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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完善市场就业机制进一步做好就业工作的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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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完善市场就业机制进一步做好就业工作的意见(试行)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文件

明政文[2002]85号
三 明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加快完善市场就业机制进一步做好就业工作的意见(试行)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近年来,我市在实现"两个确保"、促进就业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就业形势依然十分严峻。"十五"期间,我市劳动力资源持续增长,产业结构调整促使城镇企业职工由就业转失业的人员急剧增加,在农村也有大量的剩余劳动力要转移到非农产业就业。特别是加入世贸组织初期,劳动力供求矛盾将更加突出,就业工作任务十分繁重。各级各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加大工作力度,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我市就业工作。现就加快完善市场就业机制,进一步做好就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明确指导思想
1、充分认识做好城乡就业工作的重要性。做好就业工作,是改善人民生活水平的重要途径,是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各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的高度,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高度,进一步增强做好就业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
2、进一步明确就业工作的指导思想。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以搞活经济、促进社会就业为中心,以发展服务业、拓宽就业渠道为重点,以提高劳动者素质、完善市场就业机制为根本,以优化服务、建立政府促进就业机制为保障,进一步加大就业工作力度,建立政府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体系和援助就业弱势群体的常规制度,加快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完善劳动力市场和就业服务体系,鼓励、发展多种就业形式,抑制失业率上升,为我市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
二、分工负责,建立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体系
3、必须把促进就业摆到更加突出的位置,建立各级政府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体系。要把促进就业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本地促进就业的经济政策和就业政策;确定年度就业工作目标和失业率控制指标,将增加就业岗位、控制失业率、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作为各级政府的年度目标责任考核指标。加大督查工作力度,确保各项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和促进就业的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4、要树立大局意识,立足实际,充分发挥部门的作用,落实有关政策措施。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就业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研究促进就业的政策和全市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提出年度就业工作目标和失业率控制指标,建立失业预警制度,为促进就业提供优质服务;发展计划部门负责制定中、长期就业规划,研究有利于就业的经济发展政策;经贸部门在招商引资、选择项目时,要多开发劳动密集型企业;财政部门负责研究有利于就业的财政政策,增加就业的资金投入,将就业有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审计部门要加强社会保障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审计;工商、税务、银行、民政、公安、人事、卫生、建设、教育等部门要按照本部门职能,研究和制定促进就业的优惠措施,并督促落实;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个私协会等社会团体要积极参与,密切配合,共同推进城镇就业工作。
三、加大财政投入,建立促进就业专项资金
5、为落实各项促进就业政策,各级政府要根据本地就业状况,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建立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以推动当地就业工作。促进就业资金来源:各级财政原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的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各级财政从当年新增财力安排的部分;社会捐赠及其他资金来源。促进就业资金主要用于:(1)特困人员就业的工资性补贴,用人单位招用特困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2)公益性岗位开发补贴;(3)下岗失业人员的培训补贴;(4)对失业职工职业介绍补贴;(5)创业岗位补贴和奖励;(6)劳服企业安置失业人员为主开发的项目和发展生产的贷款贴息。促进就业专项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由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使用方案,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使用。
四、拓宽就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
