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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09 18:43: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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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05〕5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黑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黑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黑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管理,提高贷款资金的使用质量和效益,保证贷款资金的运行安全,促进黑河市的城市建设和城市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黑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为政府信用贷款,市政府授权黑河天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城市投资公司)为指定借款人。
第三条 按照国家开发银行“借款、用款、还款”一体化的要求,天地城市投资公司作为借款人,负责对贷款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和偿还。
第四条 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建设项目,由市政府研究确定,由天地城市投资公司单独或与项目单位共同组织实施。
第五条 天地城市投资公司作为项目法人对利用开行贷款建设项目的全过程进行管理与监督,负责项目建设资金的筹集、招投标的组织实施、合同的签订、资金的拨付、现场签证的确认、工程竣工决算的审查等项工作。
第六条 利用开行贷款的建设项目实行政府采购。
第七条 天地城市投资公司按照开行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报开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办理批准用款手续。
第八条 天地城市投资公司根据开行批准的用款手续,制定项目用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天地城市投资公司根据市政府批准的用款计划,同时根据项目单位代表、监理工程师、城投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会签的工程形象进度用款申请书或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向用款部门拨款。
第十条 项目在实施中,发生设计之外的工程量变化,形成的现场经济签证,必须经施工单位代表、项目单位代表、监理工程师、城投公司现场人员四方会签后方可生效。
第十一条 项目竣工后,项目单位负责组织编制工程决算,并上报市财政局、天地城市投资公司审查。
第十二条 项目的竣工验收由城投公司项目单位组织进行。计委、财政、建设、规划、项目单位、设计、施工单位等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 天地城市投资公司按照开行要求,在银行开设偿债专户,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市政府建立偿债基金,用以偿还开行贷款。依据还款计划,将偿债基金存入城投公司的偿债专户。
第十五条 市政府建立的偿债基金的来源是:
(一)市区土地出让金收入。
(二)市政府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维护费等市级财政收入。
(三)开行贷款建设项目形成的收益。
(四)国有资产转让收益。
(五)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城建资金。
第十六条 偿债资金来源不足以偿还到期贷款本息时,市政府安排资金补足,并列入下一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天地城市投资公司要严格遵守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及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规定,建立健全相关制度,规范资金拨付程序,切实做好资金管理和项目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加强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各项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对违反制度规定、挪用项目资金的,限期追回,并对责任人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利用国家开发贷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应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投标、工程监理、政府采购等制度,实行项目报告制度和重大事项通报制度,确保工程质量和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条 建立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统计评价制度。市财政局负责对贷款投放、使用、偿还情况进行统计评价,并定期向市政府提交评价报告。在统计评价过程中,及时监测可能出现的问题和风险,提出防范和解决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在贷款本息还清前,利用开行贷款建设的项目发生改制、重组、合并、分立、经营权转让等事项,须经天地城市投资公司请示开行黑龙江省分行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1991年11月22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 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教育收费和医疗收费)适用

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业务主管部门,应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

本系统的收费管理。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对社会实行特

定管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或本条例规定的收费。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或本条例规定的

补偿性收费。

  第四条 行政性收费标准,属管理收费应根据行政管理行为的实际和社会承受能力

确定;属证照收费应根据制发证照的工本费用确定。

  事业性收费标准,根据提供服务的合理耗费、服务质量和数量确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财务管理监督,各级审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

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协同物价、财政、审计部门进行管理监督。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依据下列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2、国务院制定或批准制定的行政法规、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3、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

  4、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并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

案的地方性法规;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请省

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5、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

性法规所制定的规章。

  第七条 依据第六条所列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

核、下达或会同其他部门联合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收费项

目和收费标准),必须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或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其他部门联合转发

执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经国务院或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核准的,各级业务主管部门不得转发执行。

  第八条 除第六条规定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审批权归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

府可规定各市人民政府在其批准的收费标准幅度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需设立收费项目和确定收费标准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物

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所列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需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具体收费标准的,由

省业务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物价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

府审批。

  第九条 下列各项为超越权限的、非法的收费,不得执行。

  1、省人民政府所属业务主管部门,市(含计划单列市,下同)、县(区)人民代

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所属业务主管部门或派出

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自定的收费;

  2、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除第六条所列的法律、法规、规章

、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外的收费;

