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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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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三府[2005]138号


颁布日期: 2005.10.24 颁布单位: 三亚市
三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城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三亚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须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有关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本市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本条第(四)项中的拆迁方案,包括拟拆迁范围、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拆迁期限、产权调换房屋情况以及参加房屋拆迁的工作人员名单。
第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按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
第九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擅自扩大拆迁范围。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拆迁。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拆迁时,应当出示委托书。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按其实施的拆迁劳务收取拆迁服务费。
本规定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十二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进行业务、技术培训和考核,并依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加强对拆迁单位、拆迁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确定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二)货币补偿金额;
(三)补偿安置方式;
(四)搬迁期限;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还应当包括安置房屋的面积、地点、层次、价值金额和差价等事项。
拆迁期限届满后15日内,拆迁人应当将其订立的所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各1份交由市房屋折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多次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裁决已向被拆迁人提供货币补偿资金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房屋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强制拆迁所发生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应当提前通知拆迁当事人。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部门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负责将房屋使用人迁出。房屋使用人逾期未迁出的,视同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
第十九条 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或产权调查情况说明;
(四)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
(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七)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市政建设项目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被折迁人、房屋承租人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保证建设项目按时开工。
本规定所称市政建设项目,是指经国家和省、市政府投资或批准建设的道路、桥梁、河堤、排水(污水)设施、公厕、垃圾处理设施、绿地(含广场)等项目。
第二十二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拆迁人可以按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10%奖励给被拆迁人。
积极配合工作人员进行登记丈量,按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规定期限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可以按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10%奖励给被拆迁人。
第二十四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需要转让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因其他情形引起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内发生变更的,均按本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应当建立房屋拆迁档案,并接受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和产权调换房屋的计价标准,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和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
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由区位单价和房屋重置单价两部分组成。区位的划定与区位单价(指导价)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房地产市场确定;房屋重置单价(指导价)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单价结合房屋的结构、成新、用途等因素确定。
房屋的建筑面积以土地房屋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的记载为准,尚未办理土地房屋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的,以工作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实地丈量为准。
房屋货币补偿计算公式为: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房屋基准单价×房屋成新调整系数+装饰补偿单价+区位基准单价×相应调整系数×容积率调整系数]×房屋建筑面积×(1+奖励比例)。
第三十条 区位单价和房屋重置单价以及单项材料补偿标准、各种补助费标准等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场价格定期调整公布。
第三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以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的区位单价和房屋重置单价为基数进行协商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拆迁当事人以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的区位单价和房屋重置单价为基数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十二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名录。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机构受委托对房屋拆迁进行评估的,应当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拆迁评估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平、透明,可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主持下由3至7名被拆迁人代表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2至3家评估机构中确定。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家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十四条 房屋拆迁评估由拆迁当事人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并在评估委托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完成。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评估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或直接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自行委托一家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一次。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另行委托评估的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差异未超出±5%范围的,以原评估结果为准。
拆迁当事人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评估的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差异超出±5%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第三十五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值,结清房屋产权调换的差价,多还少补。
拆迁人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本市公共建筑设施配套要求。
第三十六条 拆迁公益事业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部门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八条 拆迁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就其所担保债权问题进行充分协商。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根据所达成的协议给予货币补偿或实行产权调换;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并将货币补偿金额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提存。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支付货币补偿款和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款的时间,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未约定的,应当在被拆迁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被拆迁人支付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款的时间,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未约定的,应当在拆迁人交付安置房屋时,一次性支付。
经拆迁裁决的,支付货币补偿款或者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款的时间,参照上述规定确定。
第四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争议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后,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又拒绝受领货币补偿款的,拆迁人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提存。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补偿安置后,被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有关房产凭证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移送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产权调换房屋的土地房屋权证由拆迁人在六个月内根据要求统一办理。被拆迁房屋已办理土地房屋权证的,办理其产权调换房屋的土地房屋权证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被拆迁房屋尚未办理土地房屋权证的,办理其产权调换房屋的土地房屋权证的费用由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商定。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定期调整公布的补偿标准给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临时过渡安置的,在过渡期限内,由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宿。拆迁人应当给被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过渡期限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一般不超过18个月。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增加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因拆迁有正式营业执照的生产厂房造成停产、停业的损失,以拆迁公告发布前一年的月平均利润额按月予以补偿。补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利润的计算以税务部门核准的纳税申报为准。
生产设备、设施的拆除、搬迁、安装,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商定。
第四十五条 因拆迁商业用房造成不能营业的,根据停业前3个月平均月营业额的8%按月给予补偿。补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营业额以税务部门核准的纳税申报为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违反本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未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到位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并限期提供补偿安置资金到位证明,拆迁人逾期仍未能提供补偿安置资金到位证明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或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 出具不实评估报告的;
(二) 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评估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拆迁评估业务的;
(四)多次被申请技术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
(五)违反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违反本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辱骂、殴打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房屋拆迁单位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以及拒绝、阻挠拆迁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或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3月18日三亚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三亚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规定》(市府[1993]53号)及《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各类房屋拆迁作价补偿优惠奖励补充规定的通知》(三府[2001]113号)同时废止。



