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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房补贴财务处理意见的复函

时间:2024-07-23 03:05: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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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房补贴财务处理意见的复函

财政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房补贴财务处理意见的复函
财政部办公厅
财办企(2001)56号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你公司《关于石化股份公司住房补贴财务处理问题的请示》(中国石化〔2001〕财字4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在2000年2月25日成立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时,对职工的住房资产和相应的住房周转金等均留在存续企业,没有投入股份公司。考虑到重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遗留问题这一特殊情况,对股份公司无房及住房未达标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以及按规定补发1999年度逐月补贴,可由集团公司直接承担,随同集团公司存续企业的住房补贴,一并按照我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295号)及《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0〕878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2001年2月9日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


(2007年4月18日证监发〔2007〕55号公布,根据2013年2月21日证监会公告〔2013〕12号《关于修改〈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期货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期货公司加强内部控制、防范风险、稳健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报送风险监管报表。
第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与风险监管指标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应当建立动态的风险监控和资本补足机制,确保净资本等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标准。
第四条 期货公司扩大业务规模或者做出向股东分配利润等可能对净资本产生重大影响的决定前,应当对相应的风险监管指标进行敏感性测试。
   期货公司应当及时根据监管要求、市场变化情况等对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进行压力测试。
   第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聘请具备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期货公司年度风险监管报表进行审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应当勤勉尽责,对出具报告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对出具审计报告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风险监管指标的计算

   第六条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包括期货公司净资本、净资本与公司风险资本准备的比例、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规定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要求等衡量期货公司财务安全的监管指标。
   期货公司开展各项业务、设立分支机构等存在可能导致净资本损失的风险,应当按一定标准计算风险资本准备,并建立风险资本准备与净资本的对应关系,确保各项风险资本准备有对应的净资本支撑。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净资本是在期货公司净资产的基础上,按照变现能力对资产负债项目及其他项目进行风险调整后得出的综合性风险监管指标。 净资本的计算公式为:净资本=净资产-资产调整值+负债调整值-客户未足额追加的保证金-/+其他调整项。
第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分类、流动性、账龄和可回收性等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比例对资产进行风险调整。
第九条 期货公司持有的金融资产,按照分类和流动性情况采取不同比例进行风险调整,分类中同时符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标准的,应当采用最高的比例进行风险调整。
第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账龄及其核算的具体内容,采取不同比例对应收项目进行风险调整,分类中同时符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标准的,应当采用最高的比例进行风险调整。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计算净资本时,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对相关项目充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要求期货公司对资产减值准备计提的充足性和合理性进行专项说明;有证据表明期货公司未能充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要求期货公司相应核减净资本金额。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计算净资本时,可以将“期货风险准备金”等有助于增强抗风险能力的负债项目加回。 除“期货风险准备金”外,期货公司认为某项负债需要在计算净资本时予以调整的,应当增加附注,详细说明该项负债反映的具体内容;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决定是否同意对该项负债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确认预计负债。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要求期货公司对预计负债进行专项说明;有证据表明期货公司未能准确确认预计负债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要求期货公司相应核减净资本金额。
第十四条 客户保证金未足额追加的,期货公司应当相应调减净资本。客户保证金在报表报送日之前已足额追加的,期货公司可以在报表附注中说明。 未足额追加的客户保证金应当按期货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标准计算,不包括已经记入“应收风险损失款”科目的客户因穿仓形成的对期货公司的债务。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净资本计算表的附注中,充分披露期末未决诉讼、未决仲裁等或有负债的性质、涉及金额、形成原因、进展情况、可能发生的损失和预计损失的会计处理情况,并在计算净资本时按照一定比例扣减。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期货公司调整扣减比例。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借入次级债务的,可以将所借入的次级债务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比例计入净资本。 期货公司向股东或者其关联企业借入的具有次级债务性质的长期借款,可以在计算净资本时将所借入的长期借款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比例计入净资本。
第十七条 客户保证金未足额追加的,期货公司在计算符合规定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时,应当相应扣除。客户保证金在报表报送日之前已足额追加的,期货公司可以在报表附注中说明。 未足额追加的客户保证金应当按期货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标准计算,不包括已经记入“应收风险损失款”科目的客户因穿仓形成的对期货公司的债务。

第三章 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持续符合以下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一)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500万元;
(二)净资本与公司的风险资本准备的比例不得低于100%;
(三)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40%;
(四)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100%;
(五)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得高于150%;
(六)规定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要求。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标准计算各项业务的风险资本准备和公司的风险资本准备。
   各项业务风险资本准备由各项业务规模乘以一定比例(即风险系数)或按一定标准进行计算,加总各项风险资本准备得到期货公司风险资本准备。
   不同类别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最近一期分类评价结果对应的分类计算系数乘以基准比例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第二十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结合市场发展形势及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可以在征求行业意见基础上对期货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及最低要求、风险监管指标标准、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等内容等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对第十八条规定的风险监管指标设置预警标准。规定“不得低于”一定标准的风险监管指标,其预警标准是规定标准的120%,规定“不得高于”一定标准的风险监管指标,其预警标准是规定标准的80%。

