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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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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朔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朔政发〔2006〕5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促进全市农村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特制定《朔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朔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农村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具有我市农村户口的居民按照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确定标准并提供最低物质需要帮助的保障制度。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低标准起步、全员覆盖、动态管理、适时调整、稳步推进的原则,坚持国家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各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办)及村委会在市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审批、服务工作。
  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关工作。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县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原则上不得低于每人每年628元。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发展及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六条 凡具有我市农村户口、家庭人均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可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条 下列享受低保家庭中人员可全额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孤老和18周岁以下的孤儿;
  (二)丧失劳动能力的一、二级残疾人;
  (三)考入高中(含高中)以上学校的在校学生;
  (四)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一)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而不自食其力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因违法乱纪受到司法部门处罚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因建房或婚丧事大操大办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拥有自己出资购买的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的。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履行法定义务。勤奋劳动,积极向上,自觉遵守村规民约。不得有违法乱纪行为。
  第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下列收入计入家庭年收入:
   (一)家庭成员的各种劳动收入(包括种植收入、养殖收入、加工收入、劳务收入等);
   (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接受的赡养费、抚养费、继承或赠予所得财产;
   (三)出租房屋、机械设备等收取的租金;
   (四)知识产权收益,以及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利息;
   (五)其它个人收入。
  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其年收入至少按所在乡(镇)人均收入计算。
  第十一条 政府给予的特殊补贴和专门奖项以及优抚对象的优待金、定期抚恤金、伤残保健金、定期定量补助费不计入家庭收入之内。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计算标准:
  (一)赡养费: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户藉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超出部分的20%为赡养费。如果被赡养人不在同一家庭,则将应付的赡养费除以被赡养人数得出给付每个被赡养人的赡养费。
  (二)抚养费:夫妻离异不与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一起生活的,应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只有一个子女抚养费按总收入的15%给付;有多个子女,每增加一名子女,给付的抚养费增加其总收入的8%,最高不超过其总收入的35%。
  (三)赡养费、抚养费给付经法院判决或协议生效,实际给付高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实际给付额计算;实际给付低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上述计算标准计算。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年收入,以家庭成员的各项收入扣除生产过程中开支部分的总和除以家庭人口计算。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年领取金额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保障对象当年家庭人均收入之间的差额乘以家庭人口数。
  第十四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于每年11月份以家庭为单位,向所在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由村民代表会议评议、村委会审查,张榜公布一周,群众无异议后填写审批表,报乡(镇、街办)进行逐村逐户调查审核并张榜公示后,县区民政部门审批,经审查不符合享受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审批情况由县区民政部门上报市级低保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凡审定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由县区民政部门按户核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该证为保障对象领取保障金的基本凭证,只限保障对象在其户口所在乡(镇、街办)使用。
  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名单,由所在村委会以户为单位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凡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知情人有权向各级民政部门举报,经民政部门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人口和家庭收入等情况,每年12月份由村委会和乡(镇、街办)按照要求进行一次审核,以确认其是否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保障对象变更必须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通过村委会告知民政部门,办理停发、减发、增发保障待遇手续。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主要由县区承担。资金筹集确有困难的县区,上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农村低保所需资金由市、 县区两级按比例分担,除省级以上补助资金外,其余部分市、县区分担比例为4:6。农村低保工作所需的办公经费,从市、县区财政每年所列低保预算资金中的百分之五解决,并如数拔给民政部门低保管理机构,用于低保工作业务费。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每年年底同级民政部门根据核定的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保障人数、人均年补差等情况编制预算,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款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实行“社保”专户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各县区民政、财政部门核定按时分拨到指定的各乡(镇、街办)金融机构代办点,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条 受委托的金融机构代办点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低保对象花名册及补差标准,将低保资金直接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低保对象凭《领取证》和金融部门发放的有关证件,在每季首月十五日前到指定金融点领取上一季度的低保金。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金融部门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要协调配合,减轻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负担。乡、村两级可酌情减免其公益事业集资及义务工;医疗单位减免其诊断费和挂号费;教育部门对其未成年子女义务教育实行“两免一补”;税务部门可酌情减免其有关税费。
  第二十三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四条 农村居民对县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依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的具体实施办法和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4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4月17日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

(2013年4月17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面沉降防治工作,避免和减轻地面沉降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因抽取地下水和工程建设活动等引起的地面沉降的监测、防治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面沉降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面沉降防治工作。

