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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3:44: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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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通知



建住房[2003]2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直辖市房地局、规划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房地产估价规范》,建设部制定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现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城市房屋拆迁估价(以下简称拆迁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委托评估确定。

  第四条 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承担,估价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五条 拆迁估价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六条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家估价机构评估。需要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估价机构评估的,估价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第七条 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后,一般由拆迁人委托。委托人应当与估价机构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

  第八条 受托估价机构不得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拆迁当事人有义务向估价机构如实提供拆迁估价所必需的资料,协助估价机构进行实地查勘。

  第十条 受托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需要查阅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和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允许查阅。

  第十一条 拆迁估价目的统一表述为“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而评估其房地产市场价格。”

  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

  拆迁估价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第十二条 委托拆迁估价的,拆迁当事人应当明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包括用途,下同)和面积。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各地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认定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或者面积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评估。

  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向依照《房产测绘管理办法》设立的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没有设立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

  对拆迁中涉及的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认定的具体问题,由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办法予以解决。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至少每年定期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十四条 拆迁估价应当参照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和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进行。

  第十五条 拆迁估价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

  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第十六条 拆迁估价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方法,并在估价报告中充分说明原因。

  第十七条 拆迁评估价格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的货币单位,精确到元。

  第十八条 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

  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委托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

  第十九条 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估价机构咨询。估价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二十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

  第二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估价的,该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的,受托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第二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二十三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城市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房地产估价行业自律性组织,应当成立由资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估价专家委员会,对拆迁估价进行技术指导,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 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后,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指派3人以上(含3人)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事宜。

  鉴定组成员与原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原估价机构应当配合估价专家委员会做好鉴定工作。

  第二十六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成员、估价机构、估价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其鉴定意见或者估价结果无效。

  拆迁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协助估价机构实地查勘而造成估价失实或者其他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或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出具不实估价报告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拆迁估价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估价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拆迁估价业务的;

  (五)多次被申请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

  (六)违反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本意见其他规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以产权调换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对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参照本意见执行。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其拆迁估价不适用本意见。



黄石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2〕29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施行。

二OO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黄石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秩序,保护公交设施,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北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建设部关于对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实行专营权管理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是指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按固定线路行驶、沿线设置停靠车站、供公众乘用的城市客运车辆。

本办法所称的公交设施是指车辆、站点、站牌、候车亭、站务用房、停车场等。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的编制、设施建设与保护,以及营运、使用公共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一管理、资格经营、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规、规章授权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的日常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工商、税务、财政、环保、物价等部门按其法定职能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实行专营权管理制度。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专营权,通过市政府授予或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取得专营权后,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转让。

第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专营权;

(二)有符合技术标准的客运车辆并具备一定经营规模,有完好的保修设备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设施和固定场所;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营运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具备营运资质的发给《黄石市公共汽车营运资质证书》,申请人凭资质证书向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不具备营运资质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未取得营运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营运业务。

第九条 经营者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三个月报城市管理部门。未经同意,经营者在该期限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满50日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停止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收回资质证书。

第十条 非公共汽车营运车辆,不得在公共汽车站场(车站)停靠或者上下乘客。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必须遵循《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规划》,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中断。

第十二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编制线路营运作业计划,报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二)按规定的营运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营运;

(三)悬挂统一制作的营运标志、标牌;

(四)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并在醒目位置张贴公布;

(五)营运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汽车尾气达标排放;

(六)车辆整洁,设施齐全、完好;

(七)定期向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报送营运统计报表;

(八)按时足额缴纳税费。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维修业务的,应当严格按国家、省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所有营运车辆应严格执行保修和审验制度,保证车辆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遇抢险、救灾、紧急疏散等特殊情形,市人民政府依法征用车辆的,经营者必须服从调遣。

第十五条 投入营运的公共汽车,必须持有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统一发放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未取得营运证的车辆,不得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营运。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接受业务培训,具备相应专业技术知识。

第十七条 营运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八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城市客运交通管理人员的管理和监督,遵守公共汽车服务规范,服从调度;

(二)按照核定的营运线路,进站点规范停靠,不得在车站滞留候客;

(三)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安全文明行车;

(四)按照有关规定携带和使用证照;

(五)不得拒载、拉客及中途逐客,不得在站点外随意停靠上下乘客,及时向乘客报告到达站点;

(六)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向乘客提供乘车票证;

(七)车辆在运行中由于临时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应当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转乘同线路的后序车辆;

(八)协助、配合公安部门查处在公共汽车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城市公共汽车的驾驶员、乘务员应衣着整洁,佩戴统一标志,使用文明用语,礼貌待客,遵守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治安管理规定,协助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九条 乘客乘坐公共汽车,应当遵守乘车规则。公共汽车乘车规则,由城市管理部门制定并悬挂在车内明显位置。

第二十条 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管理制度,设置投诉专用电话,接受乘客投诉和社会监督。

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及时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者。处理、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值勤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章 设施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新区、改建老区、新建城市道路、新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和大型商业、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时,应按照规划,配套建设城市公共汽车服务设施。

建设的城市公共汽车服务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时应有城市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场站定点、指示标牌等公交设施的管理,并保持完好。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核定的公共汽车线路、车型及车辆数,合理配置公交设施。

