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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0:10: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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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建设局


安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顺市(以下简称本市)各类房屋建筑、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省人民政府《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项目,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城市燃气、热力建设,各类房屋建筑及其装饰装修工程,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监理,勘察设计,城市房屋拆迁,工程招标投标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本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工程项目应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
第四条 国家扶持各类工程建设事业的发展,支持各类工程建设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技术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五条 从事各类建设工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建设管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各类工程建设活动。
第六条 本市区域的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的质量安全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建设局是全市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管理工作。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市建设局统一办理工程建设施工许可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暂按分级管理办法执行。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建设项目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章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

第七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装饰装修工程、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项目,应到市建设局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核验。
(一)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私人建房提交居委会、办事处或村委会、乡〈镇〉政府批准文件);
(二)已经办理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三)已经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
(五)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总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总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所有建设项目,均应到市建设局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个人)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除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核验文件外,还需提交下列文件核验。
(一)施工场地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施工用地、用电、道路等条件已满足施工要求;
(二)已确定施工单位并已签订承包合同;
按照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该公开招标的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和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所确定的施工单位无效;
(三)建设单位或者代理机构已指定施工现场总代表人,施工单位已指定项目经理;
(四)有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中,根据工程特点有相应的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了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
(五)已按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六)按规定应该实行监理的工程已依法选定委托监理单位,并已签订了监理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登记和项目施工招投标工作管理权限、职责分工负责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的审核发证工作。
单位建设项目其工程投资额在5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农民自建两层以下(含两层)或建筑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下的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在具备开工条件后可自行组织开工。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由省人民政府、国家计委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项目外,其他项目一律实行施工许可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根据项目的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
(一)市级管理机构管理下列项目:
1、中央、省属单位在本市项目。
2、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行政、企事业单位(含房地产开发)的项目。
(二)县、区级管理机构管理下列项目:
1、县(区)行政和乡(镇)及县属企业事业单位(含房地产开发)的项目。
2、上级管理机构委托管理的项目。
第十二条 凡市级管理机构管理的建设项目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和县(区)级管理机构管理的建设项目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工程施工均应实行招标、投标。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分别由市和县、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投标办)具体负责。

第四章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办理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按有关规定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登记手续。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监督的工程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管理机构负责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西秀区、开发区在本市规划区范围以外及各县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在各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登记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由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机构负责。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时,应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1、规划许可证;
2、施工、监理中标通知书;
3、施工、监理合同及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4、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5、其他规定需要的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凭《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书》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质量监督时,发现涉及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质量隐患,可委托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发现质量问题,由责任方承担检测费用。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进行监督工作中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和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有权采取责令改正、局部暂停施工等强制性措施,直至问题得到改正。
第十九条 监督档案应按工程重要程度保存,保存年限按有关档案管理要求执行。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委托的建设工程备案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二)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2、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
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概况、合同内容执行情况、工程管理及竣工质量验收情况,质量总体评价等。
4、工程施工许可证;
5、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6、单位工程质量综合验收意见;
7、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能抽测资料;
8、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9、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10、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11、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三)备案管理部门收到备案申请后,应审查备案文件是否齐全并对照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予以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同意备案意见。对违反有关规定程序、文件不全、质量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建设单位要限期进行整改。整改达到要求后,重新申请备案。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建筑企业安全管理规定,督促贯彻落实。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核发建筑施工安全许可证,负责建筑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督促建筑企业加强对临时用工、民工的安全教育和基本操作技能指导。
第二十四条 加强施工现场安全检查,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重点检查安全管理资料、外脚手架、施工用电、门架与井字架、塔吊、施工机具、“三宝四口”的防护等。

