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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宣传文化单位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21:04: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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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宣传文化单位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宣传文化单位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盛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及有关文件精神,现对宣传文化单位的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宣传文化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税率缴纳所得税。为支持宣传文化单位的发展,在2000年底以前,中央和省级财政按照所属宣传文化企业上年上缴所得税的实际入库数,建立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在预算中列支。
二、在2000年底以前,纳税人通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性组织对下列文化事业的捐赠,纳入公益、救济性捐赠范围,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一)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和京剧团及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二)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三)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三、对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的捐赠,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个案批准其按第二条的规定处理:
(一)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是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县及县以上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公益组织对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的捐赠。
(二)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捐赠必须用于社会公益性的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对开展经营性、商业性活动和项目以及其附属经营单位,均不享受此优惠政策。
(三)纳税人必须出具经公证部门公证的捐赠法律文书,以及由纳税人所在地县及县以上财政部门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被捐赠单位属非生产经营性质的证明文件,税务征收机关凭上述文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对捐赠按规定予以扣除。
各级财税部门在个案处理这类问题时要进行严格审核和监督。
四、本通知从1997年1月1日起实行。





1997年2月13日

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9〕20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淮安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行为,保障防洪排涝、堤岸安全和航道畅通,发挥河道综合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蓄洪区)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河道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河道采砂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防洪保安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禁采区域和禁采期。
第六条 下列范围应当列为禁采区:
(一)河湖防洪堤防、涵闸、桥梁、水文观测设施、航道设施等水工程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险工、险段、护堤地、规划保留区;
(三)码头、通信电缆、过河管道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鱼类主要产卵场、洄游通道等水域;
(五)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区以及直接影响水生态保护的区域;
(六)影响航运的水域;
(七)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 下列时段应当列为禁采期:
(一)河道、湖泊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
(二)水利工程出现重大险情或者发生突发情况时;
(三)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通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九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采砂申请人在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采砂活动。
第十条 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向采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采砂船舶、机具、人员的基本情况。河道采砂申请人提交有关材料复印件时,必须同时交验原件。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及其证明材料;
(二)开采的时间、种类和作业方式;
(三)开采的地点、深度、范围(附范围图和控制点坐标);
(四)开采量(包括日采量、总采量);
(五)采砂船舶、机具的基本情况;
(六)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采砂申请后,对采砂申请进行审查,有许可权的,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对属于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提出审查意见,报有许可权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许可权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审查意见进行审查后,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有许可权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采砂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由具有管辖权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对不符合采砂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河道采砂涉及航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事先征求航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实行一户(一船或一机)一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到期仍需续采的,应在到期前三个月内重新办理申请手续。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开采总量已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量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由持证人保存,副本在采砂作业现场悬挂。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即时进行通告。
第十六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确定的地点、范围、开采总量、采砂能力、作业方式和期限进行开采;
(二)随采随运,不得在河道范围内堆积;
(三)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四)满足通航安全要求,设立明显标志;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七条 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禁采区内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可采区内滞留。
第十八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发放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收费标准依照《江苏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采砂船只和采砂现场设立明显标志,标识采砂现场范围,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影响防洪工程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安全等重大情况需要暂时停止采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通告,采砂单位和个人应当按通告要求停止采砂活动。前款事由消除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采砂单位和个人恢复采砂。
第二十三条 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累计采砂达到许可总量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向采砂权人下达终止采砂及撤离采砂现场通知书。采砂权人接到通知后应当终止采砂活动,撤离采砂现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放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在河道禁采区或者禁采期进行采砂活动的;
(二)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
(三)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
第二十五条 未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由发放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采砂现场的治安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及使用伪造、变造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欺行霸市,扰乱采砂市场秩序的;
(三)寻衅滋事,扰乱采砂现场秩序的;
(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二十七条 从事河道采砂行政管理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审批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对违法采砂行为不依法查处,造成资源损失或者危及河道安全的;
(三)不按规定收取和使用河道采砂有关费用的;
(四)截留、挪用河道采砂有关费用的;
(五)不履行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废止)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市政发[2005]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4年,辽阳县被省政府确定为2005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县。按照省政府要求,市政府决定,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于2005年6月1日正式启动。辽阳县政府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各项工作。太子河区、弓长岭区可从当地实际出发,适时启动新型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其他区(市)要积极做好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各项准备工作。参加今年试点的县(区)各乡(镇、街道)政府要于2005年5月31日前将个人筹资缴送到县(区)合管会办公室,确保试点工作按时启动。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 [2004]35号)和中共辽阳市委、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卫生体制改革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意见》(辽市委发[2004]2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做好农民医疗保障工作,是新时期农村工作的重要内容,是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帮助农民抵御重大疾病风险,防止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有效途径,对于提高农民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大意义。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县级统筹,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以户为单位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为农民提供经济、便捷、优质、高效的医疗服务,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农民承受能力和医疗费用相适应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卫生保障体系。
第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坚持“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大病统筹,保障适度;不断完善,稳步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我市辖区内的农业户籍人员均可以户为单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由村委会统一办理登记注册等有关手续。在我市居住1年以上的外来流动人口具有农业户籍者也可申请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六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享有以下权利:医疗、预防、保健等服务;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疾病;按规定享受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补助;监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对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或投诉。
第七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承担以下义务:按规定缴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遵守和维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规章制度;配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机构做好医疗、预防、保健工作;检举破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行为和冒名顶替等不良现象。

