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震灾情上报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1 03:15: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震灾情上报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冶区地震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震灾情上报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冶区地震局



第一条 为做好地震灾情上报工作,保证震后灾情快速上报,使各级党委和政府及时准确地掌握灾情,科学有效地部署抗震救灾工作,减轻地震灾害损失,根据国家《地震灾情上报暂行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灾情是指:由于地震的发生所造成的各种灾害。
第三条 自治区范围内因遭受破坏性地震造成灾情的,均按《地震灾情上报暂行规定》和本细则的规定上报。
第四条 灾情上报内容主要包括五个方面:
(一)人口影响
人员伤亡情况(包括人数、性别、年龄、职业、国籍、死因等项内容)以及受灾人口、成灾人口和震后人员生活状况等。
(二)经济影响
1.民用建筑物倒塌、破损的数量及其资产价值数额;
2.工矿企业生产设施和辅助设施的破坏程度、数量及其资产价值数额;
3.供水、供电、供热、通讯等生命线工程和公路、铁路、主要桥梁的破损数量及其资产价值数额;
4.水库、电厂、机场、大中型电站、高压输电铁塔、电视广播塔等重大工程和设施的破损情况及其资产价值数额;
5.农田、草场、林区和水利设施的毁损情况及其资产价值数额;
6.家畜、牧畜的死亡数量及其价值数额;
7.家庭财产损失及其价值数额。
(三)次生灾害影响
因地震引起水灾、火灾、石油或天然气管道破裂、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的数量及经济损失。
(四)环境影响
震后形成的滑坡、地裂缝、塌陷、砂土液化等对自然环境和生态造成的破坏和影响。
(五)社会影响
地震对社会安定和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产生的综合影响。
第五条 自治区地震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地震灾情上报管理工作,对地震灾情进行汇总,并及时 向同级党委、人民政府和国家地震主管部门报告。
自治州、市、地区地震主管部门或专门管理人员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地震灾情的调查、评估和上报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地震灾情上报工作。
第六条 民航、邮电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地震管理部门做好地震灾情信息的快速传递和联系工作。
第七条 地震灾情上报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专人负责,及时准确,逐级上报;有特殊情况的,也可以越级上报。
第八条 地震灾情分为四类,即:一般破坏性地震灾情,中等破坏性地震灾情,严重破坏性地震灾情和特大破坏性地震灾情。
第九条 发生破坏性地震后,震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迅速了解辖区内的灾情,并在震后两小时内向上级党委、政府和地震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发生破坏性地震后,自治区地震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出工作组赶赴灾区,会同当地民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开展震害评估工作。
评估原则和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地震灾情评估工作人员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地震灾情的初评估和总评估。
第十二条 一般破坏性地震灾情、中等破坏性灾情的初评估结果和总评估结果,经自治区地震灾害损失评定委员会审查后,由自治区地震主管部门向同级党委、人民政府和国家地震主管部门报告。
严重破坏性地震灾情、特大破坏性地震灾情的初评估结果和总评估结果,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十三条 在地震灾情上报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玩忽职守、不及时上报地震灾情,或弄虚作假、虚报地震灾情、妨碍地震评估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地震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7日

天水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实施办法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天政办发[2003]5号

天水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实施办法


为了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国务院第302号令)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省政府第25号令),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效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特制定本办法。
一、工作职责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县区政府主要领导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部门、本县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和分管其他工作的副职,对其分管工作范围涉及的安全生产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安全生产实行“一票否决”制度。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政府务必把安全生产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制定安全生产年度工作计划和重点行业专项整治方案,建立事故隐患档案,做好事故隐患消除,制定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季度由主要负责人组织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督促、检查本部门或本县区安全生产工作。市县(区)政府设立安全生产基金,每年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用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机构建设及安全事故的防范、处理等。坚持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每季度,特别是元旦、春节、五一、国庆前均应组织安全生产综合检查,部门和政府主要领导要亲自安排部署,亲自参加,对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做到分级负责,责任到人,严密监控,及时处置,切实做到防患于未然。