6、发展经济,扩大就业。发展经济是解决就业问题的根本途径,要把加快经济发展与培育新的就业增长点结合起来,努力实现经济与就业的同步增长。各地要抓住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的机遇,不断开拓新的就业领域,创造更多的就业岗位;要在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技术资金密集型产业的同时,积极发展传统产业和劳动密集产业;要积极鼓励多种经济成分发展,把非国有经济作为扩大就业的重要渠道,大力发展外商投资企业、集体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使其成为扩大就业的一条重要途径;要结合实际、积极发展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社区服务、生态环保、旅游信息、文化体育等服务产业,进一步挖掘就业的潜力,把发展服务业作为近期扩大就业的主渠道;要制定优惠措施,鼓励和支持城镇失业人员到农村从事农业综合开发。
7、大力发展社区服务业,扩大就业渠道。社区就业具有成本低、机制活、岗位多、潜力大的特点。各地要营造更加宽松的环境,鼓励社区服务业的发展;要把发展社区就业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建设规划,制定社区就业计划,明确工作目标,落实工作责任;要研究制定具体的政策措施,鼓励下岗职工创办社区服务企业;要认真贯彻《福建省城市社区建设纲要》(试行),强化街道在促进就业和做好就业管理服务的职能作用。劳动保障部门要把劳动力市场网络向社区延伸,为社区就业提供优质服务。
8、建立灵活就业、自谋职业的就业制度。鼓励失业人员或其他人员组织起来,参与社区便民利民服务、家政服务、城市管理服务,以及为企事业单位提供临时性、突击性的劳务等灵活就业。推行非全日制、季节工、钟点工等就业形式和弹性工作制,制定适应灵活就业的工资分配、劳动关系调整和社会保险衔接等相关政策,为实现多种形式就业创造必要的条件。
9、加快城镇化进程,大力推进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转移农村人口,扩大农村就业,有利于提高城镇化水平,实现农民增收。各地要从本地的实际出发,适应当地市场需求,发挥优势,突出重点,因地制宜地促进我市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要把发展小城镇与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乡镇企业、非公有制经济等有机结合起来,大力培育小城镇经济基础,促进农村劳动力就业;要深化改革现行户籍制度,取消对农村劳动力进城的不合理限制,鼓励农民进入小城镇;要大力发展劳务输出和山海劳务协作,鼓励和组织农村富余劳动力到沿海和发达地区就业;要制定具体的优惠政策和措施,对外出就业人员返乡创业和到小城镇兴业的各类经济实体,在税费减免、资金信贷、场地安排等方面进行扶持,通过兴办各类经济实体,带动当地经济的发展;要加快城乡统筹就业和社会保障步伐,设立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将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网络覆盖到农村。
五、落实各项优惠政策措施,建立政府帮助弱势群体就业的常规制度
10、各级各有关部门要继续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工作的通知》(闽委发[1998]9号)等文件规定,把各项促进就业的政策切实落到实处。在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后,原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仍然适用于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
11、充分发挥社区非正规劳动组织在安置就业中的作用。要按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工商局、地税局、建设厅、卫生厅等五部门《关于发展社区非正规劳动组织的通知》精神,加强对社区非正规劳动组织的管理和服务,落实对社区非正规劳动组织和社区就业个人享受的各项优惠政策。
12、支持和鼓励新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失业人员,凡当年安置达到国家税收规定条件、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地税部门批准的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要加强对从事民营经济人员的劳动社会保障管理和服务,凡从事民营经济、社区服务以及灵活就业的各类人员,劳动保障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机构可为其提供代存档案、代缴社会保险等劳动事务代理服务。
13、积极开展再就业援助行动,建立对弱势群体实行就业帮助的常规制度。对下岗、失业人员中年龄偏大,竞争就业能力弱的就业弱势群体,各级政府和社会各方面必须给予特别关注和就业帮扶。要把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以上,有求职要求,但因身体、技能等原因,经多次介绍未能实现就业、失业半年以上的原国有、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作为再就业援助行动重点援助对象(简称"4050"人员,下同)。对"4050"人员,从2002年起,在市区试行特殊政策帮助再就业:用人单位(包括社区非正规劳动组织)招用重点援助对象并签定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其每招用1人,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50%以内的金额,从当地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中给予用人单位工资性补贴;用人单位为重点援助对象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其由单位负担的部分,可由单位承担50%、促进就业专项资金补助50%;在社区非正规劳动组织从业的重点援助对象,可以凭街道证明和重点援助对象证明,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缴费窗口办理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手续,其缴费以最低工资为基数,由促进就业专项资金补助50%。各单位的后勤服务岗位,物业管理各类岗位,以及财政拨款或通过居民缴费形成的居民区卫生保洁和园林绿化、垃圾清运、停车场管理等公益性岗位,要优先招用"4050"人员。
六、加快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发挥好失业保险保障和促进就业的双重功能
