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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系统内部经济纠纷调解处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6 02:04: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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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系统内部经济纠纷调解处理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系统内部经济纠纷调解处理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建设银行内部经济纠纷调解仲裁办法》将本文废止)


一、为了维护建设银行的社会信誉,保证我行各级分支机构之间业务往来的顺利进行,依照《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行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中所指的经济纠纷,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建设银行分支机构在业务往来活动中以合同形式或以其他方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后,因一方违约或其他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分支机构之间就此发生争议的法律事实。
三、建设银行系统内部的经济纠纷,一律实行内部调解方式解决。调解部门为总行法律顾问室及各省级(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法律顾问室或法律事务归口管理部门。调解实行一次性完结。
四、凡发生经济纠纷的建行系统双方当事人,应首先本着维护建设银行整体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同一省级分行管辖的经济纠纷当事人(行、处)应将纠纷事由及各自掌握的有关凭证、材料报省级分行法律事务归口管理部门进行调解。
(二)跨省的建设银行分支机构之间发生的纠纷,由总行法律顾问室调解。申请调解的当事人应将纠纷原因书面报告本省级分行经济纠纷调解部门,由省级分行出具书面意见后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报总行法律顾问室。总行法律顾问室受理后视纠纷具体情节进行调解。
(三)经济纠纷当事人在申请和接受调解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如实向调解部门反映纠纷情况,并应按调解部门要求提供真实的证明材料。
(四)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应认真履行。调解部门应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实施监督。
五、各省级分行经济纠纷调解部门进行调解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人民银行或总行有关规章制度为准则,在查实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从大局出发进行调解。在制作调解意见书时应征求本行该项业务主管处(室)的意见。如对有关法律或政策把握不准时,应请示总
行法律顾问室。
六、建设银行各级经济纠纷调解部门在调解结束时,应制作正式的调解书。调解书由纠纷双方的代表签字同意,调解机构盖章后生效。
七、建设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在业务活动中因与本行客户发生经济纠纷,并涉及建设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其诉讼活动均不受本办法的限制。但应按规定在诉讼活动前书面向总行及省级分行法律事务归口管理部门报告。
八、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7日

关于印发沿黄城市带建设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沿黄城市带建设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10]42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沿黄城市带建设工作考核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 59次常务会议研究,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




沿黄城市带建设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自治区沿黄城市带发展战略,加快推进城镇化进程,确保沿黄城市带和黄河金岸建设各项目标任务完成,提升区域综合实力和竞争力,促进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目标明确、任务落实、措施到位、奖惩分明、鼓励创新的要求,对沿黄各市县和农垦系统沿黄城市带建设工作进行考核。考核对象是:银川市、石嘴山市、吴忠市、中卫市、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平罗县、青铜峡市、中宁县和自治区农垦局。
第三条 沿黄城市带建设工作考核坚持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式,既注重建设速度和规模效益,又注重规划设计水平、建设质量和建筑特色。
第四条 沿黄城市带建设工作考核的主要依据是《沿黄城市带发展规划》、《关于加快推进沿黄城市带发展的实施方案(2009年—2012年)》、沿黄城市带年度建设计划和效能目标管理考核责任书。
第五条 自治区沿黄城市带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本办法负责沿黄城市带建设工作考核的组织协调。
第六条 沿黄城市带建设工作考核采取评分制,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沿黄城市带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七条 沿黄城市带建设工作考核的内容主要有以下方面:(一)沿黄标志性建筑和旅游景区景点建设。
(二)沿黄特色小城镇、村庄和农村社区建设。
(三)滨河道路、沿黄生态绿化景观和环保工程建设。
(四)沿黄土地整理和农业产业化、现代农业建设。
(五)产业、创业、科技、信息等园区和物流商贸市场建设。
(六)交通、能源、水利等区域基础设施建设。
(七)城市滨河新区、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湖泊水系、地标性建筑和风貌特色等建设。
(八)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体育、科技、环保、住房保障等社会事业建设。
(九)其他。
每年考核的内容和要求根据实际情况有所侧重,具体以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建设任务和签订的效能目标管理考核责任书为准。
第三章 考核程序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年年初审定沿黄各市县和自治区农垦局拟订的沿黄城市带年度建设工作计划,将有关目标任务纳入效能目标管理考核责任书中。
第九条 沿黄各市县和自治区农垦局按照效能目标管理考核责任书的要求,开展沿黄城市带建设工作,于每年6月底和11月底向自治区沿黄城市带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建设任务完成情况。
第十条 自治区沿黄城市带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自治区与各市县签订的年度效能目标责任书和年度建设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年终对沿黄各市县进行综合考评,并根据考核情况,提出年度考核奖惩意见,由自治区沿黄城市带发展领导小组审定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进行表彰奖励。
第四章 奖惩措施
第十一条 沿黄城市带建设工作考核设置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自治区设立沿黄城市带建设“以奖代补”专项资金,对考核评定为一二三等奖的单位给予资金奖励。
第十二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沿黄城市带建设工作进行指导和支持,工作有创新、成效显著的在年度效能目标管理考核中予以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根据沿黄各市县和自治区农垦局沿黄城市带建设任务情况,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项目给予适当资金补助。具体项目和补助资金由自治区沿黄城市带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财政厅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没有完成沿黄城市带建设工作任务、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自治区沿黄城市带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加大对沿黄城市带建设的监管力度,确保年度建设任务高质量、高标准完成。
第十六条 沿黄各市县和自治区农垦局对上报的沿黄城市带建设工作完成情况的真实性负责。瞒报、谎报、虚报的,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已经获得奖励的,收回奖励资金。
第十七条 有关考核人员把关不严或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八条 沿黄城市带建设“以奖代补”专项资金必须用于相应的项目建设和相关工作,专款专用。自治区沿黄城市带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治区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截留、挪用的,严肃追究责任并收回奖励资金。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沿黄城市带发展领导小组负责解释,自2010年5月1日起执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3]37 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

