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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人民币信贷资金调拨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7 16:21: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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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人民币信贷资金调拨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人民币信贷资金调拨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1998年7月30日发布的进出银财发[1998]第193号指出本文与其相抵触的,以1998年发文为准)


第一条 为加强本行人民币信贷资金管理,保证信贷业务的资金需要及资金的计划性,收付安全、高效,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人民币信贷资金调拨和账户管理主要包括除行政经费、固定资产购置费、税金等外的其他各项资金的筹集、收放、运作及存放同业账户管理等。在行领导的统一领导和行资金调度领导小组的指导下,信贷资金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计划资金部为本行信贷资金计划管理部门,
负责人民币资金的筹集、管理、运作。财会部为本行信贷资金存放同业的账户管理,信贷资金收、放款及账务处理和资金运用的监督部门。
第三条 本行财会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我行业务开展需要,报主管财会工作及主管计划资金工作的两位行领导审批后,按照银行账户的开立原则,负责开立、撤并及使用本行银行账户。在实行分业务核算时,应在同一银行账户下设立分户明细账核算

第四条 本行开户银行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中国银行总行、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在保证信贷业务需要,资金富余的情况下,根据代理行及我行资金头寸等情况,可以在本行同意开户的其他商业银行总行及北京市级分行开立账户。
第五条 人民币信贷资金的收付、划转实行严格的授权管理。有关部门在办理人民币贷款发放、存放同业和同业拆出等业务需要收付或划转资金时,必须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经办人员应严格按照审批程序,收、付款单位,金额,用途等内容办理。
第六条 发生贷款资金支付时,项目主管部门向计划资金部填制报送“人民币信贷资金领用单”(附件一)。标明项目名称、合同序号、用款金额、收款单位、汇入银行、汇入账号、支付(起息)日等基本要素。
第七条 “人民币信贷资金领用单”一式三联,计划资金部根据行项目评审委员会或行项目评审小组通过的项目评审报告核签,第一联送财会部据以支付贷款金额,第二联退用款部门备案,第三联留存计划资金部。对不经过行项目评审委员会通过的援外优惠贷款、外贸发展基金贷款,
由资金使用部门及计划资金部总经理双签,并送主管行领导审批后办理支付。财会部在接到“人民币信贷资金领用单”第一联后,按照规定程序根据贷款审批单、贷款借据复核无误后,及时办理付款手续。
第八条 领用资金的正常截止时间,为用款起息日前两个工作日,如遇节假日向前逆推。正常截止时间外的突发性支付,需及时通知计划资金部。
资金领用后,如系特殊原因,暂不对外支付时,资金领用部门应及时撤回“人民币信贷资金领用单”。
第九条 对贷款企业在本行开立的一般性存款账户,严格按照《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对外支付贷款和一般性存款的暂行规定》进行管理,完善开销户手续,并按月与企业核对账户余额。
第十条 同业存款由财会部根据业务需要调整各个账户的存款余额。账户行之间的资金调整,无论是主要账户行之间、主要账户行与非主要账户行之间,还是非主要账户行之间,均须由财会部会计处填制“人民币资金同业存放审批单”(见附件二)一式三联,经财会部、计划资金部总
经理签字并报主管财会工作、计划资金工作的行领导审批,第一联留存会计部门据以记账,第二联由营业部门凭以划转资金,第三联留存计划资金部。
第十一条 在确保放款、归还人民银行再贷款及金融债券本息,并留足备付金的前提下,可根据人民银行有关精神和《中国进出口银行人民币资金同业拆借暂行办法》(修订稿)规定,在履行规定手续后,进行人民币资金运作。拆借资金由计划资金部填制“人民币资金拆借审批单”(
见附件三)一式三联,经计划资金部、财会部总经理签字,并报主管计划资金工作、财会工作的行领导审批后,第一联送会计部门据以记账,第二联送营业部门凭以付款,第三联留存计划资金部据以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经费拨付、固定资产购置、税金缴纳等资金的支付,贰百万元以下的,由财会部根据财务计划,业务部门的申请,经主管经理签字、总经理签批后办理,贰百万元以上的需报主管财会工作的行领导审批后办理。
第十三条 本行除财会部外,其他部门和驻地方代表处开立、更换人民币资金账户,须经财会部同意,并将账户名称、开户行、账号报财会部备案;代表处或工作组须指定专人管理账户,定期与开户行核对账户余额,按季报送财会部审查。
第十四条 财会部和开户部门应每日到开户银行送、取办理资金收付业务单据,逐笔记账,当日轧账,核算经营成果,随时与各个银行账户余额对账单核对无误,每日向行领导和有关部门提供人民币账户余额表有关会计数据。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中国进出口银行人民币资金调拨暂行办法》及《中国进出口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一 人民币信贷资金领用单
填表日: 编号:
----------------------------
| 部门 | |金 额| |
|--------|-----------------|
|项目及合同号 | |
|--------|-----------------|
| 收款单位 | |
|--------|-----------------|
| 汇入银行 | |汇入账号| |
|--------|---|----|--------|
|支付(起息)日 | |支付方式| |
|--------|-----------------|
| | |
| 备 注 | |
| | |
|--------|-----------------|
|信贷经办人 | |
|--------|-----------------|
|计资部核签 | |核签日期| 年 月 日 |
----------------------------
注:请提前两个工作日将此单送资金处。此单一式三联,第一联送财会部,第二
联退用款部门备案,第三联留存计划资金部。
附件:二 人民币资金同业存放审批单
日期: 编号:
-------------------------------
|由 |户 名|中国进出口银行|转入|户 名|中国进出口银行|
| |---|-------| |---|-------|
| |账 号| | |账 号| |
| |---|-------| |---|-------|
|我行|开户行| |我行|开户行| |
|--------------|--------------|
|大写金额 |小写金额 |
|-----------------------------|
|用途 |
|-----------------------------|
|存放指令人: |
|-----------------------------|
|财会经办人: 经办经理: |
|-----------------------------|
|财会部意见: |计资部意见: |
|--------------|--------------|
| | |
| | |
|--------------|--------------|
|行领导审批意见: |行领导审批意见: |
|--------------|--------------|
| | |
| | |
-------------------------------
注:此单一式三联,第一联留存财会部会计处,第二联财会部营业处凭以划转,第
三联留存计划资金部。
附件:三 人民币资金拆借审批单
日期: 编号:
-------------------------------
|拆出|户 名| |拆入|户 名| |
| |---|-------| |---|-------|
| |账 号| | |账 号| |
| |---|-------| |---|-------|
|单位|开户行| |单位|开户行| |
|--------------|--------------|
|大写金额 |小写金额 |
|--------------|--------------|
|利率 |服务利率 |
|-----------------------------|
|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
|备注: |
|-----------------------------|
|计资经办人: 经办经理: |
|-----------------------------|
|计资部意见: |行领导审批意见: |
|--------------|--------------|
| | |
| | |
|--------------|--------------|
|财会部意见: |行领导审批意见: |
|--------------|--------------|
| | |
| | |
-------------------------------
注:此单一式三联,第一联送会计部门,第二联送营业部门凭以付款,第三联留存
计划资金部。



