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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贷款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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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贷款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贷款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5]322号


1995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防备信贷资产风险,提高贷款质量,根据今年初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的要求,总行决定自1996年4月1日起,在部分大中城市实行贷款证制度。现将《贷款证管理办法》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1996年4月1日起,在实行贷款证制度的城市,由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有关中心城市人民银行分行,向申领贷款证的法人企业颁发贷款证。发证机关要建立企业经济信息档案,为研究货币政策和信贷政策服务。
二、自《贷款证管理办法》下发之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应组建贷款证制度实施小组,指定有关职能部门作为办事机构,负责本地区贷款证制度的实施、管理和协调工作。
三、各中心城市分行要在认真研究《贷款证管理办法》的基础上,认真做好贷款证制度的组织管理工作,要有专职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贷款证的发放、检查、年审、建立企业经济信息档案等具体工作,同时要配备必须的设备(包括必要的通讯手段)及办公场所,保证贷款证制度的实施。设备配置既要满足企业登录、年审的需要(局网或多用户系统),又要满足建立企业经济信息档案数据库的要求。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要选择所辖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好、与金融机构有借还款关系的企业数量多、金融机构之间业务交叉程度高的城市,作为第一批实行贷款证制度的城市,并于1995年12月31日前将所选城市名单报总行调查统计司审批。总行将于一个月内正式予以批复。
五、贷款证由总行统一印制。实行贷款证制度的城市分行在发证和年审时可以收取一定的工本费和年检费。
六、总行将统一开发贷款证管理和企业经济信息档案数据库软件,并组织推广。

附件:贷款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反映企业借还款状况,减少金融机构贷款风险,建立信贷管理的自我约束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证,是中国人民银行发给注册地法人企业(以下称企业)向国内各金融机构申请借款的资格证明书。
本办法所指企业,不包括持有《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国内金融机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境内注册的中资商业银行(含合作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和其他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

第二章 发证机关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是贷款证的发证机关和管理机关(以下称发证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辖区内贷款证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发证机关的职责:
(一)颁发贷款证;
(二)组织贷款证的年审;
(三)组织与贷款证有关的检查;
(四)对违规者处罚决定的下达与执行;
(五)对处罚争议的复议;
(六)建立企业经济信息档案,向金融机构和企业提供相关咨询。

第三章 贷款证的内容
第六条 贷款证的内容由下列九部分组成:
(一)发证记录和年审记录。此部分由发证机关填写,发证记录一栏用来填写贷款证启用时间和有效期限;年审记录一栏用来填写年审结论。
(二)企业概况。此部分由企业在申领贷款证时填写,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济类型、行业类别等。
(三)银行存款户开户记录,分人民币和外币帐户。此部分由企业填写,内容包括开户银行名称和帐号,不得漏填;企业在银行开新的结算户后,要及时填写;填写时要注明基本结算户和主要贷款金融机构。
(四)贷款余额情况统计表。此部分由企业在申领贷款证和年审时,填写其在各金融机构的贷款余额。
(五)贷款发生情况登记表,分人民币贷款和外币贷款两类,反映企业借还款情况。此部分由金融机构信贷部门按系统分开填写。
(六)异地贷款情况登记表,反映企业在注册地外的城市办理借款业务的情况。此部分由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信贷部门填写。
(七)企业提供经济保证情况登记表,反映企业提供经济保证的情况。此部分由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信贷部门填写。
(八)企业资信等级记录。在实行贷款证管理制度的城市,经发证机关认可的资信评估机构对企业评定的资信等级,可在此部分登记。
(九)备注。此部分用于发证机关和金融机构信贷部门记录有关事宜。