第二章 组织管理机构

第八条 成立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协调领导小组下设管理办公室,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政策、调查研究、督办检查、人员培训、信息收集、经验交流等日常工作。
第九条 成立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家技术指导组,负责为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提供技术咨询,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运行情况进行监测与评估,对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给予指导。
第十条 试点县(区)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合管会),负责组织协调全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组织制定和实施本县(区)合作医疗实施方案,组织筹集、管理和使用合作医疗基金,自觉接受人大、政协以及监察、审计部门和群众的监督。
县(区)合管会办公室设在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业务管理和日常工作,定期向合管会汇报工作情况及资金运行情况,定期向农民公布相关信息,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合管会和监察、审计部门及群众的监督。县(区)合管会办公室要按3至5人核定人员编制,所需人员及编制由县(区)政府在现有行政或事业单位中调剂解决,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设立由乡(镇、街道)政府领导、卫生院院长、防保站站长、村干部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以下简称参合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村要成立由村干部、乡村医生和参合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合作医疗管理小组,具体负责组织动员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宣传有关规章制度,收取农民缴纳的合作医疗经费,审核、补偿参合农民的医疗费用。

第三章 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资助的筹资机制,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参合农民,在得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后,由民政部门按照《辽阳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实施医疗救助。
第十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阶段,按参合农民每人每年30元标准筹集资金,其中参合农民以户为单位每人每年缴费10元,省级试点县对参合农民每人每年 由省级财政补助8元、市级财政补助6元、县级财政补助6元;试点区由区级财政对参合农民每人每年补助20元。
参合农民个人出资部分不得由集体出资代缴。农村五保户、特困户及未享受公费医疗和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伤残军人等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的个人缴费,按照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阳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辽市政办发[2005]4号),由县(区)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第十四条 县级政府负责,乡(镇、街道)政府统一组织农民筹资,并予以核实、登记造册、发放证件。乡(镇、街道)政府将所筹资金缴送到县(区)合管会办公室,经审核无误后,存入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帐户,并申请各级财政补助,组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个人筹集的资金不到位,各级财政不予补助。
第十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证专款专用,确保安全和完整。如年度内出现超支,可用风险基金补偿,不足部分由同级政府财政弥补;如出现结余,对重大疾病参合农民进行二次补偿。

