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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时间:2024-07-06 21:33: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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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白银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的行政行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行政效率,保证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合法、科学、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规范性文件是指白银市、县(区)人民政府为贯彻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在法定权限内依法制定的以白银市、县(区)政府名义公布的或经市、县(区)政府批准,以市、县(区)政府部门名义公布的在本行政区域内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是指规范性文件的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废止等活动。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维护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二)从本市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在规定其应当履行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保证职权与责任的一致性;
(三)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程序;
(四)充分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五)坚持公正、公开、公平,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体现人民群众的意志;
(六)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一)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
(二)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或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三)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作实施性的规定,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行使规范性文件制定权。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局是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职能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组织、指导、协调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
(二)审查、修改规范性文件草案,组织起草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组织清理规范性文件;
(四)编辑规范性文件汇编;
(五)其他有关工作。
市、县(区)政府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做好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征求意见和协助调研等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市、县(区)政府部门或其他行政执法机构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立项事宜由市、县(区)政府法制局具体办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编制年度计划,年度计划应由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八条 市、县(区)政府各部门及其他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根据需要,于每年12月底前,向本级政府提出下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并说明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
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市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中科院白银高技术产业园管理委员会认为必要时,也可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
市、县(区)政府法制局可根据本地行政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建议。
第九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局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审核筛选,综合平衡,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草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条 对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上报本级政府决定。
在年度计划执行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项目由有关部门向本级政府写出专题报告并说明理由,经政府法制局审核并请示本级政府同意后,统一调整安排。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负责起草。
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部门较多的,市、县(区)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或几个部门负责起草,也可确定由市、县(区)政府法制局组织起草。
有关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的合法性和实用性应邀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出修改意见。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三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岐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第十四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起草单位之外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及理由。
第十五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结构严谨,文字简明,应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解释、施行日期以及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起草或暂缓起草:
(一)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不相符合的;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确认、行政强制等内容的;
(三)依据上级业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但该规范性文件法律依据不足的;
(四)擅自设定行政审批权、行政处罚权的。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和其他相关材料报送市、县(区)政府法制局进行审查。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几个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制定的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重要条款的说明、解决的主要问题,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市、县(区)政府法制局负责统一审查。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局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将规范性文件涉及的主要问题广泛征求有关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的重大问题,应当召开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岐,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县(区)政府法制局经本级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县(区)政府法制局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县(区)政府法制局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本部门的意见上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政府法制局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不符合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的;
(三)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机构、部门协商沟通的;
(四)制定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未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起草或报送的;
(六)不宜按规范性文件发布的。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局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意见。意见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定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对草案的意见,由市、县(区)政府法制局负责人签署,连同规范性文件草案一并提请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局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其负责人签署,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 审议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市、县(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政府法制局负责人作审查报告,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一般实行一审制,情况复杂的可以实行两审制。如果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岐而搁置一年以上的,该草案将不再审议。
第二十七条 对市、县(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市、县(区)政府法制局应当及时签发公布;对原则通过仍需作个别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市、县(区)政府法制局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修改,自会议通过之日起15日内修改完毕签发公布。
对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未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政府法制局和起草部门应当按照会议决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以市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市长或副市长签署,以市政府正式文件发布。
以县(区)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县(区)长或副县(区)长签署,以县(区)政府正式文件发布。
经市、县(区)政府批准,以市、县(区)政府部门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该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以该部门正式文件发布。
规范性文件签署发布后,必须通过新闻媒体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报告制度。市、县(区)政府各主管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应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其中对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要在发布满一年后的第一个月内报告。
第六章 备案、解释与清理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在30日内向上级政府报告备案(一式十份)。备案工作由市、县(区)政府办公室和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办理。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并按规定格式装订成册。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市、县(区)政府法制局提出解释意见;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发布,该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白银市、县(区)人民政府解释,或由该规范性文件确定的主管部门在法定权限内解释,并报市、县(区)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以向本级政府提出审查的建议,由本级政府法制局研究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局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定期进行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修改或废止的意见:
(一)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三)已经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取代或者与其发生抵触的;
(四)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作出修改或废止的。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或废止,应按本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的程序执行。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发布时由几个部门的负责人共同签署,但发布文号只挂牵头部门的发文字号。
县(区)政府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程序,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省在银有关行政执法单位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或参照本规定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七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的规范性文件汇编,由市、县(区)政府法制局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事业单位的社会化进程,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和年检的登记管理。
不履行登记手续的事业单位,不具有事业单位的合法资格,不享受事业单位的有关待遇。
第三条 自治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主管全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自治区直属事业单位;
(二)自治区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
(三)中央驻宁事业单位及中央驻宁单位设立的事业单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由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管理(挂靠)的集体、企业、个人和各种社会力量兴办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行署、地级市的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行署、地级市直属事业单位;
(二)行署、地级市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由行署、地级市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管理(挂靠)的集体、企业、个人和各种社会力量兴办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县(市、区)直属事业单位;
(二)县(市、区)各部门和乡(镇)所属事业单位;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由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管理(挂靠)的集体、企业、个人和各种社会力量兴办的事业单位。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六条 事业单位登记,分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和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与其业务范围相一致。使用两个以上名称的事业单位,应登记与其主要业务相应的名称,同时注明另外的名称。
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事业单位须自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申请后30日内,办结登记手续或者发出不予登记的通知。
第九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规范的名称;
(二)明确的业务范围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章程;
(三)固定的活动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与其业务范围及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设施或资金。
第十条 不具备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办理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书》或者《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单位活动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十二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登记机关颁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不具备法人条件的,颁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证》。
第十三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主管(挂靠)部门或者设立主体、经费来源、业务范围等主要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变更事项的文件;
(三)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原批准设立机关决定撤销或者解散;
(二)事业单位组织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解散。
第十七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挂靠)部门、设立主体签署的《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原批准设立机关决定撤销或者解散的文件;
(三)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解散的文件;
(四)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十八条 经核准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由登记机关收回其《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证》。