第五章 建设工程监理

第二十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开发建设的住宅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它工程;
(六)《贵州省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所列工程。
(七)全市范围的基础设施、工业与公用建筑、商品住宅等工程项目,投资额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必须实行工程监理。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应当使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
第二十七条 监理合同实行鉴证制度。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建设单位将已签订的监理合同报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鉴证主要内容:
(一)工程规模与资质等级及经营范围一致;
(二)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三)按国家现行监理收费标准收费;
(四)监理单位《建设监理资质证书》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
监理合同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鉴证,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六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凡在国家建设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均应当委托勘察设计业务。对采用新技术、新工艺的大工程、疑难工程必须进行技术论证。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承包不得超越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范围。不得转包或挂靠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依法签订合同,并按分级管理原则报所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勘察设计技术规范、强制性标准;满足国家规定的勘察设计深度要求。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应由原设计单位修改。
第三十四条 市建设局委托市设计质量监督站对全市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图进行审查。施工图未经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七章 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工作。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必须把风景名胜区保护作为首要任务。风景名胜区的地形、地貌、水体、山石、动物、植物、土质、大气等必须严加保护,严禁毁林开荒、狩猎、放牧、凿石、取土、造坟。古树名木要挂牌说明,严禁砍伐和移植。
第三十七条 应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及详规由县建设局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市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及详规由市建设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及详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报国务院审批,详规报国家建设部审批。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建设必须符合规划,其布局、高度、体量、选型、风格和色彩必须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景区内的各项建设应由建设单位填写《建设选址审批书》,分级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建设公路、索道、大型文化体育与游乐设施、设置中国国家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建筑及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它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实行分级审批,从严控制,严格审查,属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由市建设局初审,报建设厅审查后报国家建设部审批;属省级的由市建设局初审后报省建设厅审批;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分别由市、县建设局审查,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它建设项目选址,按分级管理原则报批。
第四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不准建设宾馆、招待所、各类培训中心及休、疗养所;不准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等。经批准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持批准的《建设选址审批书》报有关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已立项的建设项目的可研报告、初步设计报计划部门审批前,必须经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八章 城市绿化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四十一条 为保护生态平衡,美化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加强城市绿化管理。市建设局依法管理城市规划区内的园林工程、园林建筑、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改造地形,修筑园林建筑、绿化园林道路等建设和保护城市生态环境。
第四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化的详细规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负责监督实施;城市必须编制绿地系统专项规划。
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园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共绿地、新建、改建居住区和大型公共建筑的附属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四条 城市公共绿地规划建设,新建、改建居民区和大型公共建筑的附属绿地等绿地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建设局审批,用地面积(包括水面积)在3公顷以上的公共绿地总体规划建设设计方案,经市建设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各县(区)用地面积(包括水面积)在3公顷以上的公用绿地总体规划建设设计方案,经市建设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审批绿化建设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之前,必须报市建设局审查。
第四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建设施工,必须由具备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的企业承担。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贵州省园林绿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应把绿化工程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一年内,应按照设计方案完成配套绿化工程,并由建设单位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合格证交付使用。
市建设局对绿化设计达不到绿化要求的工程项目,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承担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的单位,应按有关设计规范和规范施工工程进行设计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四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应把绿化工程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一年内,应按设计方案完成配套绿化工程,并由建设单位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合格证交付使用。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擅自改变的,必须限期归还,恢复城市绿化使用功能。

第九章 房屋拆迁管理

第五十条 市建设局主管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所辖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西秀区、开发区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工作由市建设局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拆迁房屋,须按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未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得实施房屋拆迁。
第五十二条 拆迁安置补偿资金应监督使用,拆迁安置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批准减、免、缓。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可自行拆迁,也可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代办单位实施拆迁。拆迁代办单位须取得市拆迁办核发的拆迁资格证书,方能开展房屋拆迁代办业务。
第五十四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拆迁,并按规定实施警告罚款等处罚。
第五十五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实施拆迁;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按规定处予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章 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管理

第五十六条 凡经批准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均有承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的义务,应按规定缴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五十七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的收缴工作由市建设局统一收缴。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向市建设局领取登记表,由市建设局按照征收标准核定缴纳金额,并办理缴纳手续,持市建设局出具的缴纳证明到城市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对延期不缴纳或有意逃漏配套费的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章 罚 则

第六十条 凡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省人民政府《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在工作中有渎职、失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行为及检查、纠正、处理问题时,导致违法行为或危害后果发生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工程,农民自建两层以下(含二层)住宅工程,可以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登记。
第六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施程序图(附后)。
第六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二OO二年八月十五日起施行。