第四章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分配和使用

第十六条 基金的分配
(一)风险基金。依据《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风险基金的意见》(财社[2004]96号),按每人每年1元设立风险基金,最多不超过当年合作医疗基金总额的10%,用于抵御合作医疗基金透支的风险。
(二)家庭帐户。按每人每年10元设立家庭帐户,用于参合农民在定点村卫生室或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医药费的补偿。家庭帐户余额可结转下年,可由有继承权的家庭成员继承。
(三)门诊统筹基金。按每人每年5元设立门诊统筹基金,用于家庭帐户使用后门诊医药费的补偿。
(四)住院统筹基金。按每人每年14元设立住院(大病)统筹基金,用于参合农民住院医药费的补偿。
第十七条 基金的使用
(一)补偿范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用于参合农民在各级定点医疗机构门诊、住院医药费的补偿。
(二)补偿标准。对参合农民就医所发生的医药费实行分段、分类补偿,并设封顶线。
1.门诊费。在乡级和县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费用补偿比例为:100元以下补偿15%,101元至200元补偿10%,201元以上补偿5%。年累计封顶线为200元/人。对在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费用不予补偿。
2.住院费。对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补偿设起付线和封顶线。起付线为乡级定点医疗机构200元/次,县级定点医疗机构300元/次,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500元/次。封顶线为年累计8000元/人。
在乡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具体补偿比例为:201元至1000元补偿40%,1001元至2000元补偿25%,2001元至4000元补偿30%,4000元以上补偿40%。
在县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具体补偿比例为:301元至1000元补偿40%,1001元至2000元补偿25%,2001元至4000元补偿30%,4000元以上补偿40%。
经县(区)合管会办公室批准转诊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的,所发生住院费用具体补偿比例为:501元至1000元补偿40%,1001元至2000元补偿25%,2001元至4000元补偿30%,4000元以上补偿40%。
3.因急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或外出打工、读书的参合农民在外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诊的,经县(区)合管会办公室审核批准,按本县(区)同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补偿比例补偿。
第十八条 补偿程序和方法
(一)需方办理补偿程序
1.门诊费用补偿。参合农民在定点村卫生室就诊所发生费用,应在1周内到村合作医疗管理组织办理审核、补偿;在乡级和县级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所发生费用,应于就诊当日直接在本医疗机构合作医疗站办理审核、补偿。
2.住院费用补偿。参合农民住院费用由本人先行垫付。在本县(区)的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出院当日由本医疗机构合作医疗站审核、补偿住院费用;因定点医疗机构技术设备所限,确需转诊的,由医疗机构提出转诊申请并经参合农民签字,提交县(区)合管会办公室审核并出具转诊凭证,方可转诊,出院后1周内到县(区)合管会办公室办理住院费用审核、补偿事宜。
3.外出打工、读书和因急诊就诊的参合农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入院后1周内报本县(区)合管会办公室备案,办理相关手续,每季度末携带由村委会出具的外出打工、读书证明和急诊证明及医药费收据,到县(区)合管会办公室办理诊治费用审核、补偿事宜。
(二)供方支付方式
农村合作医疗补偿金实行后付制,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补偿资金,每月定期将财务报表、补偿凭证报县(区)合管会办公室,县(区)合管会办公室审核无误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通知专户银行将本月补偿的费用划拨给定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补偿的费用由责任医疗机构承担。
第十九条 给予补偿的诊疗项目参照《辽宁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项目范围》(辽卫函字[2004]438号)执行。给予补偿的药品参照《辽宁省新型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试行)》(辽卫函字[2004]504号)执行。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补偿:
(一)私自伪造或涂改补偿凭证的;
(二)未经同意擅自转诊的;
(三)超出给予补偿的医疗项目范围或药品目录范围的;
(四)外出打工、读书的参合农民在外地营利性医疗机构就诊的;
(五)除特殊情况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定点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并向社会公示。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并进行动态管理,凡严重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取消其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乡及乡以上定点医疗机构要成立合作医疗站,负责本医疗机构合作医疗业务管理和费用补偿。
第二十二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人员、房屋、设备、技术的管理,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降低医疗成本,控制医疗费用。
第二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接诊参合农民时,应认真核实其身份,为参合农民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转诊的原则,严格按照医疗诊疗技术规范诊治,不得滥开药、滥用大型检查、开大处方。要根据患者病情确定是否需要住院,不得随意放宽入院指征和标准。
参合农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医疗机构应当免收其挂号费、诊察费、注射费及产前检查费;确需使用CT或MRT等大型设备检查时,应当减收20%的检查费;住院治疗在10日内的,应当减收20%的住院床位费。其他医药费减免措施由各定点医疗机构自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参合农民应按《辽宁省新型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试行)》的规定使用药品,确需使用自费药品时需经参合农民或家属签字。所使用的药品实行统一招标采购,并统一药品价格和基本医疗服务价格。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使用合作医疗专用处方,按处方书写标准,用正楷中文书写处方,做到字迹清楚,剂量、单位准确,以便接受监督;必须为合作医疗住院患者提供住院医疗费用1日清单,以便审核、补偿。
第二十六条 参合农民持《农村合作医疗证》,可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干涉。参合农民需要转诊的,医疗机构应及时为其办理相关手续,不得人为设置障碍。