第五章 年度检验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事业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检验报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证》正本、副本等材料,接受登记机关的年度检验。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事业单位的年度检验结果,确认其是否具有继续开展活动的资格。

第六章 证书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遗失证书的,必须登报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经登记机关核准设立、变更登记后,凭《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证》刻制印章、制作标牌、开立银行帐户。
事业单位应当将单位印模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凡经核准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到银行、财政、税务、公安、工商、人事劳动、公证等部门办理有关事宜时,须出具《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证》。没有《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
单位登记证》的,相关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证》正本、副本及有关文书表格由自治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借、转让。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罚则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依法对事业单位办理各项登记和年检手续等事项进行监督,并维护事业单位法人和非法人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以上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至10000元的罚款。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借、转让《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证》的,处以100至1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至5000元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时间接受年度检验或者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对登记机关作出的不予登记的决定或者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登记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机关根据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事业单位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
(二)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登记手续的;
(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故意刁难的;
(四)故意泄露事业单位的秘密事项的;
(五)其他侵犯事业单位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登记机关,是指县以上机构编制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事业单位,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半年内,向登记机关补办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均由登记机关发布公告。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办理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纳费用。具体项目、标准由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确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10日

浙江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6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四章 捕捞业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六章 渔业环境的保护
第七章 奖 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水域和国家指定由本省实施渔业管理的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北纬二十七度至三十一度,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的海域,为国家指定由本省实施渔业管理的海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发展渔业生产的方针,大力发展养殖业,合理安排捕捞业,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保证渔业生产持续稳定地发展。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和重点渔区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其他市(地)、县(市、区)根据需要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内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渔政检查人员。
第五条 全省渔业监督管理工作,在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领导下,按以下原则分级管理:
(一)浙江沿岸主要渔场、渔汛、重要渔业资源和跨市(地)的流动作业,由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区域性渔业资源和流动张网、墨鱼拖、小流网等沿岸小型流动作业,由市(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不跨县(市、区)的浅海、滩涂养殖区域作业和岛礁渔业、定置张
网等作业,由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二)内陆水域渔业由水域所在市(地)、县(市、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分级监督管理。
(三)跨市(地)、县(市、区)的渔业水域,由有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共同组织管理,或由上一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毗邻水域界限不清的,由有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划定渔业生产管理区域线或划定叠区、共管区;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六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设渔政检查员,由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考核发证。渔政检查员的调动,应事先征求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七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渔政检查船艇、车辆、通讯设备和取证设备。
第八条 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派出机构或派驻渔政检查人员。

