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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21 20:26: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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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进行修订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作如下修订:
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用户、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销售者或生产者按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并可向有关部门或消费者组织申诉,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处2000元——10000元罚款”修改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和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属于次品、等外品等处理品而未予标明的,责令改正”。
五、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履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令改正。”
六、删去第二十九条。
七、删去第三十条。
八、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承印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印制。没收非法印制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九、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考核合格,擅自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并出具检验数据的,责令改正。”
十一、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1997年11月2日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儿童计划免疫暂行规定》等15件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儿童计划免疫暂行规定》等15件规章的决定


(2003年11月12日南昌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21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



为了进一步优化我市投资环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昌市儿童计划免疫暂行规定》等15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南昌市儿童计划免疫暂行规定》

1、第七条修改为:“儿童出生后,其家长或监护人应及时到居住地(流动人口到临时居住地)疾病控制机构办理预防接种证。儿童凭证到指定地点接受预防接种。”

2、删去第八条。

3、《规定》中的“卫生防疫机构”均修改为“疾病控制机构”。

二、《南昌市社会职业培训管理办法》

1、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不计学历、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类职业技术培训班、学校(以下简称职业培训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2、第八条修改为:“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3、《办法》中的“职业培训实体”均修改为“职业培训机构”;“劳动行政部门”均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三、《南昌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当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四、《南昌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1、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比照公务员制度执行的除外),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2、第六条第一款改为两款,分别作为第一款和第二款:“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的0.8%缴纳生育保险费。”“单位按照上款规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非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在税前列支;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在单位经费中列支。”

3、删去第八条第(一)项。

4、第九条修改为:“生育保险待遇包括:

“(一)生育津贴:以本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为标准,按照规定的产假期和符合计划生育规定享受的休假期计发;

“(二)生育医疗费:包括生育期间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

“(三)疾病医疗费:包括因生育引起产后大出血、产后感染、产褥热、产后心脏病、妊娠合并肝炎疾病以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的医疗费,凭病历和医疗费用发票支付;

“(四)计划生育手术费:包括一般避孕药具、环孕检、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精)管结扎术以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的费用。

“生育医疗费、疾病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的支付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5、第十九条修改为:“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保险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违法领取的生育保险金,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违法领取的生育保险金数额2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办法》中的“企业”均修改为“单位”;“社会保险机构”均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五、《南昌市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1、名称修改为:“南昌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2、第二条和第四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为履行或者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包括: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与计划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者规定和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或者规定以及省财政部门与计划(物价)部门共同发布的规定所收取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附加;

“(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四)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

“(五)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应当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统一核算。”

3、第五条和第六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四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受政府委托的部门、单位统一收取和使用的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基金、收费,以及以政府信誉强制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等,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按照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

“各部门和各单位的其他预算外资金,收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并按照一定的比例由政府集中调剂使用,支出由财政结合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4、第七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账户,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开设账户。”

5、删去第八条。

6、第十一条改为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采取购买、租赁、委托或者雇佣等方式获取商品、工程和服务的,应当纳入政府统一采购计划”。

7、《办法》中的“行政事业单位”均修改为“单位”。

六、《南昌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1、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下列属于财政性资金的收入: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与计划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者规定和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或者规定以及省财政部门与计划(物价)部门共同发布的规定所收取的各项收费;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政府性基金、附加。

“事业单位因提供服务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2、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3、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其中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区)物价监督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南昌市市区四湖管理规定》

第六条修改为:“四湖管理范围内的水面及其周边公共绿地严禁占用。确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报经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临时占用绿地许可证,并给予绿地权属单位相应的补偿后方可占用。占用期满,应当恢复原状,及时退还。”

八、《南昌市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管理规定》

1、删去第十一条。

2、删去第十二条。

3、删去第十四条。

4、删去第二十条。

5、删去第二十一条。

6、删去第二十二条。

九、《南昌市沙石管理规定》

1、删去第四条第三款。

2、第六条修改为:“经营沙石,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3、第十条修改为:“开办沙石专业市场,应当经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4、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5、第十三条中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沙石管理机构依法处罚”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删去第(四)项。

6、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销售沙石不开具沙石销售发票或者购买沙石不索取沙石销售发票的,由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交偷漏的税、费,并依法予以处罚。”

十、《南昌市养殖水域渔政管理办法》

1、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2、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3、第八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应当向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区)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跨县(区)的,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市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养殖证不得涂改、转借、出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4、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面、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承包经营权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5、第十条修改为:“领取养殖证后应当开发利用水面、滩涂,不得造成水面、滩涂荒芜。”

