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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7-23 01:38: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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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承包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在其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内,独立承包或者与其他承包人联合共同承包。”
  二、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四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2000年4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市场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立项后,参与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活动的各方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等业务的发包、承包以及中介服务的交易行为和场所。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培育建筑市场,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设有建筑管理部门,并将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的部分职责确定由该部门行使的,从其确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水利、交通、电力、邮政、电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国家对建设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工商、计划、经贸、财政、物价、审计、劳动、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筑市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和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竞争,不得以任何方式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七条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程序以及国家和省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对工程质量实行相关行政领导责任人和各参与单位法定代表人终身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
第二章工程发包
  第八条依法应当实行招标发包的工程项目,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依照本省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规、规章执行。
  依法可以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擞Φ本哂杏敕こ滔钅肯嗍视Φ募际酢⒕霉芾砣嗽保こ滔钅糠哂邢嘤ψ手侍跫某邪耍环瞬痪哂杏敕こ滔钅肯嗍视Φ募际酢⒕霉芾砣嗽钡模Φ蔽芯哂邢嘤θ嗽钡牡ノ淮怼?br>   第九条工程项目发包时,发包人应当有相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发包人发包时应当提供开户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出具的担保证明。
  第十条工程项目发包,应当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在省、设区的市、县(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等业务的发包,需要划分若干部分或者标段的,应当合理划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发包人不得将其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设计业务的发包,除专项工程设计外,以工程项目的单项工程为允许划分的最小发包单位。发包人将设计业务分别发包给几个设计承包人的,必须选定一个设计承包人作为主承包人,负责整个工程项目设计的总体协调。
  施工或者监理业务的发包,以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或者标段为允许划分的最小发包单位。
  第十二条发包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强令承包人、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损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或者违反工程建设程序和标准、规范、规程的活动;
  (二)将工程发包
给没有资质证书或者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人;
  (三)要求承包人以低于发包工程成本的价格承包工程或者要求承包人以垫资、变相垫资或者其他不合理条件承包工程;
  (四)将应当招标发包的工程直接发包,或者与承包人串通,进行虚假招标;
  (五)泄漏标底或者将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等有关资料提供给其他投标人;
  (六)强令总承包人实施分包,或者限定总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指定的分包人;
  (七)施工图设计未经审查合格进行施工招标;
  (八)未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开工建设;
  (九)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图纸;
  (十)强行要求承包人购买其指定的生产厂、供应商的产品;
  (十一)拖欠工程款项;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工程承包
  第十三条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承包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在其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内,独立承包或者与其他承包人联合共同承包。
  两个以上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不得使用他方的名义或者资质证书承包工程业务:
  (一)相互间无资产产权联系,即没有以股份等方式划转资产的;
  (二)无统一的财务管理,各自实行或者变相实行独立核算的;
  (三)无符合规定要求的人事任免、调动和聘用手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形式的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
  转包,是指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总承包人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人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发包人认可,承包人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他人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他人的;
  (四)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第十五条勘察设计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并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及有关技术人员签字、盖章。设计图纸必须使用本单位专用图签,并加盖出图专用章。实行个人执业资格制度的专业,还需有本单位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执业人员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
  第十六条设计承包人提供的设计文件应当注明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规程、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
  设计承包人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市场上无同类替代产品的;
  (二)属保密产品的;
  (三)复建或者修缮工程中需要购置原用产品的。
  第十七条施工承包人在承包工程时,必须组建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项目经理部。一个工程项目经理部及其项目经理和主要技术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国家规定项目经理改由注册建造师代替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施工承包人必须为下列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一)高层建筑的架子工;
  (二)塔吊安装工;
  (三)工程爆破作业工;
  (四)人工挖孔桩作业工;
  (五)直接从事水下作业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用于工程建设的材料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和产地;
  (二)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三)产品包装和商标式样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四)设备应当有详细的使用说明书;
  (五)实施生产许可、准用管理或者实行质量认证的产品,应当具有相应的许可证、准用证或者认证证书;
  (六)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实行总承包和分包的工程,总承包人应当在分包现场派驻相应的管理人员。
  分包工程价款由总承包人和分包人结算。总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按进度拨付的工程款后,应当及时向分包人拨付该分包工程相应的工程款。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无资质证书、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接工程业务;
  (二)以受让、借用、盗用资质证书、图章、图签等方式,使用他人名义承接工程业务;
  (三)以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提供图章、图签等方式,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承接工程业务;
  (四)以伪造、涂改、复制资质证书、图章、图签等方式承接工程业务;
  (五)串通投标,哄抬或者压低标价,或者采用贿赂、给回扣或者其他好处等影响公平竞争的手段承接工程业务;
  (六)不按照原设计图纸、文件施工,偷工
