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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全国学联关于表彰全国高校“优秀学生社团”及其标兵的决定

时间:2024-07-07 23:14: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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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全国学联关于表彰全国高校“优秀学生社团”及其标兵的决定

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全国学联


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全国学联关于表彰全国高校“优秀学生社团”及其标兵的决定



2005年3月25日

中青联发〔2005〕12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中发〔2004〕16号)精神和《关于加强和改进大学生社团工作的意见》(中青联发〔2005〕5号)的要求,积极支持学生社团活动,切实加强对学生社团管理,大力促进和引导学生社团健康发展,使学生社团在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中更好地发挥作用,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全国学联于2004年11月—2005年1月组织了首届全国高校“优秀学生社团”及其标兵的评选表彰。

  在各地共青团组织、教育行政部门、学联组织和学校严格选拔、认真推荐的基础上,经过全国评委会的评审,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全国学联决定授予北京大学爱心社、清华大学学生马克思主义学习研究会等10个学生社团全国高校“优秀学生社团标兵”称号,授予武汉大学春英诗社、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学生科学考察探险协会等91个学生社团全国高校“优秀学生社团”称号。受到表彰的这些学生社团组织健全、运作规范,在校园内外广泛开展了理论学习、学术科技、文化娱乐、社会实践、志愿服务、体育竞技等丰富多彩的活动,既创造活跃了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又在活动中融入了生动有效的思想政治教育内容,使大学生在参与活动的过程中培养了兴趣爱好、扩大了求知领域、掌握了一技之长、发展了个性、健全了人格,成为大学生成长成才的摇篮,自身建设和发展也取得突出成绩,在校内外有较大的影响和知名度。

  大学生社团活动是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途径和有效方式,也是新形势下有效凝聚学生、开展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组织动员方式和以班级年级为主开展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补充。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全国学联希望受到表彰的学生社团珍惜荣誉,再接再厉,充分发挥示范带头作用,实现可持续发展,取得更加优异的成绩;全国高校学生社团要以优秀社团为榜样,进一步加强自身建设,广泛开展健康有益的活动,为广大青年学生的成长成才更好地服务。希望各地各高校从贯彻落实中央16号文件,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实施科教兴国、人才强国战略,培育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的高度,以《关于加强和改进大学生社团工作的意见》为依据,以本次评选表彰为契机,大力宣传优秀学生社团典型,扩大影响,努力营造有利于学生社团发展的浓厚氛围。要坚持建设和管理并重,积极支持学生社团开展活动,加强指导、加大投入,规范完善管理办法,进行工作创新,推动学生社团在活跃校园文化、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和服务学校改革发展稳定等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全国高校“优秀学生社团标兵”获奖名单(共10个)

  北京大学 爱心社

  清华大学 学生马克思主义学习研究协会

  北京师范大学 心理健康者协会

  山西大学 自行车协会

  哈尔滨工业大学 绿色协会

  复旦大学 生命学社

  华东政法学院 学生社会法律援助中心

  东南大学 创业协会

  中南大学 雷雨剧社

  重庆大学 大学生“三下乡”与“三个代表”理论研究会

全国高校“优秀学生社团”获奖名单(共91个)

北京(4个)

  中国人民大学 临界动漫协会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小飞机协会

  北京理工大学 网络开拓者协会

  北京林业大学 科学探险与野外生存协会

天津(3个)

  南开大学 学生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研究会

  天津大学 北洋艺术团

  天津医科大学 大学生心理卫生协会

河北(3个)

  石家庄经济学院 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学习研究会

  承德医学院 定向越野运动协会

  河北科技大学 野生动物保护协会

山西(2个)

  山西师范大学 心理健康教育研究社

  太原科技大学 法律服务中心

内蒙古(3个)

  内蒙古大学 学生邓小平理论学习研究会

  内蒙古工业大学 大学生艺术团

  内蒙古师范大学 《马头琴》诗歌协会

辽宁(3个)

  大连理工大学 邓小平理论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研究会

  东北大学 校园文化促进会

  渤海大学 自行车协会

吉林(3个)

  吉林大学 大学生科技协会

  东北师范大学 三农学社

  吉林建筑工程学院 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研究会

黑龙江(3个)

  哈尔滨工程大学 E唯协会

  哈尔滨理工大学 大学生科技协会

  黑龙江大学 雪帆艺术团

上海(4个)

