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医药管理局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家医药管理局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办法》的通知
1994年7月30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各直属单位及各有关单位:
为了保证《药品行政保护条例》的实施,保护药品行政保护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参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国家医药管理局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办法》(下称复审办法),并成立了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委员会。现将该复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医药管理局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监督国家医药管理局药品行政保护办公室公正地执行《药品行政保护条例》,维护药品行政保护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国家医药管理局药品行政保护办公室在处理药品行政保护事务方面的决定不服而提出复审请求的,由国家医药管理局管辖。
第三条 药品行政保护的复审遵循以下原则:
1、请求原则,即药品行政保护复审程序的启动由申请人提出复审请求开始。
2、举证责任,即药品行政保护复审的当事人均负有提出证据的责任。
3、公正执法原则,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独立作出决定。
4、听证原则,即在作出复审结论之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当面听取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当事人的陈述。
5、回避原则,即存有一定利害关系,可能会影响公正处理药品行政保护复审的人员应该回避。
第四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对于药品行政保护复审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二章 受案范围
第五条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的受案范围:
1、对驳回申请,不予授权的决定不服而提出复审请求的案件。
2、对授予行政保护的决定不服而提出撤消请求的案件。
3、对撤消行政保护的决定不服而提出维持行政保护权的案件。
第三章 机构
第六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成立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委员会,以具体负责药品行政保护复审的工作。
第七条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及复审委员,其成员由国家医药管理局的有关主管领导和药学、知识产权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的申请人可以是药品行政保护的申请人,也可以是药品行政保护的其它利害关系人。
第九条 申请人在提出行政保护复审请求时,应向国家医药管理局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委员会递交复审申请书。
第十条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的名称、国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2、申请的目的和要求;
3、申请的理由
4、申请的日期。
第十一条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申请书应使用中文。
第十二条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委员会收到复审申请书之日作为药品行政保护复审的申请日。
第五章 复审决定
第十三条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委员会根据复审请求的内容和实际情况,应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开会讨论复审意见。
药品行政保护办公室可以在复审委员会调查时提出意见并介绍药品行政保护申请案的审查过程。
第十四条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委员会的复审结论意见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的名称、国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2、申请复审的目的和主要理由;
3、复审委员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有关的法律依据;
4、复审结论;
5、作出复审结论的日期。
第十五条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一律授权国家医药管理局药品行政保护办公室予以公告或公开。
第六章 期限
第十六条 提出药品行政保护复审请求的期限必须是在药品行政保护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得知或应该得知药品行政保护办公室的决定之日起30日之内。逾期提出复审请求的,不予受理。
特殊情况下,申请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审请求,而提前向复审委员会提出延期请求的申请,又被批准的,可以适当延长提交复审申请书的期限。
第十七条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委员会自行政保护复审申请日起20日内对复审申请书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复审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需要补充材料的,要求限期补正。
第十八条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委员会自行政保护复审申请日起3个月内作出复审结论。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复审委员会可以适当延长复审时间并告之理由。
第七章 费用
第十九条 复审申请人在提出药品行政保护复审请求时,应按规定缴纳复审费。
第二十条 复审申请人缴纳的费用一律通过华科医药知识产权咨询中心代缴。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科学技术和文化合作协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科学技术和文化合作协定的决议
(1958年3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五次会议通过)
1958年3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科学技术和文化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科学技术和文化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毛泽东和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国王伊马姆·艾哈迈德·伊本·叶海亚·哈米德丁·纳赛尔·里迪尼拉陛下,
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友好条约第四条的规定,密切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和文化合作关系,
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决定缔结本协定,并且各自特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毛泽东特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兼外交部长周恩来;
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国王伊马姆·艾哈迈德·伊本·叶海亚·哈米德丁·纳赛尔·里迪尼拉陛下特派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王太子、副首相兼外交大臣、国防大臣塞弗·伊斯兰·穆罕默德·巴德尔殿下。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了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可能范围内提供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政府要求的科学技术方面的各种援助,不附带任何条件。
这种援助的性质和程度由双方签订专门协定分别予以具体规定。
第二条 第一条中所提的援助包括的内容有以下各项:
一、派遣技术专家、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以提供技术援助;
二、在本协定附表所列项目的范围内,供应机器、成套的轻工业设备和修建公路;
三、在中国的高等学校、技术学校和企业中培养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
第三条 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政府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派去的技术专家、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的工资。也门政府负担派来中国学习的技术人员、熟练工人的一切生活费用。上述工资和费用由双方签订专门协定分别予以具体规定。
第四条 中国政府同意给予也门政府无利息的信用贷款七千万瑞士法郎,用来支付中国政府在本协定附件范围内提供给也门政府的各项货物的价款。
从信用贷款项下使用的款项,将作为也门政府欠中国政府的债务并且将分十年平均偿还。每一套工厂设备的价款将在该工厂开工以后第一个月度进行第一次偿还,修建公路所用款项的偿还将在专门协定中另行规定。
上述债务,也门政府可以用瑞士法郎或英镑或以中国同意进口的也门出口货偿还。货物的价款以这两种货币中的一种来计算。
第五条 也门政府保证给予中国技术专家、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以人身和财产方面的保护,在可能范围内保证他们在也门领土上获得适当的生活条件。
根据本协定派往也门的中国技术专家、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应该严格遵守当地的现行法令规章,尊重宗教、风俗和习惯,并且不干涉所在国的内政。
第六条 中国技术专家、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所获得的资料应该尽快地直接交给也门政府,该项资料纯属也门政府所有,并且也门政府可以自由地在任何方面使用。
中国政府保证将中国技术专家、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为也门服务所获得的资料作为秘密资料,除非事先经过也门政府的书面同意,不得使用,不得供给他国政府和中国或外国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也不得发表。
中国政府并且保证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为也门服务的中国技术专家、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将上述资料作为职业秘密,除非事先经过也门政府的书面许可,不得传播,不得向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泄露,也不得发表。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逐步采取措施以加强两国间的文化合作,这些措施将另行议定。
缔约双方各在本国大学或其他学校学年开始的时候,给予对方国家在本国学习的留学生以奖学金,奖学金的数目和享用奖学金的学生人数由两国政府在大学或其他学校学年开始前六个月商订。
缔约双方将根据有关的专门协定交换印刷品、历史文献副本、文化艺术遗迹的复制品。
第八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双方同意,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按照本协定为执行技术和科学援助而签订的各个专门协定的完成。
第九条 本协定须经批准,并且从在也门塔兹互换批准书之日起开始生效。
本协定于公元1958年1月12日、回历1377年6月20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解释上有分歧的时候,以阿拉伯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周恩来 塞弗·伊斯兰·穆罕默德·巴德尔
(签字) (签字)
附表:
一、修建公路(长约五百公里)
二、建设卷烟工厂
三、建设玻璃工厂
四、建设皮革制造工厂
五、建设铝具工厂
六、建设制糖厂
七、建设纺织厂
八、建设鱼罐头工厂
九、小型手工业工厂
注:这个协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58年3月20日批准,也门穆塔瓦基利亚王国国王于1958年5月1日批准。条约自1958年5月15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