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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7:08: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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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国发〔1998〕4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强化依法治税,现将该《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要求如下:
一、各地在贯彻落实《通知》的过程中,要紧紧围绕完成和超额完成工商税收收入任务这一中心工作,坚持依法治税,强化税收征管,努力实现工商税收比上年增收800亿,力争增收1000亿的奋斗目标。
二、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按照《通知》中加强依法治税的精神,认真做好1998年的税收执法检查的组织工作,制定切实有效的措施,对《通知》中指出的问题进行重点检查,确保不走过场。
三、加强地方税收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查备案工作。对超越税收管理权限和违背国家统一税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拒绝执行,并应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四、各地对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各类税收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并将政策调整建议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在作出统一规定前,各级税务机关不得超越权限自行制定税收政策。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国家税法和税收管理权限擅自减税、免税,擅自延长缓交税款的法定期限和有意混淆入库级次侵占中央税收的,要严格按照《通知》的要求,除如数补交税款外,还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六、各地要严格按照《通知》的六条要求,对税收政策执行情况认真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清理,将发现的问题和处理结果逐级向上级机关如实报告,以便于各地区、各部门按期向国务院报告。
七、各地将检查清理情况务于1998年8月底前报告总局。



1998年6月29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7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根据其所在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审核认定;必要时可以由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归国华侨联合会提供协助。
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可以由公证机关出具抚养公证后审核认定。
华侨、归侨去世后,其国内眷属身份不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对国家有关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实施负有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四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按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可依法组织其他社会团体。
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依法从事的社会活动,受法律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五条 省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委员。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依法参与推荐同级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
第六条 归侨、侨眷利用侨资、侨汇兴办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利用侨资、侨汇兴办合资或独资企业的,按照中外合资企业办理工商登记,享受国家对中外合资企业规定的优惠待遇。引荐、介绍外商来本省投资的,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或接受境外亲友自愿捐赠的物资用于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鼓励和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关税。受赠单位或个人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不得随意更改命名、损坏捐赠物的标志或改变捐赠用途。
第八条 归侨、侨眷兴办工商企业或其他产业,需使用“侨”或“华侨”字样为企业命名的,须凭归侨、侨眷身份证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受法律保护。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
因国家建设及城市改建工程需要,依法征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征用单位应依照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处理历史遗留的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问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对本单位的归侨、侨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分配,并对归侨住房面积予以适当照顾。配偶在境外定居的归侨、侨眷,分配住房时按本单位双职工对待。
第十一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冒领、截留、克扣,不得向侨汇户强行借贷、募捐和摊派费用。
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及个人非法没收、冻结侨汇或查阅侨汇凭单。
归侨、侨眷的侨汇和外币存款,可参与外汇调剂。银行和外汇管理部门应根据便利侨汇使用的原则,及时办理解付、存储、调剂手续。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依法继承或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赠与,以及处分其境外财产,有关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应予以协助。
归侨、侨眷将其在境外的财产调入国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外汇调入国内的,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归侨、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各类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的,按录取规定的分数线降低十分录取。
侨眷被授予部、省级荣誉称号或在引进外资、人才和技术工作中为本省经济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其子女升学、就业可按归侨子女对待。
第十四条 归侨、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在大学、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分配时,可分配到父母或配偶所在地工作;也可根据本人要求在分配地区上予以照顾。
对国家不包分配的大学、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毕业生中的归侨、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应优先推荐、录用。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招工、招干时,对归侨、侨眷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符合国家规定的,应优先审批,对其中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的,在服务期和交纳培养费方面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归侨、侨眷自费留学申办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强令其辞职,在申请人取得前往国家的入境签证后,可为其保留公职一年。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又返回,并批准恢复工作的,原领取的离职费按照规定退回,其出境前的工龄和入境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申请出境定居,符合出入境管理法定的,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阻挠。取得定居国(地区)入境签证后,所在单位应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并按规定发给离职费和境内段路费。
第十七条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每年提供一次生存证明,据以领取离、退休金或退职金,并可按规定兑换外币汇出境外。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公安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优先办理。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时,公安机关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材料于十日内办结。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经批准出境探望父母、配偶,以及归侨职工在父母去世后出境探望兄弟姐妹,其探亲假期按国家规定办理,假期工资照发,境内段往返路费按国家规定报销。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其他亲友,由所在单位按事假办理。
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或因私出境的,可参照上述一、二款规定执行。
经批准出境的归侨、侨眷职工可按规定兑换外币。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正常联系与往来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对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往来与联系应提供方便。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扣留、隐匿、毁弃、开拆归侨、侨眷的邮件、电报或窃听归侨、侨眷的电话。归侨、侨眷有据的邮件或电报丢失、邮件损毁或内
件短少,邮电部门应依法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破坏归侨、侨眷组织合法财产的;
(二)侵犯归侨、侨眷组织及其兴办的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侵占或非法拆除归侨、侨眷住房的;
(四)挪用、冒领、贪污、盗窃侨汇的;
(五)侵犯归侨、侨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
(六)敲诈、勒索归侨、侨眷财物的;
(七)侵犯归侨、侨眷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归侨、侨眷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直接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或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居住在本省的眷属。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7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1/11/02
  【实施日期】1991/11/02
  【内容分类】林业
  【发布文号】