14、确保失业人员按时领取失业保险金。建立失业保险基金预警预报制度,各地要及时报告失业金发放情况,各有关部门要做好失业金收缴、发放情况的分析,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凡是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都能按时足额领到失业保险金。
15、增强失业保险基金支付能力。进一步抓好基金的征缴工作,通过扩大覆盖面、规范缴费基数、清理欠资、强化执法监督、加强舆论宣传等工作,做到应收尽收;要采取措施弥补资金缺口,做好失业金收支预算,对资金有缺口的,当地政府要及时统筹安排,予以弥补。通过市、县(市、区)分级负责,市级适当调剂,确保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
七、完善就业服务体系,提高市场就业服务质量
16、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要充分发挥劳动力市场作用,建立信息畅通、服务周到、机制灵活、运作规范、监督有力的劳动力市场,切实担负起对下岗失业人员及农村剩余劳动力的管理与服务。要大力发展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发展和规范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加强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工作,提高就业服务质量,在劳动力管理、职业培训、政策咨询等方面提供一条龙服务;加大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的力度,提供就业信息,把市、区劳动力市场网络延伸到街居,延伸到民营中介服务组织,延伸到农村,形成以城市为中心,省、市、县(市、区)、街道(乡镇)四级联网的劳动力市场网络。
17、建立和完善职业培训体系,切实提高劳动者素质。继续组织实施下岗失业人员的转业转岗就业培训和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培训,对有创业愿望的要积极组织创业培训,逐步建立求职人员接受终身教育培训的基本制度。"4050"人员等就业弱势群体,在求职期间,可享受二次免费培训政策。要逐步实施劳动预备制度,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不能升入高一级学校并准备向非农产业转移或进城务工的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全面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力争用3年左右的时间,使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工种)人员都要持证上岗。严格执行就业准入制度,对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的岗位要把好就业准入关,求职者未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不准就业,各类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推荐就业。
18、切实加强劳动就业服务队伍建设,确保各项劳动就业服务工作正常开展。各级政府要结合加强城市社区建设工作,切实加强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建设,逐步建立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使之真正承担起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管理服务、企业退休人员社区化管理等工作。
八、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形成促进再就业的良好氛围
19、加大进一步做好再就业工作的宣传力度。新闻单位要运用各种宣传媒体和群众喜闻乐见的教育形式,大力宣传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宣传下岗人员创业、就业先进典型和事迹;宣传和引导城镇失业人员和农村剩余劳动力转变就业观念,树立有事做、有收入就是就业的观念,鼓励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积极参与市场竞争就业;宣传有关部门、单位抓好就业工作的经验和做法。劳动保障部门要充分发挥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的作用,有针对性地做好再就业的宣传教育工作。各级各有关部门都要采取措施,动员全社会都来关心、支持城镇失业人员和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就业,齐心协力,齐抓共管,形成促进再就业的良好社会氛围。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山西省社会扶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社会扶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65号

  《山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8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刘振华
                      二○○三年八月十九日

            山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三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依照下列规定代征:
  (一)农村居民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社会抚养费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征收;
  (二)城镇居民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社会抚养费可以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征收;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工作人员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可以由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征收;
  (四)流动人口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依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征收。
  对征收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管辖权。
  代征的社会抚养费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上缴财政后,财政部门应当将代征总额的5%返还代征机关,用于征收工作。
