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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供销合作总社关于颁发《经营食品用化工商品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09 19:53: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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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供销合作总社关于颁发《经营食品用化工商品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商业部、供销合作总社


商业部、供销合作总社关于颁发《经营食品用化工商品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1981年4月1日,商业部、供销合作总社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切实防止食品污染,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进一步加强食品用化工商品管理,我们曾以(80)商五联字第72号、(80)供科联字第24/576号联合通知附发《关于经营食品用化工商品的几项规定》(试行稿),征求了各地商业及有关部门的意见。现根据各地报来的材料,进行了修改,随文发给你们,请各地商业、供销社各单位自一九八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并希望有关单位组织有关人员学习讨论提高认识贯彻执行。
各地商业、供销社现有库存,凡质量符合食品用要求的,可销售到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底为止。

商业部、供销合作总社关于经营食品用化工商品的几项规定(1981年4月1日)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现就经营食品用化工商品(以下称食品添加剂)的安全卫生等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食品添加剂系指食品生产、加工、贮藏过程中为防腐、改善色香味和品质而加入的化学合成或天然物质。
二、食品添加剂实行“以销定购”的办法,按市场需要,结合库存安排收购,并与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
收购单位要严格按照《食品用化工产品生产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只准收购持有《定点生产证明书》、《生产许可证》或《临时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食品用化工产品。无证企业的同类产品一律不准按食品添加剂经营。
要严格按照食用标准进行质量抽验,凭产品合格证收货;并检验包装是否符合规定、有无污染现象。不符合食用标准的产品,一律不准收购与销售。
三、运输食品添加剂,要防污染、保质量、讲卫生。发货单位要向承运部门提出选用符合卫生要求的运输工具,严禁与有毒有害物质接触或混运,切实保证商品包装完好。收货单位如发现商品污染、包装破损,应及时做好记录,提出交涉,并区别情况,妥善处理。
四、储存食品添加剂,要指定专人负责,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和保管责任制度。定期(半年或一年)抽验商品质量变化情况,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
储存和门市陈列食品添加剂,要保持环境清洁卫生,确保商品不受污染。不准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柜、架)存放,有条件的要专库保管,专柜陈列,做到隔离分存。
五、装卸、储存食品添加剂过程中,如发现包装破损,应即加以整修,或用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包装更换。储存、分装过程中洒漏的扫仓品和其他污染品,严禁供作食用。
六、销售食品添加剂,发货单据必须加印或加盖“食品用”字样,以资区别;食品添加剂一经销出,不准退换,因质量问题必需退货的,退货后不准再供食用。
七、零售单位经营食品添加剂,应保证做到包装物品清洁卫生。分装工具尽可能做到专用并做好清洗、消毒工作。
要按照国家标准计量局一九七八年五月一日发布的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积极主动向用户宣传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范围和用量,要强调严格按国家规定标准,不得超过。
八、对进口的食品添加剂,要加强质量检验,发现质量不符规定标准时,应做好记录,及时提出交涉。
九、食品添加剂品种多,性质复杂,各个经营环节必须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做好这项工作并紧密配合,互相监督,消除不安全因素,防患于未然。
十、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商业、供销合作系统经营食品添加剂的各级批发、零售企业单位。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经委市财政局《南京市五十强、百优工业企业(集团)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政办发(2008)54号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经委市财政局《南京市五十强、百优工业企业(集团)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经委、市财政局拟定的《南京市“五十强”、“百优”工业企业(集团)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南京市“五十强”、“百优”工业企业(集团)奖励办法

(市经委、市财政局 2008年5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坚持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新型工业化方向,扶优扶强,加快培育我市工业企业(集团),促进大企业、大集团做强做大,拉动和支撑全市工业经济的快速发展,提高我市工业经济运行质量,确保工业经济又好又快地发展,特制定此奖励办法。

  第二条 加大培育和扶持工业企业(集团)的工作力度。对工业企业(集团)在推进工业大项目建设、生产要素和资源配置、市场开拓、地区配套等方面加大扶持、协调、服务力度,加速培育、壮大和发展一批有核心竞争能力的工业企业(集团),促进我市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第二章 考评对象

  第三条 由市政府发布的年主营业务收入在全市排名前五十家工业企业(集团)及100家高成长科技型企业(集团)〔以下简称“五十强”、“百优”工业企业(集团)〕。

  第四条 “五十强”、“百优”工业企业(集团)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市场前景好,科技含量高,带动性强。

  第五条 “五十强”、“百优”工业企业(集团)经营者勇于开拓创新,素质高、责任心强、市场意识敏锐,经营业绩良好。

  第三章 考评程序


  第六条 由市经委、市财政局、市统计局于每年年初,对上一年“五十强”、“百优”工业企业(集团)进行综合考评,提出奖励候选名单。

  第七条 由社会中介机构对候选的工业企业(集团)的主营业务收入等相关指标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专项审计报告。

  第八条 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提出拟奖励的“五十强”、“百优”中的工业企业(集团)名单,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对工业企业(集团)主要负责人进行奖励。

  第四章 奖励的条件和标准

  第十条 奖励的条件。列入市“五十强”、“百优”的工业企业(集团),其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持续保持增长,实现利税达到3000万元以上,拉动全市工业经济增长,对市财政收入有贡献的工业企业(集团)。

  第十一条 奖励的标准。“五十强”工业企业(集团),主营业务收入100亿元以上企业保持增长奖励5万元,增长速度达到10%以上奖励10万元,增长速度达到20%以上奖励15万元,增长速度达到30%以上奖励20万元;主营业务收入100亿元以下企业保持增长奖励3万元,增长速度达到全市平均增长水平以上奖励5万元,增长速度达到30%以上奖励8万元,增长速度达到50%以上奖励10万元。

  “百优”高成长科技型工业企业(集团),主营业务收入增长速度达到全市平均增长水平以上奖励1万元,增长速度达到50%以上奖励3万元,增长速度达到100%以上奖励5万元。

  第五章 奖励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对“五十强”、“百优”工业企业(集团)主要负责人进行奖励的资金从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列入南京市“五十强”和“百优”的工业企业(集团),须按月填报生产经营情况表,及时报告工业企业(集团)的生产经营、项目建设、新品开发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工业企业(集团)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外,还必须将奖金全额上缴工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市财政局共同解释。

  第十六条 各区县、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奖励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起实施。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1月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3月2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

  高检发释字[2001]2号


  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办理私放在押人员犯罪案件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犯罪案件,对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如下:

  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在被监管机关聘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过程中私放在押人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私放在押人员罪追究刑事责任;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