  【备  注】1991年11月2日自治区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22日自治区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修正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驯养繁殖、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三)国家和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各条款所提野生动物,均系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包括野生动物的任何可辨认部分或者商标指明含有野生动物成份的产品。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保护以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适用《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自治区实施《渔业法》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鼓励、组织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和群众性的保护野生动物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新闻舆论单位,加强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提高各族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和法制观念。在自治区爱鸟周期间,应当广泛组织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是本行政区域内的陆生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职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派出的机构,应当做好其管理范围内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国有山区林场、国有平原林场,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管辖范围内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并接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六条 公安、工商、物价、环保、畜牧、医药、外贸、运输、邮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配合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依法行使制止、检举和控告权的受法律保护,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八条 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所需经费,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经费中列支,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野生动物保护基金,专项用于保护、拯救野生动物的各项活动。
第九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兵团管理范围内的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其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兵团各师、农牧团场的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十条 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自治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自治区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名录及其调整,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主要栖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办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监测制度,定期监测、监视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并制定防范措施。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和窝、巢、洞、穴,以及为保护野生动物建立的专用设施。
第十四条 在野生动物主要分布区从事开发和建设,必须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开发建设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造成野生动物资源损失的,由开发建设单位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威胁时,应当及时采取拯救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伤病、受困的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有义务予以救护,并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六条 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每5年对自治区境内野生动物资源进行一次调查,并建立资源档案。
州、市、地区、县(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每4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资源消长情况进行一次重点调查,并建立资源档案。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派出的机构,应当对野生动物资源进行观察和了解,并建立专门记录。
第十七条 禁止猎捕、捕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必须经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特许猎捕证;捕捉、捕捞国家二级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必须经州、市和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十八条 自治区境内狩猎实行年度休猎制度。允许狩猎的野生动物种类、休猎时间,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资源状况确定并公布。猎捕国家和自治区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必须取得狩猎证。对申请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资格审查。
狩猎证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县(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跨县(市)猎捕的,由州、市和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跨州、市、地区,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持枪狩猎者,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公安机关在审核发放具有狩猎用途的持枪证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狩猎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猎捕,并接受当地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毒饵、炸药、套子、大铁夹和设陷坑、火攻、围猎、机动车辆追猎、夜间照明行猎等危害人畜安全、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工具和方法进行狩猎。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野生动物繁殖、哺乳期狩猎。禁猎期由州、市、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禁止在城镇、工矿区、名胜古迹区、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和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禁猎区内狩猎。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禁猎期、禁猎区狩猎的,须经州、市、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驯养繁殖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有合法的来源、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必须的设施和饲料来源,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
禁止无证驯养。禁止妨碍野生动物繁衍发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驯养活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转让、利用的,属国家一级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经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属国家二级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必须经州、市、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登记经营利用受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核定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第二十六条 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经营许可证及管理办法,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向取得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销售,严禁私自贩卖。收购单位必须按核定的年度经营限额收购,并检验规定的证件。对无猎捕证件和经营许可证者出售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准收购,并予以扣留,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予配合;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运输、邮寄或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自治区的,必须持有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出境证和动植物检疫部门的证明书。出口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由外省、区或国外引进并需要在野外饲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必须征得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猎捕野生动物和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应当纳入野生动物保护基金。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所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牧、林业生产。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宣传、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成绩显著的;
(二)在野生动物资源调查、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三)驯养繁殖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成绩显著的;
(四)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及时制止、检举和控告的;
(五)在基层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5年以上,取得良好成绩的;
(六)救护伤病、受困的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事迹突出的;
(七)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业绩的。
第三十二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非法出售、倒卖、走私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使用禁猎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自治区保护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3倍以下执行;
(二)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2倍以下执行。
第三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00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阻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国有山区林场和国有平原林场,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对海关处罚或者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海关法》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