按照“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劳动者遵章守纪”的体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对认真履行职责,做出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奖励;对履行职责中因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重特大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甘肃省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及相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综合考核,检查各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加强行政执法力度,认真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安全培训、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协调并监督相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监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严肃查处事故,做好事故批复、结案工作,对重、特大事故定期通报,公开处理、公开曝光;严格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预评价,监督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工作(即“三同时”,下同)。
(二)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建设项目和引进的工程项目审批时,必须要求建设单位和其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中做好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三同时”工作。
(三)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在要求技改项目做好安全“三同时”工作的同时,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督促所属企业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特别对加油站等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安全管理,要严格按照《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监督、督促企业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确保安全。
(四)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学校、校办产业及综合实践活动的安全、防火、防事故工作的指导和监管。特别要对校园、教室、宿舍、食堂、礼堂、实验室、实践活动基地等场所进行定期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五)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烟花爆竹、爆炸物品剧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的安全管理,严格许可证发放制度,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活动,切实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剧毒化学品运输等环节的安全监督检查。
(六)公安交警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驾驶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工作,重点查处超载、超速、报废车辆运营,非法运输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私自改装车辆,无牌、无照、无证以及有故障运行的车辆。
(七)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进行定期检查,并督促其消除火灾隐患,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进一步强化部队的抢险救灾能力,有效预防群死群伤等恶性火灾事故的发生。
(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施工、建筑安装、建筑制品企业的安全管理。凡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定,存在事故隐患的一律进行整顿,整顿后仍达不到安全规定的要坚决关停。协同相关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的安全“三同时”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范,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九)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路建设施工队伍、施工现场、旅客运输和客运站(点)的安全管理工作,加大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审验和安全执法监督力度。
(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施工、防洪、水电生产运行、水保的安全生产管理,对不具备安全条件的施工、构件制造单位,一律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十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颁发采矿许可证,依法查处无证采矿和越层越界开采的违法行为。
(十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文化娱乐场所、图书馆和重大社会文化活动的消防、治安等方面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凡不符合《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存在安全隐患的,都要限期整改。
(十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执行《森林防火条例》,针对重点林区、薄弱环节,狠抓野外火源管理,做好森林防火及扑救的各项准备工作,确保不发生森林火灾。
(十四)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商贸企业的安全管理,特别要加强商业网点的消防安全管理,对存在的各类火灾隐患要及时督促其整改,并监督企业制定完善各种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安全责任制,并督促大型商业企业建立火灾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五)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食品卫生安全的管理,要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认真对肉类及其他食品的检疫和卫生检查,严防食品卫生安全事故的发生。
(十六)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各旅游风景区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定各项安全规章制度,对各类不安全隐患,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消除,确保游客的有序流动和生命安全。
(十七)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强化对乡镇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其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查,督促企业对事故隐患进行及时整改。
(十八)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特别对粮库要督促企业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和检查。确保粮食的储存、加工、销售等环节不出安全问题。
