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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发放及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2 22:21: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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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发放及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发放及管理暂行办法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规审发[2005]46号





重庆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发放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烟花爆竹经营单位销售许可证审批发放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从事烟花爆竹(含烟花爆竹易燃易爆原材料,下同)批发、零售活动的单位(含进出口经营单位),应依法申请办理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是指常年零售和临时零售单位(含个人)。


第三条 按照“严格条件、规范经营、总量控制”的原则,凡在我市现已从事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请办理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四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申请、受理、发证、监管,遵循“单位申请、分级受理、统一证件、属地监管”的原则。


市安监局负责全市批发单位(含进出口单位)的销售许可证受理、审查、发放和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安监局负责本辖区零售单位销售许可证受理、审查、发放和管理工作。


凡我市从事烟花爆竹销售的批发单位、零售单位必须接受所在地安监局的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章 安全条件


第五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应当具有与销售规模相适应的储存设施,其结构、布局、内外部安全距离、消防及防雷设施等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六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销售地点周围100米范围内,无加油站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生产、销售、储存设施;50米范围内,无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众聚集场所。


第三章 销售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申请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应当向市安监局提交下列申请文件、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二份);


(二)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三)安全责任制、仓库管理制度、防火防爆制度、烟花爆竹购销管理制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安全管理制度(复印件);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上岗资格证(复印件);


(五)仓库管理和搬运人员上岗资格证(复印件);


(六)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的证明材料;


(七)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八)与市供销总社签定的安全责任书及供销合同(复印件)。


第八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申请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安监局提交下列申请文件、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主要负责人培训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三)销售点周边情况示意图。


第九条 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安监局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提交的申请文件、材料,应当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相应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改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市安监局负责审批核发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区县(自治县、市)安监局负责审批核发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安监局应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和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应当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安监局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安监局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销售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安监局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由市安监局统一印制、两级颁证、分级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安监局每月5日前必须向市安监局上报上月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发证申请表及花名册,完善备案程序。


审批发放的相关文书由市安监局统一格式,各颁证机关可自行印制。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分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第四章 销售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必须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


(一)专店或专柜销售、专人管理,单独存放所销售的烟花爆竹,配齐消防器材,张贴醒目的安全标志;


(二)主要负责人经安监部门培训,取得上岗资格;


(三)烟花爆竹存放量由安监部门核定,品种由公安部门会同供销社核定;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风险抵押金;


(五)保证具备安全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六)与区县供销社签定的安全责任书及与批发单位签定的供销合同;


(七)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和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


(二)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经安监部门培训考核,分别取得《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资格证书》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资格证书》;


仓库保管和搬运人员接受烟花爆竹专业安全知识培训,并经安监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其他从业人员经本单位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四)保证具备安全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五)自主聘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六)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风险抵押金;


(八)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不能从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购进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跨区域销售;严禁销售礼花弹、拉炮、摔炮、砸炮和打火纸等危险品种。


第十九条 从市外购买烟花爆竹的运输由市公安局核准办理准运手续;凡在我市销售的烟花爆竹必须加贴市安监局、市供销总社联合印制的监封条;每支烟花或每封鞭炮,必须粘贴市安监局、市供销总社联合印制的防伪标志。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安监局应当撤消已经颁发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颁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


(四)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


第二十一条 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安监局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名单。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安监局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颁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


(二)接到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三)在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接受烟花爆竹经营单位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有下列情节之一者,依照《安全生产法》和《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二)取得销售许可证的烟花爆竹单位发生伤亡事故的;


(三)有第十五条所列情节的;


(四)有第十六条所列情节的;


(五)有第十七条所列情节的;


(六)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下列用语的含义:


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原料制成的工艺美术品,通过着火源作用燃烧(爆炸)并伴有声、光、色、烟、雾等效果的娱乐产品。


烟花,是指燃放时能形成色彩、图案、产生音响效果,以视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爆竹,是指燃放时主体爆炸并能产生爆音、闪光等效果为主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8月17日印发的《重庆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发放及管理暂行办法》(渝安监〔2005〕178号)同时停止执行。