省和重点渔区可根据需要设渔业公安机构。
第九条 重点渔区应建立群众性护渔组织,在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下,保护渔业资源。
第十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执行,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国家和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二)办理捕捞许可证的审批、签发、注销;
(三)保护、增殖渔业资源,征收和管理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四)协助有关部门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解处理渔业生产纠纷,保护渔业水域环境;
(五)办理其他有关渔政管理事项。
第十一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证件、渔船证件和渔船、渔具、渔获物、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公安、边防、海关、交通、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水利、土地管理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合理开发和利用水面、滩涂,发展养殖业。对开发荒芜水面、滩涂从事养殖业,以及培育、推广优良品种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
进口水生动植物苗种,必须按规定的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并依法接受检疫。
第十四条 养殖水面、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禁止偷捕、哄抢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禁止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和养殖设施。
在已明确使用权的外荡水面种草、种菱或从事养蚌育珠、网箱养鱼等生产活动的,应经持有该水面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同意,并订立协议。
对养殖水面、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有争议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决。在争议解决以前,养殖水面、滩涂应维持原状,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填毁或围垦养殖水面、滩涂。人工开挖的鱼塘确实需要填毁的,必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河流、湖泊、港湾、滩涂确实需要填毁或围垦的,必须经科学论证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养殖、捕捞以及其他渔业生产活动的,应保证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十七条 依法视为荒芜的水面、滩涂,连续荒芜满一年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或连续荒芜二年以上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向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收取闲置费,并可收回养殖使用证。
闲置费按当地同类养殖水面、滩涂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收取,用于水面、滩涂的开发。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养殖水面、滩涂,由建设单位支付水面、苗种、附着设施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其计算方法参照《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关于土地、青苗、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规定办理。
国家建设使用已确定养殖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水面、滩涂,由建设单位支付生产投入和附着设施的补偿费。

第四章 捕捞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渔业资源再生规律,制订科学的捕捞规划,积极发展外海、远洋捕捞生产,严格控制近海、沿岸和江河、湖泊的捕捞强度,坚决取缔灭绝性捕捞活动。
重点渔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合理调整生产结构,积极组织闲置的渔业劳动力发展其他产业。
第二十条 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作业以及近海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向所在市(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外海、远洋捕捞渔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扶持和优惠,所需的贷款、柴油和其他渔需物资优先安排;生产的水产品,按规定权限报经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批准后,可以自营出口;缴纳产品税有困难的,按照规定权限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后,予以减征或免征。
外海、远洋捕捞渔船不得在近海、沿岸从事捕捞作业。
第二十一条 在浙江近海、沿岸渔场从事捕捞作业的,向所在地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按以下权限审批发放捕捞许可证:
(一)44.1千瓦(60马力)以上的机动捕捞渔船以及跨市(地)流动作业的机动捕捞渔船,报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发证。
(二)不足44.1千瓦(60马力)跨县流动作业的机动捕捞渔船,报市(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发证。
(三)不足44.1千瓦(60马力)不跨县作业的机动捕捞渔船和非机动捕捞渔船,报所在地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发证。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内陆水域捕捞作业的,向所在地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
在跨市(地)或跨县(市、区)的江河、水库中从事捕捞作业的,由上一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到外市(地)、县(市、区)所辖的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个人,凭所在地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证明,向作业水域所在地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临时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省外单位和个人来本省渔业水域从事海洋捕捞作业的,凭当地省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证明,向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从事内陆水域捕捞作业的,凭当地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证明,向水域所在市(地)、县(市、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
请领取临时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娱乐性游钓不得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等规定。在养殖水域进行娱乐性游钓的,必须征得养殖单位的同意。