第四章 发放对象及申办条件
第七条 在实行贷款证管理制度的城市内的企业,拟申请借款或已与金融机构有借还款关系者,必须申领贷款证。
第八条 企业只能向注册地发证机关申领贷款证。
第九条 一个企业只能申领一本贷款证。贷款证可在实行贷款证管理制度的城市通用。
第十条 企业申领贷款证,需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正式复印件,并出示副本原件。
(二)企业注册资本的验资报告复印件或有关注册资本来源的证明材料。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履历证明材料。
(四)企业启用或刻印行政公章的证明文件(提交下列文件之一均可):
1、企业启用公章的文件正本或复印件;
2、公安部门核准刻章的刻章许可证复印件或登记卡(原件或复印件均可);
3、公安部门提供的公章备案证明材料。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代码证书》复印件。
(六)发证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上条所列文件齐备并经审验无误后,发证机关应在一个月内为企业颁发贷款证。贷款证经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后方始生效。

第五章 使 用
第十二条 企业领取贷款证后,方有资格办理借款还款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申请借款时,金融机构信贷部门必须查验借款企业的《贷款证》。决定向其贷款后,信贷人员须在贷款证上逐笔登记,并签字盖章。
第十四条 企业归还贷款时,应持金融机构会计部门填制的贷款偿还凭证和贷款证,到金融机构信贷部门及时做还款记录。信贷人员须在贷款证上逐笔登记,并签字盖章。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贷款展期,信贷部门批准后,信贷人员须在贷款证上逐笔记录,并签字盖章。
第十六条 信贷部门办理保证贷款时,必须同时查验保证企业的贷款证。决定办理保证贷款后,信贷人员须同时在被保证企业和保证企业贷款证上逐笔登记,并签字盖章。
第十七条 企业归还保证贷款时,借款企业应及时通知保证企业持其贷款证到信贷部门做核销登记,由信贷人员签字盖章。
第十八条 企业在注册地以外城市金融机构办理借款还款手续,要持其所在城市发证机关颁发的贷款证按上述相同程序在异地贷款栏中登记。
第十九条 资信评估机构对企业评级,并在企业资信等级记录栏中记录后,应加盖公章。
资信评估机构对企业作出的资信等级评定结论,可作为金融机构向企业提供贷款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贷款证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涂改、伪造。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信贷部门查验企业贷款证的时间不得超过15天。

第六章 变更、注销与年审
第二十二条 持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须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贷款证变更手续:
(一)企业名称变更;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更换;
(三)企业注册资本变更;
(四)企业法定住址迁移;
(五)贷款证登录满页或严重破损。
第二十三条 贷款证遗失,企业需及时登报声明,并向发证机关挂失。挂失满2个月后,方可重新办理贷款证。
第二十四条 持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须向发证机关办理贷款证注销手续:
(一)企业实行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兼并、合资、分立、有偿转让等;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被依法宣布破产。
第二十五条 贷款证实行集中年审。持证企业在每年的3月到6月凭贷款证及企业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材料到发证机关办理年审手续。年审期间贷款证有效。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发证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暂停办理贷款证、通知各金融机构暂停贷款直至吊销贷款证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按期办理年审手续;
(二)申办和审查贷款证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财务报表;
(三)冒充法定代表人签字;
(四)以各种手段套办多本贷款证;
(五)涂改和伪造贷款证;
(六)出借、出租贷款证;
(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管辖权的人民银行有权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处5000——50000元罚款、追究有关当事人和负责人的相应责任,并有权向有关部门建议撤销负责人的职务:
(一)未按规定填写贷款证;
(二)占压贷款证超过15天;
(三)遗失企业的贷款证;
(四)擅自涂改、撕页;
(五)做虚假记录;
(六)给无贷款证或持无效贷款证企业贷款;
(七)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发证机关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的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处罚决定生效。对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期间和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停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发证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一级发证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一)没有及时给符合条件的申请企业颁发贷款证;
(二)检查和年审时占压企业贷款证超过规定时间;
(三)有逃废金融机构债务记录未及时吊销贷款证;
(四)工作人员泄露企业商业秘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可以据此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一条 对外资金融机构开放的城市,发证机关可参照本规定对外资金融机构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意在本市进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意在本市进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方案(草案)》,并作如下决定: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试点,是本市在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方面所作的一次有益尝试和探索,是符合上海特大型城市实际和城市管理方向的,同意在本市部分区进行以市容市貌管理为主要内容的综合执法试点。
二、授予试点区组建的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行使本决定规定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
三、试点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具体实施本市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规章规定由区级行政机关和法规授权的区级组织实施的下列行政处罚:
(一)依据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对陆域和非市管河道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依据绿化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对除违反古树名木管理规定以外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依据市政设施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对违反非市管道路(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依据水务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对非市管河道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据公安巡察、工商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对在道路上无证设摊、堆物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依据规划、房地产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对擅自搭建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依据环境保护方面的有关规定,对不需要经过仪器测试即可判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试点区的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试点区的街道监察队不再具有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不再行使《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授予的行政处罚权,其建制撤销。
六、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决定制定相应的实施性规章,并公布试点区及其试点实施日期。
七、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领导,统一部署,稳步推进。