  第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及生育第三个子女的,依照《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征收;
  (二)违反《条例》规定生育三个以上(不含本数)子女的,在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40%的基础上,每增加一个子女加收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10%,合计征收14年的社会抚养费,其总额不得低于30000元;
  (三)违反《条例》规定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依照本条第(一)项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标准征收;非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依照本条第(一)项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标准征收;非婚生育第三个子女以上的,依照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四)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在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加收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10%的社会抚养费;
  (五)违反《条例》规定收养、送养、寄养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并依照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六)符合《条例》规定的情况,但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1000元至3000元;符合再婚生育条件生育第三个子女但未经批准的征收3000元。
  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被查出时上一年度收入征收。如本人上年度实际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应当以公布的标准计算征收;实际收入高于公布标准的,应当按实际收入计算征收。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代征主体应当对当事人的实际收入进行调查核实。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代征主体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征收数额,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七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按规定及时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征收单位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时,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依照决定书的要求及时缴纳社会抚养费。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及时向当事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专用票据。
  第八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由本人向作出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代征主体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由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经批准可以分期缴纳的,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生育第三个子女以上的,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第一年缴纳应当不低于所征收社会抚养费总数的40%。
  第九条 当事人缴纳社会抚养费应当到县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对居住偏远、不方便到金融机构缴纳的当事人,可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代缴点缴纳。
  第十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或批准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拒绝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征收单位来使用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二)征收单位未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加盖收费专用章的社会抚养费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上缴国库,按规定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管理,财政部门应当相应增加计划生育经费的投入。
  社会抚养费应当全部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项目、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的优待和奖励、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补贴等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贪污、挪用。