《湘潭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九日






湘潭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城市土地经营工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湘潭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是指银行借款、财政拨款等收入资金和取得土地使用权成本费用、土地开发费用、土地使用权出让前期工作费用、土地使用权出让中介费、支付借款本息、相关税费等支出资金。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土地储备中心。

二、收入管理

第四条 市财政局设立的土地收入财政专户,用于核算土地储备中心的资金来源及土地经营形成的收入;设立土地交易暂收资金专户,用于归集竞买者报名保证金等暂收资金;市土地储备中心设立土地储备中心支出专户,用于核算土地储备中心土地收购补偿、土地前期开发整理、业务工作经费、支付借款本息、相关税费等各种土地经营支出。

第五条 竞买者报名应交的保证金须付给土地交易暂收资金专户,挂牌或拍卖出让土地后,由财政部门将中标的保证金及时付给土地收入专户,将未中标的保证金退给竞买人。

第六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法出让土地所得收入须先付入财政为土地储备中心开设的土地收入专户。出让地块的成本费用,由财政核定并及时拨返土地储备中心支出专户。

第七条 土地依法出让,竞买者将所得收入交入土地收入专户后,土地储备中心应开具《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收款收据》。报名所收的保证金开具财政往来收款收据。

三、成本费用核算

第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按土地出让项目列清土地开发费用、业务费用和土地净收益。土地出让价款全部到位后,及时与财政进行结算。

第九条 土地储备项目成本费用应包括:

(一)、补偿性支出

1、土地收购、收回和置换时发生的各种依法应补偿和拆迁还建等费用;

2、因征用土地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具体包括: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房屋拆迁补偿费等。

拆迁建筑物回收的残值应当及时入帐,冲减开发费用。

(二)、开发性支出

土地前期开发过程中,对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平整土地和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等支出的费用。

(三)、土地征收储备供应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税费支出,如征地管理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防洪保安基金、耕地占用税、森林植被恢复费、水土保持费等以及为征用、开发出让土地而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等相关费用。

(四)、土地出让业务费用

1、用于拟储备土地的可行性研究费、规划咨询费、勘探设计费、测量费及土地评估费、广告宣传费等;

2、土地收购储备供应过程中委托评估、代理、公证、审计、法律及其他中介机构而支付的费用;

3、土地储备供应过程中进行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中所发生的委托费用;

4、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土地储备所出让的项目,按规定的标准和比例严格控制成本费用,实行分项目核算。成本费用最高比例为不超过宗地拍卖总收入的48%。成本部分的节余部分:25%作为奖励基金,75%作为弥补经营性亏损。成本费用突破控制比例属政府指定项目的须专项报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土地拍卖所得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和按规定应解缴的土地出让金后,剩余部分为土地经营收入,其中75%作为土地储备基金拨付市土地储备中心,25%作为土地经营收入上缴财政金库。

四、资金拨付缴库

第十二条 剥离土地出让金按照《湘潭市关于加强城市区土地管理的若干规定》(潭政发200114号)明确的比例执行,或者按市土地储备委员会议定的比例执行,凭市国土局出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通知单》予以确认后,将土地出让金缴入财政金库。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成本费用实行分项目申请制度,按协议和工作进度预拨,土地出让价款到位以后,根据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供的项目结算清单,经财政审核,报经分管领导批准以后,从土地收入财政专户拨给土地储备中心支出专户。收入未全部到位的,按收入进度预拨40%的成本费用。

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对违反财政、财务制度,随意增加土地开发费用,擅自提取业务费,土地收入不缴入土地收入财政专户等行为,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及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给予单位和主要负责人以相应的处罚。

六、附则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