关于中国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的管理规定(附英文)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中国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的管理规定(附英文)
中国人民银行




一、为了更好地利用外资,支持国民经济建设,确保有计划地在国际金融市场上筹资,合理地安排使用借入的资金,加强对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的管理,特制订本规定。
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法人(以下简称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必须遵守本规定。
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为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的审批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管汇部门)为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的管理机关,负责审查、协调和监督债券的发行及所筹资金的使用和偿还的管理。
四、境内机构需在境外发行债券,应以书面形式向当地管汇部门申请,并根据本规定第六、七、八条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经当地管汇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五、境内机构申请在境外发行债券时,应向管汇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1.发行单位最近连续三年的业务、财务及外汇收支情况的报告;
2.发行债券的市场、方式、金额、币种、期限、利率和各项费用等情况;
3.主干事和主受托银行的情况;
4.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管理办法和对汇率、利率风险的管理措施。
5.发行单位偿还债券本息的安排。
六、对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申请时,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1.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2.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纳入国家或地方计划的证明文件;
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配套人民币资金和物资的证明文件;
4.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使用计划。
七、对发行债券所筹资金转贷给国内企业的,申请时,应同时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1.国内企业的业务、财务经营状况和外汇收支情况;
2.国内企业借款的用途和配套人民币及物资的情况;
3.国内企业的借入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纳入国家或地方计划的证明文件;
4.国内企业借入资金的使用和偿还安排;
5.国内企业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6.发行单位与借款单位签订的贷款合同。
八、对受国内机构委托发行债券的,申请时应分别由受托机构及当地管汇部门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1.由受托机构提交委托机构与受托机构签订的发债协议书;
2.由受托机构根据本规定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3.委托机构和受托机构所在地的管汇部门,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分别提出委托和受托发行境外债券的审查报告。
九、首次在境外发行债券的机构,如需要申请评级,须向管汇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评级机构名称,用于评级的材料及评级程序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经批准后方可对外提出评级申请。评级后,发行机构应在三日内向管汇部门报告评级结果。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将根据评级情况,决定是
否批准其发行债券。对于再次需要评级的机构,如其评级结果同前次不同的,应在三日内向管汇部门报告其评级结果及原因。
十、对发行机构本身业务经营需要发行债券的,所筹资金必须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债券本息的偿还自行负责。
十一、对受地方政府委托发行债券的,所筹资金应用于地方政府安排的项目,债券本息的偿还纳入地方外汇支出计划,由地方政府负责偿还。
十二、对受国家委托发行债券的,所筹资金由国家安排使用,债券本息的偿还纳入国家外汇支出计划,由国家负责偿还。
十三、债券发行单位应在发行债券的当天,将发行情况报告管汇部门,在发行后二十天内将发行债券的有关文件(包括发债说明书等)和资料报管汇部门备案。
十四、债券发行后,要在债券发行地以外的金融市场上市,须事先报管汇部门备案。对债券上市后的价格变化情况,应随时向管汇部门报告。
十五、债券发行单位,在债券发行后,必须根据管汇部门的要求,按季报送资金的使用情况、投资和贷款项目的经营情况以及资金的偿还情况。如果需要改变资金用途,必须事先取得管汇部门的同意。
十六、管汇部门有权检查债券发行单位的资金使用和偿还情况,债券发行单位必须予以配合,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十七、凡违反本规定的,管汇部门将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和取消其发行债券资格的处罚。
十八、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国家外汇管理局。


(Promulgated by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on September 28, 1987)

Whole Doc.