  第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应当做到手续完备、凭证齐全、账目清楚。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社会抚养费收支预算和支出决算。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按省有关规定可以配备必要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人员。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领导。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把社会抚养费收缴情况按季度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情况,应当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公布缴款人姓名,违反规定生育子女情况及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数额、时间。
  第十九条 在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使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坐支、私分、挤占、挥霍浪费社会抚养费的;
  (二)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任意增减社会抚养费的;
  (三)伪造、出卖、私自转借征收社会抚养费有关票据、证件的;
  (四)截留、克扣、贪污、挪用社会抚养费的;
  (五)对检举、控告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社会抚养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1日前违法生育的,仍依照以前规定的征收管理办法追缴计划外生育费。


初探惩罚性赔偿在美国环境侵权中的适用

作者: 杨瑞英

内容摘要: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形式,对这种形式的侵权各国适用的救济方式各异,其中惩罚性赔偿是美国环境侵权司法中比较有特色的一项制度。本文正是基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重点研究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介绍此制度在美国环境侵权中的适用现状,分析其适用条件,并结合案例探究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在此基础上,提出本制度在目前遇到的一些问题及其解决之道。希望能对我国的环境侵权纠纷处理提供些许参考素材。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 同质赔偿 补偿性赔偿 环境侵权

一、引言
环境侵权问题已经提出多年,学者们围绕着传统侵权理论和现代环境问题的关系苦思冥想,试图将两者“巧妙缝合”起来。但是从一开始我们就似乎忽视了一个本质问题——环境侵权和传统侵权究竟有什么差距。如果说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类型,那么从本质上讲环境侵权仍然没能跳出侵权理论的范围。环境侵权的体系应该构建在侵权法的体系之下。那么,我们所要做的便是对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进行研究,而这些特殊性中一个核心的问题便是环境侵权之后的赔偿问题。
一般情况下,民事侵权遵循同质赔偿的原则,即赔偿的数额应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标准,不允许惩罚性赔偿的运用。环境民事侵权是民事侵权的一种特殊形式,具体指由于环境污染或破坏而导致的对特定或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精神及环境权益的损害。在大多数国家中,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权同质赔偿原则,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损害基本可以得到赔偿;而精神和环境权益的损害则因无法确定而被排除在赔偿之外。这种现象的存在,一方面不利于受害者的救济和环境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放纵了一些恶意或疏忽大意的环境侵权者。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美国在环境民事侵权诉讼中大量适用了惩罚性赔偿。本文正试图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二、美国惩罚性赔偿概观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在英美法系国家又被称为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它最早始于英国,现代以来盛行于美国(据统计除了密执根州等四州外基本上都认可此种制度)。《布莱克法律词典》(Black’s Law Dictionary)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当被告对原告的加害行为具有严重的暴力压制、恶意或者欺诈性质,或者属于任意的、轻率的、恶劣的行为时,法院可以判给原告超过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这一定义侧重于解释侵权行为的特殊性质,也就是说惩罚性赔偿之所以能够超过实际财产损失,是因为侵权行为所具有的暴力压制、恶意、欺诈或任意、轻率等特殊性质。《Law dictionary for nonlawyers》对其定义为:“法院判决某人承担因特定的恶意或故意方式而致人受损的金钱,这笔钱同实际损失并无关联,它的目的是作为警告并以防类似行为再次发生。”这一定义侧重于强调惩罚性赔偿的预防功能。美国《模范惩罚性赔偿法案》第一节中规定:“惩罚性赔偿指惩罚、预防、或者剥夺行为人不正当获得的利益的赔偿形式”。 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908条关于惩罚性赔偿所下的定义为:“在损害赔偿及名义上之赔偿以外,为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且亦为阻止该行为人及他人于未来从事类似之行为而给予之赔偿;惩罚性赔偿得因被告之邪恶动机或鲁莽弃置他人权利于不顾之极端无理行为而给予。在评估惩罚性赔偿之金额时,事实之审理者得适当考虑被告行为之性质及程度与被告之财富。” 本文就是在上述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的。
在美国,虽然学者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一度有过争议,但是它在美国法院的判例中得到了充分的肯定。在1784年的Genay 诉 Norris案中,被告因恶作剧,在原告的酒中掺杂而致使原告受伤害,法院裁决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这个案件开了美国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先河。另外在1851年的Day 诉 Wood Worth 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惩罚性赔偿制度因一百多年的司法实践而被确立。”