减料,或者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七)将工程款挪作他用;
  (八)使用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技术工种和特殊作业工种的人员;
  (九)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中介服务
  第二十二条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检测等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资格(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接业务并自行完成,不得转让。
  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与所承担的工程业务相适应的执业资格,并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中介服务机构执业。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承接。
  第二十三条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规程;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受托事务,对提供的信息、数据、结论,出具的证明、报告或者其他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确保服务活动和工作成果的质量,保守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收取中介服务费用应当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二)同时接受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有关业务委托;
  (三)与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串通,谋取非法利益;
  (四)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与委托人的相对方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五条工程造价咨询应当以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定额及有关技术资料为依据,力求使工程造价与市场的实际变化相吻合。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接受委托编制标底时,不得向委托人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泄露标底和与标底有关的情况、资料。
  第二十六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以招标人的名义,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业务:
  (一)拟订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
  (二)组织现场踏勘和答疑;
  (三)拟订评标办法,组织开标、评标;
  (四)草拟工程合同;
  (五)依法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其他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七条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八条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监理单位应当派出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进驻现场,从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要求的,监理人员有权要求施工承包人改正;发现工程上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设备的,有权通知施工承包人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工程监理人员在进行工程施工监理时,监理工程师应当对监理工程实行全过程跟踪监理,对重要工序和关键部位实行旁站监理。
  工程监理人员必须按照施工工序,在施工单位自检基础上,对分项、分部工程进行核查并验收签证。未经监理人员核验签证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进度款。
  第三十条工程检测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仪器,采用科学的检测方法,开展工程检测活动。
  工程检测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检测目的、检测内容和检测日期;
  (二)检测仪器和设备、检测数据,必要的计算分析;
  (三)对检测过程中出现的异常现象的说明;
  (四)评定结论。
第五章工程合同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应当将合同分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合同可以使用国家和省发布的示范文本。
  第三十二条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和计价方法为依据,根据定额规定的消耗量和相应的取费标准计算,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工程期限由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工期定额在合同中合理约定,招标发包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发包人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三十四条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拨付工程款。逾期不拨付的,承包人可以停止勘察、设计、施工等活动,并有权要求发包人
赔偿因停工、窝工等造成的损失。
  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工期完成承包业务的,发包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进行工程结算,支付价款;合同对结算期限和价款支付没有约定的,承包人应当在单位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编制完成结算书,发包人应当在接到承包人结算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办理完毕工程结算。
  支付工程价款,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江苏省工程建设专用发票。
  第三十六条依法必须审计的工程项目,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审计。审计期限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建设单位实施监督管理。
  对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项目法人单位的人员素质、组织机构是否满足工程管理和技术上的要求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勘察、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等单位的资质认定,实行资质年度检验和动态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完善开标、评标、定标等招标投标机制,查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规范和管理,监督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提供公平、高效、优质的服务。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必须制定章程和规则,及时、准确地发布工程信息,不得采取歧视性的措施限制或者排斥符合条件的单位参加竞争,不得取代招标投标等管理机构的监督职能,不得取代招标人依法组织招标的权利,也不得行使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职能。
  第四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市场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工作,依法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四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对从事建筑市场活动的单位的注册登记工作,查处建筑市场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便利干预工程发包、承包活动。政府有关部门、公用企事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指定发包人或者承包人购买其指定的产品。
  第四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建筑市场投诉中心,完善投诉制度,切实维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及其实施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发包人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和第(十)项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承包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一个项目经理部及其项目经理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或者从事工程建设中介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执业资格。
  第五十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和工程检测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发包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发包人、承包人和中介服务机构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工程建设违法行为行政处分的规定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法
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柳政办〔2012〕1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柳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柳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行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通知》(桂政电〔2011〕3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市行政区范围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补偿,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实行市、区两级政府共同负责。