Article 1
These Provisions are hereby formulated with a view to utilizing
foreign investment, supporting the development of national economy,
assuring the raise of funds on the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market based on
a plan, making a rational arrangement for use of borrowed funds and
strengthening the control of issuing bonds abroad.
Article 2
Legal entities which are registered in China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institute within China" shall abide by these Provisions in respect of
issuing bonds abroad.
Article 3
The head office of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is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uthority in charge of issuing bonds abroad.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Exchange Control and its branch offic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ies") are the organs regulating
the issue of bonds abroad by resident institutions, and shall take the
responsibility of examining, adjusting and supervising the issue of bonds
and controlling the use and repayment of the raised funds.
Article 4
In need of issuing bonds abroad, resident institutions shall make a
written application to the local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y and submit
relevant documents and materials in light of Articles 6, 7 and 8 of these
Provisions. with suggestions made by the local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y
upon examination, the application shall be subject to the check-up by the
State control Administration of exchange and approval by the head office
of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Article 5
In applying for issuing bonds abroad, resident institutions shall
submit the following documents and materials:
1) the report on business, finance and the status of receipt and
disbursement of foreign exchange of bonds issuing institution within the
recent consecutive three years;
2) matters as the market, types, amount, forms of currency, length,
interest rate and various expenditure of bonds issued;
3) the status of main secretaries in charge and main entrusted banks;
4) controlling methods for the funds raised through issuing bonds and
for exchange rate and rate risk;
5) arrangements of bond issuing institutions for paying back
principal plus interest of bonds;
Article 6
In case that funds raised through issuing bonds are to be used for
fixed assets investment, the following materials shall also be provided:
1) feasibility report on investment project;
2) documentation which shows that the plan about fixed assets
investment has been brought into line of the state's or local plan;
3) documentation of necessary Renminbi (RMB) Funds and necessary
goods and materials;
4) the plan for utilizing the funds raised through issuing bonds.

Article 7
In the event that funds raised through issuing bonds are to be relent
to domestic enterprises, the applicants shall present the following
materials in the meanwhile:
1) reports on conditions for the business, finance and receipts and
expenditure of foreign exchange of the domestic enterprises;
2) reports on the purpose of the loan used by the domestic enterprise
and its necessary Renminbi funds and necessary goods and materials;
3) the document testifying that the borrowed funds which are used for
the investment in fixed assets have been brought into line of the state's
or local plan;
4) arrangement for the use and repayment of the funds borrowed by the
domestic enterprise;
5) feasibility report of such domestic enterprise on the project for
investment in fixed assets;
6) a loan agreement signed between the bond issuer and the borrower.
Article 8
If the issuance of bonds is entrusted by a domestic institution, the
following documents and materials shall be provided upon application by
the entrusted institution and the local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y
respectively:
1) bonds agreement signed between the entrusting and entrusted
institutions, being submitted by the entrusted party;
2) relevant documents and materials submitted by the entrusted
institution according to these Provisions;
3) examination reports on issuing bonds in entrusting and entrusted
ways, which shall be presented respectively by the local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ies where the entrusting and entrusted institutions are located,
in light of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Exchange
Control.
Article 9
If in need of application for grading, the institution which issues
bonds abroad for the first time, shall present the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y a written application with materials concerning the name of the
institution for grading, materials useful for grading, grading procedures,
etc. the issuing institution shall not apply for grading abroad until the
approval is given, The issuing institution shall make a report on the
grading results to the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y within 3 days after the
grading. The head office of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shall, in light of
the results of grading, decide to approve its issue of bonds or not. In
need of another grading, the institution shall give a report on the
results and reasons of the grading to the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y if
the results of grading differ from that of the last time.
Article 10
If the bonds are issued for the need of its own operation of the
issuing institution, such funds raised shall be used for the purpose as
approved, and the issuing institution shall take the full responsibility
of paying off the principal and interest of bonds.