  3、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将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所属事业单位以有偿服

务名义进行的收费;

  4、同一管理行为已经批准收取管理费,又对证照收费。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除外;

  5、其他不符合第六条和第八条规定的收费。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收费主管机关应汇集并公开全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目录。

  收费单位应在固定的收费场所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群众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提出意见。对人民群众普遍反映

不合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省人民政府应作说明或纠正。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经批准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物价

部门申请领取《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没有《

收费许可证》的单位不得收费。

  《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部门统一印制,分级核发。

  行政事业性收费变更或终止时,收费单位应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办理《收费许可证

》变更或注销手续。

  各级物价部门应定期审查换证,并将审查后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变更情况予以公

布。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必须按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应按规定缴费。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的收据管理制度。收费单位应持《收费许可证

》到指定的财政部门领取收费收据。

  除国家规定的专用收据外,收费收据按统一管理,分级印发的原则,由省财政部门

统一格式,各市、县财政部门负责印发。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印发、转让收费收据。

  第十四条 《收费许可证》、收费收据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物价部门、省财政部门

分别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应按照资金性质分别纳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管理

,具体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按规定应上缴的收费款项,必须按时上缴,不得隐瞒、截留、

坐支、挪用;核准使用的资金,应严格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不得乱支乱用。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应按季向发放收费收据的财政部门报告收支情况,并抄报有关

物价部门及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应接受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收费及收支情况的监督

检查,如实提供帐表、单证等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综合年审制度,各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对收费

及收支情况,每年实行一次联合审查,并将查处情况抄报其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下列各项属违法行为: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收费项目已取消或收费标准已调低,继续按原项目、标准收费的;

  (三)经批准收费而不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四)涂改或伪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五)擅自印发、转让、转借、代开收费收据的;

  (六)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规定使用的收费收据收费的;

  (七)收费不按规定上交或超出规定范围使用的;

  (八)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九)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机构检查的。

  第二十一条 对二十条所列违法行为,由监督检查机构在职责范围内按下列规定处

罚:

  (一)对有前条(一)至(四)项行为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将非法所得退还原交

费者;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国库;并对收费单位予以处罚;对涂改或伪造《收费许可

证》的当事人,依法处理;

  (二)对有前条(五)至(九)项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财务、收据管理规定予以

处罚;

  (三)对以上受处罚单位、直接责任者和主管人员,监督检查机构可视情节予以通

报批评,并向其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主管部门或监察部

门在接到《行政处分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应作答复。监督检查机构对答复有异议

的,可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反映。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违法的收费,有权向当

地物价部门举报,有权拒交第(六)项违法的收费。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表

彰或奖励;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由物价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收费单位因收费发生争议时,除按第二十二

条规定可拒交外,必须先按收费单位的决定缴费,并在缴费后十五日内向收费单位的上

一级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被处罚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按到处罚决定

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收费单位的上一级机关

、行政主管部门或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

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国家法律、

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申请复议,或复议后在法定起诉期限内,不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收费单位或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

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收费人员或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施行。1986年7月24日省人民政

府颁布的《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


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试行)

1988年3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统一全国银行出纳业务的管理,保证出纳业务的顺利开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办理人民币现金、金银出纳业务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本制度负责管理本地区银行必须统一的出纳工作,制订本地区人民银行出纳制度或实施细则并报总行核备。
各专业银行总行根据本制度制订本系统出纳制度并报人民银行总行核备。
第三条 出纳业务是银行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各银行应加强对出纳工作的领导,选配忠实可靠、责任心强、经过专业培训的人员担任出纳工作。要加强出纳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出纳人员政治、业务素质。

第二章 出纳工作的主要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四条 出纳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法令和有关法规制度,进行柜面监督;
二、办理现金收付、整点、保管和调运业务,做好现金回笼,供应工作;
三、办理人民币的兑换和挑残业务,调剂市场券别比例;
四、办理金银的收购、配售、封装、保管和调运业务;
五、宣传爱护人民币、负责反假、反破坏人民币工作和票样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纳工作必须坚持的原则是:
一、双人监柜、双人管库、双人守库、双人押运;
二、帐实分管、收付分开、交接清楚、责任分明;
三、收入现金先收款后记帐,付出现金先记帐后付款,收购金银先收实物后付款,配售金银先收款后付实物,收必复点,付必复核;手续严密,数字准确。
四、严禁挪用库存现金、金银;严禁白条抵库;坚持查库制度;做到帐实相符。
五、维护国家利益和银行信誉,坚持服务与监督并重。