(十九)非国有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强化非国有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督促其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建立安全生产普查档案,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
(二十)农机行政部门要加强农用机械的安全管理,加强对驾驶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工作,特别要加大对农用机动运输车辆的管理力度,采取有效措施整顿治理农用运输车辆带病运行、无牌、无证、无照、私自改装和违章载客等违章现象,减少农机事故的发生。
(二十一)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证照审批、登记注册,对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具备相应资质的方可发照,并对其注册行为进行监督。要根据有关部门的通知,及时变更和吊销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的企业的营业执照。
(二十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严格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质量监督工作,对质量不合格的一律不得发放使用许可证;对液化石油气等易燃易爆气体的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监督检查,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安全标准进行生产、运输、储存、销售,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整顿,及时消除隐患,确保安全。
(二十三)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社区安全的宣传教育及综合治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严防各类事故的发生。
(二十四)气象、电力、石油、邮政、电信等行业,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程及标准,做好本行业、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
气象部门要及时预报具有重大自然灾害性的天气情况,并加强各部门各单位的防雷、防静电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电力运营企业要加强电力设备、设施的维护,确保电力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强化安全责任,严格操作规程;石油公司要加强对油库、加油站收、发、储、销油品等各主要环节的安全管理,切实增强预防重特大火灾和其它事故的能力,强化安全隐患的排查力度并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邮政管理部门在做好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的同时,特别要加强邮件安全管理,避免事故的发生;电信管理部门特别要加强对设备安装施工、防雷、防静电安全管理,防止各类事故发生。
除上述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外,其他政府部门涉及安全生产的单位也要在自己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考核办法
(一)每年度由市政府与各县(区)政府及市直部门签定《安全生产责任书》,下达安全考核指标,各部门、各县区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层层分解任务,逐级落实责任。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行政第一责任人如工作变动,责任人为自然责任人。
(二)实行“季度自查,年中督察,年终考核”的考核办法。年终考核由市安委会组织,对控制指标、执行情况和开展工作情况进行综合检查,评定复核,提出考核结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对象在否决期内,取消评优树模、表彰奖励等资格,否决期为一年。具体规定如下:
1、全市安全生产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并进行百分制考核。县区年度得分为全市最后一名,且总分不足80分的,对该县区实行一票否决;年度得分为市直部门最后三名,且总分低于80分的,对单位实行一票否决。



2、市公安交管、农机部门全年发生的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受伤人数及直接经济损失等四项指标较上年全年增长幅度均超过5%或其中一项超过30%以上的,对公安交管、农机管理部门实行一票否决。
3、除公安交管、农机部门外的市级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及中央、省驻市各部门单位,在管辖范围内年发生2起严重事故(死亡1至2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或1起重大事故的,对该部门及单位实行一票否决。
4、由市政府行使一票否决权。对县区政府、市直部门行使否决,由市安委会办公室按照年度考核情况报市政府批准,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实施。
三、考核时间
(一)考核时间: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各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在次年1月15日前,将年变控制指标执行情况和工作情况的自检报告报市安委会办公室。
(三)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惠州市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暂行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惠州市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暂行办法》业经九届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惠州市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促进惠州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和《广东省接收军队转业干部条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惠州市范围内计划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按《惠州市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的意见(试行)》(惠市军转〔2002〕16号)执行。
  第三条 成立惠州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军转办)。军转办为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接受省下达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任务,拟定和落实我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方案,做好军队转业干部的跟踪服务工作。
  第四条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贯彻公开、公平、公正和妥善安置、合理使用、人尽其才、各得其所的原则。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完成军队转业干部的安置任务。军队转业干部应当服从组织安排,按时报到。