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辖区内水域和资源的具体情况,划定游钓区,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因特殊需要从事下列捕捞作业的,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发给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
(一)使用禁止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的;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或保护区捕捞的;
(三)捕捞禁捕品种的。
第二十七条 机关、学校、团体等其他非渔业生产单位以及农民等非渔业生产人员,不得从事海洋捕捞作业。
非渔业生产单位因科研、教学等特殊需要从事海洋捕捞作业的,按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批准权限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省近海、沿岸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市(地)、县(市、区)批准发放的近海、沿岸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省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第二十九条 海洋捕捞渔船的制造、购置、进口或更新改造,按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禁止将淘汰、报废的渔船继续用于捕捞作业,禁止将非捕捞渔船改为捕捞渔船。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增殖和保护管辖范围内的渔业资源。对于在江河、外荡、水库、海洋沿岸、港湾等水域投资增殖渔业资源的单位,应在资金、技术和物资上给予支持,并给予经济补偿。对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逐步
实行配额捕捞。
第三十一条 本省渔业资源的主要保护品种及其最低可捕标准:
(一)鱼类:大黄鱼250克,小黄鱼150克,带鱼125克,鲳鱼150克,鳓鱼150克,马鲛鱼300克,石斑鱼250克,蓝圆■(shen)100克,鲐鱼100克,海鳗500克;青鱼1000克,草鱼、鳙鱼、鲢鱼500克,鲤鱼250克,鳊鱼、鲂鱼150克,鲴鱼、

鲫鱼100克,鲻鱼、梭鱼150克,鳗鲡150克,鳜鱼250克。
(二)虾蟹类:日本对虾体长9公分,梭子蟹125克,青蟹150克;淡水青虾、白虾体长2.5公分,河蟹75克。

(三)其他:曼氏无针乌贼75克;鳖250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水域特点和资源状况,增加最低可捕标准的品种或提高上述品种的最低可捕标准。
第三十二条 主要保护品种低于最低可捕标准的为幼体。
各种作业应主动避让幼体群。淡水捕捞作业捕获幼体后应即放回水域。海洋捕捞作业渔获物中,主要经济鱼类的幼鱼比例不得超过国家和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 各种养殖业应积极使用人工饵料,严格控制用渔业资源主要保护品种的幼体作饵料。
第三十四条 严格保护蛏子、牡蛎、贻贝、文蛤、毛蚶、泥蚶、青蟹等重要养殖品种的苗种、亲体及其繁殖场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实行封涂护苗、封岩(礁)护贝,规定禁捕措施,并报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因养殖或其他特殊需要采捕鳗鲡、河蟹、鲥鱼、石斑鱼、中国对虾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亲体的,由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严格管理。
第三十六条 禁渔区和禁渔期:
(一)浙江沿岸渔场全年禁止底拖网作业。
(二)浙江近海渔场每年七月一日到十月三十一日禁止不足183.7千瓦(250马力)渔船底拖网作业和对网捕捞中下层鱼。
(三)国家规定的“经济幼鱼保护区”,每年八月一日到十月三十一日禁止底拖网作业;“东海产卵带鱼保护区”,每年五月一日到六月三十日禁止拖网、对网作业以及其他以捕捞产卵带鱼为主的作业。
(四)浙江沿岸渔场,每年十一月一日至翌年四月十五日禁止对网捕大黄鱼。
(五)浙江沿岸渔场定置张网作业每年的禁渔时间不少于二个半月,流动张网作业每年的禁渔时间不少于三个月;石斑鱼的禁捕时间每年不少于六个月。具体起止时间由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渔业资源情况规定。
(六)海蜇、梭子蟹和经济虾类亲体或幼体的禁渔时间,由省或市(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七)每年四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禁止捕捉河蟹。
(八)江河、外荡、大中型水库每年四月一日至五月十五日禁止捕捞鲤鱼、鲫鱼、鳊鱼和鲴鱼。
(九)每年五月一日至翌年一月三十一日,禁止捕捞鳗鲡苗。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当年发苗情况决定提前开捕,但全年禁渔时间不得少于九个月。
(十)其他渔业资源的禁渔区、禁渔期,由水域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报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七条 在禁渔期间,捕捞渔船和个人不得携带违禁作业的网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违禁作业渔船供油、供冰,不得代冻、收购、销售未经渔政处理的违禁渔获物。
第三十八条 严禁炸鱼、毒鱼、敲■()作业,严禁使用电力、墨鱼笼、鱼鹰和双层囊网拖网进行捕捞。
第三十九条 海洋捕捞作业主要渔具的规格标准除依法由国家制定的以外,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淡水捕捞作业主要渔具的规格标准,由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制造、销售、使用规格不符合标准的渔具或禁用的渔具。
第四十条 在鱼、虾、蟹等经济水生动物洄游通道筑坝、建闸,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建造过鱼设施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禁止在闸坝上下拦网捕捞。在鱼、虾、蟹生殖洄游季节,闸坝管理单位应适时开闸纳苗。
第四十一条 浙江沿岸渔场张网作业不得超越三十五米等深线。定置张网不得跨县(市、区)作业,流动张网不得跨市(地)作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用于增殖、保护渔业资源,不得移作他用。具体征收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渔业环境的保护
第四十三条 向渔业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船舶和个人,应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规,保证渔业水域的水质达到渔业水质标准。
禁止任何船舶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海洋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污染渔业水域环境。