河北省捐资助学表彰奖励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捐资助学表彰奖励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一、捐资助学是我国人民的传统美德,理应受到表彰奖励,值得在全社会发扬光大。为鼓励更多的单位和个人捐资助学,特制定本办法。
二、凡在我省公办中小学、幼儿园、农职业中学、大中专院校及私人办普通中小学、幼儿园捐资的省内外公民、外籍侨胞,符合如下条件的给予相应的表彰奖励。
(一)捐资五万元以上(含五万元)者,由省政府授予“省级助教模范”荣誉称号,颁发证书和奖章,在全省范围内表彰。县(市、区)立碑纪念,载入本县(市、区)地方志。
(二)捐资一万元至五万元以下者,由地区行政公署或省辖市政府授予“地市级助教模范”荣誉称号,颁发证书和奖章。在地(市)范围内表彰,载入本县(市、区)地方志。
(三)捐资一千元至一万元以下者,由县(市、区)政府授予“县级助教模范”荣誉称号,颁发证书和奖章。在全具(市、区)范围内表彰。载入县(市、区)地方志。
(四)捐资一千元以下者,由乡(镇)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在全乡(镇)范围内表彰。
如所建新校或改建老校的全部资金由“省级助教模范”本人捐助,可由捐助人提出申请,逐级呈报,经地区行署或省辖市政府同意,以捐款人的名字命名学校。
三、凡在我省公办中小学、幼儿园、农职业中学、大中专院校和私人办普通小学、幼儿园捐资的国营、集体、联合体、外商独资及中外合资企业和团体,符合如下条件的,给予相应的表彰和奖励。
(一)捐资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的单位,由省政府授予“省级助教先进单位”称号,颁发证书和奖状,在全省范围内表彰。
(二)捐资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下的单位,由地区行政公署或省辖市政府授予“地市级助教先进单位”称号,颁发证书和奖状。在全地、市范围内表彰。
(三)捐资五千元至五万元以下的单位,由县(市、区)政府授予“县级助教先进单位”称号,颁发证书和奖状。在全县(市、区)范围内表彰。
(四)捐资五千元以下的单位,由乡(镇)政府在全乡范围内通报表彰,颁发证书和奖状。
四、各级政府第一次按本办法表彰助教模范和助教先进单位,捐资额一律累计计算;此后的表彰,随捐资额增加升级。
省、地(市)、县(市)、乡(镇)每两年召开一次表彰会议。
五、“省级助教模范”和“省级助教先进单位”,由乡(镇)、县(市、区)教育部门逐级上报,经省教委审核,报省政府批准。
“地市级助教模范”和“地市级助教先进单位”,由乡(镇)、县(市、区)教育部门上报,经地、市教委审核,报地区行署或省辖市政府批准,报省教委备案。
“县级助教模范”或“县级助教先进单位”,由乡教育部门上报,经县(市、区)教育部门审核,报县(市、区)政府批准,报地、市教委备案。
乡级表彰个人或单位,由乡级政府批准,报县(市、区)教委(教育局)备案。
六、本办法由河北省教委负责解释。
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4日

天津市邮政特快专递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邮政特快专递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邮政特快专递管理规定》(200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申请代为办理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的,应按照规定与邮政企业依法签定委托代办合同。”

二、将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删除。

三、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经营特快专递业务的,由市邮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以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邮政特快专递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邮政特快专递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2000年7月1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邮政特快专递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邮政特快专递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特快专递的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特快专递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邮政特快专递,是指在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内,以最快速度传递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邮政业务,亦称速递业务、快递业务、快件业务(以下简称特快专递)。

第三条 市邮政管理机构主管本市特快专递管理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工商、公安、国家安全、保密、海关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特快专递进行管理。

第四条 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对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认定按照国家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申请代为办理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的,应按照规定与邮政企业依法签定委托代办合同。

第六条 从事特快专递的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要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程序、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第七条 交寄的特快专递邮件应当符合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准寄内容、封装规格、书写格式,并正确书写邮政编码。

第八条 无法投递的特快专递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特快专递邮件,交由市邮政管理机构按规定处理。

第九条 禁止经营特快专递的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断、终止正常的特快专递经营活动;

(二)收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

(三)收寄国家规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

(四)超量收寄国家规定限制寄递的物品;

(五)私拆、隐匿、毁弃寄递物品或者从寄递物品中盗窃财物、信息资料。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从事特快专递。

第十一条 邮政管理机构的执法稽查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有权依法进入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他经营组织的营业场所或者专业处理场所进行调查、检查。经营者或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检查。

邮政管理机构的执法稽查人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对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特快专递业务的,由市邮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以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经营特快专递业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市邮政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的,由市邮政管理机构没收相关物品,并可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邮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邮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