第四条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地面沉降防治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具体负责区域性地面沉降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面沉降防治工作中的地下水开采与回灌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建设工程涉及的周边地面沉降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财政、交通港口、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地面沉降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宣传教育,普及地面沉降防治的科学知识和防灾减灾等常识。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防灾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处置因地面沉降引发的地质灾害事故,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证受灾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二章地面沉降防治规划

第七条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地面沉降调查,并通过政府网站等渠道发布本市年度区域性地面沉降的相关数据。

第八条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面沉降防治要求,合理控制开发强度,避免和减轻地面沉降造成的损失。

第九条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地面沉降防治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地面沉降防治规划在报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水务、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地面沉降防治规划时,应当根据地面沉降调查与监测成果,划定地面沉降易发区,并根据地面沉降的发育和危害程度、城市建设现状和发展等因素,在地面沉降易发区中划定重点防治区。

第十条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地面沉降防治规划,编制地面沉降防治年度工作计划。

地面沉降防治年度工作计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面沉降年度控制目标;

(二)地面沉降监测方案;

(三)地下水开采和回灌方案;

(四)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回灌井的建设及维护方案。

第十一条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地面沉降防治规划,组织编制监测设施的布设方案。

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地面沉降防治规划和供水专业规划,组织编制防治设施的布设方案。

建设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应当遵循节约用地原则,合理高效利用资源。布设方案确定的设施用地,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落实,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二条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地面沉降监测网络,对土层形变以及地下水水位、水质等实施动态监测。

第十三条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有关布设方案的要求。

建设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可以依法征收土地和房屋。

第十四条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由政府投资,由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维护。

回灌井由政府投资,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维护。采灌井由地下水的开采者投资建设和维护。

新建、改建、扩建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市规划国土资源、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并完善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的维护和运行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市规划国土资源、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周围设置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损坏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

第十六条已经建成的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的,应当就近迁建。就近迁建方案应当由建设单位报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迁建的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迁建的用地由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落实。

第十七条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回灌井因损坏无法使用,确需报废的,由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办理报废手续。

采灌井因损坏无法使用,确需报废的,使用者应当事先向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封井作业。

第四章地面沉降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本市对地下水开采实行总量控制。具体年度地下水开采总量应当在地面沉降防治年度计划的地下水开采方案中明确。

除战备、应急备用等特殊情形外,禁止在自来水管网到达区域开采地下水。自来水管网到达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第十九条地面沉降防治年度工作计划中的地下水回灌方案,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回灌井的地下水回灌作业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运营单位按照分解的地下水回灌计划实施回灌。

采灌井的使用者应当按照采灌平衡原则,承担地下水回灌义务。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与采灌井的使用者协商约定超出回灌义务的地下水回灌量。采灌井的使用者停止开采地下水的,应当继续完成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当年度回灌计划。

回灌井的回灌费用由市财政承担。采灌井的回灌费用中相当于取水量的部分,由采灌井的使用者承担;超出取水量的部分由市财政承担。

回灌井和采灌井回灌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采灌井的使用者将采灌井移交他人的,回灌义务一并转移,并报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已经纳入防治设施布设方案的采灌井停止开采地下水的,采灌井的使用者可以将采灌井移交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回灌井使用;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一条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地质条件以及地面沉降的发育和危害程度,制定分区地面沉降控制要求。

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分区地面沉降控制要求,编制分区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二条在地面沉降易发区内进行基坑开挖深度七米以上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深基坑工程),建设单位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时,应当将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作为主要内容。

基坑开挖深度七米以上不足十五米的,建设单位在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时,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部分可以直接采用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分区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报告。基坑开挖深度十五米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单位,根据分区地面沉降控制要求,对地面沉降危险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应当经专家评审通过,并由建设单位报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区范围和建设工程本体以及周边建筑物、构筑物遭受地面沉降危害的可能性;

(二)建设工程在建设中、建成后引发或者加剧地面沉降的可能性及可能影响的范围;

(三)地面沉降防治措施的建议。采用降排水法施工的深基坑工程,需要回灌的,应当提出采取回灌措施的建议;地面沉降重点防治区内经专家评审认为需要阻断降水目的含水层的,应当提出采取阻断降水目的含水层施工方法的建议。

建设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项目概算应当包括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报告明确的监测、回灌和其他防治措施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深基坑工程的设计方案与施工方案应当根据经备案的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报告明确地面沉降监测和防治要求。地面沉降监测和防治要求主要包括深基坑工程的施工方法、地下水水位的监测区域、地下水水位控制要求、地面沉降控制要求以及防治措施等内容。深基坑工程的设计方案与施工方案应当经专家评审通过,并按照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地面沉降重点防治区内采用降排水法施工的深基坑工程,经专家评审认定需要采取阻断降水目的含水层施工方法的,建设单位应当保障费用。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评审通过的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与施工方案进行施工。