2000年7月13日

海南省动物及动物产品准入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动物及动物产品准入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4号

《海南省动物及动物产品准入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3月3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汪啸风
二○○三年六月四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引入本省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管理,防止动物疫病传入,加快本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示范区项目建设,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省外引入动物及动物产品以及从事与引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它动物;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动物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第四条 对引入本省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实行准入产地目录管理制度,引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应当来自准入产地目录中规定的地区。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无规定疫病区条件》、《农产品安全质量无公害畜禽肉安全要求》和《农产品安全质量无公害畜禽肉产地环境要求》等国家标准,组织专家对农业部推荐的国家建设的无疫区或者无疫区示范区进行实地考察,对其动物免疫、疫病防治、疫情监测、药物残留及有毒有害物质残留监测等情况进行审核,经综合评估后,确定准入产地目录。
准入产地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定期对列入准入产地目录的地区的动物防疫等有关情况进行考察、审核,根据考察、审核结果,及时调整准入产地目录。
准入产地目录的确定和调整,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引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应当同时凭具《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和动物免疫标识,由指定口岸的专用通道进入,并接受所在口岸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检查、检测和消毒。经检查合格的,由检查站在《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上加盖准入检查专用印章后,方可进入本省。
引入种用、乳用、役用动物的,还应当先在指定的动物观察场所实施监控,确定无疫并按规定实施强制免疫、标记动物免疫标识后,方可进入本省。
准入口岸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第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应当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设备,设立可疑动物疫病隔离观察场和无害化处理场,实行每日24小时候检制度,及时对引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检查、检测和消毒,对可疑染疫的动物实行隔离观察,并对染疫动物及动物产品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对引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检测、消毒、隔离观察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由货主负担。
第七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引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监督检查,认真履行职责,防止非经指定口岸引入并检查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进入本地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引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举报。
第八条 禁止饲养、运输、屠宰、购销、加工、储藏下列引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一)证件不全、证件无效或者证货不符的;
(二)有关证件、证章被涂改或者属伪造的;
(三)来自准入产地目录以外的;
(四)不从指定口岸进入的;
(五)可疑染疫的;
(六)药物残留或者有毒有害物含量超过国家或者本省控制标准的;
(七)使用国家禁用药物的;
(八)被淘汰的种用、蛋用、乳用的;
(九)染疫的;
(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引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具有前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隔离观察,并采样送县级以上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进行检验;具有第(六)至(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准入产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动物及动物产品准入产地资格;
(一)被确定为疫区的;
(二)引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中发现有国家规定控制的动物疫病的;
(三)引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中药物残留及有毒有害物含量超过国家或者本省控制标准的;
(四)引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中检测出国家禁用药物的;
(五)准入产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免疫、检疫、消毒、监督等措施不力的;
(六)其他不符合规定技术标准的。
第十一条 动物检疫、监督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疫员、监督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