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将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报关单填制规范

时间:2024-05-18 22:24: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将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报关单填制规范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72号(关于将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报关单填制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3年第72号

为保证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顺利通关,现将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报关单填制规范公告如下:

一、报关单填制规范中增加“原产地证书代码”和“优惠贸易协定代码”

“Y”为“原产地证书代码”。

“优惠贸易协定代码”目前为:“01”、“02”、“03”、“04”。填制要求:

属于“曼谷协定及中巴优惠贸易安排”项下的进口货物填“01”;

属于“中国与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定项下‘早期收获’方案”(简称“中国东盟早期收获”),包括“中泰蔬菜水果协定”项下的进口货物以及对原产于老挝、柬埔寨、缅甸若干进口商品实行特惠税率的填“02”;

属于“内地与香港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香港CEPA)项下的进口货物填“03”;

属于“内地与澳门紧密经贸关系安排”(澳门CEPA)项下的进口货物填“04”。

二、实行原产地证书联网管理的具体填制要求

(一)“备案号”栏:填写“Y”+原产地证书编号。香港、澳门CEPA项下进口报关单填写“Y”+11位原产地证书编号。

(二)“随附单据”栏:使用海关H2000通关系统申报的,在本栏随附单证代码项下填写“Y”,在随附单证编号项下的“<>”内填写“优惠贸易协定代码”。 使用海关H883/EDI通关系统申报的,此栏不填报原产地证书相关内容。

(三)“备注”栏:使用海关H883/EDI通关系统申报的,填写 “<”+“协”+“优惠贸易协定代码”+“>”。例如香港CEPA项下进口报关单应填为:“<协03>”。使用海关H2000通关系统申报的,此栏不填报原产地证书相关内容。

(四)“项号”栏:分两行填写。第一行填写报关单中商品排列序号,第二行填写对应的原产地证书上的“商品项号”。

三、未实行原产地证书联网管理的具体填制要求

(一)报关单 “备案号”栏不填写原产地证书编号。

(二)使用海关H2000通关系统申报的,在报关单“随附单据”栏随附单证代码项下填写“Y”,在随附单证编号项下“<>”内填写“优惠贸易协定代码”+“:”+“需证商品序号”。例如《曼谷协定》项下进口报关单中第1到第3项和第5项为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商品,应填为:“<01:1-3,5>”。使用海关H883/EDI通关系统申报的,此栏不填报原产地证书相关内容。

(三)使用海关H883/EDI通关系统申报的,在报关单“备注”栏中填“<”+“协”+“优惠贸易协定代码”+“:”+“需证商品序号”+“>”。例如《曼谷协定》项下进口报关单中第1项到第3项和第5项为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商品,应填为:“<协01:1-3,5>”。使用海关H2000通关系统申报的,此栏不填报原产地证书相关内容。

四、其他填制要求

(一)一份原产地证书只能对应一份报关单。同一份报关单上的商品不能同时享受协定税率和减免税。

(二)在一票进口货物中,对于实行原产地证书联网管理的,如涉及多份原产地证书或含非原产地证书商品,应分单填报。

(三)原产地证书实行“一批一证”,不能重复使用和逐次扣减。

(四)报关单上申报商品的计量单位必须与原产地证书上对应商品的计量单位一致。

(五)上述所有尖括号“<>”、逗号“,”、连接符“-”及数字都必须使用非中文状态下的半角字符。

(六)其他栏目填制要求,仍按海关总署2001年第19号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填制。

本公告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标准化工作资助与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标准化工作资助与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质监﹝2010﹞4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实施标准化战略意见的通知》(厦府办〔2009〕43号)文件精神,厦门市设立厦门市标准化工作资助与奖励资金。为规范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经与厦门市财政局商定,我局制定了《厦门市标准化工作资助与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厦门市标准化工作资助与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标准化工作资助与奖励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严格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实施标准化战略意见的通知》(厦府办〔2009〕43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标准化工作资助与奖励资金(以下简称标准化资金)是指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的用于扶持本市推进实施标准化战略、重要标准宣贯、建立本市标准信息服务平台等标准化管理工作,以及对全市从事标准研制、承担国内或国际标准化组织秘书处工作、标准化示范建设项目等予以资助和奖励的资金。

  第三条 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标准化资金预决算编报以及具体项目资金的申请、审核和使用。

  第四条 标准化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推进实施标准化战略、重要标准宣贯、标准信息服务平台等专项费用支出的标准化工作经费。

  (二)标准化资助经费。主要包括:

  1、标准的研制及科研项目资助经费。包括:

  (1)主导或参与制定(含修订)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含市级,下同)的项目。

  (2)承担的国家级、省级、市级标准化科研项目。

  (3)其它依照规定可以获得资助经费的项目。

  2、参与国内或国际标准化活动资助经费。包括:

  (1)承担国际标准化组织专业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或标准化工作组(含标准制定工作组,下同)秘书处工作的项目。

  (2)承担全国或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或标准化工作组(含标准制定工作组,下同)秘书处工作的项目。

  (3)其它依照规定可以获得标准化活动资助经费的项目。

  3、国家、省、市级标准化示范(试点)项目建设资助经费。

  (三)标准化奖励经费。主要包括:

  1、荣获“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和“福建省标准贡献奖”的项目。

  2、采用国际标准并获得批准使用采标标志产品的项目。

  3、获得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项目。

  4、其它依照规定可以获得标准化奖励经费的项目。

  第五条 标准化资金的具体资助或奖励额度,按照《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实施标准化战略意见的通知》(厦府办〔2009〕43号)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申请标准化资金扶持的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申报的统一要求向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申请截止日期为每年的8月31日。申请项目应是申请截止日期前一年内已完成的项目。

  第七条 申请标准化资金扶持时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厦门市标准化工作资助与奖励资金申请表》(见附表)。

  (二)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或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有效复印件)。

  (三)相关项目有效证明文件(原件或有效复印件)。

  第八条 对于申请的项目,由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相关政策提出资助或奖励额度,列入下一年度预算中,予以划拨资助或奖励经费。

  第九条 各申请标准化资金扶持的单位应严格执行标准化资金的开支范围和标准,不得重复申请或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标准化资金。有关部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标准化资金。

  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会同厦门市财政局加强对标准化资金使用的审核、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挤占、截留、挪用,重复申请或弄虚作假骗取标准化资金的,除追回资金外,还将由有权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人员作出相应处理;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因技术、经济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或受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等客观原因发生损失时,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经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后,报厦门市财政局审批核销。对由于主观原因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厦门市标准化工作资助与奖励资金申请表

  申请单位:

项目名称


单位地址

邮 政

编 码


法 定

代表人

组织机构代码


联 系 人

职 务


联系电话

传 真


申请额度


开户银行

帐 号


开户名称


申报项目主要内容及项目获同类资助或奖励情况(可另

附页)


申 请

单 位

意 见
(盖章)

市质监局

审核意见
(盖章) 经办人: 负责人:



  




南昌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增强政府对市场物价的宏观调控能力,防止副食品价格的剧烈波动,确保人民生活的基本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南昌市市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业的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对象。

第三条 南昌市物价局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标准是:

(一)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并就地缴纳流转税的企、事业单位,为销售、营业或服务收入总额的1‰,其中商业批发企业为进销差价的5‰;

(二)外来施工企业为承包工程收入的1‰;

(三)个体工商户为每户每月10元;

(四)从事运输(含个体运输)经营业的,货运为每吨位每月10元,客运为每座每月1元,出租小汽车为每辆每月30元;

(五)外地驻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按核准人数每人每月5元缴纳;

(六)严重亏损企业,经市物价局核实,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酌情减免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以下途径征集:

(一)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劳务服务,并就地缴纳流转税的企、事业单位由市地方税务局代征集;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由市国家税务局代征集;

(三)外来施工企业由市建管局建筑管理办公室代征集;

(四)个体客、货营运户由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代征集;

(五)出租小汽车和小公共汽车营运户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代征集;

(六)宾馆、招待所、旅店业由市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征管办公室代征集;

(七)外地驻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由市外经贸委代征集;

第六条 各单位、个人必须按月上缴价格调节基金;每月上缴数不足10元的,可按季征收,年终结算。

已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按规定提取价格调节基金后,不得调减承包基数和收入上交任务;企业上缴的价格调节基金列入企业成本。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应在每月15日前向市物价局结缴上月所征集的价格调节基金。

征集价格调节基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票据由市物价局统一管理。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物价局在银行设立专户储存,作为市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平抑突发性的主、副食品价格暴涨暴跌和节日期间的主要副食品价格;

(二)平抑人民生活必需品的价格;

(三)保障“菜篮子”价格的基本稳定;

(四)同控制商品零售物价指数上涨幅度挂钩。

第十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必须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物价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物价局应定期对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情况进行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价格调节基金当年用不完的,可结转下年使用。

市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不按时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市物价局对欠缴部分按日征收2‰的滞纳金,并限期缴纳。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征集价格调节基金的暂行办法》(洪政发[1989]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