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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多种经营发展中心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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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多种经营发展中心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多种经营发展中心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747号

2001-10-10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上海、辽宁、黑龙江、山东、广西、江西、新疆、广东、河南、云南、内蒙古、四川、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铁道部多种经营发展中心《关于提取2001年总机构管理费的申请报告》(经监[2001]5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中心2001年向北京铁路局等铁道部企业提取管理费382万元。铁道部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中心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附件:铁道部多种经营发展中心提取管理费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月十日

附件:
  铁道部多种经营发展中心提取管理费标准
  

  序号    企业名称       金额(万元)  地      址  1     哈尔滨铁路局        2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2     沈阳铁路局         25     辽宁省沈阳市  3     北京铁路局         38     北京市海淀区  4     呼和浩特铁路局       17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5     郑州铁路局         37     河南省郑州市  6     济南铁路局         31     山东省济南市  7     上海铁路局         37     上海市  8     南昌铁路局         17     江西省南昌市  9     广铁(集团)公司      31     广东省广州市  10     柳州铁路局         17     广西柳州市  11     昆明铁路局         17     云南省昆明市  12     成都铁路局         30     四川省成都市  13     兰州铁路局         24     甘肃省兰州市  14     乌鲁木齐局         17     新疆乌鲁木齐市  15     中铁进出口公司        4     北京市西城区  16     铁道旅行社          8     北京市海淀区  17     深圳南方铁路实业有限公司   4     深圳市  18     北京铁道大厦         4     北京市海淀区  19     中国铁路对外服务总公司    4     北京市西城区        总  计          382  


云南省消防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消防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3月29日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消防投入,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消防科技、装备水平,以适应预防火灾和灭火救援的实际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防火安全委员会,负责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对违反消防管理,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六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消防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与所管辖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每年进行一次检查考核。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当地村民、居民制订消防安全公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查处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
(二)参与编制城市消防规划;
(三)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并督促其整改,限期消除火灾隐患;
(四)负责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竣工验收;
(五)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消防产品依法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六)管理公安消防队伍,对公安派出所、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七)组织、指挥火灾扑救,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按照有关标准建设、维护消防设施,配置消防器材,消除火灾隐患,建立健全消防组织,落实消防经费,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第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或者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的,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消防安全责任或者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建筑物有多个产权所有者的,产权所有者应当共同建立、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消防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城市其他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建设和管理。
城市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并由有关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按照规划要求另行确定适当地点。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审批村镇建设规划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保证足够的防火间距。
第十三条 城市消防通道、消防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建设部门和供水单位负责;消防通信设施的维护、管理由电信部门负责。已建成的公共消防设施由公安消防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验收。
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城市、其他旅游城市应当建立计算机管理的城市消防通信指挥系统。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公共消防设施,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检测和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等级证书,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检测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消防技术标准。国家或者行业消防技术标准尚未规定的消防设计内容,由省公安消防机构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施工前组织专家论证,提出意见,作为修改消防设计和消防审核、施工、检测、验收的依据。
第十六条 按规定应当进行消防验收检测的建筑工程,经技术检测后,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新研制的消防产品的质量和建筑构件、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应当经省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申请生产列入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产品质量认证管理范围内的消防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在本省范围内销售的消防产品,应当经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禁止伪造、变造、租借、买卖、转让消防产品的相关证明文件;禁止以公安消防机构的名义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审查同意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发营业执照。
禁止使用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进行易燃易爆危险作业。
弃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公共安全。禁止向城市下水道、地下工程、公共水域、普通废弃物处理场所倾倒、弃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禁止使用流动油罐车、加气车在影响消防安全的场所进行加油、加气作业。
生产、储存、经营、输配燃油、燃气的,必须按照规定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加强管理,防止发生泄漏。
第十九条 用于对外营业或者旅游接待的民宅,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农村村寨应当有消防用水和必要的消防器材,有条件的应当修建消防给水管网。
居民、村民应当做好家庭防火。住宅装修时,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条 公路和铁路的隧道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消防设施、设备。
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配置灭火器材。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落实消防安全措施,保证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进行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的监督检查。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开展经常性的防火宣传和检查,推行值日值班和防火巡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专、兼职消防人员;
(二)消防设施施工安装、检测、维护、管理、操作人员和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
(三)易燃易爆等特定岗位人员;
(四)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负责消防安全的管理人员。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的公安消防队,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的县,应当按照公安消防站的标准建立专职消防队。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边境贸易口岸、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其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未经省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撤销专职消防队或者改变专职消防队的职能。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街道、农村村寨以及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建立的义务消防队、消防联防组织,应当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装备,定期进行教育训练。
第二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消防联防组织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专职消防队纳入消防执勤序列,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指挥调动,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二十六条 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经费和公安消防部队营房、装备、业务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属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按基本建设程序,其经费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经费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维护费用中列支。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的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城镇街道义务消防队的经费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民主讨论,自行筹集。
农村村寨义务消防队经费的筹集,由村民委员会民主讨论决定。
消防联防组织的经费,由联合各方协商解决。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第二十八条 发生火灾时,火场总指挥员由在场的公安消防机构最高行政负责人担任,统一组织指挥火灾扑救。
对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大的火灾,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负责灭火中的协调工作。
第二十九条 支援灭火的单位、个人,应当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指挥。
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燃气、电信、气象、环卫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灭火和抢险救援。
第三十条 发生火灾时,接到报警的当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先行组织力量扑救,同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实施罚款处罚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实施罚款处罚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实施罚款处罚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或者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防火安全委员会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或者超越等级范围从事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检测或者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每使用一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配备消防器材或者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旅游接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造成火灾或者致使火灾损失扩大的,对责任单位按照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火灾或者致使火灾损失扩大的,对责任单位按照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的百分之四至百分之十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决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的主管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主管公安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后60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主管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消防群防群治条例》同时废止。


