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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核留进口化工产品外汇的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9 12:48: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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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核留进口化工产品外汇的试行办法

化工部 国家物资局


化学工业核留进口化工产品外汇的试行办法

1982年11月17日,化工部、国家物资局

核留进口化工产品外汇(简称核留外汇)工作,在增加国内短缺化工产品的生产能力,提高配套和自给水平、减少进口,节约外汇等方面,都收到了较好效果。为了巩固和发展核留外汇工作成果,发挥其更大的作用,更多地为国家节约外汇,更好地支持国内化工的发展,特拟订本办法。
一、核留进口化工产品范围和资源
1.凡是化工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计划归口管理的化工产品(包括一、二、三类),都属于可供核留的产品。国务院有关部门归口管理的化工产品,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2.国务院各部门用“化工原料”外汇提出的进口化工产品,凡国内在当年化工生产计划(包括部管产品计划)或地方计划确定以后,采取核留措施,新增的能力和产品,都可以作为核留资源。
二、核留进口化工产品的程序
核留外汇工作在国家物资局统一组织下,由国家物资局和化工部共同负责进行。具体业务由化工部核留外汇办公室负责,中国化工建材公司积极协助。
1.国家物资局会同化工部归口审核国务院各部门提出的进口化工产品货单。
2.中国化工建材公司、化工部核留外汇办公室共同负责提供并下发核留进口化工产品目录。参照目录,各地区的有关部门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将产品资源报化工部核留外汇办公室,并抄报中国化工建材公司。化工部在落实核留化工产品资源的基础上,结合审核进口化工产品货单,商国家物资局共同提出核留化工产品方案。
3.按照共同确定的核留化工产品方案,由国家物资局主持,化工部参加,征求申请进口化工产品的主管部门意见,经供需双方协商一致后,由国家物资局下达核留化工产品供货通知。
4.根据核留化工产品供贷通知,由化工部核留外汇办公室负责,中国化工建材公司参加,组织供需双方签订供货合同,落实生产和供货任务。供货单位要积极采取措施,确保按质、按量、按期提供产品。供需双方都要维护合同的严肃性,恪守信用,违约一方要按国家规定承担经济责任。化工部和国家物资局以及供需双方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和检查合同的执行。核留化工产品的价格,凡有国家或部的统一调拨价的,按统一调拨价执行;没有统一调拨价的,参照有关的地区价格,由供需双方商定。
三、外汇的留用和分配
按照国家、部门和企业互利的原则,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外汇的留用和分配要上少下多,各有所得。凡是从当年进口化工产品货单中核留下来的外汇,其总额的50%作为节约上交国家,其余的50%分配如下:
1.30%由提供核留产品的地方化工主管部门掌握使用(其中三分之一左右归生产企业使用);
2.20%由化工部统筹安排。
四、外汇的使用方向
为了提高国内化工的生产水平和技术水平,保证每年都能提供一定数量的核留化工产品,核留化工产品留用的外汇,应主要用于扩大核留化工产品的资源。具体方向是:
1.为企业技术改造进口短缺的材料和关键设备;
2.为增加适销对路产品,进口国内增产所需的短缺化工原材料;
3.为发展新产品、新技术、引进必要的单项先进技术和专利;
4.进口核留化工产品所需的其它物资。
凡使用化工核留外汇进口的化工产品,由需用单位提出进口货单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经化工部核留外汇办公室汇总后,报国家物资局统一向对外经济贸易部提出进口,其进口的化工产品,由化工部直接订货到用户,也可委托中国化工建材公司组织供应。
五、外汇的结算、结转
1.核留进口化工产品的外汇额,按照当时国际市场的价格计算,供方按签订的供货合同,并按国家规定承担经济责任的前提下,由化工部商国家物资局同意使用部分外汇额度,年终再根据实际提供核留化工产品的数量结算,多退少补。
2.核留进口化工产品留用的外汇,当年使用不完的,可以结转到下年度使用,不扣指标。
六、进口物资的作价
化工核留外汇,是国家用汇计划内的外汇,为了有利于支持国内化工生产,发挥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大力减少进口,节约外汇的积极性,凡用化工核留外汇进口的物资,请对外经济贸易部按国家现行规定的计划内统一作价的办法结算。