第四章 编制和披露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报送月度和年度风险监管报表。期货公司应当于月度终了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月度风险监管报表,在年度终了后的4个月内报送经具备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风险监管报表。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期货公司不定期编制并报送风险监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风险监管报表的编制和报送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首席风险官、财务负责人、结算负责人、制表人应当在风险监管报表上签字确认,并应当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上述人员对风险监管报表内容持有异议的,应当书面说明意见和理由,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
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方式报送风险监管报表。期货公司应当保留书面风险监管报表,相应责任人员应当在书面报表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该报表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5年。
第二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每半年向公司董事会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净资本等各项风险监管指标的具体情况,该书面报告应当经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该报告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应当向公司全体股东提交或进行信息披露。
第二十七条 净资本与风险资本准备的比例与上月相比变动超过20%的,期货公司应当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原因,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全体董事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八条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达到预警标准的,期货公司应当于当日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详细说明原因、对公司的影响、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和期限,还应当向公司全体董事提交书面报告。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期货公司除履行上述程序外,还应当于当日向全体股东报告或进行信息披露。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未按期报送风险监管报表或者报送的风险监管报表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要求期货公司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更正。 期货公司未在限期内报送或者补充更正的,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期货公司违反企业会计准则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认定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达到预警标准的,进入风险预警期。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触及预警标准的情况和原因进行核实,对公司的影响程度进行评估,并视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公司出具关注函,并抄送其主要股东;
(二)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优化公司风险监管指标水平;
(三)要求公司进行重大业务决策时,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临时报告,说明有关业务对公司财务状况和风险监管指标的影响;
(四)责令公司增加内部合规检查的频率,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优于预警标准并连续保持3个月的,风险预警期结束。
第三十二条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情况和原因进行核实,并责令期货公司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 经过整改,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规定标准的,期货公司应当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进行验收。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规定标准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解除对期货公司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期货公司逾期未改正或者经过整改风险监管指标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采取监管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风险监管报表,包括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汇总表、净资本计算表、资产调整值计算表、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客户分离资产报表、客户权益变动表、经营业务报表和客户管理报表等。
   (二)资产、流动资产,是指期货公司的自身资产,不含客户保证金。
   (三)负债、流动负债,是指期货公司的对外负债,不含客户权益。
   (四)重大业务,是指可能导致期货公司净资本等风险监管指标发生10%以上变化的业务。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高检院为加强对查办职务犯罪工作的监督、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报经中央同意实行的一项重要改革。检察机关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的七种情形均为检察机关在办案实践中容易发生问题、群众意见较多、反应较大的环节。因此,引入外部监督机制,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使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关键过程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对于提高检察机关办案工作透明度,保证职务犯罪侦查权正确行使,具有巨大促进作用,

  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是在现行检察制度中增设的一项监督程序,形成了保障人民群众直接参与检察工作的法律制度,创立填补了检察制度中的空白,进一步健全对检察权的监督制约机制,有了人民监督员的参与,能够有效促进检察机关公正执法办案。同时,人民监督员制度也是在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查办职务犯罪过程中,增设的倾听人民群众意见,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程序,对于维护公平正义、促进廉政建设。石家庄市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工作的开展,有力地促进了职务犯罪案件查办工作的制度化、公开化和规范化,进一步提高了检察机关清正廉明的社会形象,增强了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理解和信任支持,为顺利开展检察工作奠定了群众基础。

  一、我市人民监督员制度运行情况:试点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选任人民监督员

  2010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在全国《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规定中对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进行了进一步改进和完善,要求每个省确定一至两个设区市开展“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来选任、管理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确立我市为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工作试点市,这是省院充分考虑了我市所处的区位优势和工作优势。作为省会检察院,我市人民监督员工作开展的扎实、有效,连续多年在全省工作考核中名列前茅,受到了高检院、省院的充分肯定。我市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的成立,使得人民监督员的产生由过去的检察院自行任命转变为由十一个成员单位推荐组成的独立的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选任产生,为我市人民监督员工作的顺利开展打下了扎实的基础。

  要破解人民监督员工作面临的难题,需要切实解决思想认识问题,坚持学习、调研先行的理念,通过学习调研,增强责任意识、使命意识。我们严格落实高检院《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使工作规范化、法制化、科学化,努力开创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工作新局面。2012年11月15日,市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委员向60名人民监督员颁发证书,由此我市按新规定选任的60名人民监督员正式开始监督检察权的实施。

  我市人民监督员工作有以下几个做法:一是充分认识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加大保障力度,积极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实施工作。二是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办事机构认真履行职责,继续做好人民监督员选任增补、组织、管理、培训等工作,严格按照案件监督范围、监督组织方式和监督程序组织人民监督员开展监督工作,不断提高监督的公信力和有效性。三是继续做好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各项调研和研讨工作,不断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范化、法制化、科学化进程,努力开创全市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工作新局面。全市检察机关为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营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积极配合做好监督评议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案件无一例外进入监督程序,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进行规避。认真组织开展监督评议活动,确保监督案件的质量和效果,与人民监督员进行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交流沟通,及时快捷地听取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建议,充分发挥人民监督员制度在促进检察工作科学发展的重要作用。