从事浸麻、洗麻等生产活动和因卫生防疫、防治病虫害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影响渔业水域环境的,应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第四十四条 养殖水域和其他重要渔业水域内不得兴办拆船厂等污染严重的企业,不得建造排污口。已建的排污口和污染严重的企业,应予以搬迁。
第四十五条 重点渔区应建立渔业环境监测站,纳入全省环境监测网络对渔业水域污染进行监测。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渔业水域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对其他污染渔业水域的单位,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协同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检查。
因污染渔业水域造成渔业损失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加强海洋渔业生产基地海岛的建设,严格保护海岛的自然环境,绿化海岛。禁止在海岛毁林开荒、破坏植被和滥采石、砂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水土保持、破坏自然环境的活动。

第七章 奖 罚
第四十八条 对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人员,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以表扬或奖励:

(一)模范遵守、认真执行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
(二)对维护国家、集体以及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做出贡献的;
(三)对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科学研究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检举、协助查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给予没收违法渔获物、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强行拆除违法设置的张网、扣减柴油指标等处罚,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销捕捞许可证,直至扣留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作业的;
(二)在禁渔期间,捕捞渔船和个人携带违禁作业渔具的;
(三)向违禁作业渔船供油、供冰或代冻、收购、销售未经渔政处理的违禁渔获物的;
(四)炸鱼、毒鱼、敲■()作业或使用电力、墨鱼笼、鱼鹰、双层囊网拖网等禁用渔具进行捕捞作业的;
(五)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或制造、销售、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渔具的;
(六)无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作业或违反捕捞许可证规定的要求进行捕捞作业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新增、更新、过户捕捞渔船,淘汰、报废的渔船继续用于捕捞作业,或将非捕捞渔船转为捕捞渔船的;
(八)非法捕捞、收购、销售渔业资源主要保护品种的幼体、亲体和苗种,或非法捕捞珍稀水生动物的;
(九)在闸坝上下拦网捕捞的;
(十)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或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
对以上各种行为的罚款,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处罚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条 具有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四、六、七、八项行为之一,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经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并处没收渔船。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在海上以及江河、大型水库上作业的,必须先执
行有关处罚决定。
第五十二条 超越职权或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控制指标发放捕捞许可证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和本办法,污染渔业水域环境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国家所有的渔业资源造成损失而缴纳的赔偿费,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用于增殖、保护渔业资源,不得移作他用。
第五十五条 渔政监督管理的罚没款上缴财政,由财政部门会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用于渔业资源保护和渔政建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底拖网作业”,指除桁杆拖虾和墨鱼拖以外的所有海洋底拖网作业。
(二)“浙江近海渔场”,指国家规定的“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四个基点连线内侧的北纬二十七度至三十一度的浙江海域。
(三)“浙江沿岸渔场”,指国家划定的“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的浙江沿岸海域。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授权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颁布的《浙江省海洋水产资源保护试行规定》和1984年颁布的《浙江省淡水渔业生产和资源保护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9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