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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废止)

时间:2024-07-22 20:12: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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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废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用工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和外来劳动力就业的行为,合理调节劳动力市场,保障用工单位和外来劳动力的全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工单位、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施工作业的外埠用工单位,以及外来劳动力,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人才流动管理,按照《哈尔滨市人才流动管理条例》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劳动力,是指无本市常住户口来本市就业的人员,本市农村劳动力进城就业人员,本市范围内区与县(市)、县(市与县(市)之间流动的就业人员。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劳动力需求善,提出允许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经市政府批准后,定期予以公布。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外来劳动力就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和区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工作分工,负责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和监督。
  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和监督。
  建设行政、公安、工商行政、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对外来劳动力进行管理。
  第二章 外来劳动力
  第六条 外来劳动人员来本市就业,应当在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部门分别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和《婚育证明》。
  第七条 外来劳动人员来本市后,应当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持《婚育证明》到计划生育部门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第八条 外来劳动人员来本市就业从事技术工种作业的,应当经过职业技能培训,取得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或者认定的《职来资格证书》。
  外来劳动人员在输出地已经取得的《职业资格证书》,应当经过本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认定。
  第九条 外来劳动人员应当持下列证件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黑龙江省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
  (一)《登记卡》;
  (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三)《暂住证》;
  (四)从事技术工种作业的还应当持《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用工单位
  第十条 用工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本市市区内的市属单位、外埠施工单位、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部分单位,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其它单位向所在区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县(市)辖区内的用工单位,向所在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早报。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用工单位的申报进行审核,对符合允许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和工种的,在10日内下达《招用外来劳动力就业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用工单位应当根本《通知书》限定的招用数量和工种组织招收外来劳动力。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到外地招用劳动力,应当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跨省的还应当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可以通过经批准的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招用无《登记卡》或者《就业证》的外来劳动人员;
  (二)招用无《职业资格证书》的外来劳动人员从事技术工种作业。
  第十五条 进入本市从事施工作业的外埠用工单位,可以凭《营业执照》、本市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证件,到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办理外来劳动力《就业证》。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应当为其提供符合法津、法规规定的劳动条件和生活条件,并承担治安保卫责任。
  第十七条 用工单位和被招用的外来劳动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省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用工单位应当在招工结束后15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为被招用的外来劳动人员办理就业资格审查、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已招用外来劳动力的用工单位和已就业的外来劳动人员,应当按照省政府规定的如下标准向劳动行政部门缴纳劳动力调节费;
  (一)用工单位按照每人生前月30元缴纳;
  (二)外来劳动人员按照每人每月20元缴纳,由用工单位代为扣缴。
  本市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劳动力调节费可以减半收取。本市灾区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持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证明,可以免缴劳动力调节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市、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规定,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招用外来劳动力的,责令其被子办手续,并按照每招用一个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一)项规定,招用未取得《登记卡》或者《就业卡》的外来劳动人员,责令其补办手续,并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5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第十四条(二)项规定,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从事技术工种作业的外来劳动人员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1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工单位未依法与招用的外来劳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令改正,处以法定代表人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用人单位50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劳动调节费的,责令补交,并按照每一人处以1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么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罚款使用的标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用工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情况,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施行。


中国投资银行关于印发《中国投资银行境内外币金融债券销售兑付网点验收标准(试行)》的通知

中国投资银行


中国投资银行关于印发《中国投资银行境内外币金融债券销售兑付网点验收标准(试行)》的通知
1993年3月19日,中国投资银行

投资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了认真组织、切实搞好我行境内外币金融债券销售、兑付工作,总行制定了《中国投资银行境内外币金融债券销售、兑付网点验收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办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分行要根据验收标准进行自检自验(包括对所属支行的检查验收)。缺什么、补什么,完善设施,落实开办条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并于3月31日前将下列材料上报总行:(1)分行自查结果表(按附件一格式要求填写);(2)承办境内外币金融债券销售、兑付业务申请书(按附件二规定要求填写)。
二、4月10日前,总行将组织人员依据“验收标准”对分行进行抽查,实地考核。
三、4月15日前,总行根据分行上报的材料(如一所述)和抽查验收情况,对分行承办境内外币金融债券销售、兑付业务正式批复,并对达到验收标准的分行颁发《中国投资银行境内外币金融债券分销行证书》,分行即可凭证办理本债券销售、兑付业务。对未达标的分行,限期完善设施、落实条件,但于4月20日前尚不能达标的,总行将取消其销售计划。
四、本次验收着重检查有关本债券销售工作的组织、措施、网点设施等落实情况。兑付工作应必备的条件要积极准备。
附件:中国投资银行境内外币金融债券销售兑付网点验
收标准(试行)