6、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转借、出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养殖证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领取养殖证后不利用,造成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荒芜满1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不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8、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南昌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1、第二条修改为:“在城市污水处理工程规划服务范围内使用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事业单位、部队、机关、团体和居民(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单位的污水未经城市排水管网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直接排入水体的,不适用本办法。”

2、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一款,修改为:“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城市供水量计算,征收标准由物价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

3、第十条修改为:“单位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经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或者二级标准的,污水处理费应当适当核减。核减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南昌市旅游管理若干规定》

1、删去第九条。

2、删去第十四条。

十三、《南昌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1、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具体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或者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防雷装置应当接受定期检测的单位拒绝接受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南昌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1、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房屋白蚁防治业务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设立白蚁防治机构。”

2、删去第十五条。

十五、《南昌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1、第十一条修改为:“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包括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房地产估价师应当经国家统一考试,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并按照规定注册,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

“房地产估价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房地产估价员资格证。”

2、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经国家统一考试合格,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3、第十三条修改为:“从事房地产咨询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房地产咨询资格证。”

4、删去第十五条中的“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16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规定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鞍山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并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
第三条 水土保持坚持统一管理、共同防治、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谁治理开发谁受益原则。治理水土流失应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综合治理、集中治理、连续治理,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建立水土流失
综合防治体系。
第四条 市、县(含海城市、千山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其所属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治理工作。
鞍山市铁东区、铁西区、立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全境;铁东区域内的烈士山公园、大石头、湖南等山地、丘陵地;立山区域内的孟泰公园、孟家沟、深沟寺等山地、丘陵地;市属东山风景区;其他需要进行重点管理的地区。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为:本辖区内的山地、丘陵地、严重沙化蚕场、泥石流易发区、工矿区、严重风沙区等。
第六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行为;
(二)编制、实施水土保持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审批和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验收水土保持工程设施;.
(四)组织研究、推广普及水土保持科学技术,培养水土保持专业人才;
(五)监测、报告水土流失状况及动态,建立健全水土保持档案;
(六)依法征收水土流失补偿费和防治费;
(七)管理水土保持设备物资和资金使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建委、城建、规划、地矿、农业、林业、土地、环保、财政、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依法多层次、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和管理。
(一)从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提取一定比例;
(二)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部分;
(三)依法收缴的水土流失防治费、补偿费。
上述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筹集,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由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下达项目任务书,专项用于水土保持,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做他用。
第九条 建设生产单位或个人在进行损坏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植物设施和原地貌工程前,必须报送水土保持方案,按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发给《水土保持方案许可证》。
水土保持方案由持省发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单位编制。
没有《水土保持方案许可证》的,土地、规划、地矿、环保、林业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
第十一条 在建设或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建设或生产单位负责治理;不具备治理条件的,由本行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治理,其防治费用由建设或生产单位负担。
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及影响水土保持设施、植物设施和原地貌,按实际面积每年向本行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一次水土流失补偿费。交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水土流失防治费、补偿费属基建项目从基建费中列支;属生产项目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十二条 制定承包、租赁、拍卖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规划、实施方案、合同中应当明确水土保持工作的具体要求;应当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坚持合理规划、治理和开发相结合、多种方式并举、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进行治理和开
发,加快水土流失的治理,改善生态环境,改变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
第十三条 泥石流易发区应当采取封山育林措施,组织群众大面积营造水土保持林,增强保持水土能力,加强沟头防护和治理,修筑各类工程和植物谷坊,层层拦截疏导,稳坡阻滑,控制泥石流灾害发生。
第十四条 重点风沙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防止荒漠化。
第十五条 利用蚕场养蚕应该集约化经营,防止蚕场过度使用和蚕场沙化。对轻度、中度沙化蚕场要采取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恢复植被,保持好水土。
严重沙化蚕场,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同县级水、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停止放蚕,待补植柞树、种草恢复蚕场植被后再允许放蚕。
第十六条 矿山等企业,对开采区的坡脚应当有重点地砌筑护坡墙或挡土墙,应当创造条件对停采区和停弃区整平场地,取土覆盖,植树种草控制水土流失。
在坡地上建厂、建房和通过坡地修公路、铁路、水工程等设施,整平后的坡脚垂直面或坡面应当从下至上修筑成一定高度的挡土墙或护坡,防止水土流失。
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市区及乡(镇)规划区进行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对施工破土现场周边及周边沟壑处,应当采取临时措施,滤水、阻止泥沙下泄,减少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不按规定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流失补偿费的,由本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应当按有关规定交纳滞纳金。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停工、停业治理。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本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视其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多少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所需的文件资料及工作的条件,不得阻碍拒绝。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