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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第二修改议定书

时间:2024-06-26 20:38: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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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第二修改议定书

马尼拉


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第二修改议定书(中译本)


文莱达鲁萨兰国、柬埔寨王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联邦、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王国、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巴布亚新几内亚政府(以下简称缔约方):
希望确保与东南亚内外一切热爱和平的国家,特别是东南亚地区的邻国适当加强合作;
考虑到1976年2月24日于巴厘签定的《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以下称《友好条约》)序言的第五段提出有必要与东南亚地区内外一切热爱和平的国家进行合作来推动世界和平、稳定与和谐一致。
兹同意如下:
  第一条
《友好条约》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
“经东南亚所有国家,即文莱达鲁萨兰国、柬埔寨王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联邦、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王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同意,东南亚以外的国家也可加入。”
  第二条
本议定书将交付批准,并在最后一个缔约方交存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订于马尼拉

上海市抵押外汇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


上海市抵押外汇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抵押贷款的管理,保护抵押外汇贷款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扩大利用外资,便利外汇资金融通,促进本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与经营外汇业务的境内外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抵押外汇借贷业务。
第三条 本市抵押外汇贷款的管理机构为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
第四条 申请抵押外汇贷款的抵押人必须是持有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
第五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向境外金融机构申请抵押外汇贷款的,须经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其固定资产设定抵押权,法律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由抵押人提供的,并经抵押权人认可的下列财产,可设定抵押权:
(一)房屋和其他建筑物;
(二)机器、设备、运输工具、产成品、原材料等物资;
(三)股票、债券、票据、提单、栈单、存单等有价凭证;
(四)土地使用权;
(五)其他可以转让流通的财产。
第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法律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财物;
(二)应履行法定财产登记手续而未登记的财产;
(三)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五)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财产。
第八条 抵押物应位于或存放于上海市管辖范围内。
第九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对所占管的抵押物应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毁损。
第十条 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将抵押物出租、出售、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
抵押人违反前款规定,处分抵押物的行为无效。
第十一条 抵押人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时,须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并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
第十二条 抵押外汇贷款必须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住所、抵押人的开户银行及帐号;
(二)抵押贷款金额、币种、用途、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归还本息方法;
(三)抵押物名称、数量、处所、有效使用期、产权所属;
(四)抵押率;
(五)抵押物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责任,以及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
(六)抵押物的归还方式;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签约日期、地点;
(九)抵押物投保的险种、险别及赔偿方法;
(十)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三条 抵押外汇贷款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抵押外汇贷款合同的内容如有修改,必须在十五日内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抵押人不履行义务或在抵押贷款合同有效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从抵押物折价或变卖获得的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
第十五条 抵押权人之间的优先受偿顺序,以在外汇管理部门的登记顺序为准。但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之间的优先受偿顺序,以在市房地产登记处的登记顺序为准。
第十六条 境外抵押权人在依法申请处理抵押物时,可报经外汇管理部门同意后,用外汇计价结算。境外抵押权人因处理抵押物而获得的偿还贷款本息部分的价款,为外汇的,可以汇出境外;为人民币的,可以向外汇调剂机构申请买入外汇后汇出。
第十七条 抵押外汇贷款合同的任何一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按法律和合同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抵押外汇贷款合同履行终结之日起的十五天内,双方应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抵押外汇贷款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争议不能自行协商解决时,抵押权人为境内金融机构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抵押权人为境外金融机构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所称的土地使用权系指按照《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以上述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除按《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的规定办理外,还应遵守本规定。两者不一致的,以《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九日起施行。



1988年6月9日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09〕6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        



钦州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快钦州电网建设工作,保证电网建设项目合理、有序发展,为电网建设提供便捷、快速的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供电用电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钦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电网建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网建设是指变电所(站)、开关站(开闭所)、电力线路、电缆管沟等电力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四条 电网规划建设应遵循与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协调发展,节约用地和保护环境,与电力负荷的增长幅度相适应或适度超前,保证供电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支持电网建设,加强对纳入规划的电力设施建设用地、走廊的保护。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占用电网建设用地和规划用地。


第二章 电网规划


第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电网规划。

电网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订,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等相衔接,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规划、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对变电站(所)、开关站(开闭所)用地和电力线路走廊、电缆通道等作好规划预留并予以保护。

第七条 各级规划行政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与供电企业联系,供电企业负责同步编制电网规划。供电企业负责提出变电站(所)、开关站(开闭所)定址及电力线路走廊要求。

第八条 对目前城市总体规划中尚未安排的电网建设用地,由供电企业商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进行安排,结合电网规划布局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选点,保证电网建设用地。


第三章 电网建设项目的申报与批复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对电网建设项目实行重点建设工程的有关优惠政策,简化电网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缩短审批时间。

第十条 供电企业可依据电网规划提前向规划、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申办变电站(所)、开关站(开闭所)用地规划许可、征地手续,提前开展征地工作。依据电网规划提前向规划行政部门申办电力线路走廊、电缆通道规划许可。

在电网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供电企业应将项目建设计划、规划选址方案、规划线路路径方案报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有关部门。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有关部门应在收到申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权限规定给予核准或申报。