第三章 现金的收付与整点
第六条 现金收付必须坚持双人临柜复核制,严禁一人对外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第七条 收入现金,要根据客户填制的交款凭证经审查无误后办理;
收入现金要当面点清(另有协议者除外)。收妥后在凭证上要加盖有关名章和现金收讫章,同时登记“现金收入日记薄”。
第八条 付出现金,必须根据会计审核签章后的付款凭证办理。要先审核凭证,并凭以登记“现金付出日记簿”配款后,在凭证上加盖有关名章,将现金复核付出。
付出现金要当面点交清楚,银行封签(包括原封新票币)对外无效。
第九条 出纳人员要通过现金收付业务研究主辅币的收付规律。付出现金要根据市场需求合理搭配券别,有计划地做好主辅币的调剂工作。
第十条 凡收入的现金,必须进行复点整理,未经复点不得对外支付和解缴人民银行发行库。
整点时,纸币按券别一百张为把,平铺捆扎,十把为捆,以双十字捆扎;硬币百枚(如习惯五十枚亦可)为卷,十卷为捆。每把(卷)须盖带行号的经手人名章,每捆须在绳头结扣处贴封签,注明行名、券别、金额、封捆日期,并加盖封捆员名章。凡经过整点的票币,要做到数字准确,完整票币和损伤票币分开、■齐、捆紧,印章清楚。
整点损伤人民币时,除按上述方法整点外,还应分版别捆轧。
人民币装箱(袋)时,必须三人共同核对,并按同一种券别封装,填制装箱(袋)票,放置箱(袋)内人民币面上。箱(袋)要由三人负责经办加封,箱(袋)外要加标签注明行名、经办人员名章、券别代号和捆数。
第十一条 每日营业终了,要将现金与凭证、帐簿汇总结轧,核对相符,并与会计部门核对,由会计在库存簿上签章,现金必须全部入库。中午休息时,现金也必须入库保管。
营业终了后收款与节假日收款,作为次日(假日顺延)的业务款处理。

第四章 库房管理与现金运送
第十二条 出纳库房是存放现金、金银的专用金库。库房必须坚固,符合安全条件,应有通风、防潮、防火以及报警等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三条 凡入库的现金、金银都必须有帐记载,出入库须填制出入库票。库内不准存放其他物品。
第十四条 库房要装备两把不同钥匙的锁,并备正副钥匙各一套。正钥匙由两名管库员分别掌管,不得随意放置或托他人保管代开库房。副钥匙由管库员会同主管行长、出纳业务负责人当面分别共同密封,加盖印章,办理登记签收手续,并由主管行长和出纳业务负责人分别妥善保管;
除特殊情况,不得启封动用,必须动用时,须经主管行长批准,由出纳业务负责人会同管库员共同启封,并要登记动用原因和动用时间。库房设有密码锁的,密码记录也要按上述要求办理;如经管密码字锁的人员变动,密码也应随之更换。
管库员要相对稳定。临时变动需经过批准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库内实物要分种类保管,保持整洁。库内严禁吸烟、生火炉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防止火灾,防止库内现金、实物发生霉烂、虫蛀、鼠咬、被窃事故、库内及库周围的各项安全设备要经常检查,如有损坏,须及时维修或更换。
非营业时间必须有二人守护库房。
第十六条 各行必须建立查库制度。行长和出纳业务负责人要经常不定期查库。上级行对下级行也要不定期进行查库,查库时须携带查库介绍信。各行库应建立“查库登记簿”。
第十七条 运送现金、金银必须有两人以上武装押运。必须严密交接手续。