2001年3月29日

长沙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3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10日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1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长沙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议案,决定对《长沙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二、删去第十二条。

三、删去第十三条。

四、第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条件的专职从业人员;”

五、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申请后的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六、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七、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用人单位招聘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招聘一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删去第三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长沙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维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者通过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用人单位招聘用人、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需要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运行应当遵循平等竞争、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建设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

第五条 劳动力市场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公安、价格、民政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择业求职

第六条 年满十六周岁、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有劳动能力需要就业的劳动者,应当持居民身份证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登记。

第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劳动预备制度的劳动者,就业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者职业培训。

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须持证上岗的职业,应当经培训并且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八条 劳动者求职应当如实向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用人单位介绍本人有关情况,出示居民身份证,提供求职岗位所需证件、证明材料。

流动人员来本市求职,应当出示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育证明。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人员以及外国人来本市就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招聘用人

第九条 用人单位需要招聘用人时,应当向对其行使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空岗情况。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可以自行招聘也可以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聘。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聘的,必须以书面形式委托。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用人,应当公布招聘简章。

招聘简章应当如实注明用人单位的性质、地址、招聘数量和专业(工种)、录用条件、工作期限、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等情况。

外地用人单位来本市招聘劳动者,应当持有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求职者报名登记后十五日内确定是否录用;确定录用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到对其行使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登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对国家规定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工种,用人单位应当在持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者中录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被招聘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按时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福利待遇等,不得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者转换工作单位的,应当依法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用人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

(二)招聘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

(三)向求职者收取报名费、资料费、押金、保证金、物资或者扣押个人有效证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

(三)有三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四)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条件的专职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市属以上单位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市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

县(市)、区属以下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是非营利性的单位,由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申请后的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持有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其中营利性的职业介绍机构还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税务管理部门核发的证照,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终止业务的,应当在十五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核定的地点经营,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经批准开业的合格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管理制度和监督电话。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劳动者进行求职登记,介绍用人单位;

(二)向用人单位推荐求职者;

(三)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四)收集和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

(五)组织、指导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承办劳务输出、输入;

(六)经批准举办劳动力交流集市;

(七)为职业培训机构提供职业培训信息;

(八)指导、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举办劳动力交流集市,应当向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职业介绍许可证;

(二)举办交流集市的组织方案和措施;

(三)与十个以上招聘用人单位签订的书面合同;

(四)交流集市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

(五)招聘宣传资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介绍职业,为招聘用人证件不全的用人单位推荐求职者;

(二)以暴力、胁迫、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三)超出业务范围开展职业介绍活动;

(四)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伪造、买卖、出租、转让、涂改职业介绍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促进就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劳动力市场进行统筹规划,采取积极措施增加就业,鼓励用人单位招聘失业人员、下岗人员,支持失业人员、下岗人员组织起来就业或者自谋职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就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就业经费主要用于劳动力市场建设、职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不得擅自扩大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就业经费使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实行就业准入控制,鼓励社会力量开办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机构。

举办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培训机构,由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职业培训机构不得超出批准范围开展职业培训。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做好劳动力供需预测工作,定期发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公布本市调控的行业(工种)目录,引导劳动力合理流动。

第二十八条 对持有下岗职工证的人员,职业介绍机构免费提供职业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机构免收一次职业培训费。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工、违法进行职业介绍及其他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提供虚假用人信息的,向求职者收取报名费、资料费、押金、保证金、物资或者扣押个人有效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退还所收财物和证件;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不办理录用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招聘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招聘一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其中有(一)项行为的,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三百元的罚款;有(二)至(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一)为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介绍职业的,为招聘用人证件不全的用人单位推荐求职者的;

(二)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

(三)伪造、买卖、出租、转让、涂改职业介绍许可证的;

(四)超出职业介绍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

(五)未经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劳动力交流集市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进行职业介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从事劳动力市场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人才市场管理,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员系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和本市内跨县(市)劳动就业的人员。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