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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1 17:14: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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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规定

 (2003年4月2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农村地区个人自养自食除外)。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屠宰、加工、贮运、销售生猪及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毛。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六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对生猪屠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并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二)负责制定全市生猪屠宰管理目标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各县(市)区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四)根据《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本市城市规划主城区范围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负责本市城市规划主城区范围内生猪屠宰厂(场)定点资格的审查及定点屠宰许可证的发放、注销和年检等工作;
  (六)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管理的其它工作。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昆明市城市规划主城区范围除外)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生猪屠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二)根据经批准的县(市)区城镇总体规划,会同本级规划管理部门,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厂(场)定点屠宰许可证的发放、注销和年检等工作;
  (四)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生猪屠宰管理目标责任制的落实工作;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行业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农牧、工商、环保、卫生、公安、规划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





  第九条 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符合本市城市规划;
  (二)与医院、学校、幼儿园、居民区和车站的直线距离必须在1000米以上;
  (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设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屠间、隔离间、肉品冷却间、符合生产食肉的加工车间、检疫检验室以及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整理、放置的必要设施设备,有专门的运载工具;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五)屠宰生猪排放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保标准;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及污物处理设施;
  (八)有依法取得县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和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九)有具备资格的专职或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十)有符合动物防疫法和食品卫生法规定的其他防疫、卫生条件。


  第十条 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机场净空范围、军事设施、电力设施、通信设施等保护范围内不得建立生猪屠宰厂(场)。


  第十一条 新建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达到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的要求。


  第十二条 本规定颁布实施前已批准建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进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改造,达不到要求的予以取缔。


  第十三条 开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按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向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有关资料,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等部门审查,经批准后,按规定要求进行建设。工程竣工后,经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发给定点屠宰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在厂(场)内外增设新的屠宰场(点)。
  禁止伪造、买卖、租用、转让或变相转让定点屠宰标志牌、证。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屠宰和检疫管理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执行,由取得资格的检疫人员实施检疫。禁止对生猪产品实行厂(场)外检疫,重复收费。


  第十七条 禁止屠宰、经营下列生猪和生猪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屠宰的生猪必须附有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二)严格实行生猪宰前检疫,对病猪及伤残猪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三)未经检疫和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病害生猪及其产品必须在动物检疫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屠宰的生猪产品,必须离地存放并不得带有血、毛、粪等污染物;
  (五)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加盖验讫印章,并出具检疫证明。


  第十九条 严禁伪造、涂改和转让检疫证明、验讫标志。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遵守下列肉品品质检验规定:
  (一)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二)对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等级印章,凭《昆明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凭证》出厂(场);
  (三)屠宰淘汰的种猪及晚阉猪应在胴体上加盖标志印章,不得上市销售;
  (四)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五)严禁对生猪或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第二十一条 运载、装卸生猪产品,必须使用防尘和设有吊挂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运载工具使用前后必须清洗消毒。


  第二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接受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五章 市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营、加工、储藏生猪产品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场地和设施;
  (二)取得《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
  (三)经营、加工、储藏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持有定点屠宰管理票据,并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生猪产品的批发市场、农(集)贸市场、超市等,应当建立生猪产品上市的管理制度,配备专职监督人员,所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合格肉品,发现有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生猪产品,应予以封存,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对上市的生猪产品实行经常性的抽样检验。


  第二十五条 宾馆、饭店、餐饮店、集体食堂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合格生猪产品。


  第二十六条 除昆明市规划主城区外,凡跨市、县(市)及东川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须是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合格生猪产品;
  (二)持有有效的检疫证明;
  (三)须经销售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复检合格后,方可上市销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及生猪产品、违法所得和屠宰工具,处违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标准或年检不合格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缔,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建屠宰厂(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水源保护有关规定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其余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取消定点屠宰资格,收回定点屠宰标志牌、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相当于合格产品价值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提请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造成疾病传播,危害群众生命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整改,停业整顿,依法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疾病传播,危害群众生命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违反(一)(二)项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三)(四)(五)项的,依法没收生猪及生猪产品,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每车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一)(二)(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吊销营业执照;违反(三)项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没收不合格的生猪或生猪产品,并处相当于合格货值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生猪产品经营资格。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由卫生防疫监督机构依法没收生猪产品,并处相当于合格货值3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没收生猪产品。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属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生猪屠宰检疫、监督人员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合法证件方能上岗、亮证执法,有以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开除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不履行生猪屠宰管理、监督职责的;
  (二)不文明执法和在执法中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四)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牛、羊及其它动物的检疫、检验、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技术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科委


技术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2月27日国务院批准)

为了进一步深化科技体制改革,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保证《技术合同法》的贯彻实施,现就技术合同的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技术合同是我国技术成果商品化的基本法律形式,涉及科技、经济、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收等各个方面,各级科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特点和要求,协同做好技术合同管理工作。
各级科委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加强技术市场宏观管理的有关政策,指导《技术合同法》的正确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加强对技术合同的监督、检查。
凡订立技术合同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技术合同管理制度。
二、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国家扶植技术市场的政策和规定,各地区应当建立技术合同登记制度。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由国家科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科委或其委托的机构负责。其中,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还需向中国专利局登记;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由专利权人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向中国专利局备案。
经技术合同登记机关认定并登记的技术合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给予优惠。
三、技术合同属于《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局宣布技术合同无效,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可以进行查处。在处理过程中,凡涉及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侵害他人技术权益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委托当地科委或者专利管理机关做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四、技术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工商行政管理局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中涉及发明权、发现权、技术成果权或者专利申请权、专利侵权争议的,仲裁机构应当委托当地科委或者专利管理机关做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五、本规定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政〔2006〕综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驻延有关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切实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和省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特制定《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