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四条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管理,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支持、配合、保障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六条 本市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检举、揭发属实和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功的,给予适当奖励并为其保密。
各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公平交易公约,协助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本条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下列商品:
(一)在我国有关部门认可的国际评奖活动中获奖的商品;
(二)被省、部级以上政府部门、行业组织或者消费者协会认定为名优的商品;
(三)为消费者所公认,在相关市场内久负盛名的商品;
(四)其他经广泛宣传,在相关市场内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品。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伪造或者冒用的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的表示:
(一)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被取消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后继续使用;
(三)使用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与实际所获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不符;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或者监制单位;
(五)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商品加工地、制造地、生产地(包括农副产品的生长地或者养殖地); (六)伪造商品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名称和含量;
(七)伪造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
第十二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对抵制其限制竞争行为的用户、消费者采取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等手段进行刁难;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为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价格等;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用建关设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予财物、提供公用住房、免费旅游度假及其他使对方直接或者间接受益的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用途、数量、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含量和名称、制造方法、制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产地、制造者、制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的宣传。
本条所称的其他方法,是指下列行为:
(一)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作引人误解的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张贴、散发、邮寄引人误解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
(四)在经营场所内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五)利用新闻媒介作引人误解的虚假的宣传报道。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或者违法有奖销售广告。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以高薪或者其他优厚条件聘用掌握或者了解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员,以获取、使用、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秘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进行不正当竞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八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欺骗性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二)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和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的表示;
(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同时投放市场;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为欺骗性有奖销售的行为。
第二十条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 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以物品或者其他方式作为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折算,其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二十三条 投标者不得采取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的;
(二)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的;
(三)投标者之间就标价之外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
第二十四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之前,私下开启标书,并告知尚未报送标书的其他投标者的;
(二)招标者在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澄清事项时,故意作引导性提问,以促成该投标者中标的;
(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标价,中标后再给招标者部分额外补偿的;
(四)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招标底价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为招标过程中的营私舞弊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监督检查部门管辖。
市级监督检查部门可以直接查处区、县监督检查部门管辖的案件。重大、疑难案件,区、县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报请市级监督检查部门查处。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市级监督检查部门查处。市级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委托区、县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案情。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本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并可以以书面形式责令其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发现被检查的经营者有明显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意图的,区、县级
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对该财物予以封存、暂扣,并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理。
实施前款第(三)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区、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以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经初步调查被检查的经营者有经济犯罪行为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检察机关介入检察。公安、检察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本市设立公平竞争专家咨询委员会,其职责是按照监督检查部门的要求,对难以认定是否为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提出咨询意见。
专家咨询委员会的组成和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协议,可以请求监督检查部门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侵害的经营者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监督销毁其擅自使用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市级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 诖σ晕シㄋ? 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
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 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利用广告及新闻报道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的宣传,造成影响的,
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影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特别恶劣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和违法有奖销售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广告费用,并根据情节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责令改正。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使用非暴力手段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经营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监督检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给经营者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2日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市户外广告空间使用权拍卖管理办法》、《佳木斯市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运输管理暂行规定》、《佳木斯市城市公共资源经营权协议招标拍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市户外广告空间使用权拍卖管理办法》、《佳木斯市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运输管理暂行规定》、《佳木斯市城市公共资源经营权协议招标拍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佳政办发〔2004〕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单位:

现将《佳木斯市城市户外广告空间使用权经营管理办法》、要《佳木斯市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管理暂行规定》和《佳木斯市城市公共资源 经营权协议招标拍卖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十三日



佳木斯市城市户外广告空间使用权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规范城市户外广告空间使用权经营行为,有效配置户外广告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法函〔1998〕134号《关于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复函》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户外广告空间属城市公共资源的组成部分,是特殊形态的国有资产,属经营性使用的,必须实行有偿原则,依法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户外广告空间,是指在本市城区道路两侧、公共绿地、广场等地段以及桥梁、构筑物和建筑物等可用于建设户外广告媒体的有效空间。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市区户外广告空间使用权经营管理工作。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要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共同管理好城市户外广告使用权经营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户外广告空间,依法适于协议出让的,按《合同法》规定出让;适于招标出让的,按《招投标法》规定出让;适于拍卖出让的,按《拍卖法》规定拍卖出让,但提倡依法采取拍卖方式出让。

第六条 没有设立地上权或地上权人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其广告空间拍卖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直接办理;地上权人为企业法人或公民个人,且广告空间处在商业繁华地带、主要景区以及市区主要街路两侧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商其签订统一拍卖委托合同,实行统一拍卖。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具有招标拍卖资质的部门组织实施全市户外广告空间使用权拍卖工作。