第五章 人民币的兑换与挑剔
第十八条 凡办理现金收付业务的行都要办理损伤人民币的兑换工作。损伤人民币的兑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五五年五月八日公布的《残缺人民币兑换办法》(附一)并结合《损伤人民币兑换内部掌握说明》(附二)办理。
各对外办理现金收付业务的行还应按顾客要求办理大、小面额人民币兑换业务。
第十九条 对持有各解放区发行的地方币、旧人民币和已停止使用的人民币逾期未兑,如有正当理由并持有所在地政府或工作单位证明要求兑换者,由所在地银行按《旧人民币、地方币收兑比价表》(附三)的规定予以兑换。兑进的票币必须连同证明一并划转开户人民银行。
第二十条 凡发现图案不全、墨色过淡过浓、裁切偏斜、漏印花纹等人民币,要立即按面额兑回,由发现行划转开户人民银行,人民银行再逐级上寄总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行在收付、整点人民币时,要随时挑出损伤币。
损伤人民币的挑剔参照以下标准办理:
一、票面缺少部分损及行名、花边、字头、号码、国徽之一的;
二、票面裂口超过纸幅三分之一或损及花边、图案的;
三、票面纸质较旧,四周或中间有裂缝,或断开而粘补的;
四、由于油浸、墨渍造成脏污面积较大或涂写字迹过多,妨碍票面整洁的;
五、票面变色严重影响图案清晰的;
六、硬币残缺、穿孔、变形、磨损、氧化损坏花纹的。
第二十二条 凡兑进和挑出的损伤人民币经复点后按要求解缴人民银行发行库。

第六章 反假人民币和票样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凡发现伪造、变造人民币,要当场没收,加盖“假币”或“变造币”字样戳记,并向持有人追查其来源。同时,填制“伪变造人民币案件登记表”报告当地人民银行。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发现行协助公安部门追查破案,并将发案、破案等情况汇总,逐级上报。
凡发现大量熔化硬币作为其他用途,以此谋利者,按上述程序报告处理。
如发现机制新版假人民币,除按上述规定处理外,还要立即将情况和假人民币逐级报送人民银行总行。
对企业误收的拼凑人民币,按附件二内部掌握说明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都要开展爱护人民币的宣传工作,保持票币整洁,方便流通使用。
第二十五条 人民币票样和真假人民币鉴别手册由人民银行总行逐级下发至县级行,各级人民银行负责向所在地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分发。县以下机构不发票样,可用新流通券代替。
第二十六条 凡配有人民币票样和真假人民币鉴别手册等反假资料的行,都要建立领发保管和保密制度。要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并登记“票样领发登记簿”,以备查考。换人保管时,要办理交接手续。
领用单位合并或撤销时,要将票样和反假资料如数上交原分发行;如行政区域变更,要将票样和反假资料移交情况分别报原分发行和变更后的上级行。
第二十七条 凡发现流入市场的人民币票样,都应没收(如经调查确为误收者,可由发现行按票面面额垫款兑回),并根据票样号码等线索追查,如非本行经管票样,要逐级报分发行追查。查明责任行后,责任行负责按票样金额划付发现行。对直接责任人要严肃处理。