深基坑工程采用降排水法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安装计量装置对排水量进行计量,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单位监测地下水水位和地面沉降量。

地下水水位或者地面沉降量超出深基坑设计控制要求时,监测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与施工方案中的监测和防治方案采取回灌等防治措施。当发生地面沉降重大险情时,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立即向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到现场进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深基坑工程回灌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或者与降排水同质。

深基坑工程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封井作业。封井应当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

第二十七条深基坑工程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面沉降影响监测资料汇交至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重大市政工程设施地面沉降预警标准,与运营单位共同建立地面沉降监测与安全预警机制,提高安全运营保障能力。

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重大市政工程设施沉降监测网与全市地面沉降监测网的联测,并对重大市政工程设施沿线的地面沉降情况进行综合分析。重大市政工程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将其设施沉降监测数据定期报送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联测结果和综合分析报告,提供给重大市政工程设施运营管理单位。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市规划国土资源、水务、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备相应的监督管理人员和装备,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地面沉降防治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市规划国土资源、水务、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工作协调制度,定期沟通和分析本市地面沉降防治工作情况,协助配合解决地面沉降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一条市规划国土资源、水务、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损毁、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地面沉降防治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履行备案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封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拒绝承担地下水回灌义务或者未完成规定回灌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装置的,由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损毁、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汇交监测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地面沉降监测设施,是指为取得地面沉降数据而建造的设施,包括监测土层形变的各类测量标志及其配套的仪器设备,监测地下水动态的观测井(孔)等各类水文地质监测设施,以及为保护前述设施而建造的防护栏、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

重大市政工程,是指易受地面沉降影响的轨道交通、高铁、磁浮、高架道路、越江隧道、跨海跨江桥梁、防汛墙、海堤、高压油气管道等线状市政工程。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白城市政务大厅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白城市政务大厅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政府政务大厅、市监察局、财政局、物价局制定的《白城市政务大厅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白城市政务大厅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依法规范行政审批服务行为,充分发挥政务大厅效能,营造良好的经济发展软环境,本着“便民、高效、廉洁、规范”的服务宗旨,按照国家及省、市政府预算外资金收支两条线规定和市政府行政
事业性收费实行票款分离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大厅内各职能部门的行政审批及服务项目凡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政务大厅内审批项目所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符合国家法规和省、市政府的规定,收费项目由财政局批准,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由物价局会同财政局批准。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国发[1996]29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6号)和《1996年白城市人民政府公告》、《白城市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制度》(白费收字[1996]1号)、《关于调增预算外资金政府集中比例的暂行规定》(白政发[1998]44号)、《关于预算外资金执收时实行票款分离管理办法的通知》(白财综字[1999]第234号)文件规定,政务大厅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国家财政资金,全部实行“收支两条线”和“票款分离”。
  1.政务大厅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财政部门统一受理征收,按规定编制单位代码和收费项目代码,并在工商银行公园路支行统一开设账户。
  2.职能部门在办理行政审批及服务项目涉及收费项目时,按照财政部门公布的单位代码和收费项目代码详细开具《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交缴款人。
  3.缴款人持《缴款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政务大厅审核窗口对《缴款书》上填写的收费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进行审核,并在《缴款书》第二联[银行盖章后退缴款单位(代收据)]加盖“白城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收费审核专用章”,到市工商银行公园路支行办理缴款事项。
  4.缴款人缴款后,持《缴款书》的第二联到职能窗口开具《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职能窗口将票据的“收据”和“记账凭证”联一并交给缴款人。
  5.职能部门按执收单位和收费项目及时入账;票据“存根”联,《缴款书》的“执收留存联”,应妥善保管,以备定期稽核并同财政部门对账。
  6.缴款人持“收据”到职能窗口办理相关业务
  第五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免收费的,应由缴款人提出申请,填写《收费减免通知书》并提供相关资料报职能部门,职能部门签署意见后连同申请书及相关资料一起报送财政部门窗口审核,由市政府审批(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经审查同意在政务大厅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根据物价局办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填写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公布明示,未经公布的各项收费一律不得收取。财政、物价、监察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凡涉及收费的职能部门应建立收费岗位责任制,并将其纳入本部门窗口的服务规范中。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收费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