第八条 户外广告空间使用权拍卖(以下简称广告空间拍卖),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 所称拍卖人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所称委托人是指佳木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所称竞拍卖人是指集中参加竞价拍卖的组织和个人;所称买受人是指最终竞以最高价竞得经营权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条 广告空间拍卖,一律采用底价拍卖,成交的广告空间使用年限根据空间的地理位置,媒体类型的不同分别确定为3年、5年,到达使用年限后,市政府收回广告空间并重新组织出让。拍卖底价由委托人指定的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广告位置的地理环境条件等进行测算,确定拍卖底价。

第十一条 委托人依据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有关规定编制拍卖文件。拍卖文件应当包括拍卖公告、拍卖空间位置、竞买申请书文本、拍卖成交确认书文本、拍卖合同书。

第十二条 拍卖人应当于拍卖前至少7日,在市以上主要报刊或媒体发布拍卖公告,并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拍卖。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按照拍卖文件的规定对竞买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进行登记编号。

第十四条 竞买人必须是具有户外广告发布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五条 竞得人必须按照户外广告空间拍卖合同约定的位置、时间、施工图纸进行建设。施工不得超过委托人规定的建设时间,不得擅自改变规划条件。

第十六条 竞买人可以对拍卖位置进行勘察,如有异议,拍卖人应予以解释。

第十七条 买受人应当在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后,按时限缴纳全部拍卖金。

第十八条 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依据签订的广告空间使用权拍卖合同,为竞得人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竞得资格,所交付的佣金不予退还。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以非法手段竞得的。

(三)未缴纳全部拍卖金的。

第二十条 竞得人未按规定签订《拍卖合同书》和缴纳拍卖金的,应当支付拍卖佣金。

第二十一条 拍卖人未按合同交付广告空间位置使用权的,应当返还所缴纳价款,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 协议、招标、拍卖出让广告空间所获出让金,没设立地上权或地上权人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全部上缴市财政;地上权为企业法人、公民个人的,出让金归地上权人所有,但要向财政上交所获出让金额相当比例的广告空间统一出让经营成本费用。具体办法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财政局、物价局制定,地上权人不明确的,出让金由市财政局代管。

第二十三条 从事广告空间出让工作部门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佳木斯市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管理,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关于有效控制城市扬尘污染的通知》的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建成区(东起沈括街,西至沿江村大门、南起达贤路、水利三处、北至沿江路)区域内从事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不含外埠临时过境车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材料是指砖瓦、沙石、水泥、钢材、木材、空心板、沥青、油毡、灰条等;所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它废弃物(含供热原煤、型煤、灰渣运输);所称的散装建材、液体是指运输散装水泥、混凝土搅拌、液体罐车;所称垃圾管理是指对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收集、堆放、运输、中转、回填、受纳、处理的管理;所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受纳场是指按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需要设置的建筑垃圾堆放、处置的场地。

第四条 建设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管理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职能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我市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其所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各级规划、公安、建设、交通、市政、房产、国土、电信、环保等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所有从事建筑材料运输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规定承担收集、运输过程中造成污染治理和处置的责任;不具备处置能力的,可委托垃圾管理机构有偿处置。

第七条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将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纳入对建筑工程及施工单位的考核中来,严查违规车辆。各施工单位按规定要求,严格管理各类运输车辆进入施工现场,运输车辆业主要主动接受监督、检查、管理。对在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处置管理



第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拆迁许可证》等有关证照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报工程规模、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计划,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定点清运手续。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对施工现场出入口的环境卫生落实专人清扫保洁,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委托具有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拍卖、成交确认标志标识的车辆及时收集、清运。不准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倾倒在生活垃圾桶(箱、池)内和绿化带、河道、街巷(空地)等处。

第十条 凡需要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回填的,应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申报所需渣土的数量、种类,回填地点、时间,由其统一安排调剂。

第十一条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在15日内(占道施工的在5日内)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干净,并报当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二条 个人装修或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物业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将建筑垃圾堆放到指定的临时堆放点,并按规定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占用道路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确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必须按批准的临时占道范围、时间,对建筑垃圾实行封闭式堆放。

第十四条 凡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置的建筑垃圾受纳场消纳、处理的,应按规定交纳处置费。

第十五条 运输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散装建材、液体运输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办理交通运输许可或临时营业手续,并通过“公正、公平、公开”的阳光拍卖,获得从事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运输《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拍卖成交标志标识。