1997年11月25日

北京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


(2001年7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设计、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设计安装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活动中,依照国家和本市建筑节能的有关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建筑物保温隔热性能和采暖供热系统效率,减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主管本市建筑节能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规划、发展计划、经济、市政管理、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筑节能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建筑工程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施工规范和验评标准。
适用北京地区的建筑工程通用设计标准图集、施工规程和验评标准,由市规划委员会和市建设委员会负责编制。
第五条 本市鼓励开展建筑节能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在建筑活动中推广使用先进的用能技术、材料和设备,重点发展以下建筑节能技术或者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采暖供热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四)利用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及利用热泵提高热效率的采暖技术;
(五)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六)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六条 本市积极开发和采用新型建筑结构体系,推广使用各类节能环保型墙体材料,发展墙体与屋面的高性能保温技术。
城近郊区、远郊区(县)的建制镇、新建住宅小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新建房屋及围墙工程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自2002年5月1日起,除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低层住宅外,所有建筑工程(包括基础部分)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低层住宅,推广使用节能建筑材料。
本市根据新型建筑材料的发展情况,逐步限制使用或者淘汰其他以粘土为原料的建筑材料和保温性能差的墙体屋面保温材料。
自2003年5月1日起,本市禁止生产粘土实心砖。
第七条 本市按照建筑节能有关政策和标准要求,推广使用各类节能环保型门窗,逐步淘汰或者限制使用保温密封性能差的建筑外用门窗。
第八条 新建建筑工程必须选择先进合理的采暖供热方式,采用高效的管道保温与热调控计量技术和节能型材料、设备、器具,逐步推行采暖按户计量收费制度。
现有建筑物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逐步对其围护结构和采暖供热系统进行技术改造;其中对建筑物实施改建、扩建或者大型修缮的,必须进行节能技术改造。
第九条 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居住建筑的公共走廊、楼梯内等部位,必须安装使用节能灯具。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设计的监督和管理。
发展计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基本建设项目管理中加强对建设项目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和政策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政策的,不予批准建设。竣工工程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政策要求的,不得允许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经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中的节能要求委托设计,组织竣工验收。
设计单位必须依据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设计文件和施工规程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监理单位对不符合标准和建筑节能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同意在建筑工程中安装和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已建成的节能建筑围护结构和采暖供热系统。
第十三条 对达不到国家或者本市建筑节能标准要求、影响建筑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能耗高或者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技术、材料、设备,由市建设委员会会同市规划委员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发布限制使用和淘汰目录,限制或者禁止在本市建筑工程中使用。
前款规定的限制使用和淘汰的技术、材料、设备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6个月公布。
第十四条 下列项目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贷款贴息、资金补助等政策支持:
(一)新型建筑结构体系和供暖技术的科研与试点示范工程;
(二)利用工业废渣、城市废渣和农作物秸杆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三)其他与推动建筑节能发展有关的材料、设备的生产应用技术开发与技术改造项目。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工程发包、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以及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和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建筑材料、配件和设备的,由建设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对生产、销售国家或者本市明令淘汰和不符合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8月14日