在电网建设项目的实施阶段,供电企业在选定站址、电力线路走廊后,应向规划、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报送规划和用地预审申请,规划行政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批复。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电网建设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书)和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书,并依法报送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水行政部门和林业行政部门。杆塔占用河道的,应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电网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涉及防洪的,应当编制防洪论证报告。杆塔在公路控制区内的,应办理公路控制区内电网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应在15日内批复。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到规划行政部门办理规划总平面布置图备案,并到建设行政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后即可进行工程施工。对于电网建设项目报建过程中涉及市级减免权限的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报市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申请减免。

第十三条 依照规定需办理消防审批手续的电网建设项目,由供电企业向消防管理部门申报,消防管理部门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完成消防审批工作,核发《建筑工程消防审批意见书》。


第四章 建设用地、拆迁补偿和收费


第十四条 电网建设属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电网项目建设用地的取得应采取行政划拨的方式。涉及征地、拆迁补偿的,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征地拆迁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负责组织实施,供电企业予以配合。

征用有权属争议的土地,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依法协调处理;跨县区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 规划、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负责依法办理规划选址和土地审批手续。

规划行政部门在受理材料10个工作日内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规划定点,在市人民政府批准规划定点、相关部门测量用地边界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协助供电企业申报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对钦州电网重点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并积极申报为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

被列为自治区、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电网建设(协调)项目享受减免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优惠政策,免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教育附加费、建筑垃圾处置费、跨越公路费、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区或规划区内电力线路规划设计费;涉及城市道路占地和挖掘、占用绿化带施工的,免交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绿化异地补偿费。损坏城市道路和绿化的,由供电企业按规范要求予以修复。

第十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按照以下规定计算基础面积,只作一次性永久补偿:

(一)铁塔按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

(二)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面积按每坑2平方米计算;

(三)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以该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第十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使用林地的,供电企业应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申办使用林地审核手续和林木采伐审批手续。林业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或上报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或者审批意见。

第二十条 已建成的供电设施及其架空电力线路走廊或电缆通道受法律保护。因城市发展需要迁移的,规划、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应当重新安排供电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或电缆通道,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电力线路预留规划通道:

(一)架空电力通道:规划预留500kV高压走廊为75米;220kV高压安全走廊为40米;110kV高压安全走廊为25米;35及10kV高压安全走廊为20米。为体现节约用地原则,以上线路可结合规划道路设置,以减少高压走廊宽度;

(二)电力电缆线:地下电缆为1.8米宽的区域;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2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100米)的水域。

第二十二条 变电站(所)、开关站预留用地:

500kV变电站(所):165亩(地块按正方形或近似正方形预留,下同);220kV变电站(所):45亩;110kV变电站(所):15亩;35kV变电站(所):6亩;开关站:30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已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影响到电力线路安全运行时,由供电企业予以清理、修剪,不予以支付任何费用。

在电力线路建设期间,在已获审批的电网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审批前已经种植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供电企业按照政策规定一次性支付补偿费用后予以清理、修剪;抢种抢播的植物,由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供电企业依法予以清理,并不予支付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架空电力线路需要跨越房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需要拆迁的,由供电企业按政策给予一次性补偿,在拆迁预公告发布后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建筑物、构筑物的,均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关于城区电力电缆建设:

(一)钦州市区范围内的快速路、城市主干路、部分对城市景观有重要影响的次干路两侧的10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原则上应采用电缆埋地敷设的形式,原有架空电力线路应配合市政建设工程同步改造为电力电缆,埋设下地;110千伏及以上的线路原则上采用架空的形式架设;

(二)旧城中心区主要街道应结合旧城改造及道路拓宽新建,统筹考虑开挖电力电缆管沟,电力线路逐步向地下电力电缆过渡。旧城中心区主干电网增容和配套外送工程由供电企业负责出资采购电气设备材料和建设安装;

(三)新建、改扩建城市道路建设项目中的电力电缆管沟土建部分由项目业主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建设,电气设备材料和安装由供电企业负责。管沟土建过程中,供电企业负责提供电缆管沟的技术支持,经供电企业竣工验收合格后,无偿移交供电企业使用。


第五章 组织和协调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各有关部门、供电企业组成钦州电网规划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电网规划建设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对电网规划建设的管理、推进等工作进行研究,协调解决电网规划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七条 针对各电压等级输变电工程项目分别成立建设协调机构,220千伏及以上工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成立协调小组;110千伏及以下工程和城乡电网改造专项工程,由县区人民政府(管委)组织成立协调机构。

第二十八条 电网建设项目与市政、绿化、公路、铁路、通讯、广电、航道、桥梁、水利以及其他设施的建设发生冲突的,应按照规划在先、审批在先、建设在先及配套设施服从主体设施的原则协商解决。涉及拆迁、复建的具体费用,由双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协商解决,并办理相关手续。不需要拆迁、复建的,在采取防护措施后进行建设。市政工程建设影响电力设施的,在建设实施前应当与供电企业协商,并办理相关手续,有关拆迁、复建、采取防护措施的具体费用由建设单位与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按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因城市建设确实需要迁移、改建电力设施,并经依法确定的,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应及时实施或配合实施迁移、改建。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对非法占用电网建设项目用地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给予制止。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