三、惩罚性赔偿在美国环境民事侵权中的应用
(一) 惩罚性赔偿在环境民事侵权中的适用概况
在美国,环境侵权案件在整个民事侵权体系中所占比率很小,而且环境案件与其它案件在理论上也只有些许不同。但在环境案件中,尤其是在有毒物质侵权中(toxic tort,主要是与石棉或沙虫剂等有毒物质的生产和处理引起的损害相关的)适用惩罚性赔偿时问题就显现出来。这种问题主要是由环境法的两个特性即因果关系的模糊性及赔偿数额计算方法的不确定性引起的。 正是由于这一特性,笔者将环境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独立出来进行研究。
自从20世纪70年代,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在频率和数量上都有所增加。环境侵权特别是有毒物质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增加尤其之快。在1992年的《惩罚性赔偿:事实还是神话?》(Punitive Damages Explosion:Fact or Fiction?)研究报告中指出:得克萨斯、加利福尼亚、伊利诺、纽约四州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从1968—1971年的平均800,000美元增加到1988—1991年的平均312,1百万美元,增加了390倍,即使考虑通货膨胀也增加了117倍。第一阶段每个案件的平均惩罚性赔偿额仅仅1,080美元,而第二阶段案件平均惩罚赔偿额达到了778,000美元,相当于第一阶段的整体赔偿金额。
尽管许多环境案件的判决是以过失(negligence)、侵犯(trespass)、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即,不考虑被告有无过失,他都要为其行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等责任理论为基础来判定适用惩罚性赔偿,但许多可以选择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环境案件是以“妨害”(nuisance)的模式提起的。在一般的妨害模式下,原告通常是因他人的行为而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被告是另一土地过去或现在的所有权人或占有权人。通常,被告占有的土地与原告的土地相邻;这样的案件大多涉及到大气或水污染、噪音、洪水、妨碍等。妨害和严格责任诉讼中包含了能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有毒物质或其它物质的渗漏、泄露、埋藏或处理,这些被统称为“有毒物质侵权诉讼”(toxic tort litigation)。 在美国这种有毒物质侵权诉讼构成环境侵权诉讼的主体部分。

(二) 惩罚性赔偿在环境民事侵权中的适用条件
在环境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涉及的问题是,如何在环境保护与企业利益之间进行公共利益选择。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在个人诉讼中建立一个正当的程序以获得公正的处理结果。在美国现行制定法及司法实践中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和注释,而且各个州对此问题的规定互不相同。但根据其司法实践中考虑的因素,可以把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归结为以下几点:
1. 主观上,需要有被告的故意或疏忽大意。
根据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908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并且阻止该行为人及他人于未来从事该类似的行为;同时惩罚性赔偿首先应该考虑的是被告的邪恶动机(evil motive)或疏忽大意(reckless)弃置他人权利于不顾的极端无理行为。只有疏忽大意或故意地损害行为以及故意违反法律的行为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意外事故和过失适用补偿性赔偿已足以起到预防和阻止的作用,对这些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是不合适的。 但是在环境案件中,具体判断故意、鲁莽、过失、还是意外事故是比较困难的。另外,基于环境侵权诉讼与其它民事侵权诉讼在证明责任、因果关系上的不同,是否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与其它侵权诉讼也存在不同,笔者不敢武断。在Exxon Valdez 一案的诉讼过程中,陪审团认为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喝醉酒的船长的疏忽大意(reckless)行为所致,而Exxon知道他的这一行为,并没有让他离开,所以Exxon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而不是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 这里Exxon只是没有让喝醉酒的船长离开就构成了疏忽大意,而且此案中并没有弃置他人权利于不顾的证明。但法院最终的判决是Exxon 承担了美国历史上最高额的惩罚性赔偿:50亿美元。
2. 客观上,需要有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必要。
通常情况下,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是被告因其行为获得了利益。如前所述,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惩罚被告和防止类似事情的再度发生,如果被告没有从其行为中获得利益,那么只需适用补偿性赔偿就足以达到惩罚和预防的目的。但美国并不是一如既往的适用这一条件。在Exxon一案中,Exxon并没有因其行为获得利益,相反,却损失了价值一亿三千万的油轮和一千六百万的原油。 这样的损失足以达到预防未来再次发生此类事情的效果。但是法院最终还是下达了美国历史上最高额的惩罚性赔偿判决。
3. 需要达到高度的证明标准。
在一般的环境侵权诉讼中,原告的证明责任是有限的,对因果关系的存在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而由被告证明有关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事实。 而证明标准也只要求达到盖然性即为已足。但在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环境侵权诉讼中,原告的证明责任要重于一般的环境侵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惩罚是比补偿更加严厉的责任形式,所以需要更高的证明标准来避免错案的产生。其中一个解决的办法是依据《模范惩罚性赔偿法》的规定使用“明确且有说服力”的证据标准。到目前为止,已有28个州通过立法或判例要求原告达到“明确且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来适用惩罚性赔偿。

