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九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OO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九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九江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赣字〔2002〕41号)和《中共九江市委、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九江市党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九发〔2002〕17号),组建九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履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同时挂九江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牌子。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或参与起草有关安全生产方面规范性文件。
(二)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分析和预测全市安全生产形势;拟定全市安全生产工作规划;依法行使国家安全生产监察职权;指导、协调和监督各有关行业、部门承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各级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贯彻落实市政府和市安委会安全生产工作决议和安全生产工作部署情况。
(三)负责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监督管理全市伤亡事故统计工作;组织、协调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参与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承办重大安全事故的复核结案工作;受托承办伤亡安全事故结案批复的有关工作。
(四)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由其他有关部门承担的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压力管道、起重机械、厂内运输车辆、架空索道、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除外,下同)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的资格认可工作,并负责监督检查。
(五)组织全市安全生产方面的宣传教育和本系统安全生产监察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全市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和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注册安全主任的安全资格考核发证工作。
(六)监督工矿商贸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安全生产条件、有关设备材料和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七)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按照职业安全法规和标准,监督检查工矿商贸企业职业危害的防治工作;依法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组织对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查处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化学危险品事故应急救援等工作。
(八)拟定全市安全生产科研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推广应用工作。
(九)负责全市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的综合指导、协调和监察,并对生产企业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和监察。
(十)负责市安委会的日常工作。
(十一)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设4个职能科室:办公室、综合管理科、安全监督管理一科、安全监督管理二科。
机关党总支。负责局机关和下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纪检组。为市纪委的派驻机构。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访问芬兰共和国代表团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访问芬兰共和国代表团名单
(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通过)
团 长
赛福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主席
团 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田秀涓(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中华全国民主妇女联合会妇女儿童福利部部长
李书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
陈其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务部副部长
屈 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
高崇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
张邦英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
汤蒂因(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上海华孚金笔厂经理
杨石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南开大学校长
秘书长
屈 武(兼)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香坊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政府
哈香政发〔2005〕16号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香坊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政府,区政府有关办、局:
《香坊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经区政府第13届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香坊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民政部门是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主管部门。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根据本地区农民维持基本生活需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来确定,并实行动态管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随着经济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适时调整农村低保标准。
第四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是指户口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并持有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在本地常住一年以上,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下列人员:
(一)家庭成员均为老年人和未成年人,且均无劳动能力或基本无劳动能力。
(二)家庭主要成员死亡、常年有病或得重病丧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
(三)家庭有残疾人。包括盲人、聋哑人、肢体残疾人或智力残疾人。
(四)连年受灾,生活特别困难的重灾户。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采取差额补助的方式,即按户年人均纯收入低于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区政府和乡(镇)政府负担。区、乡(镇)两级负担的经费列同级财政社会救济费预算。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区、乡(镇)按5:5的比例负担。乡(镇)承担的保障金不进入体制基数。
区、乡(镇)两级民政部门于每年年底前将下年度所需保障金作出预算,分别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所分担的资金,列入同级财政社会救济费预算,按年拨给同级民政部门。区、乡(镇)两级民政部门建立社会保障金储存专户,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当年节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并接受审计和财政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七条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它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关系的直系亲属。
第八条 保障对象的实际收入按户统算,计算到“元”。保障标准按人计算。
第九条 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是指家庭各项收入扣除生产过程中支出部分的总和,主要包括:
(一)种植业收入:指种植粮食、蔬菜、经济作物、庭院经济的纯收入;
(二)养殖业收入:指家畜、家禽养殖及养鱼等获得的纯收入;
(三)加工收入:指从事手工业、饮食服务业等获得的收入;
(四)劳务收入:指在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就业和从事其它劳务获得的收入;
(五)经商收入:指从事商品的买卖、贩运获得的纯收入;
(六)救济补助:指农民领取的救灾款、临时性救济款及六十年代精减下放老职工享受原工资标准的40%及各种补贴;
(七)扶养费:指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应尽扶养义务所应付的款额;
(八)抚养费: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尽抚养义务所应付的款额,以及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尽抚养义务所应付的款额;
(九)赡养费:指成年子女对父母尽赡养义务所应付的款额,以及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赡养义务所应付的款额;
(十)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十一)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收的赠予;
(十二)其它应记入的收入。
第十条 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以户为计算单位,凡扶养、抚养、赡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未达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计算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凡人均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应负担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
第十一条 以下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等;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资金及市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四)因公(工)负伤获得的护理费,因公(工)死亡的农民其家属享受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
(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到的医疗费;
(七)农村贫困家庭大病救助费;
(八)其它按规定不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程序:
(一)低收入家庭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同时提交居民户口本、居民身份证、收入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村民委员会调查、核实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情况、家庭收入,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评议,经评议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对象,在村务公开栏公布7—10天,听取意见。无异议后,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申请表》上签署意见,附相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对评议或公示后不符合低保条件的,由村委会签署意见后,将所有证明材料退还申请者本人,同时做好解释工作。
(三)乡(镇)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的审核工作。通过入户调查等办法,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情况和相关材料的审核和上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上签署意见,附所有相关证明材料上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签署意见并登记后,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及其所有证明材料退还村委会。
(四)区民政部门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负责农村低保的审批工作。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乡(镇)人民政府报批的农村低保对象材料进行抽查、审核,经审核符合低保条件的,核定其享受低保待遇标准,并委托村委会公示3天,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签署意见并登记后,将所有的证明材料退回乡(镇)政府。
第十三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程序:
(一)区、乡(镇)两级承担的保障金按季发放。
(二)乡(镇)每季保障金发放明细上报区民政部门,并将乡(镇)承担的保障金首先到位,区民政部门审核无误后,足额将保障金下拨给乡(镇)。
(三)农村低保对象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每季按规定日期到户口所在乡(镇)领取保障金。
第十四条 农村低保对象,由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区民政部门每年复查一次。对已达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由区民政部门委托村委会书面通知到其本人后,停止发放其保障金,收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如实反映家庭成员情况及家庭收入,冒领保障金的,取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资格,并追回多领的保障金。
第十五条 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及家庭收入核实、审核和保障金发放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负责,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对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1日施行的《香坊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