  第五条 接收军队转业干部条件
  (一)军队转业干部原籍是惠州市或从惠州市入伍(入伍时常住户口在惠州市,下同)的,一般由其原籍或入伍时所在的县、区安置。
  (二)军队转业干部的配偶随军前或结婚时的常住户口在惠州市的,可到配偶随军前或者结婚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三)配偶已随军到惠州市的军队转业干部,可到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四)父母身边无子女或者配偶为独生子女的军队转业干部,其父母或者配偶父母在惠州市有常住户口的,可以到其父母或者配偶父母的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未婚军队转业干部的父母户口在惠州市的,可到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五)军队转业干部的父母双方或一方为军人,且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满10年,父母原籍、入伍地或离退休安置地在惠州市的,军队转业干部可选择到父母原籍、入伍地或离退休安置地安置。
  边远艰苦地区是指国办发〔2001〕14号文确定的边远一、二、三、四类地区和国发〔1989〕14号文规定的一、二类岛屿范围。
  (六)配偶、父母或配偶父母、本人子女常住户口在惠州市的军队转业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到配偶、父母或者配偶父母、本人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1.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的;
  2.战时获得三等功、平时获得二等功以上奖励的;
  3.因战因公致残的。
  (七)夫妇同是军队干部且同时转业,其中一方符合配偶随军条件且安置进入惠州市的,另一方可以到配偶安置地安置;一方转业,留队一方在惠州市且符合配偶随军条件的,转业一方可到留队一方所在地安置。
  (八)经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办公室同意,具有博士学位或者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
  (九)配偶不符合随军条件,但在惠州市工作,且有惠州市常住户口的军队转业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到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1.配偶已被聘任为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
  2.配偶系国家承认的硕士以上学位获得者;
  3.配偶系处级以上管理人员。
  (十)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接收:
  1.未列入安置计划的;
  2.担任团职以下职务,年龄超过50周岁的;
  3.提升领导职务不满1年的;
  4.患有严重疾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5.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或者留党察看期未满的;
  6.受刑事处罚的;
  7.根据有关政策,不符合转业安置条件的。
  第六条 军队转业干部分配到市直或县、区安置的原则
  军队转业干部的分配去向,除市委、市政府和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决定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任务在市直和县、区之间作适当调整之外,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凡属下列情况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市直(含省垂直管理单位,下同)单位安置:
  1.配偶双方为军人,一方留队,另一方转业且符合在惠州市安置条件的;
  2.配偶户口在惠城区,且在市直单位工作的;
  3.配偶户口在惠城区,且在部队服务社、幼儿园等部队所属单位工作的;
  4.父母户口在惠城区且未婚的军队转业干部。
  (二)凡属下列情况的军队转业干部由惠城区安置:
  1.原籍或入伍地在惠城区,其配偶不在市直单位工作的;
  2.配偶户口在惠城区,在市直(含省垂直管理)单位和部队服务社、幼儿园等部队所属单位以外的单位工作和无工作单位的。
  (三)凡属下列情况的军队转业干部分别由惠阳区、惠东县、博罗县、龙门县、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安置。
  1.原籍在上述县、区或从上述县、区入伍,且配偶户口不在惠城区的;
  2.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随父母、配偶父母、本人子女户口应由上述县、区安置的。
  第七条 市直单位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方案的审批
  由市委组织部或市军转办拟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方案,经审批下达各单位后,各单位应无条件接收,按规定时间和干部任免权限上报定职定位意见。
  (一)达到相应安置条件(截至当年3月31日,任职满3年的军队领导干部,下同)的正团职干部由市委组织部拟定安置方案,报市委审批。
  (二)未达到相应安置条件的正团职干部和达到相应安置条件的副团职干部由市军转办拟定安置方案。安排副处级单位副职领导职务的,报市委组织部审批;安排正科级领导或非领导职务的,报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三)未达到相应安置条件的副团职干部和营职以下干部由市军转办拟定安置方案,报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第八条 达到相应安置条件的正团职干部一般安排副处级领导职务。当年接收正团职干部数量多、领导职数空缺少时,可安排副处级非领导职务;达到相应安置条件的副团职干部一般应安排正科级领导职务。因无职位空缺,不能安排正科级领导职务的,可安排正科级非领导职务,如本人同意,也可以安排副科级领导职务。
  第九条 营职干部参照上述规定,合理安排。
  第十条 非军队转业干部本人志愿,不能安排军队转业干部到企业工作。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接收军队转业干部时,如没有空编,可采取增加临时编制的办法予以解决。在按本办法第八、九条给军队转业干部定职时,可不受本单位领导职数和非领导职数比例的限制。
  第十二条 凡省人事厅下达有接收军队转业干部计划的省垂直管理单位,应及时与市军转办联系,采取双向选择的办法,完成好接收任务;省人事厅未下达安置计划的省垂直管理单位,要积极主动地按市军转办下达的计划,接收安置好军队转业干部。各县、区和市直单位要坚决执行市军转办下达的安置计划,不能以专业不对口、年龄偏大、职务偏高等理由拒绝接收军队转业干部。
  第十三条 政法系统接收安置营职以下军队转业干部,采用双向选择的办法进行,由市军转办统一审查资格条件、组织考试,选派符合条件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公安、检察、法院、司法、国安等部门工作。
  第十四条 军队转业干部报到后,各接收单位应尽快按规定给军队转业干部套改工资。各项补贴按套改工资的执行时间执行。
  第十五条 军队转业干部的随调配偶随同军队转业干部列入计划安置范围,各接收单位应合理安排。省人事厅下达给省垂直管理单位的接收军队转业干部计划,同样适用于接收随调家属。随调家属由市军转办拟定安置方案,落实后分别由人事和劳动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工作的管理与监督。对拒绝接收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未完成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组织、人事、编制等部门可暂缓办理其人员调动、录用和编制审批事宜。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3年1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