第六章 合作医疗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成立由县(区)人大、政协、纪检等机关及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和参合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负责定期检查、监督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缴和使用情况,反映群众对合作医疗的意见。各县(区)、乡(镇、街道)要把合作医疗工作作为政务公开、村务公开的重要工作内容纳入政府责任目标,做到有计划、有承担风险的措施、有考核、有奖惩。
第二十八条 县(区)、乡(镇、街道)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对群众的举报投诉,要做好详细记录,由专人负责调查处理,在半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通知举报人或投诉人,并向县级合管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实行合作医疗帐目公开制度。每月将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农民就诊及补偿等情况公布一次,以保证参合农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条 实行合作医疗基金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每年对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三十一条 各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建立和完善合作医疗信息管理制度,对合作医疗的有关信息按职责收集、整理、分析,及时上报。

第七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二条 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的县(区)进行考核;县(区)合管会对本县(区)合作医疗工作进行考核。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地区、单位和个人,由政府予以表彰。
第三十三条 各级合管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财经纪律,不得利用工作之便或以其他借口吃、拿、卡、要。对发生违纪行为的,将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限期改正、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1.对合作医疗管理不到位,影响合作医疗工作正常进行的;
2.不严格执行合作医疗有关政策、规定,虚开收据,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流失的;
3.不遵守合作医疗审批程序,对合作医疗审核、检查等工作不配合,不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4.其它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责令限期改正、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合作医疗处方权,根据《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建议对其作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1.医务人员不验证、不登记而进行补偿,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2.违反合作医疗用药规定,开人情方、大处方、假处方的;
3.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自费用药、保健用品以及日常生活用品串换成基本用药的;
4.不严格执行合作医疗基本诊疗目录、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收费标准或者分解收费、乱收费等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的;
5.不执行诊疗常规,不坚持出入院标准,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病人收住院治疗或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为病人挂名住院,做假病历的;
6.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检查,不提供或减少患者所必须的医疗服务的;
7.其它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参合农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追回所补偿的医药费用外,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暂停医疗补助待遇、扣押医疗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将本人医疗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2.持他人医疗证冒名就医的;
3.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名领取合作医疗补偿资金的;
4.因本人不遵守合作医疗章程等原因,造成医药费用不能补偿而无理取闹的;
5.私自伪造或涂改医药费单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授意医护人员作假的;
6.利用合作医疗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7.其它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对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的危、急、重症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若有专项资金补助时,不占用合作医疗基金。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1.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协调领导小组人员组成及工作职责
2.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家技术指导组人员组成及工作职责
3.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人员组成及工作职责

附件1:

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的人员组成及工作职责

一、协调领导小组组成人员:
组 长 姜 军 副市长
副组长 张学路 市政府副秘书长
曾凡库 市卫生局局长
成 员 吕有林 市委宣传部副部长
段世辉 市监察局副局长
刘铁春 市卫生局副局长
袁芝涛 市发改委副主任
张万昶 市民政局副局长
胡忠宇 市财政局副局长
吴鹏升 市农委副主任
杨 利 市审计局副局长
袁景波 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副局长
张秀杰 市扶贫开发办副主任
协调领导小组下设管理办公室,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办公室主任由刘铁春兼任。
二、协调领导小组工作职责
1.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资金统筹办法、实施规划和年度计划;
2.确定县(区)财政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具体补助标准;
3.指导县(区)政府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管理办法、会计核算制度等规章制度;
4.协调有关部门落实相关政策和资金,共同做好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5.定期向同级党委、人大、政府汇报合作医疗工作进展及存在问题,研究解决问题的政策措施。
三、各成员单位工作职责:
1.卫生局:重点研究和探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科学管理体制和长效运行机制,同时积极推进当地农村卫生的改革与发展;
2.民政局:负责为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参合农民代缴农民个人缴费部分,为符合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条件的参合农民予以救助;
3.财政局:负责督促落实新型合作医疗补助资金,组织制定新型合作基金管理、财务管理办法,建立并完善合作医疗基金会计核算和监督制度,加强对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监管;
4.宣传部:负责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宣传工作方案,将新型合作医疗的宣传与文化下乡结合起来,广播、电视、报纸等大众传播媒介要开辟公益宣传版块,开展连续性、滚动式宣传;
5.农委:配合做好新型合作医疗的宣传发动工作,加强信息反馈,协助筹资管理;
6.发改委、扶贫办:重点支持农村卫生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和农村公共卫生服务能力建设项目,提高农村卫生整体服务能力,确保新型合作医疗工作顺利开展;
7.审计局:负责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年度专项审计;
8.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加强对农村药品的监管,依法查处非法交易和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行为,保障农村居民用药安全;
9.监察局:对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

附件2:

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家技术指导组人员组成及工作职责

一、专家技术指导组人员组成:
组 长:刘铁春 辽阳市卫生局副局长
副组长:白黎明 辽阳市卫生局基妇科科长
贾成太 辽阳市财政局社保科科长
成 员:王爱民 辽阳市卫生局计财科科长
     冯 妍 辽阳市卫生局医政科科长
     马 莉 辽阳市卫生局计财科科员
     石英太 辽阳市财政局社保科科员
     王忠强 辽阳市卫生局基妇科科员
刘玉秋 辽阳市中心医院医务科科长
陈国华 辽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务科科长
张富春 辽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务科科长
王洪莹 辽阳市辽阳县卫生局副局长
孟庆宝 辽阳市太子河区卫生局副局长
杨卫江 辽阳市弓长岭区卫生局副局长
顾 问:马爱群 辽宁省卫生厅基妇处处长
陈俊峰 大连医科大学社会科学与管理科学学院  副院长 副教授
罗玉强 抚顺市中心医院副院长
张玺春 辽宁省卫生厅基妇处主任科员
王华东 鞍山市台安县卫生局局长
二、专家技术指导组工作职责:
1.为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提供技术咨询;
2.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运作方案进行指导;
3.对运行情况进行监测与评估;
4.对各县(区)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技术问题给予指导。

附件3:

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人员组成及工作职责

一、人员组成
主 任:刘铁春 辽阳市卫生局副局长
副主任:白黎明 辽阳市卫生局基妇科科长
成 员:王学田 辽阳市卫生局办公室主任
赵香兰 辽阳市卫生局人事科科长
王爱民 辽阳市卫生局计财科科长
冯 妍 辽阳市卫生局医政科科长
李联友 辽阳市卫生局中医科科长
胡忠天 辽阳市卫生局疾控科科长
陈克政 辽阳市卫生局法监科科长
王忠强 辽阳市卫生局基妇科科员
二、工作职责
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领导下,负责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日常管理工作。其具体工作职责如下:
1.制定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2.指导试点县(区)进行基线调查、宣传教育、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细则并审查试点县(区)合作医疗实施细则;
3.培训合作医疗管理人员;
4.制定管理规章制度;
5.检查督导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规范其运行;
6.及时研究解决合作医疗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7.定期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汇报合作医疗运行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