附:关于采取核留措施的暂行规定
为贯彻《关于化学工业核留进口化工产品外汇的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化学工业部核留外汇办公室和中国化工建材公司共同拟订了本规定作为《办法》的补充。
一、核留措施必须坚持的原则
1.从整体利益出发,服从统一计划的要求;
2.支持国内化工生产发展,增加化工核留资源,减少进口,节约外汇;
3.因地制宜,发挥优势,经济合理。
二、核留措施的内容范围
1.凡是那些国内短缺需要进口的化工产品都可以作为核留措施选择的品种对象。
2.凡国内中小型企业技术措施、技术改造项目应是核留措施选择和结合的重点,着重依靠技术进步与改善生产要素的质量来扩大化工生产能力,增加核留资源。
3.凡经中央或省、区、市、计委、经委批准的技术措施、技术改造和中小型新建、扩建项目,需要结合核留措施建设的,按照核留措施程序申请批准后,均可列为核留措施项目,它的新增生产能力的全部或部分作为核留资源。
4.凡与核留对路的化工产品,经过临时性措施(如提高质量、解决某些原材料或其它促进生产的办法),使产品比当年国家生产计划增长的部分产量,也可以作为核留资源。
三、核留措施的资金(人民币)和外汇来源
1.经批准纳入核留措施的项目,其资金来源,包括国家拨款、贷款、自筹等,均按原项目批准的技措或基建渠道;核留措施项目需要引进国外新技术、单机和国内短缺的各种原材料,其所需外汇从核留外汇留用额度中支付,国内结算需要的人民币,由原项目单位的资金支付。
2.核留措施项目所支付的外汇额度,按《办法》规定用产品提供核留分成的外汇补偿,统一结算。
四、核留措施的产品分成
1.核留措施项目新增生产能力和产品的分成,按照各自地区的情况和进口需要情况来定,各地区和部门在上报核留措施项目时,对产品分成提出意见,根据批准的分成数量确定为核留资源。
2.对已确定的核留资源,按年度由省、市化工或物资主管部门上报化工部核留外汇办公室和中国化工建材公司,根据核留资源和进口情况组织核留,核留的外汇额,按《办法》的分成规定,由提供产品的省、市主管部门统一结算,当年核留的外汇使用不完的,可以结转到下年度使用。
3.核留产品的供应,按照国家物资局下达的国内供货通知,由供需双方签订合同,其产品价格凡有国家或部的统一调拨价的,按统一调拨价执行,没有统一调拨价格的,参照有关的地区价格,由供需双方商定,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五、核留措施的审批程序
1.凡经中央或省、区、市计委、经委批准的技措、中小型基建项目,需要纳入核留措施者,由企业的省、市主管部门向化工部核留外汇办公室、中国化工建材公司申报,申报内容包括:
(1)省、区、市计委、经委的批准文件(抄件或影印件);
(2)设计方案;
(3)需要解决的物资;
(4)提供产品的数量和年限。
2.临时性措施,企业在征得省、市主管部门的同意后,直接向化工部核留外汇办公室、中国化工建材公司申报。
3.申请纳入核留措施的项目和临时性措施,由化工部核留外汇办公室征求中国化工建材公司的意见后,以文件批准方为有效。
4.各部门、各地区和化工部各大区供销公司对于核留措施生产建设工作,经常进行检查和监督,及时协助解决问题,按期完成核留措施任务。
六、核留措施的物资供应
核留措施所需物资按照计划项目各自的物资渠道申请解决* 其短缺物资包括材料、设备、仪表、化工原材料等,可以用核留分成的外汇组织进口。首先由需用单位提出进口申请,经有关省、市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化工部核留外汇办公室审查,其进口业务分别由部内有关单位办理,可直接订货以用户。
1.设备、仪表进口业务由化工部设备总公司办理,需在国内代料加工的,设备总公司也可以安排;
2.化工原料、金属材料、木材、水泥进口业务由化工部供销局办理;
3.申请上述进口物资使用的外汇额度,应控制在核留分成外汇额度内。
4.进口物资国内结算,按(83)外经贸计汇字第371号文的通知执行计划内统一作价,有加成价者,一律由申请进口单位负担。
七、本规定随同《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俄罗斯联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注:本条约于1993年11月14日正式生效。)
(1992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为了实现司法领域的合作,在尊重主权和互惠的基础上,决定互相提供民事和刑事方面的司法协助。为此目的,双方议定以下各条:

              第一篇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在人身和财产权利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诉诸于缔约另一方的法院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有权在这些机关提出请求或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应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三、本条约所指的“民事案件”,亦包括商事、婚姻家庭和劳动案件。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的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相互请求和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第一款中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俄罗斯联邦方面系指俄罗斯联邦司法部和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

  第三条 语文
  一、缔约双方中央机关进行书面联系时应使用本国官方文字,并附有对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附件应使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官方文字书写,并附有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三、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向缔约另一方提供司法协助时,使用本国官方文字。

  第四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通过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通知前来的证人和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不得因其入境前的犯罪行为或者因其证言、鉴定或其他涉及诉讼内容的行为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或以任何形式剥夺其人身自由。
  二、如果证人或鉴定人在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关于其不必继续停留的通知十五日后仍不出境,则丧失第一款给予的保护,但由于本人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及时离境者除外。
  三、第一款所述的通知应通过第二条规定的途径转递。通知中不得以采取强制措施相威胁。

  第五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免费提供司法协助。
  二、被通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证人或鉴定人的旅费和食宿费,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承担。此外,鉴定人有权取得鉴定的报酬。上述被通知人有权取得的报酬的种类,应在通知中注明。应上述被通知人的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应向其预付上述费用。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提供某项司法协助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可以拒绝提供该项司法协助,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七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机关提供司法协助,适用本国法律。
  二、被请求机关提供民事司法协助,亦可应请求适用缔约另一方的诉讼程序规范,但以不违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的基本原则为限。

            第二篇 民事司法协助

             第一章 诉讼费用

  第八条 诉讼费用保证金的免除
  一、缔约一方法院不得因缔约另一方国民是外国人或在缔约一方境内没有住所或居所而令其提供诉讼费用保证金。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九条 诉讼费用的支付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支付诉讼费用,包括预付的部分。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十条 诉讼费用的免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免除诉讼费用。
  二、缔约一方国民申请免除诉讼费用,应由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出具说明其身份及财产状况的证明书;如果该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出具上述证明书。

          第二章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 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相互根据请求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勘验,以及完成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

  第十二条 请求的提出
  一、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请求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请求和被请求机关的名称;当事人及请求书中所涉及的其他人员的姓名、国籍、职业、住所或居所;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请求提供协助的案件的名称,以及请求协助的内容;应送达文书的名称,以及其他有助于执行请求的情况。执行该请求所必需的其他文件和材料也须随请求书一并提供。
  二、上述请求书和文件应由缔约一方的请求机关签署和盖章。

  第十三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缔约另一方请求执行的事项不属于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的职权范围,可以说明理由,可以退回。
  二、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该项请求移送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并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三、被请求机关如果无法按照请求书中所示的地址执行请求,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定地址,或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情况。
  四、如因无法确定地址或其他原因不能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并退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所附的全部文件的材料。

  第十四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的机关应将执行请求的结果按照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书面通知提出请求的机关,并附证明请求已完成的文件。
  二、送达回证应有收件日期和收件人的签名,应由执行送达机关盖章和执行送达人签名。如收件人拒收,还应注明拒收的理由。

  第十五条 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派驻在缔约另一方的任何缔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可以向其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或证人,但不得使用强制措施,并不得违反驻在国的法律。

           第三章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六条 应予承认与执行的裁决
  一、缔约双方应依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在各自境内承认与执行本条约生效后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下列裁决,其中依裁决性质应执行者,则予以执行:
  (一)法院的民事裁决;
  (二)法院对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作出的裁决;
  (三)仲裁庭作出的裁决。
  二、本条约所指的“法院裁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和调解书;在俄罗斯联邦方面系指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和法院批准的和解书,以及法官就民事案件的实体所作的决定。

  第十七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
  一、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由申请人向作出该项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提出,该法院按照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转交给缔约另一方法院。如果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在裁决执行地所在的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亦可直接向该缔约一方的法院提出申请。
  二、请求书的格式应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规定办理,并附有下列文件:
  (一)经法院证明无误的裁决副本;如果副本中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还应附有法院为此出具的证明书一份;
  (二)证明未出庭的当事一方已经合法传唤,或在当事一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已取得适当代理的证明书;
  (三)本条所述请求书和有关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译本。

  第十八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程序
  一、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由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二、被请求主管机关可以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的规定,但不得对该裁决作任何实质性的审查。

