台等公共技术服务平台服务的研发机构,经考核评估后,在以上补助的基础上,追加10% 的补助比例。

  (二)在本市新设立的研发机构,市有关部门应予以优先立项,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部门根据相关土地使用政策给予优先保障。

  (三)鼓励研发机构研究开发拥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安全技术和高新技术成果,以及与高校、企业和其它研发机构合作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申报市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将优先立项给予科技经费重点支持,并优先推荐上报国家各类科技项目。

  (四)鼓励研发机构申请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经认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研发机构按规定享受国家和本市现行高新技术企业财税扶持政策。

  (五)鼓励并优先支持研发机构参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或委托的科技研究开发计划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竞标,积极承接社会组织及个人委托的科技开发项目。

  (六)鼓励研发机构积极创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和重点实验室,申请确认厦门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厦门市企业技术中心和厦门市重点实验室资格。

  (七)鼓励研发机构与本市其它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及企业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向社会开放其实验室、研究中心、试验基地,提供有偿服务。研发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为本市孵化器在孵企业提供服务的,可申请经费资助。

  (八)鼓励研发机构积极申请国内外专利,依法保护其知识产权,并可给予一定的专利申请费和专利维持费补贴。

  (九)研发机构在本市辖区内完成的发明、发现和其它科技成果,可优先推荐参与厦门市组织的各类奖项的评奖,其研发人员可以按照厦门市职称评审的有关规定参加职称评定。

  (十)对我市研发机构引进的高级专业技术人才,按市政府相关规定,给予:

  1、符合引进人才有关文件规定条件的,可申请引进人才经济补贴或者人才住房,并在子女就学、配偶就业、户籍迁入等方面,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2、赴国(境)外培训纳入本市人才培养计划,并提供便利。

  3、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我市相应医疗待遇。

  4、因公出国赴港澳台申请予以优先办理。

  (十一)对为本市科技进步、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研发机构和有关人员,优先推荐参与本市的评选活动并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授予荣誉称号。

  (十二)对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发挥特别重大作用的研发机构,采取一事一议的原则,加大扶持力度。

  第七条 经确认的研发机构每年底应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统计报告,每两年复核确认一次。对逾期未复核或复核未通过的研发机构,不再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

  第八条 研发机构提供的有关申请、复核材料应真实可靠。凡提供虚假材料的,经核实后,追回相关证书和补助资金,不再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2003年7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7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损害,在社会上产生一定影响的下列事件:

(一)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不明原因引起群体性疾病的;

(三)食物和职业中毒的;

(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失控(即放射事故)的;

(五)预防接种、预防服药后出现群体性异常反应或者群体性感染的;

(六)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七)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因素污染食品、水源、物品、场所,可能引起群体性中毒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突发事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预防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领导、部署、协调、检查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工作;预防领导小组由政府有关部门、中直驻桂有关部门和驻桂部队有关部门组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预防领导小组即转为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应急处理指挥部),政府主要领导人分别担任预防领导小组组长和应急处理指挥部总指挥长。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有备无患、常抓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分类指导、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群防群控的原则,建立信息畅通、反应快捷、指挥有力、责任明确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监测、预警、疫情报告、调查、控制、监督和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承担突发事件应急的有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爱卫会等组织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配合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工作。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预防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承担下列日常事务工作:

(一)拟定预防与应急准备的年度工作计划;

(二)指导突发事件单项应急预案的制定;

(三)检查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工作;

(四)收集、整理、分析突发事件信息资料;

(五)具体组织检查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和运行情况;

(六)具体组织检查经费落实和应急设备、设施、救治药品、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储备的情况;

(七)组织或者指导应急演练;

(八)完成预防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设区的市和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突发事件单项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有关部门的职责;

(二)应急处理专业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三)突发事件的预防、监测与预警;

(四)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和通报制度;

(五)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现场救助、控制等措施;

(六)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的分级与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八)有关专门知识宣传教育的形式和内容;

(九)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和预备队伍的建立、培训和演练。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单项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补充。修订、补充后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单项应急预案,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报批和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责任网、信息报告网、紧急救助网(以下简称三网),完善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报告与调查、监测与预警、控制与救助、协调与监督工作网络系统。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组织实施三网建设和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乡(镇)、社区、村医疗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开展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工作:

(一)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与预警工作,为政府制定防治策略和控制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二)乡(镇)卫生院应当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与预警工作,在限期内按照规定汇总、报告突发事件的有关信息资料,同时督查辖区内乡村医生履行突发事件巡查和报告职责;

(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村卫生所(室)应当在本社区或者本村内履行公共卫生、疾病预防控制、预防保健信息的收集、巡查和对突发事件的报告职责,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与预警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指定专业技术机构负责开展有关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与预警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突发事件日常监测与预警情况,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危险性评估,并根据危险性评估结果,及时采取防范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民健身活动和科普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卫生知识,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公众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处理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制定和采取突发事件防范措施,落实责任制,防止或者减少本单位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推广科学、适宜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并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和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有关专业技术机构及其人员开展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逐步建立远程会诊系统,并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品、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有条件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1所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没有条件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1所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任务。被指定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独立的传染病病区。非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未被指定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的医疗机构不得收治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1所医疗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中毒急救的药品储备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三章 信息报告与发布

第十七条 自治区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各类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建立准确、快速的信息报告系统,设立突发事件联动专号电话并向社会公布,资助有条件的村卫生所(室)安装突发事件报告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报告突发事件,必须客观、真实,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实行疫情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时限和程序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急性职业中毒事件的。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发现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突发事件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告:

(一)村卫生所(室)发现突发事件后,应当立即向乡(镇)卫生院报告;

(二)乡(镇)卫生院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三)其他医疗机构发现突发事件后,应当立即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四)卫生技术人员发现突发事件后,应当立即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五)接到报告的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经过核实后,应当立即向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报告内容属于食物中毒或者急性职业中毒事件的,还应当同时向当地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发现属于放射事故、环境污染造成突发事件的,应当同时向公安或者环保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公安、环保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等级划分标准,按照分级负责原则逐级报告。

第二十一条 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

(二)发病或者中毒人数、死亡人数、住院人数及其年龄、性别和职业分布;

(三)病人或者中毒者主要临床表现及可疑致病因素;

(四)已采取的措施和发展趋势;

(五)面临的主要困难和急需解决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原则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一般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和发展趋势,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较大突发事件发生后,设区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和发展趋势,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同时向毗邻设区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重大或者特大突发事件发生后,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和发展趋势,及时向自治区有关部门及驻桂部队有关部门通报,同时向毗邻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设区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制度。

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必要时可以将较大和一般突发事件的信息授权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

未经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或者散布突发事件的信息。

法律、法规对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相关专家对突发事件的下列事项进行综合评估:

(一)突发事件发生地、性质、等级;

(二)突发事件波及范围、流行强度及其发展趋势;

(三)已采取的控制措施及其效果;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面临的主要问题和应当采取的控制措施。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综合评估意见,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应急预案启动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实际情况,采取防止突发事件扩大的应急措施,及时落实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技术、经费、药品和有关物资、设施、设备。

第二十七条 在自治区范围内或者跨设区的市范围内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国务院报告;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或者跨县(含县级市,下同)范围内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在县范围内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负责:

(一)一般突发事件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处理;

(二)较大突发事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处理,县级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三)重大、特大突发事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处理,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四)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发生的一般或者较大突发事件,由突发事件发生地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处理,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突发事件的具体等级划分标准,由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期间,突发事件发生地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论隶属关系,必须服从当地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

第三十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应急处理指挥部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启用政府预备费,紧急调集人员,动用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二)对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依法对传染病疫点实施隔离或者对疫区实施封锁;

(三)决定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医学措施,并确定采取医学措施的方法、对象、场所和时限;

(四)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销毁被污染的食品;

(五)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各项工作进行督察;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娱乐场所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紧急措施。

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有关设施、设备的,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组织实施突发事件的预防、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

(二)具体组织宣传有关突发事件防治知识;

(三)具体组织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服药和群体防护等措施;

(四)具体组织对出入疫点、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如实报告突发事件;

(二)对突发事件开展监测与预警;

(三)对疫情报告进行汇总、分析与评估;

(四)对突发事件进行技术调查与确证;

(五)协助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六)对医疗机构的消毒、隔离、院内感染控制等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七)对医疗机构以外被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进行卫生处理或者对疫点进行消毒处理;

(八)对医疗机构以外死亡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消毒;

(九)对易受感染人群和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服药和群体防护等措施;

