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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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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

(2005年5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内的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排他性用海(以下简称用海)活动包括下列项目:
(一)填海、围海、海岸工程、人工构造物及安全区用海;
(二)海洋石油、天然气和其它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用海;
(三)港口、航道、锚地等海上交通设施用海;
(四)打捞沉船沉物用海;
(五)海洋旅游业(含海上游乐设施)用海;
(六)海洋考察、科研、教育、公益服务事业以及建筑、设置公共设施用海;
(七)海底电缆、管道及安全区用海;
(八)海洋增殖、养殖用海;
(九)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内适度开发的项目用海;
(十)陆源污染物海域排放区、海洋倾倒区用海;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海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本省行政区内的海域统一行使管辖权。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渔业养殖用海进行监督管理,调解渔业养殖用海纠纷。
第五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海洋功能区划。
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沿海市、县、自治县海洋功能区划,经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海洋功能区划经依法批准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
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重大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由原编制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
第七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经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海域使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经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九条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本省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第十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海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经济建设、自然环境保护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填海5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1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30公顷以上7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四)跨市、县、自治县的项目用海;
(五)其他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1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3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本省审批权限以外的项目用海,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向有审批权的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四)海域使用测量报告书(含宗海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项目用海,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下列项目用海,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论证,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国家和本省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二)填海、围海、矿产资源开采、修建港口、码头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等项目用海;
(三)涉及海上交通安全、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等海域的项目用海;
(四)对海域自然属性影响较大的其他项目用海。
前款以外需要进行海域使用论证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涉及海域使用的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四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海域使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海域使用申请提出审核意见,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相关部门的意见。
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政府在10个工作日内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提交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评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填海申请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专家评审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使用海域:
(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的;
(二)破坏海域资源和污染海洋环境的;
(三)影响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海岸及其他海洋工程安全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使用海域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对同一项目用海,申请人应当一次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申报;有审批权的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超越批准权限化整为零审批。
第十七条 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确定用于渔业养殖的海域,经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发展养殖生产。
第十八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渔业养殖项目用海,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合理布局,科学确定养殖密度,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生态环境的监测和保护,对受到损害的海洋生态环境,应当组织修复。对海洋生态环境受到严重破坏的海域,可以依法采取收回、置换海域使用权等方式,调整海域使用状况,恢复海洋生态环境。由于行政机关的原因给海域使用权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海域,不得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以申请并依法批准的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向社会公示行政许可事项。
以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招标或者拍卖海域使用权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依法转让、继承、出租、抵押或者作价入股的,由原海域使用权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无偿收回海域使用权:
(一)取得海域使用权后连续闲置满2年的;
(二)以非有偿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虽然期限未满,但不再使用的。
第二十三条 对填海形成的土地,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和海域使用红线图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并缴纳土地出让金,已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和填海成本应当予以抵减。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的;
(二)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已换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填海项目。
第二十五条 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在15米等深线向深海一侧海域进行养殖的,按照浅海相应养殖方式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的50%计征。
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适当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依法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申请人应当向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的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出租。确需转让或者出租的,应当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并补缴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七条 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资金,用于海域的整治、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违法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将非填海用途改为填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将非围海用途改为围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将海域用途作其他改变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无权批准使用海域的单位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超越批准权限化整为零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不按照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批准使用海域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对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法律法规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或者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海域使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5月18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5月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位于宁波市北仑区,面积为29.6平方公里。
第三条 开发区遵循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加强与内地的经济技术合作相结合的原则,引进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引进人才和科学管理方式,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基础产业,兴办第三产业,促进宁波和全省的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

第四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科研机构,投资兴建基础设施。
第五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
第六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个人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第七条 开发区优先引进下列先进技术:
(一)属于国家或省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
(二)对国内企业技术改造或产品更新换代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三)其产品能外销或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或制造技术是国内急需的;
(五)有利于国内某个行业或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的。
第八条 开发区可以设立外贸企业。鼓励开发区外的外贸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经营进出口贸易。
第九条 开发区内不得兴办下列企业: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允许兴办的。
第十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十一条 宁波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宁波市人民政府在授权范围内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十二条 宁波市人民政府授权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三)审批或审核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收、劳动人事、公安和工商行政事务;
(五)管理开发区内的土地和房地产业;
(六)保障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七)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八)检查、监督和协调宁波市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工作;
(九)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十)管理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工作;
(十一)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公益事业;
(十二)宁波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各项行政管理事务。
宁波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管委会各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积极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金融、保险、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动植物检疫等业务工作,由宁波市有关部门或由其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办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五条 在开发区投资、经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补偿贸易;
(六)租赁经营;
(七)购买开发区内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以前款(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六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由投资者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七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第十八条 在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分支机构或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开户。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开发区内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国家批准的其他保险机构投保。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开发区所在地设置会计帐簿,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批准的合同或章程范围内,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和销售产品;自行确定工资水平、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聘用或辞退经营管理人员,录用或辞退职工。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歇业或提前歇业的,应按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办理有关歇业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后,投资者所有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中国境外。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可以自获利年度起2年内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按7.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全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全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减按1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的先进技术企业,可以自获利年度起3年内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再延长3年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5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其中经营期10年以上,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条件的,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可以自获利年度起6至10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免税期满后需要继续减免的,由开发区管委会决定。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减免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后,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其他企业,经营期在5年以上的,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再投资于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纳的
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缴回已退还的所得税税款。
第三十条 外商从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可以汇出中国境外,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从开发区获得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的,除依法免缴所得税的以外,可以减按1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其中以优惠条件提供资金、设备或转让先进技术的,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享受更多的减免所得税优惠。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设备、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免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用免税进口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经批准内销的,应按有关规定补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三条 在开发区内工作或居住的外商,携带进口自用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凭开发区管委会的证明文件,在合理数量内免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时,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免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减免土地使用费和场地开发费。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以自有财产作抵押,向开发区所在地银行借贷人民币资金;或以自有外汇作抵押,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委托的金融机构申请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调剂外汇余缺。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应当优先提供。水电费与开发区内的其它企业按同一标准计收。
第三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的企业,根据国家,省及宁波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未并入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原北仑港工业区范围内,已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1992年10月21日后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如属技术、资金密集型项目的,在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享受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四十一条 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及其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开发区和原北仑港工业区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授权宁波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1993年5月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1993年5月12日施行)

