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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9:37: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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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了支持学校办企业(以下简称校办企业)的发展,鼓励学生勤工俭学,改善教学条件,现对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校办企业的范围是: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由教育部门所属的普教性学校举办的校办企业,不包括私人办职工学校和各类成人学校(电大、夜大、业大、企业举办的职工学校等)举办的校办企业。
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新办校办企业经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严格审查批准,也可按本通知享受税收优惠。
二、享受税收优惠的校办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必须是学校出资自办的;
2.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
3.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
三、校办企业优惠政策的内容:
1.校办企业生产的应税货物,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免征增值税。
2.小学校办企业对外销售的增值税应税货物如发生亏损,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可给予部分或全部退还已征增值税的照顾。具体比例的掌握以不亏损为限。返还办法是:企业应按规定先纳税,全年经营发生亏损的,年底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审批退还部分或全部已缴纳的增值
税。
3.校办企业凡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所提供的应税劳务(“服务业”税目中的旅店业、饮食业和“娱乐业”税目除外),可免征营业税;不是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的,应按规定征税。
四、下列企业和项目不得享受对校办企业的税收优惠:
1.原有的纳税企业转为校办企业的;
2.学校在原有的校办企业的基础上吸收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3.学校向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4.学校与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联合举办的企业;
5.学校将校办企业转租或承包给外单位、个人经营的企业。
6.校办企业生产销售属于消费税的应税产品,一律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7.校办企业生产销售属于消费税的应税产品,不论是用于本校教学还是科研,均不能免征增值税或退还已缴纳的增值税。
8.校办企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货物,只限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对外购货物直接销售和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不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9.校办企业生产销售给外贸或其他企业出口的货物,不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五、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校办企业,如果符合第二条所述条件,可以按6%的征收率返还已征增值税款。
六、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逐级上报实际免税及返还税款的数字。
七、各地要按照本通知精神,对校办企业进行清理整顿,凡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一律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照顾。
八、本通知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时间暂定两年。地方过去自定的政策与本通知不符的,应即予废止。



1994年7月4日

关于印发《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印发《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府法审告[2007]30号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
  你委上报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杭西管[2007]340号)和《关于印发〈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计划生育审批、奖励补助办法〉的通知》(杭西管[2007]341号)已收悉,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
  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市政府第194号令)和《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3]250号)的规定,准予公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杭西管〔2007〕340号


关于印发《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西湖街道、区(局)机关各部门: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区(局)办公会议研究并报市政府法律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九月十八日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农村医疗保障制度,提高农民的医疗保障水平,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西湖风景名胜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财政扶持,引导农民自愿参加,以大病统筹为主、医疗救助为补充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加对象为户籍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农民以及因征地农转非但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
  参加对象应以户为单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具体由区办公室、经济与社会发展局、财政局、人事局及西湖街道有关领导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区经济与社会发展局。
  第五条 西湖街道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由其相关科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村有关领导组成。管理机构下设办公室,配备2名工作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主要职责为:
  (一)审议全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制度;
  (二)负责全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中的重大组织协调工作;
  (三)讨论决定其他有关重大事项。
  第七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简称区农医办)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拟订全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
  (二)负责全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的监督检查;
  (三)负责对街道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四)承办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交办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西湖街道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拟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年度实施计划及相应配套政策,经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
  (二)负责指导各村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三)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四)负责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审核报销;
  (五)负责做好统计、财务报表、资金运行情况分析等工作。
  第九条 西湖街道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办公室(以下简称街道农医办)的日常工作经费,分别由区、街道两级财政纳入预算,不得从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开支。

  第三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由农民个人缴纳、政府资助、村集体扶助等部分组成。
  第十一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筹资标准为每年人均筹资250元(不包含省、市补助),其中:区、街道两级财政各补助40元,村集体扶助70元,农民个人缴纳100元,全年筹资一次缴清。
  农村五保户、低保户、残疾人困难家庭和重点优抚对象、市级劳模,个人缴纳部分,由区财政承担。
  第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整户连续参保制度。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均应在规定的缴费截止日前缴纳费用,中途不可办理补、退缴手续。
  未历年连续整户参保人员,要求重新参保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将其家庭所有应参保成员中断的历年应缴纳部分补全后方可参保。
  第十三条 西湖街道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应在每年1月底前完成当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筹集工作,将参保人员的名单和金额逐级核实、汇总后,以报表的形式上报区农医办。
  第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由西湖街道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在银行设立专门帐户存储,实行专人管理、专款专用,确保当年资金收支平衡、略有节余,年节余率不超过10%。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出现超支,由区、街道两级财政负责解决。
  第十五条 西湖街道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政策规定的审批程序支出,每季度通过宣传栏等形式,公布一次资金使用情况。
  区财政局(审计局)应会同区经济与社会发展局每年年初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及个人出资捐赠,支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项列支。资金的运行及各村的参保人员受益情况应每季度定期张榜公布,接受人大代表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八条 参保对象全年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保销范围的住院医药费用,实行分段按比例报销的办法。具体报销比例为:1-D10000元,报销30%;10001-D20000元,报销40%;20001元以上,报销50%。
  大病医药费用必须当季报销,确因连续住院跨参保年度所发生的医药费用将发生医药费用按住院日比例分两参保年度报销。
  参保对象每一结算年度医药费,最高报销金额(含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为3万元。
  第十九条 参保对象在西湖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其所属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定点村卫生室的门诊费用报销比例为20%,在省、市定点医疗机构及西湖区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报销比例为10%。
  第二十条 对参保对象,西湖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每2年给予免费常规性健康体检一次,并为其建立健康档案,所需费用在农民健康检查专项经费中开支。
  第二十一条 参保对象医药费报销达封顶线,生活确实贫困的,可按照区慈善总会有关规定申请二次救助。二次救助需本人申请,经村、街道审核后上报区经济与社会发展局,由区慈善总会按相关政策予以补助。

