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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统一考试保密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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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统一考试保密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统一考试保密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2003年3月25日)
教密厅〔2003〕2号


  现将中共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国家保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统一考试保密管理工作的通知》(中保办(局)发[2002]3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统一考试保密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2年12月25日)

  由国家主管部门组织的国家教育、执(职)业资格、国家公务员录用和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等国家统一考试的试题、答案和评分标准,在启用前均属于国家秘密。为进一步加强国家统一考试的保密管理工作,确保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特作如下通知:
  一、国家统一考试的保密管理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组织考试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考试的国家主管部门,应建立由一名主管领导任组长的考试保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考试试卷的命题、印制、运送、保管等环节的保密管理工作。
  受委托组织考试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应建立有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参加的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考试试卷的印制、运送、保管等环节的保密管理工作。
  二、国家统一考试启用前的试题(包括副题、备份题)、答案和评分标准,应当由组织考试的国家主管部门分别按照有关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和知悉范围。
  三、组织考试的主管部门应对命题人员和内部工作人员进行审查,加强保密教育,对命题工作的各个环节实行严格的保密管理。
  四、命题工作原则上应采取入闱的工作形式,组织考试的主管部门应与命题人员签定保密责任书,对命题人员应当履行的保密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参加命题的工作人员在考试前不得参与或授意他人进行与本专业考试命题有关的培训工作,未经考试主管部门准许不得参与编写、出版相关辅导用书和资料。
命题工作结束后,考试原始试题载体的保管应选择具备安全防盗设施的场所,存放在保险柜中,并由双人专门保管。
  五、国家统一考试试卷应当在国家统一考试试卷定点印制单位印制。
  国家统一考试试卷定点印制单位,由国家保密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在具备考试试卷印制保密条件的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复制单位中审定,并在《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许可范围一栏加注“考试试卷类印制”字样;对经审查符合考试试卷印制保密条件的监狱印刷厂,可发给其限定许可范围的《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许可范围一栏应注明“仅限考试试卷类印制”字样。
  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审定的考试试卷定点印制单位须报国家保密局备案。国家保密局向国家统一考试的主管部门公布考试试卷定点印制单位的名单,供考试主管部门选定。
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应定期对考试试卷定点印制单位进行保密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应取消其考试试卷定点印制单位的资格。
  六、考试试卷运送的保密管理应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通过机要渠道或使用可靠的交通工具,由双人以上专门押送,做到人不离卷,卷不离人。考试试卷的交接应当建立严格的查验手续,保密工作部门对考试试卷的交接过程应在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七、考试试卷封存保管期间,对保管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保密防范措施,安装防盗装置和24小时双人守卫等,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应会同考试主管部门依据有关保密要求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记录在案。
  八、以电子信息形式为载体进行的考试,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在涉密载体及计算机信息系统、计算机设备的安全防护和使用、管理等方面,采取严格的保密防范措施;承担考试软件开发、制作的单位,应承担保密义务,有关考试主管部门应与其签订保密协议。保密工作部门应对有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九、考试工作中发生泄密事件,有关考试主管部门应立即向所在地的保密工作部门报告,同时报上级考试主管部门。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应会同考试主管部门立即组织查处,并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国家保密局。对发生泄密事件隐匿不报或拖延报告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人的责任。
  十、对在考试保密管理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考试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考试保密管理工作不力或失职,导致泄露国家秘密的,应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人的责任。
  十一、组织国家统一考试的主管部门每年年初应将全年的考试计划报国家保密局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主管部门应将本地区国家统一考试计划报同级地方保密局备案。
  十二、国家保密局会同国家统一考试的主管部门对考试保密管理工作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负责本地区国家统一考试保密管理工作监督和检查的组织实施。
  国家统一考试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对全国统一考试保密管理工作作出具体安排(本通知可转发至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考试工作的有关部门)。


甘肃省法律援助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


《甘肃省法律援助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9日




























甘肃省法律援助条例













2011年7月29日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无偿提供的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注册登记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司法鉴定机构等。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提供法律服务,并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案件进行监督。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确定由乡(镇)、街道的司法所负责本辖区内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受法律保护,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条 除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可以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外,经济困难的公民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因劳动关系请求经济补偿、赔偿的;




(二)涉及虐待、遗弃或者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




(三)残疾人、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请求赔偿的。




第七条 申请法律援助公民的经济困难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各市(州)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现状、城乡居民收入状况和法律援助的供求等因素提出,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就业状况、家庭年收入和主要经济来源等情况。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下列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免于审查: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城镇居民;




(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养老院、孤儿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




(四)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人员;




(六)因见义勇为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人员;




(七)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的人员;




(八)人民法院指定辩护和给予司法救助的人员;




(九)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的农民工;




(十)途经本省因突发事件或者特殊情况需要援助的人员。




第十条 法律援助采取下列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诉讼辩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代理;




(五)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涉及的公证证明、司法鉴定。




第十一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法律援助人员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二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情况;