  上海交通大学 “三个代表”实践团

  上海财经大学 工商管理学会

  华东理工大学 心理健康与发展协会

  上海第二医科大学 艾滋病同伴教育协会

江苏(5个)

  南京大学 日语俱乐部

  中国药科大学 邓小平理论研究会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计算机协会

  南京师范大学 辩论协会

  扬州大学 绿行社

浙江(3个)

  浙江大学 学生跆拳道协会

  浙江工业大学 邓小平理论读书会

  浙江师范大学 学生邓小平理论研究会

安徽(3个)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学生科学考察探险协会

  合肥工业大学 大学生科技与创新协会

  安徽大学 环境保护协会

福建(3个)

  集美大学 学生科技创业者协会

  福州大学 演讲与口才协会

  福建师范大学 青年志愿者协会

江西(2个)

  江西师范大学 “蓝天”环保社团

  江西中医学院 艺术团

山东(4个)

  山东大学 学生科技创业者协会

  中国海洋大学 大学生邓小平理论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研究会

  聊城大学 新农科技社

  山东建筑工程学院 沂蒙情协会

河南(3个)

  郑州大学 马列主义研究会

  河南大学 三农发展研究会

  郑州轻工业学院 大学生艺术团

湖北(5个)

  武汉大学 春英诗社

  华中科技大学 计算机协会

  华中师范大学 青年志愿者协会

  中国地质大学(武汉) 大学生军乐团

  武汉理工大学 大学生艺术团

湖南(3个)

  湖南大学 启智定向协会

  湖南理工学院 大学生中国特色理论研究会

  湘潭大学 学生国防教育协会

广东(4个)

  广州中医药大学 学生心理发展促进会

  广东技术师范学院 自行车旅游俱乐部

  肇庆学院 摄影协会

  韶关学院 红心协会

广西(2个)

  广西大学 数学建模协会

  桂林电子工业学院 创业协会

海南(1个)

  海南大学 青年法学社

四川(4个)

  电子科技大学 科技创新协会

  成都电子机械高等专科学校 电子协会

  西南交通大学 大学生心理学会

  西南财经大学 金融投资协会

重庆(3个)

  西南政法大学 青年法学会

  四川美术学院 世纪诺亚漫画社

  西南师范大学 心理联盟

贵州(2个)

  贵州民族学院 青年志愿者协会

  贵阳医学院 艾滋病青年同伴教育协会

云南(2个)

  云南大学 唤青社

  云南师范大学 冬阳爱心社

西藏(1个)

  西藏大学 经济爱好者学社

陕西(5个)

  西安交通大学 微软技术俱乐部

  陕西师范大学 “求是”理论读书社

  西安电子科技大学 创新DTO协会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 义务环保协会

  西北工业大学 “阳光工程”委员会

甘肃(3个)

  兰州大学 绿队

  西北师范大学 阳光服务社

  兰州商学院 大学生青年志愿者协会

青海(1个)

  青海大学 绿色空间社

宁夏(1个)

  宁夏大学 爱心社

新疆(含兵团)(3个)

  新疆大学 环境保护协会

  新疆师范大学 绿色阳光行动组

  石河子大学 知音文学社



财政部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印发以来,陆续接到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来电,反映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有关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会计核算问题。为了完善《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我们对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有关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的会计核算进行了补充,现印发给你们,请印发各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遵照执行。

附件: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补充规定
一、会计科目
(一)增设“119其他应收款”科目
1.本科目核算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临时发生的其他各种应收款项。如处置个人抵押物取得的价款低于逾期贷款账面价值应由债务人清偿的部分等。
2.处置抵押物时,按取得的价款,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按取得的价款低于逾期贷款账面价值的差额,借记本科目,按逾期贷款账面价值,贷记“逾期贷款”科目;收回款项时,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债务人设置明细账。
4.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尚未收回的其他应收款。
(二)增设“219其他应付款”科目
1.本科目核算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临时发生的其他各种应付及暂收款项。如住房公积金缴存过程中收到的多缴款,处置抵押物取得的价款超过逾期贷款账面价值应归抵押人所有的部分等。
2.住房公积金缴存过程中收到的多缴款,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退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
处置抵押物时,按取得的价款,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按逾期贷款账面价值,贷记“逾期贷款”科目,按取得的价款高于逾期贷款账面价值的差额,贷记本科目;偿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
3.本科目应按债权人设置明细账。
4.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偿付的其他应付款。
二、会计报表
在资产负债表“应收利息”项目下“委托贷款”项目上增设“其他应收款”项目(7行),反映期末尚未收回的其他应收款。
在资产负债表“应付利息”项目下“专项应付款”项目上增设“其他应付款”项目(21行),反映期末尚未偿付的其他应付款。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大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4年1月9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0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的公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公民依法享有生育的权利和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加强综合管理,依靠科技进步,为育龄群众提供优质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自治县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全社会都有配合、支持、协助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结合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并确定专(兼)职人员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保障其与当地财政经常性收入同步增长,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依法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和罚没收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门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自治县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照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系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自治县对自觉实行晚婚、晚育的人员予以表彰,对怀孕、生育和哺乳期内的妇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护其在就业、婴幼儿哺乳、抚育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自治县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禁止违法生育。