附件:中国投资银行境内外币金融债券销售兑付网点验收标准(试行)
第一条 为了筹集国内居民个人闲置的外币,转化为外汇资金,支持国家经济建设,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准中国投资银行发行境内外币金融债券(以下简称本债券)。中国投资银行总行选择确定部分分、支行作为本债券的分销、兑付行。为使分销行认真组织、充分准备,切实搞好本债券销售、兑付网点建设,特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债券销售、兑付网点设置的原则是: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在现有营业部(室)内设置营业专柜,有利债券面市,方便群众购买、兑付,有利于常年办理外币存款和今后继续办理债券业务。
第三条 凡承办销售、兑付本债券的分行,对销售、兑付工作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切实做到组织落实、设施落实、措施落实,有一套完整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四条 组织落实。分销行应成立由行级领导,有关职能部(室)负责人组成的债券销售、兑付领导小组。由一位行长任组长,全面负责债券业务的组织、领导、协调和管理。选择一位精通外币、债券业务的中层领导干部任业务主管,具体负责债券领取、销售、外币出纳、会计核算、钞券押运和外币移存等工作的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选配政治素质好,有一定金融工作经验、业务熟悉、经过专门培训并达到上岗标准的接柜、出纳、配券、复核业务人员。符合双人临柜、双人管库、双人押运、钱券分开、出纳与复核分开、制单与记帐分开的要求。选配两名专职(或兼职)人员任事后监督。
第五条 分销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外汇业务范围中有在“境内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两项业务。
二、有适合债券面市的营业场所(室)、设立境内外币金融债券销售、兑付专柜。
三、有业务金库。没有业务金库的分行要与其它专业银行联系,办妥委托保管协议。
四、有必备的办公设备,且性能良好:
1.银行专用保险柜;
2.点钞机、验钞设备、专用装钞袋(箱);
3.有适合运钞(券)的车辆;
4.营业室柜台应与营业大厅隔开,有防护铁栏、有防盗、通讯报警及防火设施;
5.营业室门前应有营业时间牌,营业室内应有本债券发行章程、购买及兑付本债券须知、服务守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
五、营业用具、用品齐备。本债券销售、兑付过程使用的各种单、证、帐簿齐备;业务人员个人名章、业务主管个人名章、业务公章齐全;本债券票样、六种美元现钞票样齐全。
六、有合格的业务人员(具体要求见附一)。
七、有专职保卫人员。
第六条 分销行要建立健全本债券销售、兑付工作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一、根据中国投资银行境内外币金融债券发行章程、分销操作规程,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发的《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试行)》,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行销售、兑付实施细则。
二、建立健全目标管理责任制。订明目标任务,划分各部门工作职责范围,确定工作质量标准和检查制度等。
三、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订明领导、管理、操作、监督各工作环节的岗位责任,明确工作任务、工作质量、工作时间要求。
第七条 本标准由总行制定,并负责解释,修改时同。
第八条 本标准自通知之日起试行。
附:一、中国投资银行境内外币金融债券销售兑付网点
验收标准(略)。
二、承办境内外币金融债券销售、兑付业务申请书
(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58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已于2007年2月14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2月24日海关总署令第80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



二○○七年三月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

归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保证商品归类结果的准确性和统一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归类是指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商品分类目录体系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为基础,按照《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的要求,确定进出口货物商品编码的活动。

第三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以及海关依法审核确定商品归类,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遵循客观、准确、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按照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时货物的实际状态确定。以提前申报方式进出口的货物,商品归类应当按照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场所时的实际状态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海关要求如实、准确申报其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等,并且对其申报的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确定相应的商品编码。

第七条 由同一运输工具同时运抵同一口岸并且属于同一收货人、使用同一提单的多种进口货物,按照商品归类规则应当归入同一商品编码的,该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有关商品一并归入该商品编码向海关申报。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供的资料涉及商业秘密,要求海关予以保密的,应当事前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且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海关应当依法为其保密。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九条 海关应当依法对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商品编码等进行审核。

第十条 海关在审核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商品归类事项时,可以依照《海关法》和《关税条例》的规定行使下列权力,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查阅、复制有关单证、资料;

(二)要求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必要的样品及相关商品资料;

(三)组织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检验,并且根据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进行商品归类。

第十一条 海关可以要求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确定商品归类所需的资料,必要时可以要求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补充申报。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拖延、拒绝提供有关单证、资料的,海关可以根据其申报的内容依法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

第十二条 海关经审核认为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商品编码不正确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按照商品归类的有关规则和规定予以重新确定,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通知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对报关单进行修改、删除。

第十三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商品编码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等规定向海关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海关对货物的商品归类审核完毕前,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放行货物的,应当按照海关事务担保的有关规定提供担保。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海关不得办理担保放行。

第十五条 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在货物实际进出口的45日前,向直属海关申请就其拟进出口的货物预先进行商品归类(以下简称预归类)。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预归类的,应当填写并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商品预归类申请表》(格式文本见附件1)。

预归类申请应当向拟实际进出口货物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提出。

第十七条 直属海关经审核认为申请预归类的商品归类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有明确规定的,应当在接受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商品预归类决定书》(以下简称《预归类决定书》,格式文本见附件2),并且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制发《预归类决定书》的直属海关所辖关区进出口《预归类决定书》所述商品时,应当主动向海关提交《预归类决定书》。

申请人实际进出口《预归类决定书》所述商品,并且按照《预归类决定书》申报的,海关按照《预归类决定书》所确定的归类意见审核放行。

第十九条 《预归类决定书》内容存在错误的,作出《预归类决定书》的直属海关应当立即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商品预归类决定书撤销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格式文本见附件3),通知申请人停止使用该《预归类决定书》。

作出《预归类决定书》所依据的有关规定发生变化导致有关的《预归类决定书》不再适用的,作出《预归类决定书》的直属海关应当制发《通知单》,或者发布公告,通知申请人停止使用有关的《预归类决定书》。

第二十条 直属海关经审核认为申请预归类的商品归类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在接受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按照规定申请行政裁定。

第二十一条 海关总署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进出口货物作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商品归类决定。

进出口相同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商品归类决定。

第二十二条 商品归类决定由海关总署对外公布。

第二十三条 作出商品归类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发生变化的,商品归类决定同时失效。

商品归类决定失效的,应当由海关总署对外公布。

第二十四条 海关总署发现商品归类决定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撤销。

撤销商品归类决定的,应当由海关总署对外公布。被撤销的商品归类决定自撤销之日起失效。

第二十五条 因商品归类引起退税或者补征、追征税款以及征收滞纳金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海关总署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2月24日海关总署令第80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商品预归类申请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商品预归类决定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商品预归类决定书撤销通知单

附件:1-3
http://www1.customs.gov.cn/Portals/0/zsgg/署令158fj1-3.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