决定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发区位于宁波市北仑区,面积为29.6平方公里。”
二、第三条修改为:“开发区遵循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加强与内地的经济技术合作相结合的原则,引进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引进人才和科学管理方式,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基础产业,兴办第三产业,促进宁波和全省的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
三、第五条与第四条合并,作为第四条,修改为:“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科研机构,投资兴建基础设施。”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
五、第八条修改为:“开发区可以设立外贸企业。鼓励开发区外的外贸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经营进出口贸易。”

六、第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收、劳动人事、公安和工商行政事务;”
第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保障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第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十二条第十项修改为:“管理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工作;”
七、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宁波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管委会各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积极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
八、第十五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购买开发区内企业的股票和债券”。原第七项顺延为第八项。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十、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歇业或提前歇业的,应按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办理有关歇业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后,投资者所有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中国境外。”
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5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其中经营期10年以上,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条件的,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可以自获利年度起6至10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免税期满后需要继续减免
的,由开发区管委会决定。”
十二、删去第三十五条。
十三、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以自有财产作抵押,向开发区所在地银行借贷人民币资金;或以自有外汇作抵押,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委托的金融机构申请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调剂外汇余缺。”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应当优先提供。水电费与开发区内的其它企业按同一标准计收。”
十六、第三十七条与第三十八条合并,作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开发区内的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的企业,根据国家、省及宁波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十七、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未并入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原北仑港工业区范围内,已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1992年10月21日后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如属技术、资金密集型项目的,在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享受开
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此外,对某些条文的个别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5月12日

西安市统计管理条例(2004年)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统计管理条例 



(1997年11月13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确保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均应遵守本条例,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情况。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市统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辖区内的统计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审计、监察、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统计机构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开展工作。

第五条 统计工作应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揭发、检举统计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协调、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咨询意见,组织国民经济核算,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统计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监督,统计业务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导。

第八条 高新技术产业、经济等各类开发区的统计机构或专职统计员负责组织、领导、协调本开发区内的统计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统计工作站(办)或专职统计员负责组织、领导、协调、管理本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的统计工作。

第十条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统计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监督。

第十一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统计机构应当对统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统计人员的素质。

第十二条 统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各级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调动,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统计事务所,可以按照规定接受委托进行统计调查、咨询服务和统计资料真实性的鉴定。

第三章 统计调查和统计登记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统计调查计划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 第十五条 本市统计调查项目按照下列不同情况确定:

(一)全市性统计调查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区、县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三)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由该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统计调查表的制发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全市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定;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专业统计调查表,发到本系统内的,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发到本系统外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

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附有说明书,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备案部门、批准文号。

第十七条 统计调查表确需变更的,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按制发新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他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必须与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部门的统计调查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十九条 未经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或备案、不符合制表规范及超过执行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二十条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进行欺诈活动。

第二十一条 实行统计登记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到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统计登记,领取由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登记证》。

统计调查对象,应在成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统计登记。

统计调查对象应在分立、合并、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四章 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及建立统计机构或指定统计负责人的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以及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和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并加盖公章。属于公民个人提供的统计资料,必须由本人签名。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也不得授意或强迫统计人员修改。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定、提供和对外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

全市性的统计数据以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公开发布本系统的统计信息,应与本部门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有关统计资料相一致。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进行评比、表彰、奖励所使用的统计资料,应以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或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八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依法保密。

属于公民单项调查资料,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及其他应保密的统计资料,非经本人或统计调查对象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九条 各级统计机构应当利用统计信息为社会提供服务,可以接受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人的查询或者委托调查。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的统计调查项目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和委托调查,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统计检查监督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设置统计检查机构,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配备专职统计检查员,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职权,负责检查监督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应出示《统计检查员证》,并有两个以上人员参加。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统计机构执行检查任务,有权向被检查对象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对象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15日内必须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

统计检查员执行检查任务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规范的处罚决定书,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有关统计违法行为的揭发、检举,应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有拒报、虚报、瞒报、屡次迟报或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等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拒报、虚报、瞒报、屡次迟报或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等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个体工商户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不按本条例规定进行统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个体工商户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企业事业组织罚款三万元以上的,对个体工商户罚款一千五百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晋升职务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所得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四十二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公民、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统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