(十)对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培训;

(十一)对公众开展卫生防病知识与技能的教育和提供预防医学咨询服务;

(十二)对整体预防控制技术工作的效果进行评估,并预测突发事件的发展趋势。

第三十四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对下列事项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一)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情报告情况;

(二)突发事件的预防、监测、控制措施落实情况;

(三)公共场所的消毒与防护情况;

(四)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观察点、疫点的消毒情况;

(五)医疗机构的隔离、消毒、防护和医疗废物的处理情况;

(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消毒、防护和废物的处理情况;

(七)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产品、用品的卫生质量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监督检查事项。

第三十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如实报告发现的突发事件;

(二)实行首诊责任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填写相关的表格、卡片;

(三)提供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护,收治突发事件致病人员(包括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中毒病人等);

(四)对需要转送的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及其病历记录和相关资料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五)加强对病区的管理,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

(六)对医疗机构内被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排泄物进行卫生处理;

(七)负责对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消毒处理;

(八)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有关人员的防护。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期间应当服从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调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相关职责:

(一)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对参加应急处理工作的有关人员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二)保证应急处理所需的经费、救济药品和各种物资;

(三)优先办理并简化与应急处理相关事项的审批手续;

(四)组织有关企业优先安排生产、供应应急处理所需的物资;

(五)做好突发事件发生地、疫点、疫区、隔离区的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必要时实施现场管制、交通管制和警戒;

(六)加强市场的监督管理,防止哄抬物价,保证应急处理所需产品的质量,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七)做好交通运输工作,保证应急处理有关人员、物资的安全运送;

(八)做好宣传工作,正确引导舆论,避免引起社会公众的恐慌;

(九)完成应急处理指挥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和报告;

(二)组织所在地的单位和个人参与突发事件的防治工作,明确任务,落实责任人员;

(三)对采取医学观察措施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按照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管理工作;

(四)向居民、村民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的相关知识;

(五)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协助落实公共卫生措施。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环保、出入境检验检疫、铁路等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造成不明原因死亡的,必要时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医疗机构可以对病人尸体或者疑似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第三十九条 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制定自治区的防治规范和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同时依照《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八条的规定采取临时措施;

(二)接到报告的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民航的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三)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调集医疗卫生机构的人员对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对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立即送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隔离治疗;对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立即采取隔离措施,并对交通工具进行消毒。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需要隔离治疗或者医学观察的人员,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医疗卫生机构可以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转诊治疗的应当派出专用车辆接送,防止传染源的扩散;

(二)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应当送到指定地点进行隔离和医学观察;

(三)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一般接触人员实行家居隔离,由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医学观察;

(四)对从疫区返回的人员根据疫情的具体情况,必要时进行隔离观察。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医疗卫生机构采取前款规定的预防控制措施时,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必须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并落实对传染病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的具体措施,切断传播途径,防止传染病扩散。

第四十三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期间承担应急处理任务的机动车应当使用统一的交通专用标志。标志的使用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应急处理指挥部负责对应急处理的下列事项进行督察:

(一)信息报告是否及时、准确、全面;

(二)指挥系统是否运作正常;

(三)各项控制措施落实情况,包括病人救治,疫点、疫区的控制与消毒,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的隔离,被污染的食品、物品、场所等的控制与消毒,易受感染人群的保护等;

(四)保障措施是否适应控制突发事件的需要;

(五)突发事件的控制效果;

(六)突发事件的发展趋势。

对上级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督察,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突发事件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举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密;对举报事项经调查属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工作责任制,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支持,保证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应急处理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做好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的各项工作,把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村卫生所(室)开展突发事件日常监测与预警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补助。

自治区对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四十八条 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的专科医院或者被指定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的医疗机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的专科医院或者被指定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的医疗机构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期间承担应急处理相关任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医疗救济制度,保证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城镇下岗失业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贫困农民、优抚对象以及其他困难群体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其他工作人员,给予适当补助或者保健津贴;对参加应急处理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反应处理有关技术的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技术攻关和产品开发工作,并按科技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和程序,优选项目列入计划,给予立项支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组织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和应急处理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调遣的。

第五十八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配合采取应急措施,拒绝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罢免。

第六十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经营者有哄抬物价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需要吊销营业执照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驻桂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医疗卫生机构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以及军队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