  二、我市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选任人民监督员的特点

  (一)打破“自己请人监督自己”的瓶颈。

  从本质上讲,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是一种社会监督,属于一种“体外”监督,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及其监督权的取得,不应该来自于被监督者,因而人民监督员的选任不能存在 “检察机关自己请人监督自己”之嫌。石家庄市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由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负责,充分体现检察机关接受外部监督的决心,强化了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为检察机关正确行使检察权提供了坚实保障。试点工作中,由于除检察机关外,其他十个成员单位都是党政机关、人大、政协等各部门,选任委员会主任由市人大的人员担任,被选任出的人民监督员,其自身的中立性会相应提高,更容易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同。

  (二)有利于增加人民监督员代表的广泛性。

  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由十一个成员单位组成,人民监督员选任不是单独由检察院确定,而由十一个成员单位选任,所代表的人民群众的广泛性明显高于检察机关自己选任。人民监督员的主要职责是倾听人民群众对案件处理的社会价值判断和公共道德判断,让更多的民意通过监督意见这个渠道参与到司法中来。人民监督员既是监督员,又是检察机关的义务宣传员,能广泛了解民情、反映民意,代表人民群众的正义感和法律情感需要,说老百姓要说的话,做老百姓要做的事。

  (三)有利于提高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实效。

  选任委员会在人民监督员选任前向社会公告,借助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并采取单位推荐的报名方式,程序公开透明,能避免暗箱操作,保障了选任工作的程序公正。人民监督员的最后确认由选任委员会最终决定,所选任的人民监督员身份的独立性,更有利于人民监督员在监督过程中少受情感因素的影响,客观发表监督意见,能在实体上保证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实效。

  (四)制订了相关运行机制

  在试点工作中,基础机制的建立及全程的规范运作,为全省检察机关全面铺开采用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选任方式打下了基础。选任委员会建立成员单位制,人民监督员拟选人员规定为单位推荐,取消个人自荐,多了一层单位审核的保障,保证了推荐、选任环节的准确有效。

  三、我市在人民监督员制度运行中反映的问题与思考

  总的来看,我市的人民监督员工作进展顺利,成效明显,但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有必要加以完善:

  第一,应改变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办法。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机关接受外部监督的良好举措,这已成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及社会各界的共识,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选任人民监督员目前在全国尚在试点阶段,从机制上看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应加快推进立法进程,使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权力在国家法律层面予以确认,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应参照法院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方式,逐步推进到人大任命。可以借鉴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办法,条件成熟时,对现行的人民监督员的办法可略作改变。符合担任人民监督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提出申请,由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进行审查,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任。人民监督员的名单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应完善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24条规定,“人民监督员可以向案件承办人提出问题,必要时可以旁听案件承办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有关人员陈述、听取本案律师的意见”。根据现行规定,人民监督员只能旁听承办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不能直接听取犯罪嫌疑人、证人的意见。对于听取律师的意见,由于《规定》并无相应的制度保障,一些地方的司法实践中,人民监督员监督一般也不听取律师的意见。故程序上还应进一步完善和细化,建议检察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参与人民监督员的随机抽取、案件评查、执法监督等工作。

  第三,形成定期向人民监督员通报相关情况等制度。《规定》第三章规定了人民监督员的职责,除案件监督外,只规定了参加执法检查活动这一种了解不当情形的方式。此外,应每年定期由检察机关向人民监督员通报检察工作情况及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情况,人民监督员参加控告申诉工作汇报,参加执法检查、案件评查、职务犯罪羁押必要性审查、列席检委会讨论职务犯罪案件最终处理意见,旁听职务犯罪庭审等,以便人民监督员能够及时掌握该院自侦案件的工作情况。应进一步制定人民监督员监督的具体操作机制及完善相关人民监督员行为准则,使人民监督员从“要我监督”转变为“我要监督”,以利于人民监督员监督职责的履行。

  第四,规范向人大报告人民监督员监督相关情况的制度。在条件成熟时,应规定检察机关定期向人大报告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具体情况,包括案件类别、监督内容、监督方式,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及采纳情况等内容,拓展人大了解检察工作的渠道和途径,以便人民监督员工作获得人大的支持,更好地接受人大的监督。

  第五,监督的法律依据有待完善。现在关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依据只有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原则及高检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其他法律均无相关明确具体的条款规定。因此,人民监督员制度尽管符合宪法和法律精神,但其法律依据还应予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在现行基本法中未有规定,仅仅依据高检院的有关规定来操作,法律依据尚不够充分,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一项改革探索,应当积极、及时地进行有关立法研究,抓住《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再修订的时机,在充分研究和论证的基础上,提出切实可行并能保证取得实效的立法方案,使人民监督员制度在未来的有关立法中得到规范和发展。

  作者单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