(三) 环境民事侵权中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标准
法院在接到环境侵权案件之后,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要审查是否具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再来确定惩罚性赔偿的金额。美国现行的制定法及最高法院均没有对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应该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被告应受非难的程度;2.被告因其行为获得的财产;3.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之间的比率;4.被告的财产状况。这些因素对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并非全部适用,根据美国的司法判例,其在确定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金额时主要考虑了以下几个因素:
1. 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之间的比率。
通常在环境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都会考虑两者之间的比率,过高的比率不仅不能起到前面所讲的预防作用,也很难实现法律的公平精神。而比率是否合理的标准则依赖于个案的审理。如在Johnansen v. Combustion Engineering,Inc.案中,法院判赔的比例超过了100:1,但是法院认为虽然没有参考环境部门的罚金,也没有专门的机构鉴定 ,也没有对应受非难性程度的考察,以及致害程度的参考,但当赔偿金是小额的而行为的应受非难性并没有超过惩罚性赔偿金所许可的巨大数额时,这种最大范围的许可惩罚性是可以理解的。
2. 被告因其行为而获得的利益。
这一点是由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决定的,因此无论学者还是法官对这一点均持认同的态度。一般情况下,惩罚性赔偿金应该起到的作用是,不让被告因其行为而获得利益(这些利益包括规避法律所得及其恶意或疏忽大意行为所得)。Alexander Volokh认为,惩罚性赔偿的金额为:被告因其行为所得利益减去补偿性赔偿、行政处罚及其它罚款后的余额。并且认为,被告在没有获得利益时,不应对其处以惩罚性赔偿,他不赞同Exxon案的判决,因为被告在那次事故中并没有获得利益。
3. 被告的财产状况。
对于这一点争论颇多。反对者认为,无论侵权者的财力如何,只要侵权行为成立且应该适用惩罚性赔偿,就不应该区分其财产状况。在BMW of North America, v. Gore案中确立了三个原则,其中一点强调,惩罚性赔偿金额的判定并不需考虑侵权人的经济能力,而只要损害的赔偿数额与阻却违法行为的发生相协调即可。但是大多数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时都允许陪审团考虑被告的财产状况。在Haslip案中,由阿拉巴马州的法院审理时,陪审团未被告知被告的财产状况,但美国上诉法院第四巡回法庭要求陪审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考虑被告的财产状况。加利福尼亚最高法院认为:陪审团知悉被告的财产是非常必要的,而且原告还必须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在Exxon案中,法院判决被告负担5亿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金额也考虑了被告的财产状况,这个数额相当于被告一年的盈利。法院认为对于被告来说这算不了什么,因此这个结果是合理和适当的。
四、环境民事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虽然近几年来,美国在环境民事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越来越多,但其问题也是层出不穷的。
首先,按照民法原理,预防损害发生、补偿损害结果是其基本精神,惩罚应属刑法范畴,将其纳入民法领域是否合适。另外将罚金付给原告是否公平合理。一般认为,环境侵权具有一定的潜伏性、长期性,而且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往往受到损害,按照普通民法侵权同质赔偿原则,被告的精神损害很难获赔,适用惩罚性赔偿可以弥补这一缺陷。但是如果法律直接规定,环境侵权中的精神损害应该获得赔偿。这就等于扩大了受害人获赔的范围,而仍然符合民法同质赔偿的精神,其效果和获赔效率可能会更高。
其次,对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更多地依赖于陪审团的自由裁量。从前面提及的对四个州的统计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金额越来越多,而且法院最后的判决基本不明确说明判赔的理由,这就很容易产生不公平的判决结果。针对这一情况,一些州已经通过法律规定来限制惩罚性赔偿的金额。新泽西州将金额限定于35万美元或五倍于实际损害之内。路易斯安那州在1996年已经取消了惩罚性赔偿。另外16个州也都进行了相似的改革。
最后,就实际效果来看,根据美国环境法学者Kip Viscusi 的实证调查,对于有毒化学物质污染的事件,对侵权人处以惩罚性赔偿金的那些州中和未实行的相比,并不能取得明显的效果,后者的环境污染案件发生比率仍然低于前者。 特别是在市场经济发达的美国,政府和经济的双重作用已经足以达到在填补损害的同时防止同类事件再次发生的可能性。同时,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基本不考虑被告对事件的控制能力,均要求被告对其行为承担责任,明显偏向于受有损害的一方,很难保证经济公平背后的道德公平和法律正义的实现。
五、结束语
我国目前对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仅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双倍赔偿,其适用条件也作了比较严格的限制,说明目前我国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还处于探索阶段,对其理论的研究还有待进一步的深入。目前,我国的环境法律已经发展到一个全新的阶段,有些环保法律甚至处于世界领先地位,但对于环境侵权的纠纷处理及其赔偿的规定还是一个薄弱环节。这就需要我们集思广益,多多研究外国环境法律中这方面的制度,取其精华,弃其糟粕,拿来为我所用。本文只是出于这样一个初步的想法,首先对美国在环境民事侵权中适用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了粗浅的研究,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