  第五章 就医范围
  第二十二条 区级定点医疗机构为:西湖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其所属社区卫生服务站、西湖街道定点村卫生室、西湖区第二人民医院(上泗医院)。
  第二十三条 市级定点医疗机构为:市一医院、市三医院(惠民医院)。
  第二十四条 省级定点医疗机构为:浙一医院、浙二医院、117医院、省儿童保健院、省中医院。
  第二十五条 参保对象就诊或住院原则上应到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确因治疗需要到其他非定点省、市级医院就诊或住院,应由西湖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具证明,报销时必须提供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清单(包括住院费用清单、附方、发票、病历等),否则不予报销。

  第六章 转诊
  第二十六条 所有参保对象,根据病情需要或病人及其家属的要求需到定点转诊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应当到西湖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具证明并在街道农医办登记备案。
  第二十七条 因急诊、抢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病人家属应在诊治或住院后5个工作日内,凭急诊证明及身份证明到街道农医办办理相关手续,否则不予报销。
  第二十八条 在外地务工、经商的参保对象,可在当地市级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但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与街道农医办联系,并由其家属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章 报销范围
  第二十九条 按照规定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人员,在定点医疗单位诊治发生的住院医药费用及一般门诊医药费用均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
  第三十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支付的范围按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包括住院期间的治疗费、药费、化验费、检查费、手术费、住院费等。
  第三十一条 以下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一)自购药品,城镇职工医保规定不予报销的药品;
  (二)镶牙、口腔正畸、验光配镜、助听器、人工器官、美容治疗、整容和矫形手术、气功、按摩、健康体检、中药煎药费、交通费、出诊费、住院期间的杂费等;
  (三)因交通事故、工伤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康复性医疗卫生费用;因自杀、斗殴、服 毒、欺诈、犯罪等行为或其他人为伤害所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造成的医疗费用;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
  (六)大型医疗仪器检查、特殊治疗和特殊药品按照《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执行;
  (七)怀孕、流产、堕胎、正常分娩及计划生育费用;
  (八)有挂名不住院或冒名顶替住院等欺诈行为的;
  (九)出国或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不符合合作医疗管理有关规定发生的其他医药费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凡发现参保对象出借医疗保险卡(证)给他人使用,或伪造、冒用他人医疗保险卡(证)就诊,或伪造、涂改医疗文书、医疗单据,虚报冒领医疗费用的,一律不予报销医疗费用。对已报销部分,分别由区、街道农医办依法追回,并做出相应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区、街道农医办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将医疗资金转入个人账户和相关资金账户的,不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定执行支付医疗费用标准的,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谋取私利、受贿索贿的,或工作严重失职或违反财政纪律造成医疗资金损失的,一经查实,要追究经办人的责任,并责令追回经济损失,对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农医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原发布的《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试行)》、《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若干意见(试行)》、《关于深入推进西湖风景名胜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意见》同时废止。

民政部、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的暂行规定

民政部 公安部 总参谋部 等


民政部、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的暂行规定

1988年5月28日,民政部、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公安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司令(院务、校务)部、政治部:
近年来,部队和地方一些单位反映,对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的有些具体问题,现有政策规定不够明确,给办理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和接收安置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为正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有关规定,保证提前退出现役的义务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正在服现役的义务兵,凡符合1987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所列五项原因之一,经部队师(旅)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原征集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应予接收,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
二、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义务兵,经师(旅)以上机关批准,作提前退出现役处理:
1、入伍前有犯罪行为或犯有严重错误, 明显不符合《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的;
2、入伍后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服刑期满后不宜留队服现役的;
3、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期执行, 考验期满后不宜继续留队服现役的;
4、被处劳动教养,期满解除劳教后,不宜留队服现役的;
5、图谋行凶、自杀或搞其他破坏活动,继续留队确有现实危险的。
作提前退出现役处理的义务兵,由批准机关作出书面决定,办理退伍手续,由原征集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负责接收。家居城镇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负责安排工作(犯过失罪者除外),交街道办事处,按待业人员对待。
三、正在服现役的义务兵,凡被部队除名或开除军籍的,部队不办理退伍手续,由师(旅)以上机关出具证明,遣返回原征集地,公安部门凭部队出具的证明,依照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办理落户手续。家居城镇的,交由街道办事处接收。退伍安置机构不负责安排工作。
四、凡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3、4、5款情形之一以及第三条,被处理退役的义务兵,可随时办理手续,退出现役。
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的工作,政策性强。各单位在执行中要按照规定标准,严格掌握。对入伍后思想落后,一般违反组织纪律,犯有打架斗殴、小偷小摸等错误,情节较轻的,应加强教育或按《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给予适当处分,不应作提前退出现役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