(二)提供合法、真实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三)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发现受援人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不履行义务严重影响法律援助工作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终止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中止或者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隐私;




(四)不得利用法律援助事项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没有规定的,申请人可以向申请事项发生地、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申请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确定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出书面记录。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能证明公民身份的其他有效证件,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证明;




(三)申请人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和与案件相关的材料。




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确有困难,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有关情况认为确有必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可以决定对其提供法律援助。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情形的人员,无需提供经济困难证明。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未按照要求补正或者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需要查证的,应当向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调查核实,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申请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给予法律援助,由申请人事后补交有关证明材料;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但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提请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确认:




(一)诉讼、仲裁时效期间即将届满的;




(二)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第二十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为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根据需要可以移送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联合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办理委托事项。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抗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和上诉状等案件材料送交相应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接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后三日内将确定的辩护律师书面回复人民法院。接受指派的辩护律师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完成阅卷。




第二十三条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但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受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和受援人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但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受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属实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前期提供法律援助所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一)提供虚假经济困难等证明材料的;




(二)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




(三)利用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撤销法律援助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告知人民法院和接受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




第二十六条 受援人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仲裁、鉴定费用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和鉴定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缓收、减收或者免收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案件办结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及相关材料。法律援助机构接到结案材料并审核后,应当及时足额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八条 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或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除律师以外的法律援助人员有上述情形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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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保守国家秘密奖惩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鞍山市保守国家秘密奖惩办法》业经一九九六年十月十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颁布实施。

                              市长:张利藩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六日
            鞍山市保守国家秘密奖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秘密的管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保障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表彰在保守和保护国家秘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惩处失泄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对保守、保护国家秘密以及保密技术开发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条 违反保密法律、法规,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根据具体情节依本办法给予处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守和保护国家秘密的义务,对泄露和窃取国家秘密的行为应及时向保密、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举报。
  有关部门对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第二章 奖励





  第六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七条 凡有下列表现之一的个人或者集体,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给予奖励:
  (一)在危急情况下,保护国家秘密安全的;
  (二)对泄露或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及时举报的;
  (三)发现他人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减轻损害后果的;
  (四)在涉及国家秘密的专项活动中,严守国家秘密,对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作出重要贡献的;
  (五)在国家保密技术的开发、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显著成绩的;
  (六)一贯严守国家秘密、忠于职守,长期经管国家秘密或从事保密工作的管理,事迹突出的;
  (七)其他应该奖励的事项。


  第八条 具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给予嘉奖,并给予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奖励:
  (一)发现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可能泄露,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防止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二)及时举报或制止窃取、刺探、收买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行为的;
  (三)向保密工作部门检举单位或个人隐匿国家秘密行为的;
  (四)保护国家秘密,使国家免受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五)连续五年以上经管国家秘密或者从事保密工作管理的专兼职人员,一贯忠于职守,确保国家秘密安全,事迹较突出的。


  第九条 具有下列表现之一的,记三等功,并给予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奖励:
  (一)发现绝密级国家秘密可能泄露,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防止或减轻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二)及时举报或制止窃取、刺探、收买绝密级、国家秘密行为的;
  (三)保护国家秘密,使国家免受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四)连续八年以上经管国家秘密或者从事保密工作管理的专兼职人员,一贯忠于职守,确保国家秘密安全,事迹非常突出的。


  第十条 具有下列表现之一的,记二等功,并给予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奖励:
  (一)在危急情况下或特殊环境中,保护国家秘密安全的;
  (二)经国家保密和科技管理部门鉴定,在保密技术开发、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的;
  (三)保护国家秘密,使国家免受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连续十年以上经管国家秘密或从事保密工作管理的专兼职人员,一贯忠于职守,确保国家秘密安全,事迹特别突出的。


  第十一条 奖励由拟受奖人所在单位填写《保守国家秘密奖励申报审批表》(一式三份),报市保密局审批。


  第十二条 奖励经费从各单位保密事业费中列支,由各单位保密工作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第三章 处罚





  第十三条 本法所称处罚是指行政处分、罚款、没收非法收入。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一)过失泄露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
  (二)过失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特别轻微的;
  (三)明知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泄露而隐匿不报的;
  (四)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规定,造成秘密级国家秘密泄露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收入:
  (一)故意泄露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
  (二)过失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次数或者数量较多但后果较轻的;
  (四)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法规,造成机密级国家秘密泄露的;
  (五)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六)明知绝密级国家秘密泄露而隐匿不报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收入:
  (一)故意或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
  (二)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法规,造成绝密级国家秘密泄露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予以罚款的,由市保密局下达《罚款通知书》(一式三份),受罚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应在十五日内到市统一指定地点交款。对拒不交款的,由单位财会部门代扣,并按罚款数额每日加罚百分之三。
  对违反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市保密局提出的意见,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给予国家行政工作人员开除处分的,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收入,按有关规定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十八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保密工作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