第七章 错款处理
第二十八条 提高出纳工作质量,正确处理错款事故,关系到维护国家利益和保护出纳人员积极性等问题。各行一旦发生差错,要及时查找,力求挽回损失,对确实无法挽回的错款,须在认真调查的基础上,分别不同性质区别对待,正确处理。
一、一般技术性错款处理。出纳人员在工作中确属技术原因,发生现金差错确实无法查清的,应对有关人员进行教育、使其吸取教训改进工作,错款按审批权限报损或收益;
二、责任性错款处理。对工作不负责任、有章不循或违反劳动纪律发生的差错,数额较大,造成一定影响,要追究经济责任或给予适当行政处分。由于领导违反制度造成的错款事故,要追究领导责任。
三、性质不明错款的处理。如错款性质当时不能明确时,要继续清查,不能草率处理。错款按有关规定,长款列入“暂收款”,短款列入“暂付款”科目待查,不得空库。
四、对于监守自盗,贪污盗窃等违法行为,应追回赃款,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金银收售过程中发生的差错,比照上述现金差错处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行间现金往来发现差错,调入行、调出行都要认真追查。
调入行发现差错时,首先应检查本行在款项调运、保管、复点等过程中是否发生问题。如经调查认定确非本行责任时,应将有关证件和发现差错情况及时提供调出行查找。异辖间发现差错要逐级上报管辖行,由管辖行向调出行追查。如查明是调出行差错时,由调出行处理。如不能确认
调出行责任时,由调入行按审批权限报损或收益。
第三十条 原封新票币开箱、拆包、拆捆和拆把清点时,必须二人以上(包括二人)在场。拆箱、包前先检查原包装有无异样,拆封后首先点包卡把。发现长短款时,发现行处要认真查明原因。如经调查分析,认定确非发现行责任时,长短款项由发现行收益或出损,同时将封签腰条及
证明逐级寄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如发现捆内缺少一把或把内有十张或硬币一卷内十枚以上长短款,应将原捆钞币如数保管,并按上述要求将封签腰条等有关资料立即逐级上报人民银行总行审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银行都应建立错款报告制度。凡发生5000元以上大额错款,应及时专题报告各自总行,其中情节复杂的,要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和公安机关、抓紧侦破。
第三十二条 各行都要建立出纳错款登记制度。对第二十九、三十两项错款,在出纳错款统计时,可不计算调入行的差错率。处理出纳错款的审批权限,按各自总行财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金银的收售、封装与损溢
第三十三条 各级银行收购的金银(包括专业银行代收的金银)应按实际收购价格逐级上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不得截留、私自兑换或擅自动用。配售所需的金银,按调拨价从上级行调入。联行调拨价调整后,应计算库存中结余的配售所用金银帐面价款的升降值,并将升(降)价款逐
级上划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三十四条 办理金银收售、封装业务必须坚持双人办理的原则。收购和配售金银,均以纯重计量,统一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价格。
第三十五条 收购金银时需经验色、秤重,填制金银收兑计价凭证一式三联,经复核员核实毛重、成色、纯重和金额,加盖经办人和复核员名章。一联代付出传票凭以付款,并及时转会计部门记帐;一联同价款交出售人;一联凭以记金银实物帐。
第三十六条 配售金银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供应原则,在上级行批准的指标额度内办理,不得突破。金银配售计划指标,当年有效,跨年作废。总行计划下批前,各行可根据上年实际配售数量的四分之一掌握供应,专项下达的项目除外。
第三十七条 出售金银时,填制配售金银计价单一式四联,经复核无误后,一联留存,一联凭以收款,一联连同实物交购买单位,一联凭以填制“金银出库票”办理实物出库,并记金银库存登记簿。
第三十八条 企业单位到外省、市加工金银材时,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划拨金银配售指标,填制划拨金银指标通知书一式四份,转入金银供应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收到通知后,再通过加工企业单位所在地的行、处供应
金银,并增加该行的供应指标。
第三十九条 收进的金银须封包装箱入库保管。黄金逐笔封包,白银按日并笔封包,银元按百枚封包,由经办人和复核员共同办理,并填制封包票,注明收购价格、件数、成色、毛重、纯重和封包日期。然后共同签章。
每天营业终了,将金银装箱加锁,入库保管,不够装箱数量的,须在库内设置保险柜加锁保管,不得散放,不得以金银实物抵现金。金银入库时,须填“金银入库票”并登记“金银库存登记簿”。
收购的黄金具有一定数量时,要由经办人和复核员拆包,并包。拆包时要逐笔核实毛重、纯重、件数,按价格、成色归类计量,重新封包,加贴封包票,由经办人和复核员共同签章;每次并包后,要在登记簿上注销原封包号,并注明并包日期和并入包号,并包时发生长短,要查明原因
,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金银的包装要用木箱,金银每箱30公斤,银元每箱一千枚,箱内要附装箱票注明毛重、纯重、价格、包数或件数。箱外要加封,按实物编箱号,并注明实物代号和加封日期。
装箱应由二人共同办理,并在装箱票及封箱条上加盖名章。
第四十一条 各行处的金银库存要定期进行盘点,盘点中如金银实物发生升(降)秤,查明原因后,作升溢或出损处理。并将有关情况报上级行备案。盘点完毕,盘点人应在金银实物帐上注明盘点情况,并签章备查。
第四十二条 人民银行之间的金银调拨,要根据上级行的调拨命令办理,调拨金银以调入行处实际验收数为准,按调拨价折算划调出行帐。专业银行上售金银,以人民银行实际验收数为准,按实际收购价格结算价款。验收时发生的成色和重量升降,由调出行(上售行)查明原因后出损
或收溢。人民银行各分行运交冶炼厂的金银,按出库的纯重转帐,熔化后发生的溢耗,除合同金升降纯重由分行向总行办理多退少补价款结算外,其余部分由总行收溢或报损。