市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领导。各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确需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为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工作机构。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城区房屋征收部门)。

  城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城区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条 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或具有房屋征收与补偿职责的单位为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单位。

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并签订委托合同。

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及城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具备与房屋征收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法律服务人员及其他必备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市发改委、国土、规划、建设、财政、审计、监察、房产、信访、公安、工商、交通、文化、教育、民政、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暂行办法。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单位,应当向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书面确认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求的证明或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

  (二)规划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用地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的证明;

  (三)国土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内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证明;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对材料进行审核。城区人民政府负责的房屋征收项目,由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书面通知城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城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城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房屋征收范围;

(三)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四)房屋征收补偿方式,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明确调换的地点、面积、价格等事项;  

  (五)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

  (六)签约期限和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七)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组织相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由城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修改后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城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房屋征收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但确需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项目,应当由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报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市人民政府负责的房屋征收项目,由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城区人民政府负责的房屋征收项目,由城区房屋征收部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按有关规定实施。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500户以上的,应当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房屋征收范围;

  (三)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称;

  (四)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五)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六)领取房屋征收相关资料以及咨询地点;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城区人民政府负责的房屋征收项目,由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将房屋征收决定的相关资料报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的房屋征收项目,由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进行征收调查;城区人民政府负责的房屋征收项目,由城区房屋征收部门进行征收调查。房屋征收调查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征收人的基本情况;

  (二)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

  (三)征收范围内土地的权属、用途、面积、抵押、查封等情况;

  (四)被征收房屋装修装饰、设备设施、附属物等情况;

  (五)未经登记建筑等情况;

  (六)被征收房屋出租、抵押、查封等情况;

  (七)被征收人拟选择的补偿方式;

  (八)被征收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

  (九)其他需调查的有关事项。

  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公布的调查登记结果提出书面异议的,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进行核实。

被征收房屋的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调查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新增或变更营业执照;

  (四)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上述事项通知具有批准权的规划、国土、建设、工商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八条 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和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公开房屋征收政策和征收程序,建立健全公示制度、政策咨询接待制度、责任承诺制度、举报制度、监管制度和责任追究等制度,并做好房屋征收法规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九条 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实施房屋征收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的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资金使用的管理。具体办法由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会同市发改、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涉及在读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凭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由城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出具证明,选择在原学校或安置地学区的学校就读,学校应视同学区内学生。

  第二十二条 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和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征收信访工作制度,对房屋征收出现的信访问题进行协调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和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征收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征收档案的管理。



第四章  补  偿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及所占土地价值的补偿;

  (二)被征收房屋装修装饰及附属物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四)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五)补助和奖励。

  补助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拟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由城区政府组织市发改、国土、规划、房产、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以房屋征收公告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或符合法定程序认定的房屋计户。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按国务院、自治区有关规定实施。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鉴定结果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房产、国土、规划、价格、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具体办法由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会同城区人民政府及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另行制定。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建筑设施配套、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

  第三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参照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制定的当年价格标准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三十三条 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征收租赁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房屋的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租赁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补偿给承租人。

  第三十五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关系或者重新设定抵押房屋,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征收期限内,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没有清理债权债务关系,也不重新设定抵押房屋,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征收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征收人和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二)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原因;

  (三)补偿决定的依据;

  (四)补偿决定中应当载明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过渡方式、停产停业补偿、搬迁期限等事项;

  (五)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

  第三十八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强制执行前,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被征收房屋的证据保全。
  第四十条 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和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应当对房屋征收补偿资金预算和补偿费用决算进行审核。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市、城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

  (三)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

  (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

   第四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2005年10月25日下发的《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柳政发〔2005〕72号)同时停止执行。

2011年1月21日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仍按原规定办理。
















































关于下发《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资产评估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下发《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资产评估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11月10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解放军国有资产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管理局: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做好国有企业破产试点过程中的资产评估工作,切实维护国有企业所有者、经营者和债权人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和《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等有关文件的规定,制定了《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资产评估问题的暂行规定》。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资产评估
问题的暂行规定