Article 11
In case the issue of bonds is entrusted by a local government, the
raised funds shall be used for the projects arranged by the local
government, and the repayment of principal plus interest is brought into
line with the local plan for the expenditure of foreign exchange. The
local government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 repayment.
Article 12
If the issue of bonds is entrusted by the State, the raised funds
shall be used according to the State arrangements and the repayment of the
principal and interests is brought into line with the State plan for the
expenses of foreign exchange, The State shall undertake the responsibility
of the repayment.
Article 13
The bond issuing institution shall report the conditions of the
issuing to the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y, the same day on which bonds are
issued and file the documents and materials concerning the issue
(including the directions for the issuing of bonds, etc.) with the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y within 20 days after the issue.
Article 14
If the bonds are to be marketed in a financial market other than the
place in which the bonds are issued after the issuance, the issuing
institution shall in advance report it to the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y
for the record, and shall provide a report to the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y at any time when there are any changes in price after the bonds
went on the market.
Article 15
After the bonds are issued, the issuing institution shall, in the
light of requirement of the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y, submit quarterly
the reports concerning the use of the funds, operation of the investment
and loan project and the repayment of the funds. If the purpose of the
using the funds is necessary to be changed, the issuing institution shall
obtain the consent from the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y in advance.
Article 16
The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y has the right to examine the use and
repayment of the funds, and the issuing institution shall cooperate with
the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y, presenting relevant documents and
materials.

Article 17
In case of violation of these Provisions, the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y may make the punishment of disciplinary warning, fining and even
canceling the qualification for issuing bonds according to the seriousness
of the case.
Article 18
The authority to interpret these Provisions resides in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Exchange Control.






1987年9月28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当前稳定就业促进就业工作的意见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当前稳定就业促进就业工作的意见