宁波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定(修正)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定(修正)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政府发布《关于修改〈宁波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排涝、堤岸安全和航道畅通,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内采挖砂、石和取土。凡在我市境内的江河溪流(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采砂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宁波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主管部门,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所(以下简称市河道管理所)受宁波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在委托范围之内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的河道主管部门。
第四条 甬江干流河道、奉化江的姜山铜盆浦闸以上至鄞东村以下、剡江的江口桥以下、东江的后张村以下河道和余姚江的青林渡以上至余姚车厩渡槽以下河道的采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河道管理所负责管理。
其他河道的采砂工作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确保防洪安全、河势稳定、航道畅通。
第六条 在河道内进行大型机械化采砂,必须由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组织或指定专业队伍实施。
第七条 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当地村经济合作社同意并持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分别由省水利厅和省地质矿产厅统一印制。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在核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时,代为地矿管理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涉及航道的,由市、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管理部门审批发放。
采砂单位和个人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后方可采砂;从事营业性采砂的,还应向当地工商、财税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下列河道内禁止采砂:
(一)水库大坝、水闸、桥梁、渡槽、倒虹吸管、翻水泵站等水工程保护范围;
(二)奉化江、余姚江堤塘保护范围;
(三)水文测验河道的基本断面上、下游500米内。
上述河道因疏浚需组织采砂的,应经科学论证,并报市、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批准。
第九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采砂地点、范围、时间、方式和规模进行作业;
(二)开采后的残渣弃料应及时处理,保持河底平顺;
(三)不得损坏水工程、航道、邮电、通讯、军事、测绘等设施;
(四)不得转让、出售《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采砂场地;
(五)服从河道管理部门及工商、税务、航运、地矿等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交纳3000元采矿保证金。
采砂作业结束后,经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检验未违反有关规定的,保证金予以退还;如违反有关规定需作罚款、赔偿处理的,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可用保证金抵交,多退少补。
第十一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应按售砂价格的5%--10%向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和市河道管理所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费应按总额5%上缴市河道主管部门,还应从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费中划出总额0.5%的矿产资源采掘费返还给地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开支。结余资金可连年结转,继续使用,其他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对在实施本规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未经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批准而擅自进行采砂作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属经营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采砂单位或个人不按批准范围、作业方式和作业时间进行采砂;或在批准范围内作业时,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认为由于堤防、水利设施安全等原因确需停止作业而拒不执行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采砂的单位或个人不及时处理开采的残渣弃料的,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采砂单位或个人逾期未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自交款期满的次日起,对其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对违反工商、物价、财税、地矿等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侮辱、殴打管理人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河道采砂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宁波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禁止奉化江、余姚江水域采砂的布告》(甬政告〔1989〕2号)同时废止。

附:关于修改《宁波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排涝、堤岸安全和航道畅通,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第三条修改为:“宁波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主管部门,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所(以下简称市河道管理所)受宁波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在委托范围之内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的河道主管部门。”
三、第四条修改为:“甬江干流河道、奉化江的姜山铜盆浦闸以上至鄞东村以下、剡江的江口桥以下、东江的后张村以下河道和余姚江的青林渡以上至余姚车厩渡槽以下河道的采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河道管理所负责管理。
其他河道的采砂工作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四、第六条修改为:“在河道内进行大型机械化采砂,必须由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组织或指定专业队伍实施。”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未经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批准而擅自进行采砂作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伪造、涂改、倒卖、出租、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属经营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采砂单位或个人不按批准范围、作业方式和作业时间进行采砂;或在批准范围内作业时,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或市河道管理所认为由于堤防、水利设施安全等原因确需停止作业而拒不执行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
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增加第十八条:“采砂的单位或个人不及时处理开采的残渣弃料的,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原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采砂单位或个人逾期未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自交款期满的次日起,对其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十、原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十一、删去原第二十一条。
十二、原文中的“宁波市奉化江水利管理站和宁波市余姚江水利管理站(简称市水管站)”修改为“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所(简称市河道管理所)”;原文中的“县(市、区)”修改为“县(市)、区”。
《宁波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8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