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拆除、损毁及占用场站等设施。确需迁移、拆除、占用的,应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并报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给予补建或补偿。损毁设施的,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在公共汽车场站、车身上设置广告,应经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广告不得遮盖车辆营运标志及设施,不得影响行车安全视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制发《北京市印刷工业发展基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制发《北京市印刷工业发展基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印刷集团总公司:
为了扶持首都印刷工业的发展,加速行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市财政局决定建立北京市印刷工业发展基金,现将《北京市印刷工业发展基金管理使用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印刷工业发展基金管理使用办法
为了扶持首都印刷工业的发展,加速行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经研究,决定建立“北京印刷工业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发展基金)。现将发展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做如下规定:
一、发展基金的来源和使用范围
根据“两保一挂”承包协议,市财政局将印刷集团总公司“八五”后四年净上缴利润(即国有工业企业上交的所得税、利润抵减企业超承包返还后的净额)作为印刷工业发展基金。市财政局在市工商银行百万庄分理处建立专户,户名: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分局,帐号:014-144
219-73,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发展基金原则上实行有偿使用,主要用于“八五”期间技术改造计划内项目和开发新产品、采用新技术,增加新品种,提高产品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和设备利用率,节约原材料,降低成本,开展综合利用,扩大出口创汇等投资少、见效快、经济效益好的技术改造项目,不得用于非科
技开发和技改项目性支出,对社会效益显著的用款项目,经企业申请,市印刷集团总公司和市财政共同审核同意,可直接办理拨款。
二、使用发展基金的审批程序及方法
使用发展基金的企业,应向市印刷集团总公司、市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用途、必要性、使用期限及项目的经济效益,并应填写“北京印刷工业发展基金借款审批表”(代借款合同)一式三份(附件一)报印刷集团总公司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市财政局据此办理划转资金手续。借款
合同由市财政局留存一份,其余二份分别退给印刷集团总公司和借款企业。
三、发展基金借款期限和使用费率及偿还
1.发展基金借款期限根据项目的工期和经济效益情况确定,最高不超过两年。
2.发展基金主要实行有偿使用,收取少量占用费。一年期借款月占用费5‰,二年期借款月占用费6‰。
3.借款企业应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占用费。占用费实行按季结转,到期不交占用费的,按银行规定占用费转入本金,同时计征占用费。还款时,请还市财政局在工商银行百万庄分理处开设的专户,同时在备注栏中注明归还市财政局印刷工业发展基金借款。
4.借款企业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如有挪用除收回全部借款外,还要加收占用费,对按期归还借款、项目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企业,市财政局将给予一定的减免占用费照顾。
5.市印刷集团总公司要按期对使用印刷工业发展基金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协助市财政局清理催收到期借款。
四、发展基金的监督管理
1.印刷集团总公司应按年编制印刷工业发展基金使用计划,经与市财政局工管处、市财政一分局联合会审确定后,根据批准的年度发展基金使用计划组织项目的审查实施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办理资金划转并监督企业合理使用印刷工业发展基金。
2.凡经批准使用印刷工业发展基金企业应加强对借款项目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年终要填写“北京印刷工业发展基金使用效果反馈表”(附件二),将发展基金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工程进度情况,经济效益状况上报总公司,由总公司汇总后报市财政局。
五、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一:北京市印刷工业发展基金审批表(代借款合同)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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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名称 | |负责人 | | | 用款日 |金额(万元)| 还款日 |金额(万元)
--------|------|----|------| 计 |-----|------|-----|------
地 址 | |电 话| | 划 | | | |
--------|------|----|------| 用 |-----|------|-----|------
经济性质 | |主管部门| | 款 | | | |
--------|------|----|------| 还 |-----|------|-----|------
借款金额(大写)| |开户银行| | 款 | | | |
--------|------|----|------| |-----|------|-----|------
借款期限 | |帐 号| | | | | |
--------|------------------|---|-------------------------
| |申 请|
借 | |单 位| 公章 负责人章
款 | |---|-------------------------
原 | |主 管|
因 | |部 门|
| |审 核|
--------|------------------|意 见| 公章 负责人章

| |---|-------------------------
| |市 审| |金额(大写)|
经 | | | |------|--------
济 | |财 批| | 期 限 |
效 | | | |------|--------
果 | |政 意| |占用费率‰ |
| | | |------|--------
| |局 见| 公 章 |负 责 人 |
---------------------------------------------------------
附二:北京市印刷工业发展基金使用效果反馈表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
企业名称: |主管部门:

项目名称: |用途:

借款金额: |借款期限: 年 月至 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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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量: | |产量:
计 | | 实 |
划 |产值: 万元 | 际 |产值: 万元
经 | | 经 |
济 |利润: 万元 | 济 |利润: 万元
效 | | 效 |
益 |税金: 万元 | 益 |税金: 万元
| | |
|创汇: 万美元 | |创汇: 万美元
---|------------------|--------------------
|计划进度和完成时间 |实际进度和完成时间
| |
项 | |
目 | |
进 | |
度 | |
情 | |
况 | |
| |
-------------------------------------------
还款情况: 已还: 万元 签章:
未还: 万元
逾期: 万元
-------------------------------------------



1993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