附件: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资产评估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规范国有企业破产试点过程中的资产评估工作,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和《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等有关文件的规定,现就试点城市国有企业破产有关资产评估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破产企业的评估程序和范围
经批准进入破产程序的国有企业,应在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之后,由清算组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产评估立项,获得批复后委托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认证的产评估机构对企业破产财产进行评估,整体资产评估结果经清算组审核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验证确认。
二、破产企业评估方法及原则
破产企业资产评估,一般应采用清算价格法。在评估过程中应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三、破产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及评估结果有效期
破产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以人民法院宣判企业破产并发布公告之日为准。资产评估结果有效期自评估基准日起不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整体资产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企业破产财产处置底价的依据。
四、破产企业资产评估若干重要问题的处理原则
1.流动资产
(1)应收帐款
对于破产企业的应收帐款,应在逐笔调查取证核实的基础上进行评估,对有确证可以收回的款项进行评估作价;对不能取得确证是否收回的款项,可以将其转入待处理资产,由破产企业清算组和债权人会议决定其具体处置方式;对有确证不能收回的款项及符合现行会计制度可以做坏帐损失的应收帐款,可作坏帐处理。
(2)存货
对破产企业的存货应在帐帐核实的基础上进行实物盘点,盘点存货金额应达全部金额80%以上。对于性能落后、质量存在问题的(如变质、严重毁损)或帐实不符的存货,应在评估报告中予以披露。属于性能和质量问题的,按同类产品市价折价评估;对已经变质、严重损毁的,有残值的按清理的变现净值(残值的变现值减去清理该残值所支付的清理费用)进行评估,残值的变现值不足支付清理费用的,评估值为零。
2.待摊费用和递延资产
对于破产企业待摊费用和递延资产核算的具体内容应进行列表披露,对于属于资本性费用支出和财务费用性支出以及其它应予核销的费用支出也应进行详细披露,并说明评估的依据。
3.长期投资
破产企业长期投资的评估,应在核实投资额及投资对象经营状况的基础上,按照《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中规定的评估方法进行评估,将其投资额、投资时间、投资对象、投资股权所占比例、评估值列表披露,并说明评估的依据。
4.机器设备
破产企业机器设备的评估,应按当地二手设备市场的市场价评估;没有二手设备市场,或者市场中不能找到类似功能的自制和专用设备,应以重置价为基点,估算一个折扣率,并说明折价的依据。但其最终评估值不能低于其做残值出售的变现净值。
5.房屋建筑物及在建工程
破产企业房屋建筑物、在建工程的评估,应在充分调查了解当地建筑市场的基础上,以现行市场价为评估基点,没有现行市场价的以重置成本为评估基点,考虑其快速变现的需要,以及当地经济发展状况,房地产市场交易的活跃程度,评估物的变现能力等,估算一个折扣率,并说明折价的依据。但其最终评估值不能低于其做残值出售的变现净值。
6.无形资产
(1)土地使用权
对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应结合城市规划,按照最优使用原则进行评估。评估应以当地土地市场价做为评估作价的基点。考虑其快速变现的需要,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的发育程度,以及交易情况估算一个折扣率,并说明折价的依据。
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无偿划拨没有办理出让手续和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应予以说明,并将其应补交的出让金数额单独列示。
(2)可确指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除外)
对破产企业中可确指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除外),评估机构应逐项核查,并对其中有转让价值的进行评估,评估方法可参照以上对土地使用权的评估处置办法,对其中没有转让价值的,评估机构要说明原因,并在评估报告中予以披露。对于涉及国家机密不适于市场转让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应报破产企业清算组,由清算组商有关部门进行处置,处置结果在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可在评估报告中适当披露。
(3)不可确指无形资产
鉴于破产企业通常情况下经营效益差、资产负债率高的现实,对其不可确指无形资产——商誉的评估以零值计算。
7.非经营性资产的评估
对于非经营性资产的评估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年59号)的规定,凡不纳入破产财产评估范围的,应在评估报告中予以披露并说明依据,对于纳入破产范围的非经营性资产应按上述评估方法进行评估。
8.抵押资产
破产企业作为抵押的资产,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抵押财产计入破产财产,并按破产企业其他资产相同的评估原则进行评估;债权人不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也应对其进行评估,并将其评估依据和结论单独列示,对于抵押资产评估值超过抵押债权的部分需汇入破产财产评估值中。
五、破产企业的资产评估立项和确认
1.对破产企业的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的确认,原则上按企业隶属关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但对于破产企业总资产在1亿元以上的地方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资产评估立项和整体资产评估结果的确认。确认后,将有关资产评估报告和确认书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对于破产企业总资产在5亿元以上的地方企业,应由省级国资部门办理资产评估立项和整体资产评估结果的初审,经省级国资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直接办理地方破产企业的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的确认。
2.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办理破产企业资产评估立项和确认工作中,一定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对发现有不符合评估要求的评估结果,必须要求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和修改,但不得利用确认权,任意调高或压低资产评估的结果,更不能出现资产评估结果与确认结果不一致的现象。
六、企业破产评估中资产评估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1.权利
(1)资产评估机构有权要求破产方或清算组提供真实和详细的财务资料和有关原始凭证;为实地勘查破产企业资产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2)资产评估机构有权独立执业,不受政府和其他行政部门的干预。
(3)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国家物价局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下发的《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价费字〔1992〕625号)的规定执行。
2.义务
(1)资产评估机构在评估中应恪守客观、公正的执业准则,不受行政机关及有关当事人的干预,如实反映破产企业的资产价值,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资产评估机构有责任向清算组和债权人会议报告其评估的结论和依据,有责任回答清算组和债权人会议提出的评估质询。
(3)资产评估机构有责任对纳入破产范围的全部资产(含抵押资产)和相关债务进行评估。
(4)资产评估机构有责任向评估结果的确认机关报告其评估的过程、依据和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