  第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的法律效力
  缔约一方法院的裁决一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执行,即与承认或执行裁决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具有执行力。
  (二)根据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该案件有专属管辖权。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未出庭的当事一方未经合法传唤,或在当事一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未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正在进行审理,或已承认了在第三国对该案所作的生效裁决;
  (五)承认与执行裁决有损于被请求一方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

  第二十一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三篇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二条 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和讯问刑事被告人,进行搜查、鉴定、勘验、检查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移交物证、书证以及赃款赃物;送达刑事诉讼文书;并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第二十三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本条约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刑事方面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提出上述请求时,还应在请求书中写明罪名、犯罪事实和有关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四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其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与这些财物有关的第三者的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案件的审理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暂缓移交。

  第二十五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除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情况外,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还可根据下列理由之一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一)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项请求涉及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二)该项请求涉及的嫌疑犯或罪犯是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国民,且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

  第二十六条 刑事诉讼结果的通知
  缔约双方应相互递送各自法院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所作的生效裁决副本。

  第二十七条 关于以往犯罪的情报
  如在缔约一方境内曾被判刑的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被追究刑事责任,则该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免费提供以前判刑的情况。

             第四篇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过去实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文件的效力
  一、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书,只要经过签署和正式盖章即为有效,就可在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使用,无需认证。
  二、在缔约一方境内制作的官方文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也有同类官方文件的证明效力。

  第三十条 户籍文件及其他文件的送交
  为了实施本条约,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可根据缔约另一方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的请求,将缔约另一方提起诉讼所需的涉及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户籍登记的摘录、关于其文化程度、工龄的证明及其他有关个人权利的文件,免费提供给缔约另一方,不附译文。

  第三十一条 物品的出境和金钱的汇出
  本条约的规定及其执行不得妨碍缔约双方各自执行其有关物品出境或金钱汇出的法律和规定。

  第三十二条 争议的解决
  有关解释和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五篇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三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莫斯科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第三十四条 终止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俄罗斯联邦
    代 表                       代 表
    蔡 诚                     尼·瓦·费多罗夫
    (签字)                      (签字)

巢湖市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巢湖市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巢政〔201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巢湖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巢湖市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和民政部等八部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墓建设管理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所在地行政区域内村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

公益性公墓不得对本乡镇(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农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三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要符合城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以及新农村建设总体要求。

第四条 公益性公墓选址要符合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不得破坏当地的生态环境。严禁占用耕地。

第五条 建设公益性公墓要坚持从紧、从严的原则,在市规划区内建设2座公益性公墓,其他每个乡镇根据需要可申请建设一座公益性公墓,建设面积控制在20亩(骨灰堂2亩)以内。所建公墓要履行用地审批手续,涉及林地的,需经林业部门批准。

第六条 公益性公墓是面向农村、服务于大众的社会公益性设施,不得变相从事经营活动,建设资金以政府投资为主、社会自愿捐赠和群众自筹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七条 公益性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超过0.8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墓碑高度不超过0.6米,以平置为主。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少于50%。

提倡和鼓励花葬、树葬、草坪葬等绿色生态安葬方式。严禁建造豪华墓穴。

第八条 建设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墓地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立项批复;

(三)建设、规划、国土、环保、林业等部门审查意见;

(四)建设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公益性公墓具体的收费价格,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区物价、民政部门按照合理补偿服务成本的原则核定,所有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公墓的管理、维护和建设,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条 公益性公墓要在入口醒目位置和收费场所设立价格公示牌,公开墓穴价格和价格投诉电话。

禁止巧立名目乱计价、乱收费,禁止炒买炒卖墓穴。

公益性公墓对农村困难群体收费实行优惠减免政策。

第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实行属地管理。各乡镇要对已建的公益性公墓进行集中整合,规范管理。

公益性公墓要认真做好防火工作,严格落实防火责任人并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要明确专人负责,聘用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

公益性公墓管理要建立严格的墓穴出售档案登记管理制度,并建立财务账册,加强财务管理与监督,实行年度公开公布。

第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由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组织实施,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市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普检或抽检,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处理。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公益性公墓的,由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和国土部门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公益性墓地向村民以外其他人员提供墓葬用地或骨灰存放格位,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由县、区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已出售(租)的墓葬用地和骨灰存放格位按非法转让处理,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建设公墓的,由县、区民政、建设部门依法予以纠正或吊销公墓建设许可证,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违反物价、规划、土地、林业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所在地县、区政府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骨灰堂的定价与建设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