第十三条 户籍均在自治县的夫妻(双方户籍迁入境内4年以上,有固定住所和相对稳定的职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属农村居民,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均属城镇居民,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经依法设立的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确认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五)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六)再婚夫妻,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七)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

按照前款规定要求生育的,应当将收养子女、继子女和亲生子女合并计算子女数。生育间隔期限应当在4年以上,但女方年龄超过28周岁的,不受生育间隔期规定限制。

第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

(一)属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并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

(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死亡证据、证明的;

(四)遗弃子女的;

(五)故意致子女残疾的。

第十五条 自治县对育龄夫妻实行《生育证》制度。

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所属乡(镇)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生育证》后,方可再生育。

第十六条 经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组织按照规定程序鉴定确认,夫妻一方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应当采取节育或者绝育措施;患者无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者绝育措施。

第十七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坚持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选择相结合的原则;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支持和引导育龄群众自觉地实行计划生育,帮助其选择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前应当到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生育服务证》,凭《生育服务证》享受生殖保健服务和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一方已施行长效节育手术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施行复通手术。

第二十二条 施行节育、复通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手术条件和有关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照。

施行手术的人员必须经自治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证后持证上岗。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二十三条 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经自治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确认的,其治疗费用按照自治县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城镇无业居民,应当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符合特困救济条件的农村居民,应当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特困救济。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药品监督、工商等部门加强对避孕药具发放和供应的管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避孕药具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

禁止非法经营避孕药具或者销售假冒伪劣避孕药具。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通过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社会捐助、社会抚养费、计划生育罚没收入等渠道筹措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对独生子女家庭的奖励。

第二十六条 晚婚夫妻的婚假、晚育夫妻的产假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登记,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照自治县有关独生子女奖励的规定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

独生子女父母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但不得超过退休前本人的基本工资;独生子女死亡,不再生育也不收养子女的国家工作人员,退休时加发百分之十的退休金。

独生子女父母属企业职工的,由企业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缴纳补充养老保险或者通过其他形式,保证其退休时享受加发百分之五退休金的优惠待遇。

农村独女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独生子女的优待外,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中,另发给一次性奖金。

独生子女父母属农村居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丧失劳动能力、且子女赡养确有困难的,应当给予养老保障,并不得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以及奖励的财物,并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生育。

第二十九条 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乡(镇)或者发生违法生育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单位、文明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劳动模范,属国家工作人员的当年不得晋升职务。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城镇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自治县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属国家工作人员的,除按照城镇居民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妊娠、分娩、产娠期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从孩子出生之日起连续3年不得晋升职务,并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二)农村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自治县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3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的,但未达到法定生育间隔期生育的,每提前一年,征收当事人双方各500元社会抚养费,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

(四)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当事人双方各500元社会抚养费;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及三个以上子女或者重婚生育、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生育的,分别按照第(一)、(二)项规定的征收标准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当事人的实际年收入高于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按照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工商、税务、财政部门核实的年实际收入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一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对发生违法生育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每例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接受流动人口居住、从业的单位或者个人,每发生一例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擅自为他人摘取节育器、做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的单位或者个人,处20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对做假节育手术或者出具计划生育假证明、假医学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处3000元罚款;

(五)对弄虚作假骗取计划生育批准文件的,处2000元罚款。

对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阻碍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经批评教育无效的;

(二)侮辱、伤害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物的;

(三)虐待实行计划生育或者生育女婴的妇女,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处理决定、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或者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义务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2000年2月17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6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