第九章 出纳机具的管理
第四十三条 出纳工作中使用的保险柜、点钞机、捆钞机、打洞机、计算机、天平、金银对牌等机具,都要登记造册,建立使用保管制度,并经常对机具进行检查、保养和维修,充分发挥机具的作用。
第四十四条 拥有贵重精密机具(如计算机、金银对牌)的行,要建立使用保养责任制,定机、定人、定责任,严禁无关人员动用。金银对牌要填制金银对牌保管清单。营业终了要入库保管。每年年终,由部门业务负责人和经管人共同过秤,核准正常使用的损耗,并填制金银对牌损耗
清单,对不正常的短缺,要认真追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为保证机具正常使用,配发机具行要同时组织技术培训。根据需要,使用行还可培训技术骨干,做到机具中、小修不出行。
第四十六条 凡出纳机具转移或定机操作人员调动,都应办理机具交接手续,并填列“交接登记簿”。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七条 出纳工作应建立岗位责任制和定期考核制度,对热爱本职工作,努力学习发行出纳专业知识,兢兢业业,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严格执行制度,长期保持无差错事故;在出纳业务操作技术上大胆创新,开拓局面;大胆检举伪造变造人民币及非法贩运活动,协助公安部门破
案成绩显著和为保护国家财产,与犯罪分子做英勇斗争的出纳干部应给予表彰、奖励或晋级。
第四十八条 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有章不循、玩忽职守,造成事故使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出纳人员,要据情追究其经济、行政以至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各级行领导因对出纳工作不重视,用人不当、检查不严、监督不力、违章不究,酿成重大事故者,应根据情节,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有价证券出纳业务比照人民币现金出纳业务办理。
第五十一条 其他金融机构办理出纳业务,可比照本制度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系统(或本单位)的出纳制度,并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核备。或者按照所在地区人民银行分行制订的出纳制度或实施细则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修改、解释权属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自1988年7月1日起实行。1979年7月26日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出纳制度》即行废止。
各银行以前出纳制度及有关规定与本制度有抵触时,以本制度为准。

附件一:残缺人民币兑换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1955年5月8日公布)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货币和人民利益,便利流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残缺人民币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持向中国人民银行照全额兑换:
1.票面残缺不超过1/5,其余部分的图案、文字能照原样连接者;
2.票面污损、熏焦、水湿、油浸、变色,但能辨别真假,票面完整或残缺不超过1/5,票面其余部分的图案、文字,能照原样连接者。
第三条 票面残缺1/5以上至1/2,其余部分的图案文字能照原样连接者,应持向中国人民银行照原面额半数兑换,但不得流通使用。
第四条 凡残缺人民币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兑换:
1.票面残缺1/2以上者;
2.票面污损、熏焦、水湿、油浸、变色,不能辨别真假者;
3.故意挖补、涂改、剪贴、拼凑,揭去一面者。
不予兑换的残缺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打洞作废,不得流通使用。
第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残缺人民币兑换办法内部掌握说明
为了做好残缺人民币的兑换工作,防止在兑换过程中发生多兑或少兑等业务差错,以保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失和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特作如下规定:
1.对缺去之部分没有另行拼凑多换可能的票券,可从宽掌握兑换:缺少1/4的兑换全额;缺少5/8的可兑换半额;呈正十字形缺去1/4者按半额兑换。
2.对票面污损、熏焦、水湿、油浸、部分变色等,能辨别真假者,亦可按上述标准给予兑换。
3.对于因遭火灾、虫蛀、鼠咬、霉烂等特殊原因而损失严重,剩余面积较少或因染污变色严重的票券,可由持票人所在地政府或其工作单位出具证明,经审查来源正当,能分清票面种类,能计算出票券的张数,金额,可予以照顾兑换(例如由于火灾等原因只剩余一小块经组织证明情
况属实可予兑换全额)。对大宗的火烧、虫蛀、鼠咬、霉烂券除需有兑换人所在单位证明外银行还必须认真调查,如情况属实,经兑付行领导在证明上签字盖章,方可兑付。对此项损伤券,为了在销毁时便于检查,应将原证明附上。
4.对企业误收的图案文字不相连接的拼凑票,可根据其中最大的一块按规定标准兑换,如两半张贴在一起,纸幅基本不短少者,可兑换全额。
5.凡在流通过程中磨擦受到损伤的硬币,只要能辨别正面的国徽或背面的数字,即可兑换全额。
凡经穿孔、裂口、破缺、压薄、变形以及正面的国徽,背面的数字模糊不清之硬币,如确非持币人损毁者,亦可按全额兑回。
6.兑付额不足1分者不予兑换,5分券按半额兑换者兑给2分。
7.不予兑换的票券,如持票人不同意打洞,可不打洞;不予兑换的票券和硬币,均可退回原主。
8.对确系故意损毁人民币者,应将票币没收,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交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9.兑换的残券,应当着兑换人在票面上加盖“全额”或“半额”戳记。