(二)不准承运未经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三)具有运输经营拍卖成交标志标识的运输车辆,车体、车箱统一喷为桔黄色,统一编号,运输过程中应装载适量、密闭包扎,保持车容整洁,严禁撒漏污染道路,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四)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必须按指定路线运往指定的受纳场倾倒。进场后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并取得回执以备查验。

(五)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管理的收费项目及其标准按审批权限批准后实施。所收经费用于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事业。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据国家、省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视情节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除承担建筑垃圾渣土处置费用外,处以个人4至20元罚款、单位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之(一)项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补办道路运输许可或临时营业手续、《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标志标识,拒不接受处罚的,可暂扣运输工具。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之(三)项的,除责令立即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每车处以40元至200元罚款,并按因遗撒而污染、损坏路面的实际面积收缴路面清扫、维修有偿费用。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污染损害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可代为清除,有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应依法管理,秉公执法,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佳木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佳木斯市城市公共资源经营权协议招标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共资源经营权管理,根据国法函〔1998〕134号《关于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复函》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公共资源是特殊形态的国有资产(包括:从事运输渣土、煤渣、沙子、垃圾、砖石、水泥、钢材、空心板、沥青、油毡、液体等材料的车辆;机动车停车泊位;汽车美容、刷车站点;营运三轮车、畜力车;主要街路广场展示;占道市场摊位;环卫设施购置配备;临街建筑立面改造;环卫民营化;各类广告设置等),凡属经营性使用的,必须遵循有偿原则。城市公共资源有偿使用,实行目录管理制度,每年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布一次,凡列入目录的城市公共资源,都可以有偿出让。

第三条 城市公共资源的经营管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各行政执法部门按法定职责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共同管理好城市公共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第四条 城市公共资源依法宜协议出让的,可以按《合同法》规定出让,宜招标出让的,可以按《招投标法》出让,宜拍卖出让的,可以按《拍卖法》出让。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委托具有招标拍卖资质的部门组织实施城市公共资源经营权的招标、拍卖和经营工作,工商、建设、运管、交警等部门应当依据签订城管部门确认的城市公共资源项目经营权协议书、投标确认书或拍卖合同,为受让人办理有关手续。

本办法所称拍卖人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所称委托人是指佳木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所称竞拍卖人是指集中参加竞价拍卖的组织和个人;所称买受人是指最终竞以最高价竞得经营权的组织和个人。

第六条 城市公共资源经营权拍卖出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城市公共资源经营权拍卖一律采用参考价拍卖,成交的城市公共资源使用年限根据城区改造规划的实际情况,分别确定为三年和五年。协议、招标、拍卖经营权期满后,重新组织规划协议、招标、拍卖出让。协议、招标、拍卖底价由委托人指定的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城市公共资源市场条件等进行测算确定。

第七条 委托人依据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和有关规定编制拍卖文件。拍卖文件应当包括拍卖公告、拍卖城市资源量、竞买申请书文本、拍卖成交确认书文本、拍卖合同书。

第八条 拍卖人应当于拍卖前至少7日,在市以上主要报刊或媒体发布拍卖公告,并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拍卖。

第九条 委托人应该按拍卖文件的规定对竞买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进行登记编号。

第十条 竞得人必须按照城市公共资源项目拍卖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不得擅自改变合同条件。

第十一条 竞买人可以对拍卖的城市公共资源市场进行调查,如有异议,拍卖人应予以解释。

第十二条 买受人应当在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后,按时限缴纳全部拍卖金。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资源协议、招标、拍卖出让的具体条件、程序、时限、收费等管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资源的转让通过拍卖方式获得的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竞得资格,所交付的佣金不予退还。

(一)提供虚拟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以非法手段竞得的;

(三)未缴纳全部拍卖金的。

第十五条 买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经营资格,

所交付的拍卖金不予退还。

(一)涂改、修改、倒卖伪造《拍卖成交确认书》的;

(二)拍卖后的车辆牌号一牌多用的;

(三)不遵守规定要求的;

(四)不履行《拍卖成交确认书》有关内容的。

第十六条 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对于

没有取得城市公共资源经营权的法人、公民擅自从事经营活动,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资源协议、招标、拍卖出让所得资金全部上缴市财政,用于城市设施建设和管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收费和罚金,施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