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印发《广州市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3:20: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广州市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6〕39号

印发《广州市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广州市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办理。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广州市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满足不同层次人群的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1〕第1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区域内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住院和特殊门诊医疗保险(以下统称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及人员(不含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下同)。

  第三条 补充医疗保险制度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用人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或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以自愿为原则参加补充医疗保险。

  第四条 用人单位或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参保单位)参加补充医疗保险,应当以全体在职人员为整体参保;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个人身份参加补充医疗保险。参保单位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月足额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标准,以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每人每月缴纳05%。参保单位或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办理补充医疗保险的参保、停保和人员变更手续。

  第五条 参保单位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可以由单位负担,也可以经参保单位与本单位职工签订集体合同,约定单位和个人共同分担比例;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统一缴交,属于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参保单位代收代缴。灵活就业人员的补充医疗保险费由个人缴交。

  第六条 足额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待遇的基础上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在一个社会保险年度内,参保人员按以下规定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一)参保人员从缴费的次月开始因病住院或进行门诊特定项目治疗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中(不含“三个目录”规定应由个人先自付部分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所对应的个人自付医疗费用,累计2000元以上部分由补充医疗保险金支付70%。(二)参保人员停止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的,从次月起停止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补缴欠费后,补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可同时补付相应的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已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符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退休人员(不含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可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所需费用从本市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中列支。按月缴纳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的退休人员,因欠费停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同时停止补充医疗保险待遇;补缴欠费后,补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可同时补付相应的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补充医疗保险金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及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结算、支付办法及就医管理按广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补充医疗保险缴费及待遇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补充医疗保险资金收支节余情况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经济承受能力建立门诊医疗补助制度,以减轻本单位在职人员及退休人员的门诊医疗费用负担。用人单位的门诊医疗补助办法应当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及时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补充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 补充医疗保险金纳入财政专户,与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统筹使用,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企业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和建立门诊医疗补助的费用(以下统称“补充医疗保险经费”),在本单位上年度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应付福利费不足部分作为劳动保险费直接列入成本;财政核补事业单位的补充医疗保险经费,由单位自筹解决,在本单位上年度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从事业支出或经营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如财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按税法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作纳税调整处理。其他用人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经费的列支渠道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办理补充医疗保险事务。

  第十五条 花都、番禺区和县级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报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民政局殡葬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殡葬事业管理处)负责本市的殡葬管理工作。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交通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市殡葬事业管理处加强殡葬管理。
第三条 本市为实行火葬地区,禁止土葬。凡在本市死亡的人员应就地火化,禁止遗体外运。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办理。
第四条 处理尸体须凭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外地来本市就医或探亲访友死亡的人员,由就医医院或死者亲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死亡证。露尸、浮尸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接尸。
第五条 尸体移至殡仪馆、火葬场后,因故需要保存的,保存期不得超过一个月;逾期由殡仪馆、火葬场火化,其一切费用由经办人负责解决。
因公安机关需要保存的无名尸体,保存期不得超过十五天;逾期由殡仪馆、火葬场自行火化,其冷冻防腐费由公安机关负担。无名尸体的接运费、包扎费、火化费由民政部门负担。
第六条 为防止环境污染,市区接运尸体须用殡殓专用车;郊县自运尸体的,殡仪馆、火葬场应对其运载工具进行消毒。
第七条 为防止病菌传染,保护人民健康,对患有甲类急性传染病、炭疽病死者的尸体以及高度腐败的尸体,须严密包扎。殡仪馆、火葬场应及时接尸,并立即火化。
卫生医疗单位和公安机关应在死亡通知单或死亡证上填明前款所列病患者的病名。
第八条 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反对封建迷信和铺张浪费。禁止制作、出售丧葬迷信用品。
第九条 任何单位经营公墓、骨灰寄存室等殡葬业务,或外省市在本市设立公墓代办处,须报请市殡葬事业管理处审核同意后,方可向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营单位经批准开业后,应按期向市殡葬事业管理处交纳管理费。已开业的上述单位,须在本办法公布
后三个月内补办报批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作自动停业。


管理费只能用于殡葬服务事业。
第十条 禁止集体和个人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郊县可利用老坟山、废弃地埋葬骨灰盒,须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对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及外国人的丧葬事项,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征用的土地上发现坟墓的,应在用地前一个月通知墓主于限期内认领起葬,并由墓主对遗骨进行火化,由建设单位负担必要的费用。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负责拾骨火化或就地深埋。
第十四条 建造殡仪馆、火葬场的费用,经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五条 从事殡葬业务的单位,应自觉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重视社会效益,改善经营管理,坚持殡葬改革,方便群众,改进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贯彻执行殡葬改革的方针、政策,对在殡葬改革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和鼓励。违反殡葬改革的应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以处罚:
(一)私自土葬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和乡人民政府责令死者家属起葬火化,一切费用由家属负担,市殡葬事业管理处可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死者是国家干部或职工,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费。
(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运尸体出市的,交通部门不得予以放行,并责令其将尸体运回市内火化。
(三)制作、出售丧葬迷信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四)未经批准经营公墓、骨灰寄存室等殡葬业务的,或外省市非经批准在本市设立公墓代办处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从事殡葬业务的单位违反殡葬管理有关规定,侵害广大群众利益,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处酌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所有罚款上交财政。
第十九条 凡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任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二月十五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6年12月19日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和节约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
(一)大、中城市的建制市区和建制郊区;
(二)小城市、县城、建制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
(三)工矿区为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工矿区,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大、中城市的建制市区和建制郊区所辖经济落后的农村是否列入征税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小城市、
县城、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征税的具体区域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范围和税额计算征收。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应以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测定的土地面积为准。纳税人持有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依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纳税;尚未核发土地使用
证书的,暂按纳税人据实申报、市县税务机关核定的土地面积纳税。
第五条 济南市、青岛市、淄博市按大城市的标准征税;枣庄市、潍坊市、烟台市、济宁市、泰安市、东营市按中等城市的标准征税;威海市及县级市按小城市的标准征税。
第六条 我省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适用幅度为:
(一)大城市五角至十元;
(二)中等城市四角至八元;
(三)小城市三角至六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四元。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市政建设和经济繁荣程度等状况,将所辖地区的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税额幅度和年平均税额,制定相应的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划分土地等级应本着既区别对待又尽量从简的原则,大城市分为四至六个等级;中等城
市分为三至五个等级;小城市分为二至四个等级;县城分为一至三个等级;建制镇、工矿区不划分等级。
年平均税额,由省财政厅制定和调整。
第八条 大、中城市的建制市区、建制郊区所辖的农村及个别城市的区政府所在地,经济比较落后,执行城市税额标准有困难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准。 贫困地区和其他经济落后地区需要按《条例》规定降低最低税额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
准。
第九条 除《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免税土地以外,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二)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三)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四)民政部门兴办的福利工厂用地;
(五)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第十条 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减免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县(市、区)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和管理。
土地管理机关应向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山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