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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要求》等十四份文件的通知

时间:2024-07-16 01:45: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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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要求》等十四份文件的通知

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


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文件

认可委[2002]2号



关于发布《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要求》等十四份文件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随着国际劳工组织ILO/OSH:2001《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导则》和我国国家经贸委2001年第30号公告《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指导意见》及《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规范》的发布,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以下简称CNASC)早先制定的一系列认证机构认可规范文件已不能满足我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OSHMS)认证工作深入开展的需要。为了适应当前OSHMS认证工作发展的形势,保持认证认可工作文件的协调一致和规范统一,并符合国际认证认可通行规则,CNASC对《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要求(试行)》(认可委[2000]1号)、《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程序(试行)》(认可委[2001]1号)等五份文件进行了修订,并制定了九份配套规范文件。CNASC根据各界反馈的意见对这些文件进行了相应的修改。

现将《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要求》(CNASC/AZ01)等十四份文件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同日起《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要求(试行)》(认可委[2000]1号)、《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程序(试行)》(认可委[2001]1号)等文件废止。

附件:1、文件修订和编制说明;

2、发布并实施的文件。

二OO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标字[2001]第3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已于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为了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特通知如下:
一、2001年12月1日(含12月1日)以后提出的商标注册、转让、变更、续展等有关商标注册事宜的申请、商标异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依照修改后的《商标法》进行审查。2001年12月1日以前提出的商标注册、转让、变更、续展等有关商标注册事宜的申请、商标异议,商标局在2001年12月1日前尚未作出审查决定或者裁定的,依照修改后的《商标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或者裁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1年12月1日(含12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依照修改后的《商标法》进行评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1年12月1日前受理的案件,且在2001年12月1日前尚未作出决定、裁定的,依照修改后的《商标法》进行评审并作出决定、裁定。
三、商标违法行为发生在2001年12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处理;商标违法行为在2001年12月1日前发生,且持续到2001年12月1日以后的,按行为发生时间分别适用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处理。
自2001年12月1日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行使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职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广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管理实施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管理,根据国家计委、城乡建设部关于《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省政府颁发的《广东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管理条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是指从事城市土地开发和房地产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公司)。
第三条 凡经批准在广州地区进行经营的开发公司,必须按照广州市城市规划,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搞好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并对国家和使用单位承担经济、技术责任。
第四条 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乡建委)是房地产综合开发业务的主管机关,对全市开发公司实行统一管理。其职责是:
(一)负责对开发公司进行资质审查、登记、发证;
(二)审定每年用于城市建设开发和改造的用地安排,组织实施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用地的招标投标工作,会同计划部门审核开发公司商品房的建设计划;
(三)检查督促开发公司依法进行房地产业务活动;会同物价部门和建设银行审核商品房及转让经开发土地的价格;
(四)掌握广州地区房地产开发的进度及计划完成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新建住宅小区进行竣工验收,监督开发公司及有关部门搞好住宅小区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组建开发公司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机构设置须经编制部门批准,并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章程和财务制度;
(二)上级主管部门正式任命的专职经理以及专职技术,经济等管理人员,其中:
属一级开发公司应配备十名以上工程师,会计师和经济师各一名;
属二级开发公司应配备五名工程师,一名会计师;
属三、四级开发公司应配备一名工程师,一名从事会计工作五年以上的会计员。
其他初级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可根据经营规模自行配备。
(三)有一定数额的自有资金,一、二、三、四级开发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分别不少于五百万元、二百万元,一百万元和五十万元。自有资金必须存入建设银行,并取得开户银行存款证明;
(四)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第六条 开发公司的资质审查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区组建开发公司,须向市城乡建委提出申请;市辖县开发公司须向县建委提出申请,经初审后由市城乡建委批准,领取《技术资质证书》,报省建委备案;
(二)经批准组建和外地本市的开发公司,凭市城乡建委或省建委发给的《技术资质证书》,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本办法公布前成立的开发公司,应在办法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按第六条规定办理不关手续,逾期不办理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未经批准组建的开发公司,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八条 商品房建设应纳入国家基建计划。计划内容包括建设地点、规模、年度工作量、开工面积、预计竣工面积,材料和资金来源等,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将编制计划报市城乡建委,由市城乡建委综合审核后送市计划委员会下达。
第九条 开发公司的开发用地,须按规定程序办理用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证》后,方可进行土地开发,未经市城乡建委批准,不得接受非房地产经营单位转让的土地进行开发经营,违者,按非法买卖土地论处。
第十条 未经开发的土地不得有偿转让;不得擅自购买、租赁农业用地进行房地产开发。违者,按非法买卖土地论处。
第十一条 有偿转让已开发的土地必须是:
完成拆迁安置、平整土地和有经批准的规划建设方案;如属新区开发的土地,还须搞好市政基础设施。
第十二条 经过开发的土地,须报市城乡建委验收合格后,方准有偿转让给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到规划部门办理报建时,须持有市城乡建委验收批准证书。
第十三条 开发公司不得设立或管辖施工企业(含施工队)。统一建设的工程项目,由开发公司或建筑施工主管部门组织招标,择优选择设计和施工单位。
第十四条 开发公司建设的商品房屋,经原建筑审批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开发公司出售商品房屋,买卖双方必须按照房产交易和产权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开发公司预售商品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领有《土地使用证》和《建筑许可证》;
(二)已签订房屋建筑施工合同并已动工;
(三)向购房单位、个人预收首期购房款,不得超过全部售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六条 开发公司有偿转让已开发的土地,以及出售、预售商品房,必须在三十天前,按《广州市商品房及有偿转让开发土地的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核实成本,确定售价,并将相应的房地产价格资料及销售价格送市建设银行审核后,报市城乡建委、市物价局联合审查批准后执
行。
上述房地产交易活动,应向公证部门办理公证。
第十七条 开发公司开发周转资金应持有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自有资金。除运用自有资金外,不足部分可向银行申请贷款,也可按有关规定发行住宅建设债券。
第十八条 开发公司应严格执行《广州地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会计制度(试行)》,接受市建行的财务监督。
新成立的开发公司按国家税务总局(85)财税国字第045号文《关于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规定》,可给予免征三年所得税。
第十九条 开发公司对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新村(小区),在建设期间应承担新村管理的责任;新村建成后,应协助街道办事处或有关部门建立必要的管理机构,有条件的还应为居民提供各项服务。
第二十条 凡在广州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开发公司,每年应向房地产综合开发的主管机关缴交管理费,分别由市城乡建委和县建委集中用于有关地区性开发公司管理工作所需的开支,具体收费标准,另行制订。
第二十一条 对开发公司执行本办法,为本市房地产开发作出显著成绩的,可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由市城乡建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城乡建委[1985]045号文《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市属各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城乡建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1988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