附件三:旧人民币、地方币收兑比价表
(据[72]财货字第49号)
----------------------------------------------------
| 比 价
地 方 币 名 称|------------------------------
| 现行人民币 | 地 方 币
--------------------|--------------|--------------
陕甘宁边区银行钞 | 1.00元 |40000万元
陕甘宁贸易公司 | 1.00元 | 2000万元
商业流通券 | |
西北农民银行钞 | 1.00元 | 2000万元
晋察冀边区银行券 | 1.00元 | 5000万元
(带冀热辽字) | |
晋察冀边区银行券 | 1.00元 | 1000万元
冀南银行钞 | 1.00元 | 100万元
北海银行券 | 1.00元 | 100万元
鲁西银行券 | 1.00元 | 100万元
华中银行券 | 1.00元 | 100万元
东北币 | 1.00元 | 9.5万元
中州农民银行钞 | 1.00元 | 3万元
铜元票 | 3.00元 | 1万元
河田币 | 1.75元 | 100元
豫鄂边区建设银行钞 | 0.15元 | 100元
新疆省银行银元票 | 0.35元 | 10元
南方人民银行钞 | 0.25元 | 10元
粤赣湘边区流通券 | 0.25元 | 10元
新陆券 | 0.25元 | 10元
紫金信用流通券 | 0.25元 | 10元
连和县人民信用流通券| 0.25元 | 10元
河源县人民信用流通券| 0.25元 | 10元
裕民券 | 0.25元 | 10元
大埔军民合作社流通券| 0.25元 | 10元
琼崖流通券 | 0.25元 | 10元
中华苏维埃银行钞 | 1.05元 | 1元
(福建省内) | |
中华苏维埃银行钞 | 0.15元 | 1元
浙东币 | 0.12元 | 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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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 价
地 方 币 名 称|------------------------------
| 现行人民币 | 地 方 币
--------------------|--------------|--------------
大江币 | 0.46元 | 1元
江南币 | 0.40元 | 1元
淮南(淮上)币 | 0.40元 | 1元
江淮币 | 0.40元 | 1元
盐埠币 | 1.20元 | 1元
淮北币 | 0.80元 | 1元
江都币 | 0.40元 | 1元
如泰靖地方流通券 | 0.40元 | 1元
泰兴县地方流通券 | 0.40元 | 1元
南通县地方流通券 | 0.40元 | 1元
金坛县地方流通券 | 0.40元 | 1元
宜溧县地方流通券 | 0.40元 | 1元
高邮县地方流通券 | 0.40元 | 1元
淮安县地方流通券 | 0.40元 | 1元
茅东县地方流通券 | 0.40元 | 1元
苏中县地方流通券 | 0.40元 | 1元
东南县地方流通券 | 0.40元 | 1元
溧阳县地方流通券 | 0.40元 | 1元
广德印溪币 | 0.40元 | 1元
东台县地方流通券 | 0.40元 | 1元
海丰券 | 0.05元 | 1元
潮澄饶丰边区军民合作| |
流通券 | 0.05元 | 1元
苏维埃时期串文券 | 1.00元 | 3串
|按甲类银元一 |
光洋代用券 | | 1元
|元牌价折算 |
人民币 | 1.00元 |旧人民币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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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①东北币包括内蒙币及东北区各地方币;
②热河券比价同东北币;
③太岳区经济局商业流通券同冀南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