常政发〔2009〕3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为确保我市就业形势的持续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就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和《省政府关于积极应对当前经济形势切实做好稳定就业促进就业工作的意见》(苏政发〔2008〕103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做好当前稳定就业促进就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依托经济发展,努力增加就业岗位
  (一)要认真落实国家和省出台的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各项规定,各辖市(区)和市各有关部门在研究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出台促进经济增长和产业调整政策时,要突出创造就业岗位和扩大就业的战略目标,要科学设置产业结构、合理进行产业布局、支持发展劳动密集型企业,以增加更多的就业岗位。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提供土地、资金及政策扶持的建设项目,应当将就业岗位变化作为确定重大投资项目和安排政府投资的重要因素予以统筹兼顾。需要政府审批或者核准的生产经营性项目的投资人申请立项时,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包括项目建成后就业岗位预测内容。立项批准后,项目投资人应当将就业岗位预测情况提供给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改、经贸、工商、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建立新办企业的用工需求信息通报制度,努力做好人力资源库与岗位信息库、企业招用工与优惠政策落实的工作。
  二、延续扩展政策,健全就业长效机制
  (三)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就业困难人员主要包括登记失业的以下人员:男年满50周岁和女年满40周岁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4050”人员)、城镇零就业家庭人员和农村零转移贫困家庭人员(以下简称“双零家庭”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特困职工的家庭人员、残疾人员、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被征地农民及连续失业1年以上的其他人员。
  就业困难人员按照自愿原则,采取本人申请,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办法进行确认。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和认定管理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四)对吸纳上述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各类用人单位(不含劳务派遣企业),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可以在相应期限内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补贴标准按用人单位为所招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计算(不含个人应缴纳部分),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就业困难人员中的“4050”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双零家庭”人员等三类人员可申请享受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政策。补贴标准为灵活就业人员应缴纳社会保险费金额的60%,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在享受补贴期间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对原已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各类人员,不重复享受上述社会保险补贴政策。
  (五)对2009年12月31日前享受3年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期满的城乡“双零家庭”人员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给予延长1年社会保险补贴。
  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实现稳定就业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在本人续缴社会保险费期间,可参照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政策的办法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在享受补贴期间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六)对失业人员、农村富余劳动力、大中专(技职校)毕业生等各类人员参加职业培训、通过职业技能鉴定的,按规定分别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和技能鉴定补贴。
  (七)2008年底前通过审批的各类用人单位和个人可继续享受各项税收优惠政策,从2009年起税收优惠政策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登记失业人员创办企业的,凡符合相关条件,可按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有关残疾人就业优惠条件的,可以享受现行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八)经省政府批准,可以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拓宽就业资金来源,提高补贴标准,用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社会保险、岗位、生活补助费等就业扶持补贴资金支出。
  三、降低用工成本,稳定企业就业岗位
  (九)对当年吸纳符合小额担保贷款发放条件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各类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可根据实际吸纳人数,按每人不超过10万元的标准,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的额度发放贷款,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由财政部门按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不含利率上浮部分)给予50%的贴息。
  (十)对失业保险基金结余规模较大且当年收支仍有结余的统筹地区,经省政府批准,适时将企业缴纳部分的失业保险费率一次性从2%降到1%。对安全生产抓得好、工伤事故发生少的企业,可适当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最多可降低50%。
  (十一)经各社会保险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认定的困难企业,在2009年内可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对符合条件的困难企业给予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社会保险补贴或岗位补贴。困难企业的认定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十二)对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分流安置本单位富余人员并开展转岗培训的,可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对连续5年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且在经济困难时期不裁员,积极组织职工集中开展技能培训的企业,也可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对依据《企业破产法》实施重整企业的无生活保障职工,发放一定期限的生活补助费。
  (十三)指导帮助生产任务不均衡的企业选择合适的工时制度,简化非标准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程序,缓解企业完成突击生产任务时的用工矛盾。
  四、优化创业环境,鼓励创业带动就业
  (十四)推动创业型城市、创业型社区建设,多渠道筹集创业引导资金,强化创业载体建设,建立一批创业培训、见习、孵化等基地。对参加创业培训并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登记类、管理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十五)创业培训补贴范围为本市户籍的失业人员、大中专(技职校)毕业生、城镇复员转业军人、残疾人、农村富余劳动力,创业培训补贴标准为每人1000元。对通过创业培训实现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并领取营业执照正常经营3个月后,经申请可给予2000元的一次性创业补贴。
  参加创业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并实现自主创业的就业困难人员,均可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十六)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且创业项目经市以上开业指导专家论证通过的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小额担保贷款额度上限提高到5万元,规模较大的可提高到10万元;降低小额担保贷款门槛,免除反担保手续,并对符合条件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贴息。
  五、加强政策引导,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和自主创业
  (十七)各级劳动保障和人事部门要推进就业服务工作向高校延伸,在校园开展职业指导、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招聘活动等公共服务。
  (十八)对在校学生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的,给予培训补贴;对到青年就业见习基地见习或到创业实训基地实训的,给予见习或实训补贴;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给予相应的税费减免和小额担保贷款等政策扶持。
  (十九)全面落实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的各项扶持政策,大力开发基层公共社会服务岗位,有空编的基层教育、卫生等单位要积极吸纳高校毕业生。对到基层就业的高校毕业生要提供就业指导、就业推荐、人事代理等公共就业服务,免收服务费用。
  六、开发公益岗位,援助就业困难人员
  (二十)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投资、政策扶持或社会筹资,以实现公共利益和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主要目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岗位。要进一步加大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力度,实行公益性岗位资源归口管理,由劳动保障、人事、财政部门履行管理职能,集中用于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二十一)对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岗位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300元。其中安排“4050”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双零家庭”人员等三类人员的,在享受两项补贴期满后,可相应延长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二十二)对履行社会责任、帮助较多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劳动密集型企业、服务型企业、创业孵化基地入驻企业,经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认定为“就业援助基地”的,按照实际吸纳人数给予相应的资金奖励。
  七、健全基层平台,加强失业调控和预警工作
  (二十三)加强街道(镇)、社区(村)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实现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劳动监察等职能向基层有效延伸,完善公共服务功能,落实好劳动保障工作机构、人员、经费。
  (二十四)扩大失业动态监测地区和监测企业范围,建立监测点月报和周报制度,及时研判全市就业形势的走向。进一步完善失业登记制度,将稳定就业半年以上又失去工作的农民工纳入失业登记。进一步加强失业调控,严格执行企业裁员规定,企业需要裁减人员20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应事前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报告。
  (二十五)各辖市(区)和市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应急处置机制,妥善处理劳资纠纷。对因就业和劳动关系调整发生的群体性突发事件,要做到快速反应,积极介入,妥善处理,确保各类劳资纠纷不扩大升级,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八、完善工作机制,共同做好新形势下的就业稳定工作
  (二十六)各级政府要把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稳定就业和促进就业工作摆上更加突出的位置,全面落实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制,多方筹集就业工作专项资金,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努力保持全市就业形势稳中向好的良好局面。
  (二十七)各级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要继续完善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高度重视,周密安排,加强督查,完善考核,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要建立就业工作季度通报和调查制度,定期检查就业创业工作落实情况,开展评估考核,对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二十八)各地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国家、省和市稳定就业、促进就业和鼓励创业的方针政策,宣传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先进典型,营造全社会关心和参与就业创业的良好氛围。
  本意见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