南平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十一日
附件

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切实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建设部等四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相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在南平市中心城区(指延平区六个街道办事处辖区)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市发改、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物价等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编制南平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并会同市发改、规划、国土资源、建设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
  市发改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于每年11月编制下一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并上报省相关部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投资计划时,其建设规模控制在年度商品住宅开发总量的10%左右。
  驻延直属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属地化管理原则,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我市统一管理。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对公开出让的房地产开发用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建设一定比例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收费实行收费卡制度,交费登记卡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发。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交费登记卡,拒填或不按规定填写的,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市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收取其它费用。
  第九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
  第十条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确立,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规划、国土资源、建设部门根据社会需求和年度计划指标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企业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由企业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规划、国土资源、建设部门组织联审并报市政府审批后,依法依规组织实施。其建设指标从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建设用地只能利用本企业存量的非生产用地,同时要留足必要的近期生产发展用地;符合购房条件的职工数量要达到可建设住宅楼栋的规模。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根据项目招标的有关规定和程序,通过公开、公平、公正招标确定开发建设单位。
  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与招标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合同书,凭合同书和中标通知书向市发改部门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指标,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供地手续,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向其它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严禁超大、复式套型。户型一般为70平方米、85平方米、100平方米三种,原则上不能超过100平方米,其比例应合理适度。
  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的比例,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化规划设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七条市价格主管部门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施管理;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市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保本微利,切实体现政府各项优惠政策。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合理确定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开发利润应控制在3%之内,严禁将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店面或车库等非住宅用房的建设费用摊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确定后应通过《闽北日报》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五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用于解决我市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必须严格控制购房对象。购房对象为:
  ㈠具有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城镇居民常住户口(含安置的军队人员),无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2平方米以下,且人均年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家庭;
  ㈡已购房改房或集资房,但建筑面积未达到闽政〔1995〕40号文件规定的享受面积下限的家庭,或购房后离异的无房方,符合第一项条件的,可享受限制性购房;
  ㈢因洪涝、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房屋灭失的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城镇家庭。
  前款第二项中的限制性购房,是指购房时其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面积,受到比正常购房更加严格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确定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控制面积。
  ㈠符合第二十条第一、三项条件的购房对象,根据其家庭人口确定控制面积,3人以下的家庭为70平方米,4至5人的家庭为85平方米,6人以上的家庭为100平方米。
  ㈡已购房改房或集资房,但建筑面积未达到闽政〔1995〕40号文件规定享受面积下限的,以其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面积与已购住房面积的差值确定控制面积;已购房改房或集资房后离异的无房方,控制面积统一规定为40平方米。
  第二十二条符合条件的购买人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其购房面积应与控制面积相对应,严禁高跳档次购房。购买面积在控制面积以内的,按公示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超过控制面积的部分,按同地段同结构商品房价格购买。
  商品房价格,由建设单位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并公示,同时报市价格、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超过控制面积部分的价格与同面积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的差额,应上缴市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廉租住房制度的实施。超面积价格差额,以按揭贷款购房的,由建设单位向市财政缴纳;以现金方式购房的,由购买人向市财政缴纳。
  第二十四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如下程序进行:
  ㈠申请人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领取《南平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如实填写婚姻、家庭人口、住房、收入及其它有关情况;
  ㈡所在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审核申请人家庭状况,签署意见并盖章;
  ㈢申请人将《南平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婚姻证明、家庭户口本、收入证明、住房证明、房改情况证明等相关材料一并提交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
  ㈣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组成的审核小组复核,并视情进行调查核实,符合购房条件的,在《闽北日报》及申请人所在社区予以公示;公示后有投诉的,要再次进行调查、核实,对投诉不实,符合购房条件的申请人要再版公示;
  ㈤对符合购房条件的申请人,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书》,并签注购房地点、时限、控制面积等;
  ㈥申请人持《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书》向建设单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购房资格,按照急困优先、申请时间次先、同等情况抽签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六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的,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书》。
  第二十七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在《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上应予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并载明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以商品房价格购买的面积。
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属超面积购房的,应提供由市财政部门出具的超面积价格差额缴款发票。
  第二十八条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只能用于自住,严禁出租。
  第二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5周年后,方可上市出售。上市出售实行准入审批,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办理准予出售手续后方可向产权交易部门申请过户。
  出售时,应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三十条鼓励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租金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
  第三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按《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严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违法违纪行为,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查处力度。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或租金标准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向市财政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对将所购经济适用住房出租经营,或以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手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购买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或未严格履行审查责任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及直接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四条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或有其他妨碍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秩序的,要依法追究其直接领导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当地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具体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经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须按本规定执行,其余仍按原有规定执行。